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费到付”项下货运代理人的风险与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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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货运代理人在从事货物运输代理业务时,会遇到一些风险,运费收取的风险就是其中一个。本文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对货运代理人在“运费到付”项下运费收取的风险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案例简介
  
  2008年5月,慈溪B木业公司与中东客商以FOB术语签订了木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慈溪公司安排货物运输,运费经中东客商确认后,由中东客商在目的港提货时付清。6月初,宁波A货运代理公司接到慈溪B木业公司的委托,将气个40’c货柜的木门运至迪拜港。货物到港后40天,收货人迟迟没有提货,使货运代理公司不能及时收回运费。经多方联系得知收货人受当地经济不景气的影响,销售出现滞缓,希望慈溪B木业公司放单。但是碍于货值高,不确定因素多,慈溪B木业公司没有同意,买卖双方的僵持使得宁波A货运代理公司的运输费用也变成可期不可得的“馍馍”。
  
  二、案例分析
  
  显然,影响货代公司运费风险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是这种风险却值得学界和业界的探究,以防范此类风险的再生和蔓延,确保货代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贸易术语是划分运费责任的重要因素
  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买卖双方在贸易合同中采用FOB、FCA和EXW等贸易术语时,卖方负责办理出口手续、承担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费用和风险,向进口商提供清关单据和装船通知;买方负责办理订舱和租船手续,并支付运费。也就是说买方采用FOB贸易术语时,就必须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显然,贸易术语是运费支付的主要因素,本案中买方因为采用了FOB术语,必须承担运费的支付责任。
  
  (二)提单中的约定是货运代理人收取运费的前提
  在国际贸易运输代理实务操作中,卖方或买方作为委托方,货运代理人作为被委托方,发货人将货名、体积(重量)、包装数量和运费支付等信息以“代理委托书”的形式通知货运代理人,一般而言,以提单形式代替货运代理合同,并以此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在提单中约定“FEIGHT PREPAID”或“FEIGHT COLLECT”。其中,“FEIGHTPREPAID”应该由出口商在启运港支付运费,而“FEIGHT COLLECT”应该由进口商(或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前支付运费。就本案而言,既然买卖双方是采用FOB贸易术语成交,提单中也约定了“FEIGHT COLLECT”,理应由收货人在目的港提货前付清运费。
  
  (三)纠纷将直接殃及货运代理人对运费的收取
  就买卖双方所采用的贸易术语而言,如果采用类似CIF或CFR的,则货运代理人一般是能够收取运费的,但就本案而言,FOB术语项下运费是“FEIGHT COLLECT”的,一旦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就会产生二种情况:出口商不放提单或进口商故意不提货,最终导致货运代理人收取运费的约定成为“一纸空文”,当然其通过提供服务获取利润的目的也就落空了,同时还可能面临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承运人垫付运费的后果。
  
  三、货运代理人应对运费风险的策略分析
  
  (一)合理行使“留置权”
  《海商法》第87条对承运人海上货物留置权作出了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推论而得,由于货运代理人是帮助承运人揽货并以承运人的身份与托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签发自己的全程运输票据给托运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海商法》第42条的相关规定,货运代理人具有承运人的法律地位,具备了货物留置权的资格。
  虽然具备了货物留置权的资格,一旦收货人不支付运费,就可以实施“货物变现”来弥补运费和其他费用。但是实施货物留置就能满足运费的收取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货值不足以冲抵运费情况下,货运代理人还是不能实现运费的完全收取,还需要货运代理人同时采取其它措施。
  
  (二)第三方担保
  第三方担保是指当发货人或收货人没有保证,被委托运输货物的发货人或收货人以外的第三方,承担运费支付的责任,以保护货运代理人在提供服务后的合法利益,这属于货运代理人的一种自我保护手段。具体做法是,委托运输的一方在办理(二)运输时,向货运代理人提供一份担保书,内容是一旦收货方不履行责任时,由其承担无条件支付责任。当然,接受“担保函”时,必须高度关注+方面的问题:担保人的资格和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鉴于目前没有统一的“担保函”格式,因此还要特别注意担保函的书写格式、内容、日期和地点,必要时可以咨询相关行业的法律界专业人士,帮助推敲内容文字组成,以确保一旦实施追偿时,不会引起歧义。
  
  (三)及时关注交易信息
  如今,货运代理人收不到运费的情况屡有发生,信息不对称是原因之一。货运代理人不仅拥有货物运输方面的信息(如ETD和ETA),还拥有目的港交付货物信息,但缺少买卖双方交易的信息,而委托人拥有买卖交易的信息,不完全拥有货物运输的信息,这说明现行的外贸体制和运输代理制形式中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现象。货运代理人在提供运输代理服务时,时刻关注买卖双方的交易信息,同时将目的港交付货物信息及时通知委托人。
  
  (四)事先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
  在货物运输代理制中,仅凭提单来约束出口商、进口商、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不够的,对于FOB贸易术语项下的货运代理,可以“合同”的形式来规避运费收取的风险,即在代理货物运输前,与委托人签订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具体列明一旦非货运代理人的原因,收货人(进口商)发生“弃货”现象或行为时,出口商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责任。必要时,还要在合同中加列“货物处置”条款,以确保货运代理人对运费的收取,同时还要注意规避买卖双方“隐性的道德风险”。
  
  (五)勿忘履行告知义务
  当目的港收货人逾期未提货,货运代理人有义务立即通知发货人,并采用必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待发货人的指示,并积极配合发货人转售或转运,使发货人的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从而间接保护自己提供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另外,要尽可能防止目的港发生“弃货”现象。
  
  (六)采用预防性和挽救性手段
  采取预防性措施,是降低风险的有效手段。首先,岗位从业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切实履行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职责。其次,加强对现有从业人员的培训,使他们熟悉有关国际货运代理的标准交易条件、接单条款及相关行业术语等,具备处理索赔和进行迅速有效追偿的技能,确保使用正确、规范的货运单证。另外,一旦出现国际货运代理事故时,应该坦诚面对委托人,积极帮助委托人降低损失,并协助委托人寻找原因,向有关方面办理索赔事宜。最后,利用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来转移风险,以维护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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