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难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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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状况
  我国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始于1997年的刑法第313条,由于该条规定中对犯罪构成的描述不够清晰,缺少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司法解释》)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和“情节严重”均作了具体的解释,明确了单位是否构成该罪的犯罪主体和共犯问题。然而实践中对于该罪的认定仍然存在诸多乱象,于是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了扩充解释,并以列举的方式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细化,同时扩充了除被执行人之外的犯罪主体。200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了《98司法解释》。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上新增升格刑:“情節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加大了处罚力度。2015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施行《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司法解释》)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扩充至八类,同时将拒执罪变更为自诉和公诉并行的罪名。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实践中的困境
  虽然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增强了拒执罪的可操作性,但是司法实务中此罪的适用情形不容乐观。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数是逐年上升的,但是每年不足千件的数量放到数以千万计的执行案件中,连大海中的一滴水都算不上。这与立法者的初衷完全背离,本应成为执行人员手中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尚方宝剑”,却迎头遇上了“适用难”。具体来说,拒执罪“适用难”有以下原因:
  1.执行案件法官“不愿移”
  目前在執行领域同样存在着案多人少的尖锐矛盾,以某市为例,2015年全市执行人员人均结案约293件。以年工作日273日计算,每天至少办结一个案件,而需要执行人员做的工作除去文书工作外还要跑银行、房管、车管、出入境管理等等单位,一个案件一个工作日能执行的了吗?更不要说还要“抓”东躲西藏的被执行人,听取申请人意见,组织双方调解。据说,对拒执案件追究刑事责任,承办人要付出相当于办理3个执行案件甚至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73页。)而这种付出,在目前的绩效考评体系中是完全无法体现的,而更让执行人员害怕的是遭到被执行人的威胁,会影响到自身甚至家人的人身安全。
  2.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不愿立”
  首先,认识上不到位,机械地理解刑法的谦抑性,认为民事案件当然就应该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况且拒执行为侵害的是司法权威,是一种抽象的利益,不太好把握,究其实质,仍然是“案多人少”在作怪,办案民警同样是分身乏术;其次,“本领恐慌”,拒执罪虽然从1997年就存在于刑法当中,但是一直是作为妨碍公务罪的特殊情形存在的,2014年以前全国范围内适用该罪名的案件真是凤毛麟角,而经过多次司法解释以及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拒执罪已经脱胎于妨碍公务罪,转变为一个极其复杂的口袋罪名,取证繁琐,事实认定标准模糊,办案人员通常极其依赖法院执行人员采集的证据,几乎不会在侦查阶段补充任何证据;最后,思想上不重视,办案民警存有法院自己移送的案件,一定有罪、一定能判有罪的错误认知,反过来也对执行人员产生了很大的压力,导致其不愿移送案件。
  3.外来力量“不当干预”
  最高法院俞主任为执行难总结了五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一些领导以大局为由干预法院执行;二是一些党政领导用行政思维对待法院执行;三是暴力抗拒执行现象严重;四是体制改革中的问题冲击执行工作;五是现行法律很多内容不具可操作性。
  三、破解困局的新思路
  首先,确立完善的案件移送制度。由公、检、法三家协商制定一个切实可行的协作制度,明确执行人员和办案民警各自的责任范围。从提高协作效率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以司法拘留作为移送的要件比较合适,一方面,司法拘留同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另一方面司法拘留的对象也多是满足拒执罪构罪情形;最重要的是这个移送要件的确定简单明了,案件移送和接收的双方容易操作,即使是专业知识匮乏的当事人也一目了然方便监督。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采用司法拘留作为移送要件,必须对法院司法拘留的适用作更为严格的限制。
  其次,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对案件移送的整个过程进行全面的监督,确保体系健康运行。
  (1)法院执行阶段,对于申请人举报符合司法拘留条件而未做司法拘留的,由民事行政检察科向人民法院发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及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2)移送公安阶段,对于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经法院或当事人提供材料,检察院侦查监督科要求公安做不立案理由说明。
  (3)移送公安阶段,对于符合移送条件的案件,执行人员不移送的,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可以就具体情况查实,追究其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
  最后,对于执行阶段获取的证据进入刑事诉讼阶段的衔接适用要加以明确。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增加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部分证据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为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活动中获取的证据,是否可以比照处理并未明确。为了进一步简化步骤,减轻办案人员负担,对相应的证据转换规则加以明确是必不可少的。鉴于法院的执行机构的特殊地位,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将所有执行阶段的证据均予以转换而无需进行传统的实质审查,包括目前行政证据中未纳入的言辞证据。但是对于形式上的和程序上审查还是必要的,应当明确执行中获取的证据也必须符合法定要件。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要破解拒执罪在实践中的困境,应当整体考虑,多方合力,构建法律共同体,通过体系建设才能真正树立起法律权威,让“法律白条”不再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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