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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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我国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这一制度的立法精神是保障人权,维护亲属关系以及司法公正。但是,笔者分别从哲学、历史理论、证据法以及诉讼法基本原则角度进行思考,发现这一制度存在不合理性,包括以逃避方式被动处理问题、剥夺被告对质权、违反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原则等。
  关键词:亲属出庭豁免;对质;直接言词;传闻证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201-02
  作者简介:余晓红(1987-),女,汉族,四川眉山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与司法制度研究。
  一、引言
  豁免亲属出庭作证制度,其立法精神是保障人权,维护亲属关系,维持社会和谐以及司法公正。诚然,此项制度既对控诉方有利,又具有一定的证据法意义和社会意义。但是笔者认为,这些优势不具有宏观长远性,是治标不治本的做法,其本质上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也不利于保障基本人权,更不能通过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良性维系家庭关系与和谐社会。
  二、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概述
  亲属出庭作证豁免,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除强制出庭作证义务。此项制度规定在我国现行刑诉法第188条第1款中“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结合刑诉法第60条有关于证人的规定,可知我国法律规定亲属具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却可以免除其被强制出庭。
  三、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存在不合理性
  (一)以消极被动的逃避方式解决问题
  逃避,看起来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只是表面性的,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便是采取这一被动方式,来逃避亲情的为难和责难。证人证言具有人的主观约束性,因此较其他证据形式而言更具有不可靠性,更需要通过质证发现案件真实。这种发现真实的机会,因为亲属证人的亲情为难而不敢面对或羞于面对而丧失;被告也会因无法与证人进行当面质证,而无法消除对证言的合理怀疑,不能给与双方的心理创伤一个释然的机会,这既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也不利于个人关系、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维系。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介怀其亲属证人对其作出不利指正,那么该亲属证人是否出庭的社会效果不会有明显的区别。相反,通过积极的面对,正视感情为难,亲属证人和被告人当庭面对,通过举证、询问和质证的过程,化解猜忌、排除合理怀疑,相互理解、认可和释然,才更符合情理,更有利于维系良性家庭关系。
  (二)与“亲亲相隐”之目的渐行渐远
  “亲亲得相首匿”是我国古代刑罚适用原则之一,“亲亲相隐,直在其中”的伦理观念在我国法律思想中源远流长,其目的是保护亲人,尊重亲情和人伦。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表面上看是在立法中对这一传统法律思想的继承和映射。但实效上,却与这一思想之目的悖行。原因在于,这一制度更有利于控诉方,不利于被告人。具有作证义务的亲属,作为控诉方的证人,已然将对被告人作出不利证言。而为了防止亲属证人和被告在当庭质证中因受感情牵绊而翻证或者作伪证,以及避免亲情为难而使家庭关系破裂,就舍弃了被告的质证权。这种以舍弃被告人的权利来满足刑事追诉,实则是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间做出了价值衡量,显然对被告人是不利的。
  相反,让亲属证人出庭,与被告人面对面进行庭审质证,排除证据合理怀疑,更利于发现案情真实,对于控诉方都得到公正审判,通过防止不公正、不合法的定罪来对被告进行保护,才是对亲亲相隐这一法律思想的正向贯彻。
  (三)剥夺了被告人对质权,违反正当程序原则
  被告人对质权是指被告人对于不利自己的证人证词进行质询的权利。作为一项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明方法,它发挥着保障人权,尊重被告人人格尊严和保障其主体地位的作用。被告人通过对质,避免其被动全盘接收控诉方指控,从而防止不公正、不合法的审判。
  刑诉法第47规定:“证人证言必须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样,通过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对被告人的对质权进行了实质性的保障。而亲属出庭作证豁免,直接剥夺了被告人行使对质权,这不符合刑诉法该条之规定,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
  (四)不利于实现证据法之发现案件真实的目的
  正如威格莫尔所主张的,发现真实是对质权的唯一功能,利用对证人进行面对面对质,确保其陈述的真实性,是证据法的目的。
  亲属出庭作证豁免制度的证据法意义在于,通过避免亲属之间面对面质证,能够防止或者降低证人受亲情牵绊,影响证言的真实性或者做出翻证、伪证的风险。这实质也是一种消极的应对方式。证人如果会因亲情牵绊而做伪证或翻证,不是靠避免庭审中面对亲人就能做到的。相反,在庭审中,通过证人宣誓,签保证书等方式,或者慑于法庭的威严,以及控辩双方的富有技巧的询问、对质过程,更有利于证人作出符合案件真实的证言。
  (五)不符合直接言词原则
  概括的讲,直接言词原则就是指证人证言在庭审、法庭辩论在庭审以及法官审判在庭审。证人直接出庭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要求,即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主体必须出庭,当庭接受交叉询问,以检验其言词陈述的真实性。未经法庭直接质证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交叉询问规则,证人出庭作证规定等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
  亲属出庭作证豁免,阻断了证人出庭作证,因此不能进行当庭交叉询问、质证,不符合该规则的精神。
  (六)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相矛盾
  我国现行刑诉法第59条和187条的规定,体现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精神。传闻证据因其存在于庭审及庭审准备期间以外,可能存在失真,又无法通过交叉询问、当庭对质来对其真实性进行查证,并且又不是在裁判法官面前所作陈述,因不可靠和不可信而被法律所排除适用。正如特纳所述,传闻证据由于传播过程中的错误和人为的欺骗,很容易被歪曲,证人既不能对其证言起誓,也不会受到质证,因而其可信程度得不到检验。
  根据亲属证人出庭作证豁免制度,证人可以在庭外提供证人证言,即使符合刑诉法第187条的规定,其也可以免除出庭作证。亲属证人如果不出庭,在裁判法官面前陈述、进行交叉询问和接受质证,那么其在庭审外形成的任何形式的证言都是传闻证据。根据该规则的精神和我国刑诉法59条和187条的规定,不能被采用作为被告有罪的证据,依法应当被排除。
  四、结语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87条之规定,强制一般证人出庭要符合三项条件,即“有异议”“有必要”“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这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同时对定罪量刑、人权保障、司法公正均具有重大意义。“举轻以明重”,既然对于一般常态化证人证言,符合以上三项条件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证,那么对于亲属证人作出不利于被告人证言的此种非常态化情形,更应该接受庭审质证。通过出庭质证,一方面排除对非常态化表现的合理怀疑,一方面发现案件真实。真正通过正面遵守正当程序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原则,来彰显和维护司法权威、司法公正,真正保障人权。
  [ 参 考 文 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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