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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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际民商事纠纷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以及本国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但是,各国的利益是不同的,因此,至今国际社会仍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也就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对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多国法院主张管辖权的问题。这一现象被称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积极冲突,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是各国和国际社会的立法和实践一直致力于解决的问题,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已经成为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实质问题和核心问题。
  关键词:国际私法;管辖权冲突;不方便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4-0069-01
  一、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产生的原因
  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诉讼都主张管辖权或者都排除或拒绝管辖。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诉讼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另一种是诉讼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和未决诉讼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它的产生有其客观的原因。第一,主权方面原因。各国为了保护其本国利益往往造成管辖权的扩大;第二,法律方面原因。各国对同一法律术语所作的不同解释往往也是导致管辖权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第三,经济方面原因。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同时在不同的国家法院提起訴讼,以便获得对其最为有利的司法判决。
  二、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种类及其构成要件
  (一)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种类。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国际民商事诉讼都主张管辖权或各国对同一诉讼都排除或放弃管辖权的情况。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冲突可以分为两种。
  最常见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是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由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对当事人的利益和国家之间的关系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国际社会一向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给予高度重视。由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形式复杂,并常与国家的司法主权交织在一起,因此,必须要建立一套完备的机制,这种冲突才能得到较好协调。
  (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构成要件。
  1.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
  2.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同一诉讼标的均具有合格管辖权。
  3.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均受理同一诉讼案件。
  三、我国协调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积极冲突的法律规则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确定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主要规则。
  我国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主要依据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国内立法以及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的规定。这些国际条约包括: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2年《关于船舶碰撞中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1958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等。
  在级别管辖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条、19条,一般的涉外民事案件,应以基层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重大的涉外案件,应以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一审法院.
  关于地域管辖,我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即:只要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地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就有管辖权。如果被告的住所地同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只要其经常居住地在我国境内,我国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则可由原告住所地的中国法院管辖。
  关于专属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
  (二)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积极冲突协调机制的建议。
  1.尽快在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立法中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
  如前所述,不方便法院作为一项通过本国法院主动拒绝对国际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而防止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则充分体现了在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中的国际协调精神。这种国际协调精神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是一致的。我国在确立这一原则时,可要求法院根据以下因素来判断受理案件是否确实不方便:原告选择法院的理由;被告的方便程度;法律选择;判决的可执行程度;证据的来源及取得;争议行为或交易的发生地;对相关当事人送达的可能性;外国正在进行的未决诉讼;语言因素及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
  2.对“一事两诉”做更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30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判决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双方共同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应明确指出国际条约的规定是仅包括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还是同时包括有关管辖权的规定。
  3.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做出明确的规定。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客观上要求立法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于我国法律的大陆法传统,法官依据自身判断做出自由裁量的空间极为有限。因此,以立法的形式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明确规定,对于法官充分发挥分析判断案件的积极性,更好地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极为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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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王艺潜(1991.9-),女,陕西西安,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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