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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保障证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巩固其对证券市场的信心,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明确了对投资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但该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以致实践中难以操作。本文主要从实体和程序角度对完善我国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责任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操纵市场;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F830.9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60-01
我国证券立法及监管机构向来重视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尽管2005年《证券法》中的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与以前相比较有很大的进步,但是毋庸置疑,还是存在一些缺陷:虽然2005年《证券法》增加了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实践上难以操作。例如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原告、被告的确认、赔偿方式、赔偿范围、赔偿计算方法等未作规定,且在实践中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而这些内容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实施还需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但是新的《证券法》对一些相关配套制度未作规定。比如学界探讨热烈的诉讼方式的选择。
1 实体法中对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完善
1.1 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有可能适用于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的只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三种。从立法目的来看,规定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无非是为了实现对投资者的补偿和对操纵者的惩戒,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通过金钱赔偿直接填补投资者的损失显然要比恢复原状和支付违约金更直接有效,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的目的无非是想追回多支付的价款或获得低价卖出股票的利润差额,并不是希望获得已经失去或者被退回的证券。因此,我国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应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是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环节之一,它关系到受害人所能得到的赔偿程度问题,另一层面,也体现着司法的公正程度。由于证券交易中参与人的广泛性和集中撮合交易的瞬间性,无法像普通侵权案件一样去一对一地界定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欺诈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没有获利;而在一个特定的欺诈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很可能在事实上是欺诈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笔者认为,我国操纵市场民事责任损失的赔偿范围因该是:被告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法定间接损失进行赔偿;总赔偿额可大于被告违法所得额,但不得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总额。
1.2 损失计算方法
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损失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因为确定基准日的依据不同,其计算结果也不同。但制定计算方法的科学性、实际可操作性是衡量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应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所谓基准日,是指“操纵市场行为揭露后,为了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操纵市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是计算方法中的一个要素,为方便赔偿损失的计算,必须确定一个基准日。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售证券数量加以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操纵市场行为被揭露之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加以计算。 资金利息应以同期活期利率来计算。
2 程序法中对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完善
2.1 诉讼方式的选择
我国关于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审理不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遭受损失的投资人可以采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阶段在我国采用集团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我国不具备相应的市场条件:我国证券市场的股本构成不合理,国有股在市场股本总额中占相当大比重,几乎任何一家上市公司都包含了相当的国有资产。目前,股权分置改革尚未完成,国有股减持刚刚起步,我国的市场与全流通的成熟市场存在着本质不同,集团诉讼的兴起,很可能导致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可能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我国的市场属于新兴市场,投资风险和侵权行为错综交织,难以辨明哪些具体损失是单纯因侵权行为所造成,加之投资主体自身存在缺陷,理性投资者少,跟风现象严重,采用集团诉讼模式将导致诉讼主体惊人的庞大,损失的数额也很难计算,影响结案时间,很难实现诉讼经济。由此,笔者认为操纵市场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相同的市场环境,在现阶段也以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为佳。
2.2 操纵市场民事责任当事人的确定
(1)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诉讼的被告
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诉讼的被告是一般主体,即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凡是从事了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合谋,共同操纵市场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让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承销商、上市保荐人、证券公司、或者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各行为人内部则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按比例分担责任。进行了赔偿的行为人,可以就超出其承担比例的部分向其他行为人追偿。此外,在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时,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该股东的个人责任,由该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2)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诉讼的原告
操縱市场民事责任诉讼的原告,应该是在市场被操纵期间从事证券交易的善意投资人。从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立法经验来看,原告一般被限定为实际从事了证券交易的投资者,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诉讼主体范围过于宽泛,造成滥诉;同时,如果原告并没有买入或者卖出证券,只是主张“失去了买卖证券的机会”,这种无形经济损失纯属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难以举证,且无法确定交易范围。显然,法院不是否认未实际买卖股票的受骗者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在规则的可操作性上作了价值取舍。因此,法院关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的界定应限制为:在操纵市场行为被实施后,因不知道证券价格被操纵而信赖其为真实的市场信息,据此作出证券投资决定买入或卖出证券,遭受一定损失的投资人。
参考文献:
[1] 吴弘著:《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2] 叶林著:《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3] 赵万一著:《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 杨锋著:《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 李先云:“证券市场操纵的法律规制”,《证券去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关键词】操纵市场;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F830.9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6-0260-01
我国证券立法及监管机构向来重视对操纵市场行为的监管。尽管2005年《证券法》中的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与以前相比较有很大的进步,但是毋庸置疑,还是存在一些缺陷:虽然2005年《证券法》增加了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在实践上难以操作。例如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原告、被告的确认、赔偿方式、赔偿范围、赔偿计算方法等未作规定,且在实践中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而这些内容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则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证券民事赔偿责任的实施还需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但是新的《证券法》对一些相关配套制度未作规定。比如学界探讨热烈的诉讼方式的选择。
1 实体法中对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完善
1.1 赔偿方式和赔偿范围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十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有可能适用于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的只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三种。从立法目的来看,规定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无非是为了实现对投资者的补偿和对操纵者的惩戒,在没有明确的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通过金钱赔偿直接填补投资者的损失显然要比恢复原状和支付违约金更直接有效,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的目的无非是想追回多支付的价款或获得低价卖出股票的利润差额,并不是希望获得已经失去或者被退回的证券。因此,我国操纵市场的民事责任,应以金钱赔偿为主要方式。赔偿损失范围的确定,是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环节之一,它关系到受害人所能得到的赔偿程度问题,另一层面,也体现着司法的公正程度。由于证券交易中参与人的广泛性和集中撮合交易的瞬间性,无法像普通侵权案件一样去一对一地界定侵权人的获利与受害者的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事实上,欺诈者所获得的利益可能高于原告的损失,也可能低于原告的损失,在一些情况下甚至没有获利;而在一个特定的欺诈案件中,原告的损失很可能在事实上是欺诈者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
笔者认为,我国操纵市场民事责任损失的赔偿范围因该是:被告对原告的直接损失和法定间接损失进行赔偿;总赔偿额可大于被告违法所得额,但不得超过原告实际损失总额。
1.2 损失计算方法
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损失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因为确定基准日的依据不同,其计算结果也不同。但制定计算方法的科学性、实际可操作性是衡量民事赔偿责任是否适应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所谓基准日,是指“操纵市场行为揭露后,为了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操纵市场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是计算方法中的一个要素,为方便赔偿损失的计算,必须确定一个基准日。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售证券数量加以计算;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操纵市场行为被揭露之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加以计算。 资金利息应以同期活期利率来计算。
2 程序法中对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完善
2.1 诉讼方式的选择
我国关于虚假陈述的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对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审理不采用集团诉讼的方式,遭受损失的投资人可以采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其根本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现阶段在我国采用集团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我国不具备相应的市场条件:我国证券市场的股本构成不合理,国有股在市场股本总额中占相当大比重,几乎任何一家上市公司都包含了相当的国有资产。目前,股权分置改革尚未完成,国有股减持刚刚起步,我国的市场与全流通的成熟市场存在着本质不同,集团诉讼的兴起,很可能导致被告无法运营甚至破产,可能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我国的市场属于新兴市场,投资风险和侵权行为错综交织,难以辨明哪些具体损失是单纯因侵权行为所造成,加之投资主体自身存在缺陷,理性投资者少,跟风现象严重,采用集团诉讼模式将导致诉讼主体惊人的庞大,损失的数额也很难计算,影响结案时间,很难实现诉讼经济。由此,笔者认为操纵市场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具有相同的市场环境,在现阶段也以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为佳。
2.2 操纵市场民事责任当事人的确定
(1)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诉讼的被告
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诉讼的被告是一般主体,即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凡是从事了操纵市场行为的主体,就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合谋,共同操纵市场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中的共同侵权理论,让所有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发起人、发行人、上市公司、承销商、上市保荐人、证券公司、或者专业服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各行为人内部则按照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按比例分担责任。进行了赔偿的行为人,可以就超出其承担比例的部分向其他行为人追偿。此外,在公司股东利用公司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时,可以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该股东的个人责任,由该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2)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诉讼的原告
操縱市场民事责任诉讼的原告,应该是在市场被操纵期间从事证券交易的善意投资人。从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地的立法经验来看,原告一般被限定为实际从事了证券交易的投资者,这样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防止诉讼主体范围过于宽泛,造成滥诉;同时,如果原告并没有买入或者卖出证券,只是主张“失去了买卖证券的机会”,这种无形经济损失纯属当事人的主观心理活动,难以举证,且无法确定交易范围。显然,法院不是否认未实际买卖股票的受骗者也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在规则的可操作性上作了价值取舍。因此,法院关于操纵市场民事赔偿诉讼的原告范围的界定应限制为:在操纵市场行为被实施后,因不知道证券价格被操纵而信赖其为真实的市场信息,据此作出证券投资决定买入或卖出证券,遭受一定损失的投资人。
参考文献:
[1] 吴弘著:《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2] 叶林著:《证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
[3] 赵万一著:《证券交易中的民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4] 杨锋著:《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 李先云:“证券市场操纵的法律规制”,《证券去律评论》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