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jtwwf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解禁了公司的对外担保,实为一大进步,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公司法》对于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规定之模糊导致了实践中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难以认定。本文以分析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为起点,考虑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以及担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区分公司的内部决议于行为和对外担保行为,力图通过对不同情形下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探讨来厘清《公司法》第16条特别是第1款给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的争议和混乱。
  关键词 公司越权对外担保 第三人审查义务 担保决议 担保合同 担保效力
  作者简介:李君娥,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1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 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5-083-02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解禁了1993年《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限制,明确准许公司为他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一大进步,但也带来了新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不能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那么,公司章程明确禁止公司对外担保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章程未规定担保事项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或者章程中对于担保事项的规定而对外提供担保——即本文所讨论的公司越权对外担保,其效力该如何认定?《公司法》对此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立法的模糊性导致了各级法院的裁判立场游离不定,大量类似案例无法得到统一的裁判,严重影响了各级法院裁判的合理性和公信力 。学界对此也众说纷坛,争论不休。对此,笔者将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分析为起点,解析公司越权对外担的效力问题。
  二、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之分析
  分析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在认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上,应当首先明确如下问题:
  (一)公司章程的效力范围
  公司章程之于公司相当于宪法之于国家,其对公司及其内部成员的约束力是不言而喻的。《公司法》第11条规定了公司章程的对内效力,但是否应理解为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虽不赞同公司章程具有完全的对世效力,但是公司章程依法登记后,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可以查阅到章程的相关内容,在知悉章程的情况下应当尊重章程之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对第三人是可以产生一定的效力的,只不过这种效力受到限制。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公司章程的内容时,公司章程对其有效;而对于善意第三方,不能过分强调其审慎义务,以免过于苛责。
  (二)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与稳定,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否则不能主张自己善意。但是如果对于第三人过于严苛,则会打击其交易积极性,因此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应当界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公司法》、《合同法》等的明示领域,第三人应当谨慎审查。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第三人在于公司订立保证合同时应当审查公司章程的担保事项,审查决议机关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这是法律明示的义务。但笔者认为,若要求第三人对内部决议是否真实、合同当事人是否是越权代理等进行审查,则超出了合理的范围。
  (三)区分内部决议与对外担保合同
  在认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上,应当正确区分公司内部的担保决议和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将它们混为一谈。内部决议旨在形成法人单方的意思,而对外担保合同是为了形成法人与第三方的合意。根据《公司法》第22条之规定,对于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对外担保决议,股东可以请求法院撤销,但是决议被撤销后,公司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并不随之无效,公司不得以违反章程的担保决议无效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对于内部决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生效要件来认定,且二者的效力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
  三、对公司对外担保效力之分析
  笔者以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对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规定为线索,以区分公司的内部决议于行为和对外担保行为为思路,结合公司章程效力范围以及担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力图通过分析以下四种情形下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来厘清《公司法》第16条特别是第1款给理论界和实务界带来的争议和混乱。
  (一)公司章程明确禁止公司对外担保
  若公司章程中明确禁止公司对外担保,并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章程的此项规定时,公司的对外担保应当无效。理由是:第一,虽然《公司法》明确准许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但是公司是一个高度自治的组织,公司章程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则,此规定有效;第二,公司章程之于公司相当于宪法之于国家,因此公司违反章程的效力禁止性规定而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是无效的 ;第三,第三人对于担保事项负有合理的审查义务,在公司章程明确禁止公司对外担保时,对于章程此规定的审查并未超过“合理”义务的范围,一般情形下应推定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章程此项禁止性规定,此时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担保合同无效。
  当然,如果公司章程的此项规定含混不清或者存在其他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公司章程明确禁止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形时,担保合同则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无效。
  (二)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未作规定时,认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公司享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权利,即使章程未明确许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因为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则而被允许;然后,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在章程对担保事项记载缺位时,由于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奉行“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因此担保行为的决策权应为股东大会,当然,在公司正常经营活动范围内的对外担保,董事会也有决策权, 那么,此时问题则集中在董事会超出司正常经营范围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董事会此时的越权对外担保行为等同于《合同法》上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除非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会此时的行为属于越权代表行为,担保   (三)公司违反公司章程之规定对外担保
  当公司章程允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且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和担保限额时,公司违反章程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笔者分如下两种情况来分析:
  1.非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对外担保
  《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赋予了公司章程选择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之权利,当然也仅限于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章程一旦做出选择,非经正当程序进行更改,则应当遵守其规定,由相应的机关作出担保决议。有学者认为,如果章程规定的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而实际由股东(大)会作出担保决议的,视为股东(大)会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决议有效。对此笔者并不赞同,修改公司章程有特定的决议程序和规则,且以一次担保决议机关的改变推定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的合意是不合逻辑的。因此,非章程决议机关的对外担保,包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议而实际由董事会决议以及章程规定应由董事会决议而实际由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情形。此时应当正确区分内部决议和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上所述,违反章程的内部决议无效不能直接引起对外担保合同的无效。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则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第三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时,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
  2.超出章程规定的数额对外担保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了担保的限额时,公司对外担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有学者认为,在章程规定内的担保有效,超出部分一律无效,笔者对此并不赞同。认定超出章程规定之限额的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仍应考虑章程的效力范围以及第三人的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查阅了公司章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单次或者累计接受的担保数额超出章程规定的限额时,超出部分的担保应当认定为无效;而当第三人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仍无法知道其单次或累计接受的担保数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或者其接受的担保并未违反章程之规定而是公司为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总额超出章程之规定时,则应当认定公司与第三人的担保合同整体有效。
  (四)违反《公司法》之规定的对外担保
  1.董事、经理越权对外提供担保
  董事、经理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除非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经理代表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否则其越权担保行为有效,这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虽然董事、经理越权担保违反的并非《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 ,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公司法》已明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应当推定第三人知道此规定,第三人在董事、经理未出示担保决议的情况下与之订立担保合同,不能构成善意第三人,此时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当然,在董事、经理出示虚假决议与第三人订立担保合同时,第三人对决议的真实性并无审查的义务,此时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2.公司违反《公司法》效力性强制规定对外担保
  《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是对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别规定,“必须”、“不得”等字样表明此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的或者违反了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和《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当然对此问题学界也未达成统一认识,由于这并非本文讨论重点,在此不再详述。
  注释:
  ①曾大鹏.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研究——基于法律解释方法之检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5).
  ② ⑤刘玲伶.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影响.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8(1).第4页.
  ③罗曼.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的效力.郑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4月1日.
  ④崔建远.刘玲伶.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4).
  ⑥管奇刚.浅析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4月16日.《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
  参考文献
  [1] 雷兴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覃有土.商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
  [3] 王文思.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合同效力研究.内蒙古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5月28日.
其他文献
摘 要 2012刑事诉讼法针对证人出庭作证做了诸多规范,至此,我国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从整个刑事诉讼法体系来看,这些规范构成证人作證“金字塔结构”,区别于以美国为主的英美法系证人作证“平行结构”。就立法本身而言,“金字塔结构”与“平行结构”均是各自所处的特殊刑事诉讼背景的产物,孰优孰劣难以断言。但是从法律运行效果来讲,“平行结构”能够在特定的刑事诉讼背景下运作自如,一方面能保证较高证
摘 要 法庭场面在布莱希特戏剧中频频出现,法庭场面可以说是他戏剧的重要结构形式之一,本文论述分析此种现象生成的多种原因:首先,法庭场面展现的是庭审活动,庭审活动更多的诉诸于人的理性思维,这正与布莱希特所倡导的“史诗剧”理念——力图唤醒观众的理性一拍即合;其次是受中国戏剧的启发;再次,法律和戏剧原本就有很多交集的地方,加上庭审活动的剧场化与表演性质,促使布莱希特在自己的戏剧创作中通过法庭场面将两者完
摘 要 在WTO时代的争端解决中透明度原则条款得到的关注要远多于GATT1947时代,究其原因可归于WTO透明度原则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关系的发展。这可从GATT第10条(3)款(a)项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关系上所产生的争议谈起。本文通过对涉及到上述争议的欧共体香蕉案和阿根廷牛皮案的专家组与上诉机构报告的整合和分析,理清两个原则之间争端的源起、发展和解决过程将有助于加深对透明度原则的理
摘 要 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世界潮流,它不仅是法治政府应有之义,更关涉每个公民个体的权利。本文从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性出发,梳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和已有成果,亦分析其不足之处,最后试探寻在我国逐步完善该制度的可行路径。  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宪法 信息权 例外规则  作者简介:贺葸葸,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
摘 要 植物人夏沃十五年来依靠一根进食管来生活,其丈夫向法院提出申请要对妻子进行安乐死。这里涉及的是宪法层面的生命权,虽然植物人夏沃本身不能进行自己意志的表达,但是这里引出的关于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本身应该是值得理解与尊重的。  关键词 安乐死 生命尊严 宪法权利  作者简介:徐雅楠,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是我国有效的法律解释的一种,但自从其诞生至今,其地位、效力、方式总是受到学者的讨论和质疑,特别是对于司法解释越权之批判更是不绝于耳。本文结合先前学者的研究,将最高院司法解释越权的困境概括在权力配置与权力行使二元体系下,试图提出务实而可行的改革建议,最后,尝试对困境的根源进行一定的探讨。  关键词 高院 司法解释 越权 权力配置 权力行使  作者简介:李辰,天津市西青区人
摘 要 本文针对发生不久前的紫金矿业污染案进行简要陈述,剖析紫金矿业案背后的利益驱动与幕后黑手。当今许多企业和公司以利益为追求,以环境和社会利益为代价,不符合可持续发展的现代企业发展理念和企业社会责任。这两个全新的理念颠覆了以前只以股东利益至上的企业生存法则,本文重点介绍可持续发展理念的精髓与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并且阐述二者关系。现代公司法与经济法也对这两个学理理念进行了浓墨重彩的描述,旨在为现代
摘 要 本文以对大连市部分高校新疆籍维吾尔族学生的调查为基础,总结了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在内地就学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即难以适应学校所在地的气候、生活习惯被迫改变、人际交往存在障碍和存在自卑心态。同时提出了从个人、学校和国家三个层面出发来解决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就学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 新疆 少数民族 就学  基金项目:本文受大连民族学院创新创业训练计划:“新疆少数民族学生就学问题研究——以维吾尔族学生为例
摘 要 在卢梭的理论体系中,平等理论是其核心和基本理论,卢梭这一划时代的观点不仅将不平等的原因展现在人们面前,即“私有制”,又在其有关的著作中提出了改变这种不平等现象的措施,即人民需要重新制定契约来达到平等的状态,来抑制政府的通知与压迫。他的观点在当时是先进的,但过于理想化,带有唯心主义的色彩,但不影响他的平等理论对社会发展不可磨灭的巨大作用。  关键词 平等 自由 社会契约 卢梭 私有制  作者
摘 要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数额犯的“数额”规定繁多,对“数额”的理解不能一概而论,单一抽象的理解只会造成更多的争论。数额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数额的发生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或客观处罚条件的一种犯罪类型。以是否直接侵犯法益可将数额犯的“数额”分为直接侵犯法益数额与间接侵犯法益数额。“数额”是否为行为的违法性提供实质依据,可分构成要件的数额和客观处罚条件的数额。可去除刑法分则对具体数额的规定,转用公式化的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