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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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相当滞后。本文在分析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缺陷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产品责任保险法律 缺陷 完善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着突飞猛进的进步。我国尚无产品责任保险法,有关规范产品责任保险的法律主要分散在产品责任法和保险法中,其立法分散,实践中难以操作。这样一来,既不能对合法产品经营者进行应有的保护,也不能对假冒伪劣产品的不法炮制者实施有力度的制裁,更不能对消费者给予充分的保护。因此, 对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缺陷进行完善实践意义重大。
  
  一、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的缺陷
  
  1.产品责任法关于产品责任的缺陷
  我国尚无统一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分散于《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这些法律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1)产品范围界定不明确。现有法律对产品的界定显得有些混乱,《民法通则》未对产品作出任何界定,《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这一概念并未明确产品范围,易让人产生分歧。(2)产品缺陷标准不清。衡量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实践中后者优于前者。但是,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产品并不排除其具有危险性,这种缺陷认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能规制到产品所具有的潜在危险性。(3)对经营者处罚较轻。根据损害赔偿理念,产品责任以补偿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且,我国没有设立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成熟,从而对经营者处罚较轻。因此,有必要从调节利益入手,加大对经营者处罚力度,减少进而制止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
  2.保险法关于产品责任保险的缺陷
  保险法中对产品责任保险没有直接规定,仅笼统地规定责任保险的内容。因此,法律对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
  (1)未明确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保险人若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行抗辩将从本身的利益加以考虑,极少顾及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对被保险人不利,尤其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发生冲突时,被保险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2)未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实务上,通常不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为确保第三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确立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直接给付请求权是产品责任保险法的发展方向。(3)责任保险条款不规范。产品责任保险作为地方性险种,在保险责任、索赔事项等方面存在漏洞。
  
  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是经营者转移其不确定产品风险,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损害的需要,也是安定社会秩序、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笔者认为:完善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可从以下入手:
  1.完善产品责任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
  (1)扩大产品的范围。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为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应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必要的,根据需要可考虑以下产品,如初级农产品、电及其他无形工业品、人体组织及血液、血液制品等。(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在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选择上,确立“不合理危险”为基本标准。“不合理危险”如何衡量,实践中采用生产者制造产品的预期用途标准,即一个合理谨慎的生产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产品的危险时,不会将其投入市场。同时,国家、行业标准只能作为方便消费者索赔时的一个辅助标准,绝不能凌驾于不合理危险标准之上。(3)明确严格责任原则。现有法律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销售者适用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4)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保险中,精神损害应当列入赔偿范围。但基于美国责任保险危机所体现出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所造成的困境,我们有必要确定限额。此外,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之外,对加害方判处额外的赔偿金。其主要是目的是加大对加害人的惩罚,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2.完善《保险法》中有关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
  (1)确定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法律对保险人的抗辩义务没有规定。但在现行保险条款框架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关于诉讼抗辩不承担任何义务,事实上已经严重地损害着被保险人的抗辩利益。因此,保险人应当承担诉讼的抗辩的义务。这是在诚信原则下,对保险人提出的最低要求。(2)确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保护第三人的权益,应确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实际上是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可以直接提起赔偿之诉。其理由主要是随着责任保险理论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公益性越来越受重视,必然要求法律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3)将合同責任纳入产品责任保险范围。责任保险损害赔偿通常将合同责任排除在外,这已不适应责任保险发展的需要。因为合同责任虽可借助于信用保证保险加以分散,但对赔偿义务人有追偿权,因此不具有分散“义务人”责任的机能,有违义务人投保的本意。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对赔偿责任人没有追索权。所以合同责任应当可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4)建立强制性产品责任保险制度。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 其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因此,一旦发生这些案件,索赔金额相当高,常发生经营者无力赔偿的情形。而且,经营者产品责任保险意识不强、保险产品也屈指可数。因此,有必要实施强制产品责任保险,让那些与人民生命财产息息相关的产品强制保险,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平衡经营者的经营风险。
  
  参考文献:
  [1]王小刚:出口产品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06,09
  [2]姜永亮:论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西南财经大学,2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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