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益可恢复性”类型化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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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具有的实体与程序双重属性,使其与自首、坦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混同.从直接原因看,该问题的产生源于认罪认罚从宽未能确立独立的量刑地位,而实质的根源则是在传统的概念思维下未能发掘提炼这项制度的真正价值核心.有鉴于此,引入类型化的思维方式,探索认罪认罚从宽“法益恢复”核心价值,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法益可恢复性”的类型化基准,是较为合理的应对路径,也符合轻罪高发时代预防、治理刑事犯罪的需要.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展开“法益可恢复性”的类型化构建,既需要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区分出“法益可恢复性犯罪”与“法益不可恢复性犯罪”,在刑罚的裁量上对二者分别对待;也需在“法益可恢复性犯罪”内部,根据“法益恢复”的程度,在刑罚的执行方式上进行区分.通过“法益可恢复性”的类型化构建,使得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刑罚的裁量与执行上更加规范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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