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主体法定原则--以民事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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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主体法定原则是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指商主体的资格、标准由商法强行性规范予以规定,以促进市场效率,推进市场经济积极、平稳、有序的发展,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带动了合伙制度的革新,随着工业化生产体系的确立和生产社会化程度的加深,单纯的契约式民事合伙在营利性行业领域存有向有独立组织体的合伙企业进行过渡的需求。基于此,1997年我国《合伙企业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商事主体地位,并就合伙企业的成立、运作、解散等事项作了一定的强行性规定,从而使其在主体地位、营利性性质、意思自治的程度、意思形成的方式以及财产的独立性等方面与一般民事合伙相区别。本文旨在通过对这些差异进行研究,以探讨商主体法定原则的具体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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