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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遗失物究竟应该如何定性,究竟是一种法律行为还是一种事实行为,在学术界争论已久,但通说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由于拾得遗失物而引发的利益平衡问题是摆在法律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本文认为不论遗失物的归属如何定性,拾得人都应本着“物归原主”和“物尽其用”的原则。
关键词遗失物 占有认定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46-02
一、遗失物
(一)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物具体为何?究竟什么样的物可以称为遗失物,不同的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看法。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者,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因此,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和尚史宽先生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最为周延和完备,值得采纳。梁慧星先生在以其为主持人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中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为遗失物。可见,梁慧星先生采纳的也是王泽鉴先生和史尚宽先生的学说。
(二)遗失物的构成条件
遗失物的构成应该符合以下要件:1.遗失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在性质上不可能遗失,遗失物是有主物。遗失物与无主物不同,无主物是无所有权之物,遗失物有所有权,遗失人与遗失物仍然存在着所有权关系,只是丧失了对遗失物的占有,占有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2.有权占有人非自愿而丧失对物的占有。如果所有权人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则属于所有权的抛弃,该动产因所有权人的抛弃行为而成为抛弃之物,而并不是遗失物。遗失物是基于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权占有人非自愿的行为而丧失对动产的占有。3.在被拾得之前无人占有,如果动产已经为他人所占有,则不能构成遗失物。所有权人将物遗失在他人住所,旅馆,车,船,飞机等以及因错误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均不构成遗失物。
(三)遗失物拾得的性质
遗失物拾得,属民法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仅须拾得人发现遗失物并加以占有即可,与拾得人的意思要素无关,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或精神病人,也可以拾得遗失物。遗失物拾得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其取得所有权为原始取得。遗失物须占有人丧失占有,然而是否丧失占有,应依社会观念及客观情形加以认定。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如衣物被风吹落于他人庭院,因尚许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入院内寻回,自然不是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如为所有人且其丧失系出于己意时,则为所有权的抛弃,该物变为无主物而非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事实行为。仅发现而不占有,不能谓为拾得,故发现与占有,构成拾得行为的必备要素,二者缺一不可,且占有比发现更重要,例如,甲与乙同行,地下有一个遗失的戒指,甲先发现,乙后发现,如乙先占有其物,则乙为拾得人,即使乙的发现是基于甲的告知时,亦然。遗失物拾得,得由占有辅助人作出,但须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如商场清洁工之拾获遗失物。惟对拾得的理解,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不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凡占有遗失物之事实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可构成拾得。
二、占有认定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物权制度。“占有”(possessio)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signoria),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dominazione)。在罗马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无明显区别,占有关系所体现的只是所有权的一般内容,是所有权的外部形象和事实状态。现代民法上,占有为独立于所有权与他物权的一项物权制度,不论是所有权人的占有,还是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不论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均受占有制度的调整与保护,从而使占有成为现代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的民事立法,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加以规定,而作为所有权权能的占有权,只是相当于占有制度中的“本权”既得为占有的权利,因此显然不同于占有制度本身。
(二)占有权
占有究竟是法律还是事实,权利说认为占有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事实说既通说认为,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与其说占有是一种事实,不如说占有是一种权利既占有权,并且具备所有权的一切权能而只是不具备所有权的形式而已。占有既为事实又为权利的两面性,是罗马法上占有特质的反映。
日耳曼法则认为占有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因此占有包含占有权在内。“因为这种占有建立在对物的权利以及权利上权利的基础上,故与其说它是占有,更不如说它是物上权利甚至是权利上权利的共同形式,所以在当代德国法学中它被描述为各种占有的本权的‘外衣’,而各种物上权利以及权利上权利是这种占有的基础和本质。”
在现代大陆法系民法,除日本民法明确规定占有为权利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大都规定占有为对标的物有支配力的一种事实,而非物权。日本民法虽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但占有权并不是抽象的观念上的物权,而是基于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而生,伴随着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的消灭而消灭,且只有排他效力,而无优先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效力。因此日本民法虽名义上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但实质上仍然肯定占有为一种事实。笔者认为,事实说似乎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现实生活中,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还没有形成权利,但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对物的关系出发,需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如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应及时返还失主或上交国家,而不能据为已有,占有人也不能因其占有而获得占有权并长期占有这些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占有人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占有一旦形成,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从占有人手中侵夺其占有物,那势必对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造成严重破坏,法律秩序也必将无存。
(三)占有性质的认定
对占有性质的认识上,应将占有理解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正如马克思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所指出的“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在现实中,如果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当占有权受到伤害时,占有人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必须证明自己对该物享有权利,而占有人这一证明的举证往往是非常困难的,依次按权利说反而可能会发生不利于对占有保护的后果。相反,根据占有说,既然占有是一种事实,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即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自己占有的权利的根据,则无须证明,除非他人有证据证明其权利不存在,这对保护占有人的占有更为有利。
现代民法中将占有等同于占有权者,如日本民法,但区分占有和占有权的概念及其本质的不同则是立法的一种趋势。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它是主体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对物所形成的实际控制。占有是占有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主体不能占有某物,当然不可能享有占有权。但占有本身不能等同于权利,因为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占有合法,由此能够形成法律上的权利;有的占有则是非法的,法律显然是不可能确认占有人享有占有权。所以,占有这一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有时是以一种正当权利即‘本权’为依据的,有时则完全没有这种正当权利的依据,但两者在法律上同样都是“占有”。
(四)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一般善意,谓‘不知’,仅有疑者,仍为善意。然关于占有,通说须误信其有占有之权利,有怀疑者,仍为恶意。”也就是说在占有关系上,在认定善意与恶意的标准上更为严格,既不以占有人是否知道其有权或者无权占有为条件,而且善意占有的占有人,必须是在主观上存在有权占有的误信才可能构成。由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决定占有人是否能够取得本权的依据,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即对善意与恶意的标准采取严格主义,从而实现对原权利人就有利的保护,以平衡占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遗失物的善意占有人与遗失人的关系,各国民法都制定有特别规则加以调整。其一般的做法是遗失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规定的一定的除斥期间。在除斥期间的内遗失人可以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超过除斥期间善意占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遗失人丧失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7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瑞士,日本民法都采用这一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935条则规定,丢失物无善意取得,但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卷以及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除外。
三、完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9第(2)项对遗失物拾得没有明文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指出的必要费用有失主偿还。”本项文字简略在适用上尚有不足,按照此规定,拾得人对遗失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且拾得人即使拾得很小的物品,如一分钱,也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应返还于遗失人。这显然对社会中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即使是高素质人也很难作到,何况普通人,结果将使得法律行同虚设。同时该规定并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势必影响拾得人交付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的进步。由于日耳曼法更能够实现“物归原主”和“物尽其用”的物权法使命,也更加公正和有效率,因此日耳曼立法例在后世的制度竞争中取得了压倒性胜利。
笔者认为根据吕忠梅教授的观点“立法作为对正义的分配,首先必然是一种价值选择;立法是对特定关系的调整,应该被赋予特定的功能;立法是社会行为的秩序化,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来实现。因此,发现新规则的过程,就是寻找其价值、功能、制度的过程,其中,价值是灵魂,功能是核心,制度是血液。”可见,我们所制定的每个制度规则都是围绕着一定的价值与功能来构建的。因此,检验一个制度规则的科学与否,首先就要看该规则的价值、功能是否科学。笔者也赞同“物归原主”和“物尽其用”的原则,即在规定的期间届满无人认领拾得遗失物,遗失物将由善意占有人享有其所有权。这样更能体现民法的真谛,维护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郑云瑞.民法物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民.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日]原岛重义,高岛平藏.民法讲义2(物权).有斐阁.1982年版.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史尚款.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遗失物 占有认定 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046-02
一、遗失物
(一)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物具体为何?究竟什么样的物可以称为遗失物,不同的学者对此都有不同的看法。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者,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因此,笔者认为王泽鉴先生和尚史宽先生对遗失物所下的定义最为周延和完备,值得采纳。梁慧星先生在以其为主持人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篇)中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无人占有且非无主的动产,为遗失物。可见,梁慧星先生采纳的也是王泽鉴先生和史尚宽先生的学说。
(二)遗失物的构成条件
遗失物的构成应该符合以下要件:1.遗失物仅限于动产,不动产在性质上不可能遗失,遗失物是有主物。遗失物与无主物不同,无主物是无所有权之物,遗失物有所有权,遗失人与遗失物仍然存在着所有权关系,只是丧失了对遗失物的占有,占有权与所有权发生分离。2.有权占有人非自愿而丧失对物的占有。如果所有权人丧失对动产的占有是基于自己的意思,则属于所有权的抛弃,该动产因所有权人的抛弃行为而成为抛弃之物,而并不是遗失物。遗失物是基于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权占有人非自愿的行为而丧失对动产的占有。3.在被拾得之前无人占有,如果动产已经为他人所占有,则不能构成遗失物。所有权人将物遗失在他人住所,旅馆,车,船,飞机等以及因错误而占有他人的动产,均不构成遗失物。
(三)遗失物拾得的性质
遗失物拾得,属民法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仅须拾得人发现遗失物并加以占有即可,与拾得人的意思要素无关,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使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童或精神病人,也可以拾得遗失物。遗失物拾得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其取得所有权为原始取得。遗失物须占有人丧失占有,然而是否丧失占有,应依社会观念及客观情形加以认定。管领力仅一时不能实行者,如衣物被风吹落于他人庭院,因尚许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入院内寻回,自然不是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如为所有人且其丧失系出于己意时,则为所有权的抛弃,该物变为无主物而非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事实行为。仅发现而不占有,不能谓为拾得,故发现与占有,构成拾得行为的必备要素,二者缺一不可,且占有比发现更重要,例如,甲与乙同行,地下有一个遗失的戒指,甲先发现,乙后发现,如乙先占有其物,则乙为拾得人,即使乙的发现是基于甲的告知时,亦然。遗失物拾得,得由占有辅助人作出,但须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如商场清洁工之拾获遗失物。惟对拾得的理解,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享有支配不可,依社会的一般观念,凡占有遗失物之事实者,例如雇人看守或登报声明,均可构成拾得。
二、占有认定
(一)占有的概念
占有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物权制度。“占有”(possessio)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signoria),一种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dominazione)。在罗马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无明显区别,占有关系所体现的只是所有权的一般内容,是所有权的外部形象和事实状态。现代民法上,占有为独立于所有权与他物权的一项物权制度,不论是所有权人的占有,还是非所有权人的占有,不论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均受占有制度的调整与保护,从而使占有成为现代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等有关的民事立法,将占有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加以规定,而作为所有权权能的占有权,只是相当于占有制度中的“本权”既得为占有的权利,因此显然不同于占有制度本身。
(二)占有权
占有究竟是法律还是事实,权利说认为占有仅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事实说既通说认为,占有只是一种事实状态,而不是权利。与其说占有是一种事实,不如说占有是一种权利既占有权,并且具备所有权的一切权能而只是不具备所有权的形式而已。占有既为事实又为权利的两面性,是罗马法上占有特质的反映。
日耳曼法则认为占有本身就是一种物权,因此占有包含占有权在内。“因为这种占有建立在对物的权利以及权利上权利的基础上,故与其说它是占有,更不如说它是物上权利甚至是权利上权利的共同形式,所以在当代德国法学中它被描述为各种占有的本权的‘外衣’,而各种物上权利以及权利上权利是这种占有的基础和本质。”
在现代大陆法系民法,除日本民法明确规定占有为权利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大都规定占有为对标的物有支配力的一种事实,而非物权。日本民法虽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但占有权并不是抽象的观念上的物权,而是基于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而生,伴随着对物的事实上的支配的消灭而消灭,且只有排他效力,而无优先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效力。因此日本民法虽名义上将占有规定为“占有权“,但实质上仍然肯定占有为一种事实。笔者认为,事实说似乎更具有相对的合理性。现实生活中,许多占有的状态尽管还没有形成权利,但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和人对物的关系出发,需要对这些占有状态进行保护,如拾得遗失物和漂流物,发现埋藏物,依据法律规定,占有人应及时返还失主或上交国家,而不能据为已有,占有人也不能因其占有而获得占有权并长期占有这些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占有人的占有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占有一旦形成,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从占有人手中侵夺其占有物,那势必对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造成严重破坏,法律秩序也必将无存。
(三)占有性质的认定
对占有性质的认识上,应将占有理解为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正如马克思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所指出的“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在现实中,如果将占有规定为权利,就存在一个问题,即当占有权受到伤害时,占有人寻求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必须证明自己对该物享有权利,而占有人这一证明的举证往往是非常困难的,依次按权利说反而可能会发生不利于对占有保护的后果。相反,根据占有说,既然占有是一种事实,占有人只须证明占有的存在,即可受到法律的保护,而对于自己占有的权利的根据,则无须证明,除非他人有证据证明其权利不存在,这对保护占有人的占有更为有利。
现代民法中将占有等同于占有权者,如日本民法,但区分占有和占有权的概念及其本质的不同则是立法的一种趋势。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它是主体基于占有的意思而对物所形成的实际控制。占有是占有权形成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主体不能占有某物,当然不可能享有占有权。但占有本身不能等同于权利,因为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占有合法,由此能够形成法律上的权利;有的占有则是非法的,法律显然是不可能确认占有人享有占有权。所以,占有这一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有时是以一种正当权利即‘本权’为依据的,有时则完全没有这种正当权利的依据,但两者在法律上同样都是“占有”。
(四)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一般善意,谓‘不知’,仅有疑者,仍为善意。然关于占有,通说须误信其有占有之权利,有怀疑者,仍为恶意。”也就是说在占有关系上,在认定善意与恶意的标准上更为严格,既不以占有人是否知道其有权或者无权占有为条件,而且善意占有的占有人,必须是在主观上存在有权占有的误信才可能构成。由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是决定占有人是否能够取得本权的依据,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即对善意与恶意的标准采取严格主义,从而实现对原权利人就有利的保护,以平衡占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遗失物的善意占有人与遗失人的关系,各国民法都制定有特别规则加以调整。其一般的做法是遗失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规定的一定的除斥期间。在除斥期间的内遗失人可以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超过除斥期间善意占有人取得物之所有权,遗失人丧失返还原物请求权。如《法国民法典》第2779条第2款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瑞士,日本民法都采用这一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935条则规定,丢失物无善意取得,但对于金钱或者无记名证卷以及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物除外。
三、完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9第(2)项对遗失物拾得没有明文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指出的必要费用有失主偿还。”本项文字简略在适用上尚有不足,按照此规定,拾得人对遗失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且拾得人即使拾得很小的物品,如一分钱,也不能取得所有权,而应返还于遗失人。这显然对社会中人的行为提出了过高的要求,即使是高素质人也很难作到,何况普通人,结果将使得法律行同虚设。同时该规定并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势必影响拾得人交付返还拾得物的积极性,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的进步。由于日耳曼法更能够实现“物归原主”和“物尽其用”的物权法使命,也更加公正和有效率,因此日耳曼立法例在后世的制度竞争中取得了压倒性胜利。
笔者认为根据吕忠梅教授的观点“立法作为对正义的分配,首先必然是一种价值选择;立法是对特定关系的调整,应该被赋予特定的功能;立法是社会行为的秩序化,必须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来实现。因此,发现新规则的过程,就是寻找其价值、功能、制度的过程,其中,价值是灵魂,功能是核心,制度是血液。”可见,我们所制定的每个制度规则都是围绕着一定的价值与功能来构建的。因此,检验一个制度规则的科学与否,首先就要看该规则的价值、功能是否科学。笔者也赞同“物归原主”和“物尽其用”的原则,即在规定的期间届满无人认领拾得遗失物,遗失物将由善意占有人享有其所有权。这样更能体现民法的真谛,维护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郑云瑞.民法物权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王利民.物权本论.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6]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日]原岛重义,高岛平藏.民法讲义2(物权).有斐阁.1982年版.
[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9]史尚款.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