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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物权法》在争议中出台,也在争议中实施,虽说司法效果并未达到立法之预期,但终究在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与国家意志;物权保护;物权实践
回忆一下《物权法》的立法争论与出台过程,我们会发现没有哪一部法律会像《物权法》立法这样充满着艰辛、曲折、反复。究其原因,系《物权法》的立法正值社会转型期间,中国经历了一段时期的改革开放,社会的形态变得多元化,每个阶层的利益凸显多元化。当然,人们对政治、经济、法制的认识亦呈现多元化。从《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与实践效果来看,《物权法》是坚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在政治领域与经济制度领域也都有着深厚的表达。
一、《物权法》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中的表现
通读《物权法》全篇,很自然地能捕捉到制定物权法的总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我们应该注意到,在《物权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中明确了是根据宪法,才制定本法。宪法是一部公法,从很大程度上是来维护和保障政党地位,国际意志。物权法是一部私法,是用来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很明显,私法的制定仍受上层建筑所影响,这本质就是政治与国家利益在物权法中的优先与强势。
邓小平理论解决的是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在物权法第三条已经明确了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这一点恰可以与《邓小平理论》相互印证。三个代表解决的是建设怎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核心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物权法中,统一登记制度中对登记机关权利的限制,登记费案件收取都能反映出执政为民的思想。科学发展观解决的是实现怎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其追求的是以人为本,社会和谐。物权法在第三章物权保护中明确了权利人具有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单项或多项权利途径,以保障私权利不容他人侵犯。同时,物权法在征收、征用制度的设立,在物权法未出台之前,对征收、征用公民财产的法律意见是给予适当补偿,现在的物权法强调的是应给予合理补偿。另外,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议事、裁决制度、农村土地的规定,都能较好地体现政党在涉及到群众利益之情形时,转为慎重的立法心态。以人为本社会和谐强调出了一种良好的公共秩序,物权法在这一政治立场的推动下,真真切切地给人民带来了改善型的利益。
二、物权法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层面的体现
在《物权法》中第三条讲清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题,多种的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该条第三款又继续谈到,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通络地理解,权利阶层个体通过物权法的实行,来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公有制地位,来巩固执政党的统治地位。因为只有控制欲掌握了国家资源,经济的发展不会偏离社会主义方向。正是因为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权法在权力主体的保护力度方面,才会显得尤为敏感。当然,毕竟国家在强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尽管不能完全兼顾各个阶层的利益,但在形式上也会尽可能地做出相应安排,这样的制度设计,也为今后的宏观环境发展变化奠定扎实的基础,预留了比较广阔的空间。
对于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原则,物权法是为国家利益而服务的。中国地大物博,市场经济刚实行不久,对于国家资源的保护远远不够。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属于国家的资源可以不登记,这一规定就好比是在祖国大地上撒了张巨网,使得国家资产呈无限扩大之势。立法机关之所以有如此之考量,无非是注意到我国会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国家经济要不断发展,资源是不可缺的。物权法直接将广阔的自然生态资源的权属规定为国家所有,这无疑是中国经济的发展注入源源不断地资源性动力。
针对于各个利益阶层出现冲突时,物权法还是会通过硬性规定,维护国家利益。比如说预告登记制度,这条规定的背景就是使金融机构设置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消费者的受偿。这里的规定真实就是与《合同法》第286条之司法解释相博弈,其本质是物权法在利益群体中的抉择。鉴于物权法在立法前后已受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影响,自然在一些特别规定中从维护大局,保障国家利益为核心。
三、物权法的光荣绽放与黯然失色
必须肯定的是,物权法的出台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也是顺应民心的。此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作出相当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物权在中国变得较为有序。在物权法的基础之上,才会更好地制定公平的拆迁管理法规,让行政强拆的权利归还于司法,使得民众对于合理补偿、合理安置有了更有耐心的期待。但是,我们仍应清醒地注意到,物权法究竟是私法属性,它的功能理应是发扬私权利、限制、抑制公权力的渗透。在整部物权法中,还是留给了公权力主体较大的操作空间,这有侼于私法之宗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会注意到物权法在面对国家集体与个人权益时,往往会出现不平等保护现象。物权法中对于国家利益的触动与过度保护似乎是常态化,如"公路、桥梁收费权"可以设权利出质以此来融资,征收、征用等国有化手段处于强势地位、国家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视为创设物权。尽管如此,但我们依旧要通过社会规律与司法实践来不断修正物权法中弊端,完善与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削弱物权法所受政治、公权利的影响,国退民进,国不与民争财富。
我们必须注意到,正是在《物权法》的司法操作模式下,才有了物权保护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对于公民的人身与财产保护,旷空至今都未现过如此之力度。
再回首,物权法的出台与践行自身有着内在的矛盾性,也是辩证的。一方面,改革开放几十年,民众迫切需要这样的法律来协调这个阶段;另一方面,物权法本身暂时也难以逾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是中国的国情,定位之中频频发生错位。当然,没有任何能量能抵挡住社会公平正义之潮流,尽管利益集团试图将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扼杀在审议阶段,但新条例依旧是横空出世。明显,这就是物权保护的生动例证。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2]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3]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4]史尚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5]史尚宽:《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6]龙翼飞:《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 法制出版社2009版
[7]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版
作者简介:韩平,男,出生于1978年9月15日,现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专业为民商法学,研究方向为合同法。
关键词:法律与国家意志;物权保护;物权实践
回忆一下《物权法》的立法争论与出台过程,我们会发现没有哪一部法律会像《物权法》立法这样充满着艰辛、曲折、反复。究其原因,系《物权法》的立法正值社会转型期间,中国经历了一段时期的改革开放,社会的形态变得多元化,每个阶层的利益凸显多元化。当然,人们对政治、经济、法制的认识亦呈现多元化。从《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与实践效果来看,《物权法》是坚持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在政治领域与经济制度领域也都有着深厚的表达。
一、《物权法》在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中的表现
通读《物权法》全篇,很自然地能捕捉到制定物权法的总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我们应该注意到,在《物权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中明确了是根据宪法,才制定本法。宪法是一部公法,从很大程度上是来维护和保障政党地位,国际意志。物权法是一部私法,是用来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很明显,私法的制定仍受上层建筑所影响,这本质就是政治与国家利益在物权法中的优先与强势。
邓小平理论解决的是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在物权法第三条已经明确了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这一点恰可以与《邓小平理论》相互印证。三个代表解决的是建设怎么样的党,怎样建设党,核心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物权法中,统一登记制度中对登记机关权利的限制,登记费案件收取都能反映出执政为民的思想。科学发展观解决的是实现怎么样的发展、怎样发展,其追求的是以人为本,社会和谐。物权法在第三章物权保护中明确了权利人具有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单项或多项权利途径,以保障私权利不容他人侵犯。同时,物权法在征收、征用制度的设立,在物权法未出台之前,对征收、征用公民财产的法律意见是给予适当补偿,现在的物权法强调的是应给予合理补偿。另外,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议事、裁决制度、农村土地的规定,都能较好地体现政党在涉及到群众利益之情形时,转为慎重的立法心态。以人为本社会和谐强调出了一种良好的公共秩序,物权法在这一政治立场的推动下,真真切切地给人民带来了改善型的利益。
二、物权法在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层面的体现
在《物权法》中第三条讲清了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题,多种的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制度。该条第三款又继续谈到,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通络地理解,权利阶层个体通过物权法的实行,来强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公有制地位,来巩固执政党的统治地位。因为只有控制欲掌握了国家资源,经济的发展不会偏离社会主义方向。正是因为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权法在权力主体的保护力度方面,才会显得尤为敏感。当然,毕竟国家在强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尽管不能完全兼顾各个阶层的利益,但在形式上也会尽可能地做出相应安排,这样的制度设计,也为今后的宏观环境发展变化奠定扎实的基础,预留了比较广阔的空间。
对于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原则,物权法是为国家利益而服务的。中国地大物博,市场经济刚实行不久,对于国家资源的保护远远不够。物权法中明确规定了属于国家的资源可以不登记,这一规定就好比是在祖国大地上撒了张巨网,使得国家资产呈无限扩大之势。立法机关之所以有如此之考量,无非是注意到我国会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较为薄弱,国家经济要不断发展,资源是不可缺的。物权法直接将广阔的自然生态资源的权属规定为国家所有,这无疑是中国经济的发展注入源源不断地资源性动力。
针对于各个利益阶层出现冲突时,物权法还是会通过硬性规定,维护国家利益。比如说预告登记制度,这条规定的背景就是使金融机构设置的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优于消费者的受偿。这里的规定真实就是与《合同法》第286条之司法解释相博弈,其本质是物权法在利益群体中的抉择。鉴于物权法在立法前后已受到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情的影响,自然在一些特别规定中从维护大局,保障国家利益为核心。
三、物权法的光荣绽放与黯然失色
必须肯定的是,物权法的出台是顺应时代潮流的,也是顺应民心的。此法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作出相当明确的规定,这使得物权在中国变得较为有序。在物权法的基础之上,才会更好地制定公平的拆迁管理法规,让行政强拆的权利归还于司法,使得民众对于合理补偿、合理安置有了更有耐心的期待。但是,我们仍应清醒地注意到,物权法究竟是私法属性,它的功能理应是发扬私权利、限制、抑制公权力的渗透。在整部物权法中,还是留给了公权力主体较大的操作空间,这有侼于私法之宗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会注意到物权法在面对国家集体与个人权益时,往往会出现不平等保护现象。物权法中对于国家利益的触动与过度保护似乎是常态化,如"公路、桥梁收费权"可以设权利出质以此来融资,征收、征用等国有化手段处于强势地位、国家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视为创设物权。尽管如此,但我们依旧要通过社会规律与司法实践来不断修正物权法中弊端,完善与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与指导意见,削弱物权法所受政治、公权利的影响,国退民进,国不与民争财富。
我们必须注意到,正是在《物权法》的司法操作模式下,才有了物权保护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对于公民的人身与财产保护,旷空至今都未现过如此之力度。
再回首,物权法的出台与践行自身有着内在的矛盾性,也是辩证的。一方面,改革开放几十年,民众迫切需要这样的法律来协调这个阶段;另一方面,物权法本身暂时也难以逾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是中国的国情,定位之中频频发生错位。当然,没有任何能量能抵挡住社会公平正义之潮流,尽管利益集团试图将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扼杀在审议阶段,但新条例依旧是横空出世。明显,这就是物权保护的生动例证。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
[2]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3]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版
[4]史尚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
[5]史尚宽:《亲属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6]龙翼飞:《我国物权法对家庭财产关系的影响》 法制出版社2009版
[7]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版
作者简介:韩平,男,出生于1978年9月15日,现为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2011级研究生,专业为民商法学,研究方向为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