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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公司制企业发展不断壮大,中国的公司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其中国家在公司制度变化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公司法由于其自身独特的司法性质,在法制管理上必须是自治型管理。由于公司运营在市场经济中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企业必须要用公司法来约束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基于此,本文就公司法在企业中构建进行分析,对国家角色担当上作出有益探讨。
关键词:公司法构建;国家角色;探讨
公司法的主要职责是社会企业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市场的主体法。公司法在企业管理中的意义重大,它充分鼓励人们投资创业,在公司管理中强化公司自治,并且加强对债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近几年来,公司自治受到挑战,国家干预成为必然。
1公司法中国家干预的意义
1.1在公司法中国家干预的必要性
随着生产向专业化和社会化方向发,展股份公司成为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一个公司经营活动不仅涉及股东的利益,在事实上更多涉及广大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保证社会资本的安全流通以及社会经济交易的安全进行,需要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政府部门责无旁贷的对市场经济进行微观干预,宏观调控。通过国家干预来约束公司与企业来履行其在社会中应该尽的责任,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公司的利益,从而建立更加和谐的市场机制。
1.2公司法中国家干预的有限性
在公司法管理中,国家的干预不能完全对企业进行操控,国家干预只能解决部分问题,对人们行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制度不会脱离现有的市场以及政治环境,法律制度需要与其他企业因素交错在一起共同对公司的运行起作用。而市场规则只能在市场经济中形成,由于我国市场管理体制建立不完善,对保护投资者的法律机制的管理作用有限。政治因素和市场因素是影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两大主要因素,由于二者的机制不同,政治因素在投资者经济效益保护方面有着独立性。
2公司法中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存在的问题
2.1国家法规对公司权力限制规定不明确
近几年来,虽然我国国家制度的开展深入人心,但是受到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企业自治与国家干预问题之间的探讨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我国宪法中对企业做出了一些职权界定,地方政府部门也对公司职权进行约束,但是我国宪法与国外先进管理条约相比还有很多不同:第一,国有经济主导,公有制主体地位比较突出;第二,企业具体权利不完整;第三,对企业程序缺乏规定。因此导致了实体权利的实现途径没有保障;第四,宪法规定的内容与国家改革形式和政策法规相比较来说有些滞后。
2.2国家立法技术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多样化
公司法构建的理想化模式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则,在公司的设立。运行以及内部关系中进行统一调整,并且不支持公司选择其他管理机制。因此,很多管理者主张公司法强制性实施,甚至认为各个公司内部不能用股东内部协议或者公司内部文件替代公司法的使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各个公司都在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然而在公司发展中,如果出现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对公司任意性和选择性规则进行挑战时,这样的多样化方式与单一规则的对立,必将形成公司商业利益的障碍,同时在商业效益上来说将造成经济发展的冲击。
2.3私法自治观念落后
在我国公司制度管理中,公司法具有强制性与统一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企业内部制度管理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而单一的公司法制度不能很好的适应企业内部发展,很多私法自治管理条规应运而生,而在我国私法自治观念不能被广泛认可,私法自治也不能在企业中得到很好体现。
3公司法中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协调的建议
3.1建立公司章程并与公司法有机结合
公司的章程能够充分展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是公司内部的小法规,而国家新修定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多的管理空间,从而有效的将国家干预的管理理念在公司治理上淡化。但是公司章程能否在公司管理中起到更好的作用,这不仅与公司投资者有关系还与经营者的管理意识有关系。在传统的公司章程运作中,公司章程往往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导致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混乱。因此需要培养公司经营者的章程管理意识,在不断培养管理者法律意识中,充分协调好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其中公司法是一种国家法律机制,不能违背,而公司章程是一种公司自治机制,适应于公司自身管理与发展。公司法在宏观上对公司章程起到调试作用,公司章程才能在公司法律管理的细节上发挥作用。因此每一个公司都需要根据自身发展方向以及现状制定相关的公司章程,结合自身管理特点,在不违反法规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的规范,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自治管理规范化。
3.2限定公司法规的使用范围
随着公司法在公司中运用,其自身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分别对公司中的适应管理与自由管理提出要求。从经济体制改革开始,计划经济体制不断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转变,在不断的放松管理中,扩大经营的自由度。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无论从外资的引用上还是在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上,需要不断的扩大企业经营的自由度,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减少,而任意性规范应该逐渐增加。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强制性规范就应该执行,其主要方向不适合任意性规范。公司法在本质上是司法领域中的一种延伸,应该逐渐允许公司投资者签订公司章程从而来选择适用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但是不能盲目的认为强制性规范越少越有利,反之任意性规范越多越好。当公司交易行为所发生的利害关系仅限于当事人时,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基本采取任意性规范原则。
综上所述,国家在公司法中扮演的角色,有宏观与微观上的双重性。既有干预,也有任意性。而在当今社会中,对前者采取适当的掌控在公司法中显得尤为重要。正是因为我国公司法中国家角色缺位,才推动了制度变革的脚步。本文以公司法中公司自治與国家干预为主要讨论对象,希望在以后的学习与工作中加深对公司法的认识。
关键词:公司法构建;国家角色;探讨
公司法的主要职责是社会企业规定各类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及其他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也是市场的主体法。公司法在企业管理中的意义重大,它充分鼓励人们投资创业,在公司管理中强化公司自治,并且加强对债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近几年来,公司自治受到挑战,国家干预成为必然。
1公司法中国家干预的意义
1.1在公司法中国家干预的必要性
随着生产向专业化和社会化方向发,展股份公司成为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一个公司经营活动不仅涉及股东的利益,在事实上更多涉及广大债权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保证社会资本的安全流通以及社会经济交易的安全进行,需要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政府部门责无旁贷的对市场经济进行微观干预,宏观调控。通过国家干预来约束公司与企业来履行其在社会中应该尽的责任,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公司的利益,从而建立更加和谐的市场机制。
1.2公司法中国家干预的有限性
在公司法管理中,国家的干预不能完全对企业进行操控,国家干预只能解决部分问题,对人们行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为了保护投资者的法律制度不会脱离现有的市场以及政治环境,法律制度需要与其他企业因素交错在一起共同对公司的运行起作用。而市场规则只能在市场经济中形成,由于我国市场管理体制建立不完善,对保护投资者的法律机制的管理作用有限。政治因素和市场因素是影响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两大主要因素,由于二者的机制不同,政治因素在投资者经济效益保护方面有着独立性。
2公司法中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存在的问题
2.1国家法规对公司权力限制规定不明确
近几年来,虽然我国国家制度的开展深入人心,但是受到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企业自治与国家干预问题之间的探讨一直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在我国宪法中对企业做出了一些职权界定,地方政府部门也对公司职权进行约束,但是我国宪法与国外先进管理条约相比还有很多不同:第一,国有经济主导,公有制主体地位比较突出;第二,企业具体权利不完整;第三,对企业程序缺乏规定。因此导致了实体权利的实现途径没有保障;第四,宪法规定的内容与国家改革形式和政策法规相比较来说有些滞后。
2.2国家立法技术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关系多样化
公司法构建的理想化模式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则,在公司的设立。运行以及内部关系中进行统一调整,并且不支持公司选择其他管理机制。因此,很多管理者主张公司法强制性实施,甚至认为各个公司内部不能用股东内部协议或者公司内部文件替代公司法的使用。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各个公司都在追求企业利益最大化,然而在公司发展中,如果出现一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对公司任意性和选择性规则进行挑战时,这样的多样化方式与单一规则的对立,必将形成公司商业利益的障碍,同时在商业效益上来说将造成经济发展的冲击。
2.3私法自治观念落后
在我国公司制度管理中,公司法具有强制性与统一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企业内部制度管理具有多样化的特点,而单一的公司法制度不能很好的适应企业内部发展,很多私法自治管理条规应运而生,而在我国私法自治观念不能被广泛认可,私法自治也不能在企业中得到很好体现。
3公司法中公司自治与国家干预协调的建议
3.1建立公司章程并与公司法有机结合
公司的章程能够充分展现公司自治的法律文件,是公司内部的小法规,而国家新修定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更多的管理空间,从而有效的将国家干预的管理理念在公司治理上淡化。但是公司章程能否在公司管理中起到更好的作用,这不仅与公司投资者有关系还与经营者的管理意识有关系。在传统的公司章程运作中,公司章程往往不能充分发挥作用,因此导致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混乱。因此需要培养公司经营者的章程管理意识,在不断培养管理者法律意识中,充分协调好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其中公司法是一种国家法律机制,不能违背,而公司章程是一种公司自治机制,适应于公司自身管理与发展。公司法在宏观上对公司章程起到调试作用,公司章程才能在公司法律管理的细节上发挥作用。因此每一个公司都需要根据自身发展方向以及现状制定相关的公司章程,结合自身管理特点,在不违反法规的前提下,利用公司法中一些授权性的规范,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自治管理规范化。
3.2限定公司法规的使用范围
随着公司法在公司中运用,其自身的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分别对公司中的适应管理与自由管理提出要求。从经济体制改革开始,计划经济体制不断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转变,在不断的放松管理中,扩大经营的自由度。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无论从外资的引用上还是在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上,需要不断的扩大企业经营的自由度,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减少,而任意性规范应该逐渐增加。从立法技术上来看,强制性规范就应该执行,其主要方向不适合任意性规范。公司法在本质上是司法领域中的一种延伸,应该逐渐允许公司投资者签订公司章程从而来选择适用公司法的任意性规范。但是不能盲目的认为强制性规范越少越有利,反之任意性规范越多越好。当公司交易行为所发生的利害关系仅限于当事人时,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基本采取任意性规范原则。
综上所述,国家在公司法中扮演的角色,有宏观与微观上的双重性。既有干预,也有任意性。而在当今社会中,对前者采取适当的掌控在公司法中显得尤为重要。正是因为我国公司法中国家角色缺位,才推动了制度变革的脚步。本文以公司法中公司自治與国家干预为主要讨论对象,希望在以后的学习与工作中加深对公司法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