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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票据质押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权利质押方式。因票据的流通性强、信用度高,票据质押在实践中特别是在金融信贷领域被广泛采用。也因票据的信用度高,与其他权利质押纠纷相比,票据质押纠纷发生率较低。本文将从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结合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以其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关键词 票据质押 票据背书 质权设立
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或者第三人)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债务入(或者第三人)的持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如到期得不到消偿,可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权利而实现债权的权利担保。我国《担保法》、《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从不同角度做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较为模糊或矛盾,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疑难问题。但 随着《物权法》的施行,有些问题的认定应该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作为多年从事金融法律事务的律师,现结合《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疑难问题做如下分析,以供法律同仁商榷:
一、票据质权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那么票据质权人对于票据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是否具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票据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書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担保法》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付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 证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入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入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据此,《票据法》及《担保法》、《物权法》均规定了票据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当付款人拒绝支付票款时,则票据质权人有权向出质人及其前手追索债务。 但质权人的票据权利与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票据权利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权利产生的时间不同。自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票据质押合同时,出质人的本意是对质权人的主债权进行担保,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在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应当将设质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只有当主债务人不清偿债务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才需要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实现债权。质权人的票据权利是附条件的,即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条件,其票据权利的取得不是在签订质押合同的时候产生,而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产生。而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转让时 即取得了票据权利。
第二,权利范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因此,在票据质押后,票据质权人不得再行转让或质押,以票据转质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具有票据权利。而通过背书转让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受让时就已经取得票据权利。
二、质押背书对票据质权设立的影响
《担保法》、《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票据质押,但两部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票据质权设立要件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 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是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81条、第94 条规定本票和支票准用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 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由此可见,《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强调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是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设质票据,未质押背书的质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而是作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条件;而《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则强调质押背书,未质押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那么,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呢?这个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交付权利凭证之日生效。那么,质权人根据生效的票据合同和占有设质票据取得票据质权。《担保法》没有规定质押背书是质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设立要件,而《票据法》也未明确规定未作质押背书的质押无效,因此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没有法律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不违反《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也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并不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 证明其汇票权利。 因此,只要能够证明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票据,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那么质权人亦有权以此为依据说明其票据权利。质押背书的法律意义在于其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付款人可以根据票据上没有记载质押而拒绝兑付,只有当质权人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时,付款人才能兑付察款,质权人的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在无背书的情况下,证明票据权利的主要方法就是提供书面的质押合同和票据。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出现,质权人仍可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否则票据质权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另一种意见认为,关于票据质押问题,《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与《票据法》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掘的……”这里的“其他合法方式”不应包括转让票据行为,仅指因非转让事实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比如继承、破产等。签订质押合同后,只有完成一定的形式要件及相应手续,质权方可生效。既然《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质押的方式移转票据的占有,质押背书是完成法定形式要件的体现。《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质押应当进行质押背书,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只有在票据上面进行质押背书,才能从票据文义上体现出质押关系。如承认单纯交付取得票据质权,则必须承认单纯交付记名票据可以取得票據权利。《担保法》规定没有质押背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票据质权设立的意义就是为了能够享有优先受让而对抗第三人。未进行质押背书的,可通过请求出质人补充质押背书,使票据质押关系转为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除前述理由外,笔者认为:(1)依《物权法》第 224条规定:以汇票、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权利质权的设立,首先应当签订书面的权利质押合同,然后出质人还要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 票据系要式权利凭证,票据质权应当于签订票据质押合同并交付设质押票据时设立,签订质押合同与交付票据是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2)《物权法》、《担保法》侧重于票据质押的基础关系,规定票据质权这一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
《票据法》侧重于票据质押的票据关系,规定票据质押的设定手续,规定票据质权实现的方式方法。因此,应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适用《物权法》、《担保法》与《票据法》。就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问题,应适用《担保法》与《物权法》。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与《物权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担保法》规定权利质押合同自交付权利凭证之日生效;而《物权法》第224条区别了权利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与权利质权生效的时间,规定质押合同生效后,权利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3)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法》第31条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不包括票据质押取得票据,从法条的字面理解或者从票据法律系统理解,均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以质押方式取得票据应当符合《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4)签订质押合同交付质押票据后,严格来讲,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让他人从票据文义上就能知晓票据的质押状态,知晓质权的存在。但未办理质押背书,只是没有完备手续,不能使善意第三人知晓质权的存在,善意第三人可以向质权人进行抗辩,付款人可以拒绝兑付。那么此时质权人应依照 《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示质押合同证明质权的存 在,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质权。(5)《关于适用〈损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质押背书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意义在于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善意第三人有抗辩的机会,使质权人在第三人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能够实现质权。如果不承认质权的存在,那么在存在有效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尤其在没有第三人主张票据权利、付款人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出质人通常会拒绝补充质押背书,此时如果不支持质权人的请求,将会使出质人逃避债务,迫使质权人另行起诉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增加诉累。
因此,认定质押背书是质权的对抗要件,不是设立要件,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能够使案件的审理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另外,实践中,出质人大多没有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质权人更多地注重核押,不注重质押背书。这是因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将来处分票据时手续较为繁琐。所以,如果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也会与实践脱节。
参考文献:
[1]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46.
[2]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08.
[3]吴庆宝主编.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97-304.
[4]黄松有主编.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10-311.[5]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52.
[6]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48.
(作者单位: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票据质押 票据背书 质权设立
票据质押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或者第三人)持有的票据设定质权的行为,也就是说作为债务入(或者第三人)的持票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在票据上设质背书并将票据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如到期得不到消偿,可通过对设质的票据行使权利而实现债权的权利担保。我国《担保法》、《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票据质押从不同角度做出了规定,但有些规定较为模糊或矛盾,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诸多疑难问题。但 随着《物权法》的施行,有些问题的认定应该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作为多年从事金融法律事务的律师,现结合《票据法》、《担保法》、《物权法》,就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个疑难问题做如下分析,以供法律同仁商榷:
一、票据质权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那么票据质权人对于票据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是否具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票据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書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担保法》第77条规定:“以载明兑付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 证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入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物权法》第22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入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据此,《票据法》及《担保法》、《物权法》均规定了票据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有权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当付款人拒绝支付票款时,则票据质权人有权向出质人及其前手追索债务。 但质权人的票据权利与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票据权利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权利产生的时间不同。自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票据质押合同时,出质人的本意是对质权人的主债权进行担保,并没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在主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应当将设质票据返还给出质人。只有当主债务人不清偿债务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才需要通过行使票据权利来实现债权。质权人的票据权利是附条件的,即以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为条件,其票据权利的取得不是在签订质押合同的时候产生,而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产生。而通过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在转让时 即取得了票据权利。
第二,权利范围不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24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规定: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因此,在票据质押后,票据质权人不得再行转让或质押,以票据转质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具有票据权利。而通过背书转让获得票据的持票人在受让时就已经取得票据权利。
二、质押背书对票据质权设立的影响
《担保法》、《票据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规定了票据质押,但两部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票据质权设立要件方面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 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是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81条、第94 条规定本票和支票准用有关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 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由此可见,《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强调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是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设质票据,未质押背书的质权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而是作为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条件;而《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则强调质押背书,未质押背书的不构成票据质押。那么,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呢?这个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担保法》规定质押合同自交付权利凭证之日生效。那么,质权人根据生效的票据合同和占有设质票据取得票据质权。《担保法》没有规定质押背书是质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设立要件,而《票据法》也未明确规定未作质押背书的质押无效,因此将质押背书作为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没有法律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不违反《担保法》关于票据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也符合《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并不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第31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 证明其汇票权利。 因此,只要能够证明以合法的方式取得票据,也可以享有票据权利。那么质权人亦有权以此为依据说明其票据权利。质押背书的法律意义在于其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无质押背书的情况下,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付款人可以根据票据上没有记载质押而拒绝兑付,只有当质权人依法证明自己的票据质权时,付款人才能兑付察款,质权人的票据权利才能得到实现。在无背书的情况下,证明票据权利的主要方法就是提供书面的质押合同和票据。如果没有善意第三人出现,质权人仍可对抗出质人的一般债权人,否则票据质权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另一种意见认为,关于票据质押问题,《担保法》对于权利质押的规定,与《票据法》对于票据质押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掘的……”这里的“其他合法方式”不应包括转让票据行为,仅指因非转让事实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比如继承、破产等。签订质押合同后,只有完成一定的形式要件及相应手续,质权方可生效。既然《票据法》规定了票据质押应当以背书质押的方式移转票据的占有,质押背书是完成法定形式要件的体现。《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票据质押应当进行质押背书,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只有在票据上面进行质押背书,才能从票据文义上体现出质押关系。如承认单纯交付取得票据质权,则必须承认单纯交付记名票据可以取得票據权利。《担保法》规定没有质押背书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没有实际意义,因为票据质权设立的意义就是为了能够享有优先受让而对抗第三人。未进行质押背书的,可通过请求出质人补充质押背书,使票据质押关系转为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意见,除前述理由外,笔者认为:(1)依《物权法》第 224条规定:以汇票、文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权利质权的设立,首先应当签订书面的权利质押合同,然后出质人还要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 票据系要式权利凭证,票据质权应当于签订票据质押合同并交付设质押票据时设立,签订质押合同与交付票据是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2)《物权法》、《担保法》侧重于票据质押的基础关系,规定票据质权这一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
《票据法》侧重于票据质押的票据关系,规定票据质押的设定手续,规定票据质权实现的方式方法。因此,应针对不同的法律问题,适用《物权法》、《担保法》与《票据法》。就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问题,应适用《担保法》与《物权法》。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与《物权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不完全相同,《担保法》规定权利质押合同自交付权利凭证之日生效;而《物权法》第224条区别了权利质押合同生效时间与权利质权生效的时间,规定质押合同生效后,权利质权自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3)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法》第31条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不包括票据质押取得票据,从法条的字面理解或者从票据法律系统理解,均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以质押方式取得票据应当符合《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4)签订质押合同交付质押票据后,严格来讲,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让他人从票据文义上就能知晓票据的质押状态,知晓质权的存在。但未办理质押背书,只是没有完备手续,不能使善意第三人知晓质权的存在,善意第三人可以向质权人进行抗辩,付款人可以拒绝兑付。那么此时质权人应依照 《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示质押合同证明质权的存 在,行使追索权,从而实现质权。(5)《关于适用〈损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没有质押背书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意义在于平衡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善意第三人有抗辩的机会,使质权人在第三人抗辩不成立的情况下能够实现质权。如果不承认质权的存在,那么在存在有效质押合同的情况下,尤其在没有第三人主张票据权利、付款人拒绝兑付的情况下,出质人通常会拒绝补充质押背书,此时如果不支持质权人的请求,将会使出质人逃避债务,迫使质权人另行起诉主债务人主张主债权,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增加诉累。
因此,认定质押背书是质权的对抗要件,不是设立要件,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能够使案件的审理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另外,实践中,出质人大多没有在票据上进行质押背书,质权人更多地注重核押,不注重质押背书。这是因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将来处分票据时手续较为繁琐。所以,如果认为质押背书是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也会与实践脱节。
参考文献:
[1]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46.
[2]曹士兵.中国担保诸问题的解决与展望[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08.
[3]吴庆宝主编.票据诉讼原理与判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97-304.
[4]黄松有主编.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10-311.[5]吕来明.票据法基本制度评判[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52.
[6]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48.
(作者单位: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