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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作为新兴的金融衍生工具,信用衍生工具可以促进信用风险在金融体系内的优化配置,银行业可以利用信用衍生工具转移信用风险以获得资本减让,巴塞尔协议Ⅰ和Ⅱ对此有着不同的监管规定。本文分析了银行业在巴塞尔协议Ⅰ和Ⅱ框架下利用信用衍生工具的原理和效果,并对我国信用衍生工具的发展及监管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信用衍生工具风险转移风险减让
一、信用衍生工具的内涵
信用衍生工具(Credit Derivatives)是一系列从基础资产上剥离、转移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总称。它是一种双边金融合约安排,交易双方互换事先商定的或是根据公式确定的现金流,现金流的确定依赖于预先设定的未来一段时间内信用事件的发生,使得信用风险从基础资产上独立出来并转移给交易对手。这样,信用衍生工具同传统的金融衍生工具的区别在于其价值基础不同:传统金融衍生工具的价值取决于基础金融资产市场价格,信用衍生工具的价值则取决于参考实体信用品质。
信用衍生工具的产生,使得信用风险可以独立于基础金融资产进行单独交易,从而大大提高了信用风险转移的成本与效率,促进了信用风险在整个金融体系之内的优化配置。信用衍生工具的主要种类有: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s)、总收益互换(Total Return Swaps)、信用联结票据(Credit Linked Notes)和信用利差工具(Credit Spread Tools),其中信用违约互换是应用最广的信用衍生工具。在世界信用衍生工具市场上,主要购买者是银行、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对冲基金,其中银行所占份额最大。
二、信用衍生工具在巴塞尔协议Ⅰ下的资本减让作用
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为巴塞尔协议Ⅰ,Basel Capital Accord Ⅰ),颁布于1988年,提出了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统一监管标准。信用衍生工具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第一笔信用衍生工具交易诞生于1993年,由日本信孚银行(Bankers Trust)为了防止贷款遭受损失而发行,是一种兑付金额取决于特定违约事件的债券。由于巴塞尔协议Ⅰ颁布于信用衍生工具出现之前,在监管上必然存在着不足。
由于当时的条件限制,巴塞尔协议Ⅰ在风险权重的分配上,存在著在现在看来不够合理的地方。巴塞尔协议Ⅰ附录二《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风险权数》规定:对OECD(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国家内的注册的银行的债权以及由OECD国家内注册银行提供担保的贷款,适用的风险权数为20%;对私人机构的债权,对OECD以外的国家的法人银行余期在一年以上的债权,适用的风险权数为100%。这种过于粗略的分类方式无疑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债权的信用风险,例如,一家在OECD成员国注册信用等级为A的银行的信用风险完全有可能大于一家在非OECD成员国注册但信用等级为AA的银行的信用风险。在信用衍生工具市场上,信用衍生工具的定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参照资产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巴塞尔协议Ⅰ的风险权重分配的不兼容,使得银行可以利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获得资本减让。
例如,在巴塞尔协议Ⅰ的前述规定下,假设银行A向非OECD国家的信用评级为AAA的公司B发放了一笔贷款,银行A所需提取的资本准备应为: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目标标准比率×适用的风险权数 = 8%×100%=8%。
由于公司B的信用等级很高,针对这笔贷款的信用衍生工具的定价完全可能会比较低,在引入信用衍生工具的情况下,可以大大地减少其资本准备,如果获得资本减让带来的收益高于购买信用衍生工具的成本,银行A就有动机这样做。
现在假设银行A在向公司B发放贷款的同时,向注册于OECD国家内的另一家银行C购买了针对于这笔贷款的信用违约互换,一旦公司B违约,银行C将承担向银行A进行支付的义务,这样,这笔贷款的信用风险就转移到了银行C,由于银行C注册于OECD国家内,因此对于银行A来说,对于这笔贷款适用的风险权数就变为了20%,所需提取的资本准备变为了8%×20%=1.6%,获得的资本减让为6.4%,减去购买信用违约互换的成本即为所获净收益。
可见,在巴塞尔协议Ⅰ下,利用信用衍生工具可以减少一些不够合理的资本要求,提高银行的资本处置效率,即:如果银行认为风险加权为50%或100%的资产的实际风险小于其风险加权系数所反映的风险,并且风险减让收益高于风险转移成本,银行就可以通过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将信用风险转移给风险加权为20%的金融实体从而获得资本减让。事实上,这也是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的原因之一。
三、巴塞尔协议Ⅱ对巴塞尔协议Ⅰ的修正
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Ⅱ,Basel Capital Accord Ⅱ)中,在对风险权重的具体分配及利用信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缓释上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正。
首先,巴塞尔协议Ⅱ修正了巴塞尔协议Ⅰ过于粗略的基于金融实体是否属于OECD国家的风险权重分配方法,代之以基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的风险权重分配方法。在计量信用风险的标准法(Standardized Approach)中,对银行的债权的风险权重分配,各国监管当局可以在两个方案中选择实行。方案一,对银行的债权将得到比其所在注册国债权差一个档次的风险权重。根据主权国家的风险权重及具体相关细则,方案一的风险权重分配如下:
方案二,以银行的外部评级为基础来确定风险权重,对未评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方案二的风险权重分配如下:
对已评级公司债权、包括对保险公司债权的风险权重如下:
其次,在标准法的信用风险缓释部分,对于利用信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缓释从而获得资本减让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首先,信用衍生工具是直接、明确、不可撤消和无条件的,并且监管当局对银行在关于风险管理程序方面特定最低操作要求感到满意,监管当局才可允许银行在计算资本要求时考虑这类的安排。并且只有在提供担保和信用保护的实体的风险权重比较低时,才可以允许资本要求降低。其次,交易对象受保护部分的风险权重,与担保方或提供信用保护方相同,而未受保护部分仍保留对应交易对象的风险权重。第三,信用衍生工具必须是信用保护提供者(Protection Provider)的直接负债,而且必须明确对应具体的风险暴露。第四,只对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s)和总收益率互换( Total Return Swaps)提供的信用保护予以认可,其他类型的信用衍生工具不予承认。第五,对于第一违约的信用衍生工具和第二违约的信用衍生工具,巴塞尔协议Ⅱ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和巴塞尔协议Ⅰ相比,巴塞尔协议Ⅱ无疑能更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对利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获得资本减让也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由于消除了信用评级结果和风险权重分配的不兼容问题,在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上,购买信用衍生工具的成本应大致相当于获得资本减让的收益,因此,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获得资本减让的动机也就不存在了。
四、对我国引入信用衍生工具的启示
我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主席卡如纳的一封信中指出,“在十国集团2006年底开始实施新协议的几年内,我们仍将继续执行1988年的老协议。然而,为提高资本监管水平,我们已对现行的资本规定进行了修改,将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的内容(即: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包括在内”。2010年~2012年,中国银行业将逐步实施巴塞尔协议Ⅱ的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要求,但整体仍在巴塞尔协议Ⅰ的框架内。
在巴塞尔协议Ⅰ框架内,如果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发生在银行和非银行机构之间,整个银行业的资本压力可以得到缓解,但是如果交易发生在银行与银行之间,最终的效果则完全相反。从信用衍生工具购买者的角度看,转移信用风险无疑可以获得资本减让以缓解资本压力,在前述案例中,资本准备从8%降到了1.6%;但从信用衍生工具出售者的角度看,由于其承受了信用风险,因此其应增加相应的资本准备8%。从整个银行体系的角度看,资本准备反而多提了1.6%,虽然这有助于风险的优化配置提高金融效率,但同时会增大整个银行业的资本压力从而导致一部分效率损失。
为了促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体系效率,在我国应当发展信用衍生工具。在我国银行业仍执行巴塞尔协议Ⅰ的时期内,为了避免信用衍生工具增大整个银行业资本压力的可能,可以考虑在整体执行巴塞尔协议Ⅰ框架的前提下,对于信用衍生工具的监管执行巴塞尔协议Ⅱ的监管要求。在巴塞尔协议Ⅱ只认可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率互换的前提下,应考虑在我国首先发展信用违约互换。在国际市场上,信用违约互换是最早也是最重要的信用衍生工具,其标准化程度比较高,定价比较简单,其他信用衍生工具也是在其基础之上发展起來的,在我国对其加以优先发展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并为将来发展其他形式的信用衍生工具作好准备。
如果对信用衍生工具的监管仍适用巴塞尔协议Ⅰ,在注意信用衍生工具可能会增大整个银行业资本压力的同时,还应注意信用衍生工具带来的其他风险,正如巴塞尔协议Ⅱ第86段所说,“尽管使用风险缓释技术可降低或转移信用风险,但同时它可使银行承担其他的风险,如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因此,银行采取严格的程序和步骤控制这些风险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业条例和监管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8年7月
[2]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Overview of the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2003年4月
[3]Bondim, A.N:Understanding Credit Derivatives and Related Instruments, Elsevier Academic Press, 2005
[4]迪米特里 N.克拉法:信用衍生产品和风险管理:含信用风险模型,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
[关键词] 信用衍生工具风险转移风险减让
一、信用衍生工具的内涵
信用衍生工具(Credit Derivatives)是一系列从基础资产上剥离、转移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总称。它是一种双边金融合约安排,交易双方互换事先商定的或是根据公式确定的现金流,现金流的确定依赖于预先设定的未来一段时间内信用事件的发生,使得信用风险从基础资产上独立出来并转移给交易对手。这样,信用衍生工具同传统的金融衍生工具的区别在于其价值基础不同:传统金融衍生工具的价值取决于基础金融资产市场价格,信用衍生工具的价值则取决于参考实体信用品质。
信用衍生工具的产生,使得信用风险可以独立于基础金融资产进行单独交易,从而大大提高了信用风险转移的成本与效率,促进了信用风险在整个金融体系之内的优化配置。信用衍生工具的主要种类有: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s)、总收益互换(Total Return Swaps)、信用联结票据(Credit Linked Notes)和信用利差工具(Credit Spread Tools),其中信用违约互换是应用最广的信用衍生工具。在世界信用衍生工具市场上,主要购买者是银行、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对冲基金,其中银行所占份额最大。
二、信用衍生工具在巴塞尔协议Ⅰ下的资本减让作用
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为巴塞尔协议Ⅰ,Basel Capital Accord Ⅰ),颁布于1988年,提出了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统一监管标准。信用衍生工具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第一笔信用衍生工具交易诞生于1993年,由日本信孚银行(Bankers Trust)为了防止贷款遭受损失而发行,是一种兑付金额取决于特定违约事件的债券。由于巴塞尔协议Ⅰ颁布于信用衍生工具出现之前,在监管上必然存在着不足。
由于当时的条件限制,巴塞尔协议Ⅰ在风险权重的分配上,存在著在现在看来不够合理的地方。巴塞尔协议Ⅰ附录二《资产负债表内的资产风险权数》规定:对OECD(经济合作发展组织)国家内的注册的银行的债权以及由OECD国家内注册银行提供担保的贷款,适用的风险权数为20%;对私人机构的债权,对OECD以外的国家的法人银行余期在一年以上的债权,适用的风险权数为100%。这种过于粗略的分类方式无疑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债权的信用风险,例如,一家在OECD成员国注册信用等级为A的银行的信用风险完全有可能大于一家在非OECD成员国注册但信用等级为AA的银行的信用风险。在信用衍生工具市场上,信用衍生工具的定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参照资产的信用等级,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和巴塞尔协议Ⅰ的风险权重分配的不兼容,使得银行可以利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获得资本减让。
例如,在巴塞尔协议Ⅰ的前述规定下,假设银行A向非OECD国家的信用评级为AAA的公司B发放了一笔贷款,银行A所需提取的资本准备应为: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目标标准比率×适用的风险权数 = 8%×100%=8%。
由于公司B的信用等级很高,针对这笔贷款的信用衍生工具的定价完全可能会比较低,在引入信用衍生工具的情况下,可以大大地减少其资本准备,如果获得资本减让带来的收益高于购买信用衍生工具的成本,银行A就有动机这样做。
现在假设银行A在向公司B发放贷款的同时,向注册于OECD国家内的另一家银行C购买了针对于这笔贷款的信用违约互换,一旦公司B违约,银行C将承担向银行A进行支付的义务,这样,这笔贷款的信用风险就转移到了银行C,由于银行C注册于OECD国家内,因此对于银行A来说,对于这笔贷款适用的风险权数就变为了20%,所需提取的资本准备变为了8%×20%=1.6%,获得的资本减让为6.4%,减去购买信用违约互换的成本即为所获净收益。
可见,在巴塞尔协议Ⅰ下,利用信用衍生工具可以减少一些不够合理的资本要求,提高银行的资本处置效率,即:如果银行认为风险加权为50%或100%的资产的实际风险小于其风险加权系数所反映的风险,并且风险减让收益高于风险转移成本,银行就可以通过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将信用风险转移给风险加权为20%的金融实体从而获得资本减让。事实上,这也是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的原因之一。
三、巴塞尔协议Ⅱ对巴塞尔协议Ⅰ的修正
在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Ⅱ,Basel Capital Accord Ⅱ)中,在对风险权重的具体分配及利用信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缓释上进行了比较大的修正。
首先,巴塞尔协议Ⅱ修正了巴塞尔协议Ⅰ过于粗略的基于金融实体是否属于OECD国家的风险权重分配方法,代之以基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结果的风险权重分配方法。在计量信用风险的标准法(Standardized Approach)中,对银行的债权的风险权重分配,各国监管当局可以在两个方案中选择实行。方案一,对银行的债权将得到比其所在注册国债权差一个档次的风险权重。根据主权国家的风险权重及具体相关细则,方案一的风险权重分配如下:
方案二,以银行的外部评级为基础来确定风险权重,对未评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50%。方案二的风险权重分配如下:
对已评级公司债权、包括对保险公司债权的风险权重如下:
其次,在标准法的信用风险缓释部分,对于利用信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缓释从而获得资本减让也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首先,信用衍生工具是直接、明确、不可撤消和无条件的,并且监管当局对银行在关于风险管理程序方面特定最低操作要求感到满意,监管当局才可允许银行在计算资本要求时考虑这类的安排。并且只有在提供担保和信用保护的实体的风险权重比较低时,才可以允许资本要求降低。其次,交易对象受保护部分的风险权重,与担保方或提供信用保护方相同,而未受保护部分仍保留对应交易对象的风险权重。第三,信用衍生工具必须是信用保护提供者(Protection Provider)的直接负债,而且必须明确对应具体的风险暴露。第四,只对信用违约互换(Credit Default Swaps)和总收益率互换( Total Return Swaps)提供的信用保护予以认可,其他类型的信用衍生工具不予承认。第五,对于第一违约的信用衍生工具和第二违约的信用衍生工具,巴塞尔协议Ⅱ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和巴塞尔协议Ⅰ相比,巴塞尔协议Ⅱ无疑能更准确地反映金融资产所面临的信用风险,对利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获得资本减让也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由于消除了信用评级结果和风险权重分配的不兼容问题,在竞争比较充分的市场上,购买信用衍生工具的成本应大致相当于获得资本减让的收益,因此,银行利用信用衍生工具来获得资本减让的动机也就不存在了。
四、对我国引入信用衍生工具的启示
我国银监会主席刘明康在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主席卡如纳的一封信中指出,“在十国集团2006年底开始实施新协议的几年内,我们仍将继续执行1988年的老协议。然而,为提高资本监管水平,我们已对现行的资本规定进行了修改,将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的内容(即: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包括在内”。2010年~2012年,中国银行业将逐步实施巴塞尔协议Ⅱ的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要求,但整体仍在巴塞尔协议Ⅰ的框架内。
在巴塞尔协议Ⅰ框架内,如果信用衍生工具交易发生在银行和非银行机构之间,整个银行业的资本压力可以得到缓解,但是如果交易发生在银行与银行之间,最终的效果则完全相反。从信用衍生工具购买者的角度看,转移信用风险无疑可以获得资本减让以缓解资本压力,在前述案例中,资本准备从8%降到了1.6%;但从信用衍生工具出售者的角度看,由于其承受了信用风险,因此其应增加相应的资本准备8%。从整个银行体系的角度看,资本准备反而多提了1.6%,虽然这有助于风险的优化配置提高金融效率,但同时会增大整个银行业的资本压力从而导致一部分效率损失。
为了促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体系效率,在我国应当发展信用衍生工具。在我国银行业仍执行巴塞尔协议Ⅰ的时期内,为了避免信用衍生工具增大整个银行业资本压力的可能,可以考虑在整体执行巴塞尔协议Ⅰ框架的前提下,对于信用衍生工具的监管执行巴塞尔协议Ⅱ的监管要求。在巴塞尔协议Ⅱ只认可信用违约互换和总收益率互换的前提下,应考虑在我国首先发展信用违约互换。在国际市场上,信用违约互换是最早也是最重要的信用衍生工具,其标准化程度比较高,定价比较简单,其他信用衍生工具也是在其基础之上发展起來的,在我国对其加以优先发展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并为将来发展其他形式的信用衍生工具作好准备。
如果对信用衍生工具的监管仍适用巴塞尔协议Ⅰ,在注意信用衍生工具可能会增大整个银行业资本压力的同时,还应注意信用衍生工具带来的其他风险,正如巴塞尔协议Ⅱ第86段所说,“尽管使用风险缓释技术可降低或转移信用风险,但同时它可使银行承担其他的风险,如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因此,银行采取严格的程序和步骤控制这些风险是很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巴塞尔银行业条例和监管委员会: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8年7月
[2]Basel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Overview of the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2003年4月
[3]Bondim, A.N:Understanding Credit Derivatives and Related Instruments, Elsevier Academic Press, 2005
[4]迪米特里 N.克拉法:信用衍生产品和风险管理:含信用风险模型,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