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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冯杨,西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 要:本文对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的制度沿革进行了比较分析,并详细论述了各种制度的利弊所在。对具有较大争议性的未经同意转让抵押物效力的几种学说进行了概述,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转让效力;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制度
一、引言
抵押权之所以被称为“担保之王”,是因为其权利的设定不以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要件,充分利用了担保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并与我国《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十分契合。抵押物转让现象在市场活动中十分普遍,但因其效力问题的归属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方的利益,所以对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抵押权制度设计的初衷便在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抵押物转让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且难以寻求救济途径。而且,因抵押权人追及而使受让人的所有权难以得到保障,又造成了受让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探究如何在抵押物转让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相对平衡点,解决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司法意义。
二、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问题的立法进程
我国对于抵押物转让效力问题的制度沿革,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立法过程,在《民法通则意见》、《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中均有明文规定,且彼此之间并不一味承袭,而是均有所创制。
《民法通则意见》对于抵押物的转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将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权利无限放大。学界多数学者对此持批判态度,认为其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因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所有权,即使在特定的抵押物已经被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依其所有权而对抵押物作出的处分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担保法》对于抵押物转让行为的规定饱受争议,以“是否通知与告知”为抵押物转让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通过设定抵押物转让的附加条件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与日本的抵押物转让价金之物上代位制度相类似,几乎否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便在允许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也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持否定评价,并对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金作出限制,该价金须用于向第三人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于抵押物转让的相关规定不是对《担保法》的补充说明,而是与其背道而驰。该司法解释中明确区分了已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登记的抵押权,打破了对已登记的抵押物转让效力的限制,并且进一步地完善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制度,在立法层面取得了很大进展。
部分学者视《物权法》对于抵押物转让问题的规定为一种“立法的倒退”,但纵观整部《物权法》,这一规则明确了抵押物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制度,表明其对物权行为的肯定,同时继承了《担保法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替代清偿制度,实为立法的进步。
三、对未经同意转让抵押物效力的几种观点的思考
由于《物权法》并没有对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作出清晰的表述,因此对于“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争议较大。本文特选取不符合该规定的几种学术观点进行系统的分析与评价。
持转让无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 191 条的规定改变了《担保法》第 49条的规定,即《物权法》实施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无效。①虽然《民通意见》以及《担保法》均持此观点,且《物权法》未明确规定抵押物转让的物权效力,但《物权法》的态度却有了较大改变,明确否定了“转让行为无效”这一观点。显然,该学说不利于抵押物在市场上的交易流通,有损抵押人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利益,有违物尽其用原则。
无权处分说的核心观点认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②在抵押财产被处分后抵押权人才知晓的,可依照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而决定是否提出抵押物转让无效的主张。
采转让行为不生效力说的学者认为,在没有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抵押人仅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转让抵押财产,原则上该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也不可凭此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该学说的观点类似于转让无效说,即若非抵押权人同意,则抵押物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不生效力的规定,此种观点的漏洞较大。
本文认为,无权处分说更契合我国抵押物转让效力问题的立法目的,因为抵押物的转让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三方之间的利益,抵押人在获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应当受到保护。但是,若抵押人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便转让抵押物,则必需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此时抵押权归于消灭。由此可见,无权处分说的逻辑层次更为清晰,更加符合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
四、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未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归属
抵押人与受让人签订抵押物转让合同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是若未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则双方已签订合同,且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要求,构成要件合法有效,受让人也明确接受合同标的物上负有抵押权这一事实,则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因为其抵押权仍存在于抵押物上,可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这样明确的规定更有利于在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寻找到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为解决相关司法实务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方向。
(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物权法》对于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制度有待进一步明确,立法有必要扩大对替代清偿制度的解释,应允许在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条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清偿抵押人债务的要求。而抵押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接受任何人的替代清偿。这样规定可以平衡受让人的弱势地位,为受让人提供多元的救济途径。
五、结语
纵观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发展过程,虽在多次立法中不乏相悖之处,但其越来越契合“物尽其用”原则的本质演变趋势却未曾动摇。本文着重分析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这一问题,对转让无效说、无权处分说、转讓行为不生效力说进行了概述,经综合论述,认为无权处分说更符合我国的制度构建。最后针对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立法欠缺,笔者提出了相关完善的建议,如进一步明确未经同意的抵押物转让的效力问题,以及为受让人提供更为多元的救济途径等,为抵押权转让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周全的制度保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高圣平著:《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60 页。
② 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51 页。
摘 要:本文对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的制度沿革进行了比较分析,并详细论述了各种制度的利弊所在。对具有较大争议性的未经同意转让抵押物效力的几种学说进行了概述,并结合我国国情,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抵押权;转让效力;未经同意不得转让制度
一、引言
抵押权之所以被称为“担保之王”,是因为其权利的设定不以转移担保物的占有为要件,充分利用了担保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并与我国《物权法》“物尽其用”的原则十分契合。抵押物转让现象在市场活动中十分普遍,但因其效力问题的归属涉及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方的利益,所以对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认定显得尤为重要。抵押权制度设计的初衷便在于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抵押物转让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且难以寻求救济途径。而且,因抵押权人追及而使受让人的所有权难以得到保障,又造成了受让人的利益受损。因此,探究如何在抵押物转让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寻求利益相对平衡点,解决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认定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司法意义。
二、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效力问题的立法进程
我国对于抵押物转让效力问题的制度沿革,经历了一个漫长的立法过程,在《民法通则意见》、《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物权法》中均有明文规定,且彼此之间并不一味承袭,而是均有所创制。
《民法通则意见》对于抵押物的转让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将抵押权人对于抵押物的权利无限放大。学界多数学者对此持批判态度,认为其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因为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所有权,即使在特定的抵押物已经被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依其所有权而对抵押物作出的处分行为应当受到保护。
《担保法》对于抵押物转让行为的规定饱受争议,以“是否通知与告知”为抵押物转让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通过设定抵押物转让的附加条件来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与日本的抵押物转让价金之物上代位制度相类似,几乎否定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便在允许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也对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持否定评价,并对抵押物转让所得的价金作出限制,该价金须用于向第三人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于抵押物转让的相关规定不是对《担保法》的补充说明,而是与其背道而驰。该司法解释中明确区分了已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登记的抵押权,打破了对已登记的抵押物转让效力的限制,并且进一步地完善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的制度,在立法层面取得了很大进展。
部分学者视《物权法》对于抵押物转让问题的规定为一种“立法的倒退”,但纵观整部《物权法》,这一规则明确了抵押物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制度,表明其对物权行为的肯定,同时继承了《担保法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替代清偿制度,实为立法的进步。
三、对未经同意转让抵押物效力的几种观点的思考
由于《物权法》并没有对抵押物转让的效力作出清晰的表述,因此对于“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均争议较大。本文特选取不符合该规定的几种学术观点进行系统的分析与评价。
持转让无效说观点的学者认为,《物权法》第 191 条的规定改变了《担保法》第 49条的规定,即《物权法》实施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无效。①虽然《民通意见》以及《担保法》均持此观点,且《物权法》未明确规定抵押物转让的物权效力,但《物权法》的态度却有了较大改变,明确否定了“转让行为无效”这一观点。显然,该学说不利于抵押物在市场上的交易流通,有损抵押人与受让人的交易安全利益,有违物尽其用原则。
无权处分说的核心观点认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而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②在抵押财产被处分后抵押权人才知晓的,可依照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转让而决定是否提出抵押物转让无效的主张。
采转让行为不生效力说的学者认为,在没有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抵押人仅依照自己的意思表示转让抵押财产,原则上该转让行为无效,受让人也不可凭此获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该学说的观点类似于转让无效说,即若非抵押权人同意,则抵押物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没有关于不生效力的规定,此种观点的漏洞较大。
本文认为,无权处分说更契合我国抵押物转让效力问题的立法目的,因为抵押物的转让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和受让人三方之间的利益,抵押人在获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应当受到保护。但是,若抵押人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便转让抵押物,则必需获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此时抵押权归于消灭。由此可见,无权处分说的逻辑层次更为清晰,更加符合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
四、关于抵押物转让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明确未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归属
抵押人与受让人签订抵押物转让合同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但是若未事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则双方已签订合同,且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的要求,构成要件合法有效,受让人也明确接受合同标的物上负有抵押权这一事实,则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对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但这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因为其抵押权仍存在于抵押物上,可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行使抵押权。这样明确的规定更有利于在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之间寻找到一个最佳的利益平衡点,为解决相关司法实务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导方向。
(二)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物权法》对于受让人的权利保护制度有待进一步明确,立法有必要扩大对替代清偿制度的解释,应允许在不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前提条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提出清偿抵押人债务的要求。而抵押权人在无正当理由拒绝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接受任何人的替代清偿。这样规定可以平衡受让人的弱势地位,为受让人提供多元的救济途径。
五、结语
纵观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发展过程,虽在多次立法中不乏相悖之处,但其越来越契合“物尽其用”原则的本质演变趋势却未曾动摇。本文着重分析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效力”这一问题,对转让无效说、无权处分说、转讓行为不生效力说进行了概述,经综合论述,认为无权处分说更符合我国的制度构建。最后针对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的立法欠缺,笔者提出了相关完善的建议,如进一步明确未经同意的抵押物转让的效力问题,以及为受让人提供更为多元的救济途径等,为抵押权转让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周全的制度保障。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注解:
① 高圣平著:《物权法与担保法:对比分析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60 页。
② 江平主编:《中国物权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4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