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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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对于商事法律制度的研究,离不开对其他领域相关制度的研究,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是一种既与商事活动中的拍卖相关联又极具自身特点的制度,本文试从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的性质、法院在其中的角色、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债务人能否参与竞拍的问题等角度对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进行一些简要分析。
  关键词 法院 强制执行 拍卖 债权人 债务人
  作者简介:苗斌,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56
  一般意义上的拍卖,是指《拍卖法》第三条所定义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而我们所说的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则是指民事诉讼法上的拍卖,即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并将所得价款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对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进行研究和分析,不仅有利于对这一制度本身的了解,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区分它与一般意义上拍卖的不同,从而也能够对商事法律领域的拍卖有更深层次的了解。
  一、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的性质
  对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性质的认定,理论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就目前来看,主要学说有三种:
  (一)私法行为说
  此种学说主张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为私法行为,即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与私法上买卖行为并无不同。因此,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的法律效果,也适用民法上关于买卖效力的规定,遵循的原理是一般法律行为中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原理。但主张私法行为说的学者,在出卖人为何人的问题上,观点却并不一致。有学者称债务人为出卖人,有的则称债权人为出卖人。
  (二)公法行为说
  此种学说主张法院强制执行拍卖为公法行为,即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是公法上的处分行为,与私法上的买卖行为不同。这种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买卖行为,但拍卖的法律后果并不当然的适用民法中的买卖契约原则,所以法院拍卖的效力,并不是所有权的转移,而是使拍定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公法行为说目前是学界的主流观点。
  (三)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本身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从程序层面上看,此种拍卖是执行机关基于法律赋予的权限所为之公法上处分,而另一方面,即在实体层面上,则与私法上的买卖无异,其效果及于债务人。因此,此种学说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的程序,应适用程序法的规定,而拍卖的实体效力,则应该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以上三种观点,各有各的理由,笔者认为,当人们对一个事物的性质争论不休而这种争论又没有什么现实意义时,折衷一下也并无不妥,故笔者比较倾向折衷说。
  二、法院在强制执行拍卖中的角色
  法院在强执行拍卖中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就无法完成,但是,对于法院在拍卖中到底扮演什么角色,却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有些人认为法院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和拍卖委托人,还有一些人认为法院只是单纯的法定执行人。
  (一)债权人的代理人和拍卖委托人
  持这种观点的人实际上也是支持上面提到的私法行为说的人,要为这种观点找出点根据来的话,我们不妨看看《拍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根据各国现有的制度,法院强制拍卖的基本方式大体有两种:一是法院自行拍卖,这种方式在美、日等国非常普遍,而且已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制度;二是法院委托拍卖,即法院自身并不直接参与拍卖,而是委托商业性的拍卖机构代为进行拍卖。目前我国法院在实践中基本采用第二种方式进行强制拍卖工作。基于上述理由,或许可以理解为什么法院可以被认为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和拍卖委托人,但是还是有些牵强。
  (二)单纯的法定执行人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虽然采取的是买卖形式,但法院作为执行机关,只是依法定的职权剥夺了债务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并将之移转给拍定人。法院作为公权力介入拍卖当中,而并不是民事主体。 我认为种观点更符合司法实践一些,毕竟法院在从事强制拍卖这一行为时,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是公权力的代表。
  三、拍卖标的所有权的归属
  对标的物的归属的界定,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下面我将尝试从三种假设入手,对这一问题说明一下我个人的看法。
  (一)所有人是债权人
  债权人之所以能够申请强制拍卖是基于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而拍卖财产所得的价款最终也是用来偿还该债务;债权人若成为了该财产的所有人,那么其直接取得财产即可,也就没有必要再申请强制执行拍卖。由此可见,认为债权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是不对的。
  (二)所有人是债务人
  债务人由于无法偿还债务而面临自己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这意味着无论自己愿意与否都无法决定是否拍卖该财产,也就是说债务人已经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分权,既然处分权已经消失,那么所有权又从何而来?因此债务人在法院强制拍卖中也不是该财产的所有人。
  或许有一些支持标的物归债务人所有的人会说,债务人并没有丧失所有权,而只是处分权暂时被“冻结”,那么何谓“冻结”呢,权利的主体是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可是“冻结”这一说法一下就颠覆了这一基本常识,使处分权在一段时间内没有了主体,可见这种想法是不准确的,我认为,债务人还是丧失了所有权。
  (三)公有
  著名法学家史尚宽认为,强制执行法上的拍卖为公法行为,其实质为类似于公用征收之司法处分。实际上,大多数主张公法行为说的学者也都持这种观点。也就是说在强制执行这一阶段,拍卖财产就类似于公用征收的财产,国家暂时原始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我觉得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也便于对法院主持强制执行拍卖活动这一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拍卖阶段先归于国家,之后再由国家转移给拍定人,这样的解释可能更易于人们接受。   四、债务人能否成为竞拍人
  对于债务人能否成为竞拍人的问题,实际上高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这里的被执行人一般就是债权人,虽然司法解释已经规定被执行人可以作为竞买人,但是我认为我们仍然有必要对这一问题进行一下简单的讨论。
  债务人以是否特定的财产承担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以特定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人和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人两类。不同类型的债务人,承担的法律义务不同,而对于这两类债务人是否可以参加竞买我认为也应区别对待。
  以特定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人是指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只限于自己的特定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此类债务人主要包括作为担保人的抵押人、质押人以及留置人等。由于此类债务人只是以某些特定财产承担其债务责任,而并不具有向债权人支付金钱的义务,因此,当此类债务人在具有金钱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即便是不向法院提交足额的金钱用于偿还债务,也并没有违反自己的义务,所以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可以参加竞买。
  而对于以全部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人来讲,只有当其没有给付金钱的能力时,法院才能对其财产进行强制拍卖,如果法院发现此类被执行人具有给付金钱的能力,应直接冻结或扣押被执行人的金钱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如果此类被执行人在具有给付金钱的能力,却不向法院提交足额的金钱,就违反了自己的法律义务。此时法律不应当允许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参与竞买。从另一个角度讲,如果此类债务人具有参与竞拍的金钱,考虑到诉讼效率原则,法院可以直接冻结其金钱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没有必要再来拍卖被强制执行的财产。
  综上所述,尽管目前司法解释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对于这一规定是否合理有待我们进一步商榷。
  五、结语
  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有着其自身的特点,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拍卖,但是又与商事法律有着必然的联系,本文中,笔者通过对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性质、法院的角色定位、拍卖标的所有权归属以及债务人能否参与竞拍等问题的分析,简要介绍了一些有关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性质的学说,并就强制拍卖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发展,与法院强制执行拍卖相关的法律制度会日渐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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