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官客观义务之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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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检察官制度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正义所做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官制度的基本法理中就可以引申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现阶段,研究客观义务的关键并非在于承认其存在与否,而在于能否客观地审视此种义务在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是人们对检察官本身的信赖。只有将这种对人的信赖转化为对制度的信赖,才能保证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公众对刑事司法机制的认同,这应该是我们对待客观义务的基本态度
  关键词: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
  中图分类号:D926.1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23X(2012)03-0046-04
   一、引言
   现代检察官制度自设立以来,就是一种处于警察、法官之间的中介的国家权力。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唯一全程参与者,检察官承担了分立诉讼权力、保障民权、守护法律等多重职能。与为实现其职能所赋予的权力相对应,检察官执行职务时,亦课予其严格的义务,客观义务便是其中之一,具体指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而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1]
   对检察官之客观义务研究,西方诉讼法学界可以说是由来已久,但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而言,虽是一个相对新兴的概念,却可从现行相关法律中找到其模糊的身影。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不断吸收和借鉴对抗制合理因素的诉讼模式给当前我国检察官的角色和定位问题提出了严峻挑战。面对这种挑战,客观义务论逐渐兴起并被寄予厚望。诚然,检察官非单纯一方当事人,他行使权力,不应为行政权力所左右,检察官制度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正义所做的制度安排,从检察官制度的基本法理中就可以引申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2]本文将从检察官之客观义务存在原因入手分析其固有的矛盾和实现的困境,以期对客观义务有一个理性的认识。
   二、检察官客观义务存在之缘由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为何能够确立并被广泛接受?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法律守护人”之角色定位要求检察官具有客观义务
   现代的检察官制度,诞生于法国1789年之大革命,是现代资本主义思想启蒙和政治革命倡导人权、权力制衡的产物。因此,废除当时的纠问制度,确立诉讼上的权力分立原则是创制检察官制度的首要目的;其次是为了控制警察活动的合法性,摆脱警察国家的梦魇。[3]换言之,检察官是承接警察、法官两种国家权力的纽带。
   检察官乃法律守护人的认识,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当时,对检察官该如何定位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种派别。主观派将检察官定位于如民事诉讼中的原告,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客观派则截然相反,认为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要全面地收集证据,无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应当“担任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追诉犯罪者,保护受压迫者……”。[3]经过激烈辩论,客观派获得最终胜利,而客观义务也成为对这种法律守护人定位的诠释。这种定位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接受并延续至今。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守护人的角色定位获得了更加广泛的理解。例如,自19世纪后半期开始,在美国一些州法院的判例中就开始认为,准司法官员应当是检察官的角色定位,并主张由此出发,探寻检察官的各项义务职责。[4]正如联邦最高法院在1935年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的经典表述所说: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4]
   由此可见,检察官作为法律守护者的定位即检察官应当处于中立位置是检察官之客观义务的主要来源
   (二) 刑事诉讼发现真实之目的要求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
   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为追溯犯罪、保障人权,而追溯犯罪、保障人权的前提就是要发现真实,这种对真实的追求在职权诉讼模式和当事人诉讼模式中各自表现为实体真实和对抗真实。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以实体的真实主义和职权审理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4]自1877年德国制定法典以来,检察官一直被列为追诉前程序的主持人,审前程序的主导者由预审法官转变为检察官,因此,与主持判决程序的法院一同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在性质上,检察官和法官是相同的;在目的上,二者是为发现真实情况而努力的分工不同的合作者。
   当事人诉讼模式以对抗制为中心。在美国,“司法竞技理论”得到广泛认同,特别是其中包含的对抗式的真实发现方式恰恰是美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所在。[4]但随着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不断显现的局限性被越来越多的学者反思:过分强调对抗的因素使得诉讼程序越来越偏离发现真实、正确定罪的既有目的。学者们开始主张通过向美国诉讼程序中加入更多的真实发现的因素抑制司法体制中由于过分强调对抗带来的弊端,检察官之证据开示制度便是其中之一。美国证据法学会主席艾伦教授在《事实真相及其敌人》中曾说:“在我看来,一个不重视事实和事实真相的法律世界,将是一个令人厌恶的生活之所。”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同样承认,查明事实真相是基本目的之一。[5]“司法竞技”理论与真实发现相融合,促使检察官在行使职权时,负有追求公正的客观义务,从而平衡控辩实力差距,将对抗制拉入正常轨道。
   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将判决的正当性划分为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出现分歧时,程序正义成为大部分人的价值选择。但程序正义始终是一种不完善的正义,无论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得多么精巧绝伦,这样的遭遇都无法避免:一个无辜者可能被判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可能逍遥法外。[6]正是意识到了程序规则在生产正当性判决方面的限度,现代刑事诉讼一开始就没有迷失在正当程序的建设之中,案件事实的发现无论在职权审判还是对抗制中都是判决正当性争夺的焦点。[7]作为领导侦查程序者,作为连接警察与法官的纽带,作为审判程序的参与者,检察官的行为对案件事实就有了决定性的意义。而检察官负有全面收集有关被告人证据的客观性义务,将更有利于法官在全面接触案件信息的基础上发现案件事实真相。
   (三) 检察官滥权之防范要求检察官恪守客观义务
   从外部来说,现代型权力配置的典型特征就是权力的分化,现代刑事司法的权力结构也是在此种原理下展开。从完全掌握在国王(君主)手中到由法官行使再到法官与检察官之间的制衡,国家权力的行使经历了一个由集中到分化并日趋完善的过程。
   从内部来说,以客观义务制约检察官的权力更为必要。其一,检察官是侦查程序的主导者,是绝大多数证据材料的主要获得者。侦查活动的不可逆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发现程度与检察官在侦查活动中的价值取向有着直接的关联。其二,检察官是审判程序前的筛选案件者。虽然检察官在决定是否将案件提起公诉的活动中,主要以法定主义为行为标准,但起诉便宜主义的存在却给检察官带来了自由裁量的空间。承认自由裁量权符合刑事程序的基本规律,如何避免检察官审判程序的“前法官”却是问题的关键,客观义务的存在就在于防范检察官之滥权,更准确地说,在于防范检察官滥权不追诉。
   三、检察官客观义务实现之困境
   检察官制度是国家为维护法律秩序与社会正义所作的制度安排,对检察官课以客观义务就是为了保证检察官能够在权力的制约中恪守法律守护人的本分,发现真实,保障人权,最终实现公平正义。也正因为如此,多灵等曾直言:检察官乃世界上最客观之官署。[3]那么这个“最客观之官署”在实践中又是如何的呢?
   在客观义务发源地的德国,理想与现实的反差在相当程度上存在。“在实践中,检察官的作用非常类似于更明确的当事人制度下的指控官员,比如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上诉的情况就很少发生。与其他制度一样,德国的检察官尽量避免提起日后被证明不成立的指控……”[8]
   而在美国,长期以来检察官由于过度追求有罪判决而不自觉地实施先入为主观念的不当行为之判例比比皆是。对被追诉者而言,检察官经常只对带有强烈怀疑者提起控诉;在研究完卷宗之后,在安排并训练好证人如何作证后,在投入大量精力推敲对方抗辩事由并设计好庭审策略之后,检察官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对这一案件的认识为事实真相,从而必须要将该案件起诉到法院并竭力争取有罪判决;而对检察官个人事业生涯来说,检察官的案件胜负率是衡量检察官工作业绩的重要标志,对于选举产生的检察官而言,胜负率更是作为选举的重要因素受到关注。[4]
   各国虽然具体的诉讼制度建构不同,但类似情况却不断出现。为什么理想与现实会出现如此巨大的反差?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从检察制度内部来说,角色冲突和检察官个人利益的考量对客观义务起着重要的削弱作用。
   首先,检察官作为一种职业化的社会角色,包含了从不同社会规则而衍生的一系列不同的社会期待:一方面检察官要追诉犯罪,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另一方面检察官又要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维护司法公正。这种角色的定位本身就具有先天的内在矛盾性。无怪乎我国台湾学者将其形容为要求猎人打猎又要保护生灵。[9]这种从心理上直接挑战人性的自然规律而对客观义务履行所形成的阻碍,已被理智的学者所接受。对客观义务探讨多年的德国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赋予检察官客观义务,从心理学的角度来看,与其控诉职能是冲突的”。[10]这种角色冲突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是值得警惕的,美国学者在调查研究中就表明,司法错误的一个重要原因正是控方不当地隐藏有利于辩方的无罪证据。[11]
   其次,检察官个人利益的考量成为制约着客观义务的实现之内在因素。尽管理论上一直强调检察官个人角色的客观性、中立性,但检察官也是人,不可避免地具有社会性这种本质属性,要受到其所处的社会环境的制约。在实践中,检察官的个人利益实际上是与诉讼结果紧密地围绕在一起的,这种诉讼结果,更具体地来说就是胜诉的结果。
   (二)从外部角度分析,检警关系也制约了客观义务的实现。
   按照诉讼阶段来划分,对检察官之客观义务的讨论显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更有实质意义,而探讨这两个阶段都离不开对检警关系的分析。首先,从制度建构的层面上来说,无论是松散还是紧密的检警关系都不利于客观义务的实现。一方面,在松散的检警关系之下,整个侦查程序基本由警察主导,检察官只是对警察的侦查结果进行复审、提出建议、或者是需要更多的信息来支持公诉时要求补充侦查。[8]这种松散的检警关系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行使监督职能,也有利于检察官实现其公共形象的塑造。但与此同时,检察官客观义务所要求全面收集证据材料就变得难以履行。另一方面,在密切的检警关系之下,即使在审判过程中检察官恪尽职守努力保持其非一方当事人的角色定位,但从诉讼构造的角度来说,又同属于追诉机关,二者要保持追诉上的合作关系。过于密切的检警关系,不仅容易导致检察监督侦查的权力形同虚设,更容易使检察官在追诉的道路上偏离了制度设计的轨道。由此可以看出,检警关系存在着“既近不得,又远不了”的两难境地,无怪乎有学者提出:检察官只要置于一个完全不同的检察官与警察的关系结构中,他就能成为证据或公共利益的恪守尽职的审查者。[12]
   其次,在诉讼阶段的衔接方面,检察官获得案件的基本信息和证据材料的主要渠道是侦查机关递送的侦查案卷,这种以案卷作为公诉决策之基础性信息源的后果就是,侦查活动以及所形成之案卷的客观全面与否直接成为检察官之客观义务实现的前提。而现实情况却是不仅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不能有效地全面收集证据,在案卷中警察也可能会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筛选,突出指控事实的可诉性,隐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加之,检察官对警察活动的监督大都为事后监督,无法参与到侦查活动中来,对侦查活动全面客观性的控制微乎其微,从而导致检察官之客观义务的实现从诉讼程序的开始阶段就不断削弱。
   四、结论
   检察制度自创立之初就被人们给予厚望,它在政治革命和思想启蒙中诞生,是人类在不断思考如何追求公平正义的过程中的里程碑。它被赋予了诸多职责,人们要求检察官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同时,又要求其守护法律保障人权,实现刑事法律的最终目的。这种绝对客观的角色定位让检察官制度本身就具有了先天的矛盾性。检察官也是人,正如弗兰克所言:“认为司法制度是或者能够是一个超人类的制度的这种幻想,构成了对司法制度进行实质性改革的主要障碍之一。”[13]客观义务的存在有其历史和制度上的合法性,但它在实践上却存在不可避免的限制性。因此,对客观义务保持理智的认识是必要的。检察官负有的客观义务,是人们对检察官本身的信赖,这种信赖,微妙而脆弱。只有将这种对人的信赖转化为对制度的信赖,才能保证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以及公众对刑事司法机制的认同,这应该是我们对待客观义务的基本态度。
   信赖制度,就是要将客观义务渗透进制度的脉络,而非将其束之高阁。在刑事诉讼中,最根本的就是要尊重诉讼规律,维护控辩平衡的诉讼构造。以我国为例,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和借鉴了当事人诉讼模式的积极因素。在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的逐渐变革中,不可否认,诉讼的主线将围绕控辩双方的对抗展开。在此前提下,对检察机关内部而言,首先要将监督职能和控诉职能适当分离。正如前文所说,客观义务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阶段的效用不同。与这种差异相映照,检察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客观义务:不仅要关注不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也要关注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情形;不仅要以追诉犯罪为目的,更要维护法律的公正和稳定。因此,避免公诉人员由于角色超载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尊重个人能力的限度,适当放宽客观义务的束缚,才是明智的选择。其次,要改革检察机关内部的绩效考核制度。作为检察官一种内源性的压力,绩效制度不仅要将追诉犯罪的成果进行考量,也要将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客观义务的情况置于考核范围内。此外,就整个诉讼过程来说,改革证据制度、提高侦查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发挥社会力量的制约等都将是有益的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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