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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当前形势看,迫切需要区分林地确权行政案件中复议前置的情形。鉴于此,必须正确认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和法释[2003]5号批复的内容,其中颇具争议的“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应理解为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已经依法取得”应理解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观上认为“已经依法取得”权属即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理解为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的规定。因此,由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直接确权的行为属于复议前置;因发生争议由行政机关处理而发生的确权行为,仍应按《森林法》第17条的规定,由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