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的检察介入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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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监护权转移的检察介入对于挽救困境未成年人十分必要,通过上海某区遗弃案的经验总结,在国家亲权、儿童最大利益和检察先议原则的指引下,在现有法规的规制下,检察机关通过时监护侵害的发现、安置、工作机制及理念遵循的经验总结和深化改革,必将有效破除监护发现、安置、监督、恢复和预防上的难题,为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探索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障制度提供经验。
  关键词监护权 检察机关 全程介入
  监护权转移制度是以国家亲权理论为基石,在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指导下通过监护权的剥夺及转移对处于困境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保障的制度。现实中,家庭内发生的暴力、虐待乃至遗弃事件会被认为是私事而非国事,但是公权力机关的提前介入是履行国家亲权的兜底责任,是为困境未成年人由于家庭环境可能造成心理偏差进行早期矫治的必要手段。检察机关有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及法院判决起到的监督作用,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情节严重的家长进行起诉的职能,在涉及监护权转移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凸显“国家监护人”的角色,履行国家监护职责,积极地发挥检察职能,去保护他们、挽救他们。
  一、检察介入实践
  (一)案情概述
  2015年6月24日上午,上海某区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称该区一居民楼道内发现一名被遗弃的男孩,民警接警后迅速赶往现场并将男孩送往该区临时看护点进行临时看护,由于无人承担监护该男童的职责,同年7月15日,该男童被转移至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简称看护中心)。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该男孩的父母分别为沈某某(男,安徽人,在上海务工)和昌某某(女,安徽人,在上海务工,己失踪),两人于2015年初离婚,遗弃前一日,沈某某委托昌某某代为照看孩子,昌某某于次日將男孩遗弃至沈某某母亲的暂住地门口后失踪。此后,民警多次要求沈某某将男孩领回,沈某某均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由于男童亲属中无人愿意履行对该男童的监护权,男孩一直由看护中心代为照看。
  (二)处理方式
  2016年末,检察机关在与法院的交流中发现沈某某遗弃儿童于看护中心,且由于公安机关仅对沈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故不仅检察机关没有收到移送的相关案卷,而且男童也仍被遗弃的事实后主动介入本案。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本案后,通过立案监督措施督促侦查机关以遗弃罪对沈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并罗列了侦查提纲。由于男童母亲昌某某失联,在沈某某一再表示拒绝履行监护权之后,对该男童和沈某某的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确认沈某某与该男童存在血亲关系。此外,就男童的抚养权问题问询男童的亲属,包括一直抚养男童长大至今的男童奶奶,经过充分沟通劝说之后,男童亲属仍均不愿履行监护照看职责。
  2017年6月,检察机关以沈某某涉嫌遗弃罪对其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决沈某某犯遗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沈某某表示服从判决。在法院宣判过程之中及之后,检察机关一直持续对本案中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归属问题进行关注,通过与看护中心和安徽省某儿童福利机构的沟通协调,鉴于沈某某和昌莱某均系安徽户籍,仅在上海暂住而非沪籍人口,故交由安徽省福利机构承担监护职能更为恰当。所以,根据《意见》的解释,检察机关向看护中心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向法院提起撤销沈某某监护权的诉讼,鉴于看护中心诉讼能力不足,检察机关在法院受理监护权转移案件后发出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并派检察人员出庭支持起诉。
  由于昌某某下落不明,故法院在公告送达期间后,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经法院判决,撤销沈某某以及昌某某对于男童的监护权并将监护权的归属转移至沈某某户籍所在地的安徽省某县社会儿童福利院。
  二、当前检察介入的难点探析
  (一)困境未成年人的侵害发现难
  监护权缺失的发现难基于两个方面的现实困境,一方面是基于传统观念的家事非国事的观念。未成年人被“当然”地视为家庭的“财产”,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缺少监督,而且基于亲子关系形成的家庭内部结构十分稳固,在这样的家庭结构中,父母与子女乃至父母自身之间的矛盾被认为是“家丑”而不宜外扬。
  另一方面,虽然检察机关具备检察先议权,但是侦查机关才是监护权侵害案件的第一发现人。检察机关由于职能所限,难以接触到相应案件是导致困境未成年人发现难的主要根源。
  (二)困境未成年人的妥善安置难
  在看护中心,虽然男童的基本生活有保障,可是精神发育迟滞只有在福利院有条件治疗。根据规定,只有孤儿才能进入福利院。在无法出具孤儿证明的情况下,只能将男童留置于看护中心。
  此外,由于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属于纯义务上的承担,个体起诉者并非代表国家行使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权,提起这样的诉讼只能给自己带来费用成本和麻烦。检察机关在为困境未成年人寻找合适的监护人时也面临困境,在缺失临时监护人以及无法将男童转移至福利院的情况下,只能由看护中心继续承担责任。
  (三)困境未成年人的履行监督难
  检察机关面临监督难的困境主要基于三方面的监督困境。在运行上述流程时,首先是刑事监督上的困境。涉及虐待、遗弃类案件本身案件数少,公安机关在接到群众报案后,极易以家庭纠纷的方式进行调解,且在实践中对情节恶劣的司法解释存在不同理解,导致了对此类案件的监督难,也迟滞了对困境未成年人的救助。
  其次是民事监督上的困境。根据《意见》的规定,民政及团委、妇联等起兜底的民事起诉职能。由于这些部门缺乏相应法律知识,故需要检察机关派出检察人员出庭支持起诉,但是支持起诉制度尚未健全,检察人员出庭后其作用和庭审地位并不明确。
  最后是判后监督的困境。本案最终男童的监护权归属是安徽某县的儿童福利院,与本案的发生地——上海在空间上存在较远的问题,不利后续持续观护。
  (四)困境未成年人的监护恢复难
  转移监护权的理论基础是国家亲权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虽然本案中,男童的生母已经失踪,沈某某也多次表达了无力承担男童的监护权并希望国家能够履行抚养职能。但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是源于血脉相连。监护权的撤销和转移本应当是—种例外制度,是针对困境儿童的极端处遇下不得己而为之的抉择。作为例外,更应当树立原生家庭为本位的理念,《意见》之中也明确设立了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具体的申请程序。即在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   但是监护恢复的难度较大,在立法上,我们不惮以最大的恶意去揣测行为人的为恶程度,却也需要以最大的善意去挽救那些被侵害权益的未成年人。在司法救济上,《意见》指出,性侵、出卖未成年人;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并造成重伤以上后果;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均不能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除去上述的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较为常见的就是对未成年人进行打骂、冻饿、侮辱、恐吓等虐待行为,检察机关的介入方式有强制亲职教育、心理疏导、心理矫治和日常的普法活动,难以在一年内起到转变被撤销监护权人思想的程度。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恢复上,单靠传统的未检办案方式力有未逮。
  (五)困境未成年人的侵害预防难
  侵害预防应当从观念扭转着手,不仅是孩子的自我保护、自我认知方面的提升,更重要的是对家长的教育和对社会公众认识方面的提升。当前,检察机关主要开展的针对未成年人的行为保护措施主要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股预防的措施包括法治进校园的主题宣讲、普法教育、检察开放日、亲职教育和保护处分等。特殊预防的措施分为两类,一类是未成年人是加害人的,一类是未成年人是被害人的。针对未成年被告,在合适保证人制度已经逐步推广的背景下,一般采用社会观护的方式,由社工进行观护帮教。同时,检察机关也会派员或者组织相关心理咨询专家通过开設课程或者亲职教育的方式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特殊预防。对未成年人是被害人的,一般采用心理疏导、心理矫治等方式进行事后的康复。
  三、监护转移的检察实践路径
  检察机关应当勇担重任,创新工作机制,在履行本职工作的同时,为更多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发声。当然,监护转移的措施应当审慎进行,监护权转移制度的检察介入不是为了剥夺不负责任家长的监护权,追本溯源,是为了更和谐的亲子关系的构建和正常家庭秩序的回归。
  (一)督促强制报告制度落地
  上海的《困境儿童保障意见》中包含了发现报告机制,对中小学、幼儿园、医疗机构、村(居)委会、社会服务机构、救助保护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困境儿童特殊境遇进行报告给予了制度化约束,如果没有履行报告义务,上级部门会采取追责措施。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上述机构没有履行报告义务时,对于没有履行义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安置的全流程介入
  1.临时安置措施的监督。未成年人虽然在临时安置点能够使疾病得到治疗并且饱暖需求上有了保障,但是有所养更应有所教,办案人员就沈莱某遗弃案中的男童由于制度衔接上的问题导致没有及时进行发育迟滞治疗深感痛心,故建议民政部门相应机构在日后的工作上能够给此类精神发育迟滞且被遗弃的孩子们提供更好的康复机会。笔者以为,对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事实上已经成为“孤儿”的他们,何必再用证明进行二次伤害。
  2.困境未成年人安置的工作机制。国家机构承担抚养义务的责任是托底责任,困境未成年人还是更需要家庭的关怀和家人的温暖。一经发现困境未成年人,检察机关会尽最大可能让困境未成年人回归原生家庭,如果存在确实不适宜由原生家庭继续承担抚养义务的事由,例如性侵、出卖等。检察机关也在与民政部门相关机构进行沟通,督促其出台相应措施机制,尽早让困境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能够有保障。
  3.安置后的监护监督措施。检察机关还应落实安置后的监督措施,对困境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是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工作方式,尤其是监护权转移之后,按照制度设计应当包含监护回转机制,那么对于临时监护的监督必不可少。检察机关对于困境未成年人秉承保护到底的态度,积极探索安置后的回访机制,采取问询未成年人本人及其监护人的方式对当前监护是否尽责以及是否可以由其原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进行评估。当然,根据《意见》第21条,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指导村(居)委会对监护人监护情况进行随访,开展教育辅导工作,也可以自行组织社工开展工作。
  (三)督促支持起诉,统筹民刑兼顾模式
  1.督促支持起诉制度。支持起诉是具备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其目的在于通过检察机关的帮助,使弱势当事人能够走进法院、接近司法。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不力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需要检察机关承担支持起诉的职责。在监护权剥夺案件中,检察权的介入主要是因为该案损害个人合法权益而受损害主体起诉存在困难和不便,体现检察权的救济属性。笔者以为,检察权还应当参与庭审的整个过程,并在案件起诉之前为原告提供智力支持和证据补充。
  2.统筹民刑兼顾模式。检察机关第一时间接触到困境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后,应当采取先刑后民,总体尽短的原则来办理。需要指出的是,先刑后民并不是指对于困境未成年人的临时监护、早期矫治等行为放在刑事程序处理完毕后,而仅指先提起刑事诉讼,再督促相关机构和个人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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