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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主要手段,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层出不穷,本文拟从诉讼代表制度背后的价值,即效率与公正原则出发,探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立法缺陷。
关键词 代表人诉讼 效率 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价值理念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根据社会经济生活多样化,复杂化,扩大化应运而生的,是为了主要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与诉讼空间有限的矛盾,核心是为了解决多数人纠纷而设立的新型诉讼制度。①所以,其首要价值是提高诉讼效率,只有把效率原则放在代表人诉讼中的第一位,才能有效避免重复起诉、审理和判决,节省当事人与法院的人力,财力和负担,保证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以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大化。②
除了效率这一制度价值外,代表人诉讼既然作为一种民事诉讼制度,公正原则也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一个价值理念。因为在代表人诉讼中,受损害的或者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每个个体的利益都很微小,不足以单个动用司法资源加以保护,而他们利益加在一起的总额又是巨大的,若司法不对其加以适当的保护,又显示公平。
概括起来,代表人诉讼的制度价值便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只有在效率与公平原则上找好平衡点,诉讼代表人的生命力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仅仅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寥寥几个条文中,根据上文所阐述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价值理念,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两种价值理念间没有找好一个平衡点。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主要的方面:
(一)提起代表人诉讼的资格问题。
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起诉一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必须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标的或者同一种类。 关于第二个条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民诉意见》第60条: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这一规定表明,法律上所承认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定是基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而产生的,所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则是是同一个或者是同一种类的。这个条件又大大限制了提起代表人诉讼的范围。所谓的诉讼标的是指的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提交到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势必会出现一个问题,有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但是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比如有的依照侵权关系,有的依照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都不能只用于代表人的诉讼制度中。 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根基就是为了解决多数人相同的法律纠纷,提高效率,达到整体的公正,如果把当事人的资格做出如此严格的限制,既没有提高诉讼效率(基于同一事实但不同诉讼标的的当事人会单个到法院起诉,增加法院的负担),也没有保护到应该保护到的利益(基于同一事实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54和55条将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的诉讼,在人数不确定的被代表人的诉讼程序中,我国别出心裁地创造出一种“权利登记”的做法,即对起诉时当事人不确定的时候,法院发布公告并通知其他权利人,令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登记参加诉讼,并在判决做出后,该判决对没来登记的权利人也发生效力。所以,将判决效力扩张到未进行登记的被代表人身上,一方面确实提高了诉讼效率。但问题是,如果遇到未登记的被代表人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所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还仍然将判决的效力扩张到这些被代表人的身上,则明显有悖于公正原则。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被代表人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以期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样又未尝不可呢?倘若将已决裁判的效力强加于当事人的意志之上,则明显是为了单一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实体公正的原则,剥夺了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三)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处分权限的问题。
我国的《民诉法》中将代表人的处分权限限制在了54条的规定中,从这一条不难看出我国的立法理念就是要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但其存在的缺点也是巨大的,将诉讼代表人的权利“架空”,使之仅仅享有程序上的权利,而没有真正的实体权利,这样就违背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效率优先原则。之所以选定诉讼代表人,被代表人肯定是经过多方利弊权衡,对代表人的品格,威望,知识水平等多方考察之后确定的,代表人的选出完全是基于被代表人对其的信任产生的,而且代表人本身就与诉讼有切身的利益,所以参与诉讼的时候必然会考虑到各方的利益作出一个符合大局的决定,一般不会存在代表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危害大局的情况出现;再者,仅仅赋予代表人诉讼程序性的权利,完全体现不出诉讼代表人的“代表”作用,这样不利于代表人功能完全的发挥。 综上所述,诉讼代表人不享有实体权利根本体现不出这一制度精髓所在。□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注释:
① 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第109页.
②施玮.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评析.法治研究.2009年第2期,第32-33页.
李静.中国代表人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社科纵横.2008年第23期,第99-100页.
霍晓媛.从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看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法制在线.2009年第2期,第27页.
关键词 代表人诉讼 效率 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价值理念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根据社会经济生活多样化,复杂化,扩大化应运而生的,是为了主要解决当事人人数众多与诉讼空间有限的矛盾,核心是为了解决多数人纠纷而设立的新型诉讼制度。①所以,其首要价值是提高诉讼效率,只有把效率原则放在代表人诉讼中的第一位,才能有效避免重复起诉、审理和判决,节省当事人与法院的人力,财力和负担,保证法院适用法律的统一性,确定性,以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大化。②
除了效率这一制度价值外,代表人诉讼既然作为一种民事诉讼制度,公正原则也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不可或缺的一个价值理念。因为在代表人诉讼中,受损害的或者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的每个个体的利益都很微小,不足以单个动用司法资源加以保护,而他们利益加在一起的总额又是巨大的,若司法不对其加以适当的保护,又显示公平。
概括起来,代表人诉讼的制度价值便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只有在效率与公平原则上找好平衡点,诉讼代表人的生命力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二、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仅仅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的《民诉意见》寥寥几个条文中,根据上文所阐述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价值理念,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在两种价值理念间没有找好一个平衡点。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主要的方面:
(一)提起代表人诉讼的资格问题。
在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中,起诉一方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一方必须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第二,诉讼标的属于同一标的或者同一种类。 关于第二个条件,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民诉意见》第60条: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这一规定表明,法律上所承认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定是基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而产生的,所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则是是同一个或者是同一种类的。这个条件又大大限制了提起代表人诉讼的范围。所谓的诉讼标的是指的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并提交到法院进行司法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势必会出现一个问题,有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但是根据不同的诉讼标的,比如有的依照侵权关系,有的依照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都不能只用于代表人的诉讼制度中。 建立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根基就是为了解决多数人相同的法律纠纷,提高效率,达到整体的公正,如果把当事人的资格做出如此严格的限制,既没有提高诉讼效率(基于同一事实但不同诉讼标的的当事人会单个到法院起诉,增加法院的负担),也没有保护到应该保护到的利益(基于同一事实受到损害的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二)被代表人的权利保障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54和55条将代表人诉讼制度分为人数确定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的诉讼,在人数不确定的被代表人的诉讼程序中,我国别出心裁地创造出一种“权利登记”的做法,即对起诉时当事人不确定的时候,法院发布公告并通知其他权利人,令其在一定时间内进行登记参加诉讼,并在判决做出后,该判决对没来登记的权利人也发生效力。所以,将判决效力扩张到未进行登记的被代表人身上,一方面确实提高了诉讼效率。但问题是,如果遇到未登记的被代表人新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所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还仍然将判决的效力扩张到这些被代表人的身上,则明显有悖于公正原则。由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果被代表人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以期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样又未尝不可呢?倘若将已决裁判的效力强加于当事人的意志之上,则明显是为了单一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实体公正的原则,剥夺了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三)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处分权限的问题。
我国的《民诉法》中将代表人的处分权限限制在了54条的规定中,从这一条不难看出我国的立法理念就是要防止诉讼代表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被代表人的利益。但其存在的缺点也是巨大的,将诉讼代表人的权利“架空”,使之仅仅享有程序上的权利,而没有真正的实体权利,这样就违背了诉讼代表人制度的效率优先原则。之所以选定诉讼代表人,被代表人肯定是经过多方利弊权衡,对代表人的品格,威望,知识水平等多方考察之后确定的,代表人的选出完全是基于被代表人对其的信任产生的,而且代表人本身就与诉讼有切身的利益,所以参与诉讼的时候必然会考虑到各方的利益作出一个符合大局的决定,一般不会存在代表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危害大局的情况出现;再者,仅仅赋予代表人诉讼程序性的权利,完全体现不出诉讼代表人的“代表”作用,这样不利于代表人功能完全的发挥。 综上所述,诉讼代表人不享有实体权利根本体现不出这一制度精髓所在。□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注释:
① 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第109页.
②施玮.我国诉讼代表人制度评析.法治研究.2009年第2期,第32-33页.
李静.中国代表人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及其完善.社科纵横.2008年第23期,第99-100页.
霍晓媛.从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看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法制在线.2009年第2期,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