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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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进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权理念越来越受到国人的重视,在刑事诉讼中,人们渐渐关心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非法证据的危害性,希望通过理性的分析,制定合理的排除规则,以此来保障诉讼双方的人权。
  随着我国法律人才的培养,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目前已经具备讨论和实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社会背景。
  一、刑事非法实物证据的定义
  在刑事证据的具体内涵方面,分为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目前人们对于非法言辞证据均采取排除规则,然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重视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非常大的差距,这和国情有很大关系,区分实物证据的非法与否,对于破案定罪有不利影响。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提到非法实物证据的问题,不过这一问题值得引起足够重视,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目前法学界和司法机构共同努力的方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第42条第2款规定了证据的表现形式,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这七种形式。
  根据证据的分类标准之一,证据可以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实物证据表现为物品、痕迹和以其内容具有证据价值的书面文件等,即以实物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中的照片和录音录像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
  关于刑事非法实物证据的定义,目前均为从获得实物证据手段和途径的“非法”角度来进行定义。就广义而言,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取得的,在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主体、收集或提供证据的程序、方法和手段、证据内容、证据的形式等方面不符合宪法和所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以及基于上述不合法所获取的以实物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如《牛津法律辞典》有“非法获得的证据”词目,释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中国《诉讼法大辞典》解释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资料”。
  从狭义的角度来看,非法实物证据是指法定人员违法法定程序,用不正当的方法收集的证据和材料。如熊秋红同志认为:“非法证据是国家司法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方法而获得的证据。”具体而言,可以这样表述:“非法实物证据”就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非法搜查、非法扣押、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辨认、非法羁押和非法通讯非法诱惑侦查等技术侦查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43条也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价值
  (一)有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
  在法官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进行宣判之前,他们都是无罪的,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这是社会对人权的一种保障。当然,在犯罪特别猖獗的时代,自然是以控制犯罪为首要任务,不过在和平时期,控制犯罪则能够有效地保障人权。
  在对案件进行侦查阶段,遏制执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手段,包括非法扣押、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将有效保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保护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
  (二)达到维护法治的最终目的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建设法治社会已经成为重要的意识形态,政府树立依法办事、依法治国的形象和良好的法律环境,已经是建设法治社会的重要途径。
  通过建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其真实的意义在于用审判权抑制侦察权力,促使其走上法律轨道,达到维护法治的目的。
  (三)对政府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
  目前国外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主要对象是排除警察、司法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以及个别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通过确立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可以对政府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起到震慑作用,令其关注执法过程的细节,从而达到人们期望的执法水平。
  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至118条对搜查、扣押实物证据的具体程序作出规了规定。按照这些规定,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搜查、扣押要制作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不得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的操作没有作出明确的程序性的规定,只有刑事诉讼法第116条对扣押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要求经公安人员或人民检察院批准,没有提到是否可以采用秘密窃听与录相所获得的证据。司法部门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作了一些规定,一般未经本人同意录取的音像资料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但实践中常采用转换方式,从而使其具有证据效力。司法实践中,秘密侦查方式还是存在,但常常是通过秘密侦查获得的线索,顺其线索取得其他物证、书证等方式提出证据,而不直接提出秘密窃听、秘密录相作为指控的证据。
  我国立法对收集证据的程序、方法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对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没有全面、明确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对此问题的司法解釋也不尽相同。立法上的不足,公、检、法三机关规定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目前,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种类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种是对场所、物品等所采取的违法手段得到的证据;第二种通过对人身所采取的非法手段得到的赃物等;第三种是前面两种之外的非法实物证据。
  所谓对场所、物品采取的违法手段得到的证据,是指公安机关及执法人员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进入住宅、场所,取得的赃物、资料、工具、痕迹、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所谓对人身采取非法手段得到的证据,是指公安机关未出示逮捕证等证件,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扣留、拘留等手段,得到相应的证据。
  还有一类就是“毒树之果”(也就是通过非法证据取得的其他衍生证据),即公安、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通过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取得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笔录等言辞证据,以及通过非法羁押,非法辨认等非法程序取得的涉案赃物、工具、痕迹、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为线索,进一步收集的其他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
  三、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措施建议
  目前,我国有有“两高”各自制定司法解释来排除非法证据的做法,但也只仅仅关于言辞证据的,在实物证据方面则没有提及。因此,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收入相关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当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不能一味执行“一律排除”的说法,这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放纵,而是要理性分析,采取“原则加例外”的方法,也就是说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予以排除,而对于一些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并且这些实物证据又是缺一不可的情况下,可以把权利交给法官来予以处理。
  当然,由于传统法治文化和社会发展阶段的差异,我国司法不能照搬别国的经验,而是要在吸取其精华,弃其糟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具体国情,创设一套相适应的理论和实施方法。相信,在法学界和司法领域人士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法制体系将更加完善与人性化,人权水平也将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
  
  参考文献:
  [1]熊秋红.英国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获得的证据处理之评析[J].档案馆学报,1997(2).
  [2]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J].政法论坛,1995 (3).
  [3]罗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N].人民法院报,2004(04).
  
  (作者单位: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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