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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原告郑某向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某区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的同时,在还未经教育局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区创办了一所小学。教育局得知情况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郑某停止招生行为,但郑某并未因此停止招生办学行为。随后,教育局向郑某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终止招生行为,规范教育设施设备。教育局调查核实,该小学办学条件不符合检查评估标准的要求。教育局以郑某擅自举办民办学校,限期改正仍未达到办学条件为由,作出了责令郑某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某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8条、第64条的规定,教育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郑某虽已向教育部门提出办学申请,在还未批准的情况下,即招生举办外来民工子弟小学,属于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郑某在限期改正的较长时间内,在学校班级人数、人均用地面积、人均校舍面积、人均活动场地面积、人均阅览室面积、教育质量、交通安全等多方面,均未达到有关评估检查标准。因此,教育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郑某非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经责令限期改正,仍达不到办学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定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教育法》第27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第64条,经审查,适用法律规范正确。郑某认为教育局已认可其办学现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维持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办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时是否可提前招生。
行政法上的特许行为亦可以简称为行政特许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对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为的对其利益和权利有利的法律行为。它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范畴,是一种特别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的实质在于其往往是在法定条件之外为相对一方当事人设定权利、利益或权利能力。普通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强烈的法定性,而特别许可行为则具有强烈的裁量性。从该行为的本质属性看,行政特许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特许行为具有设权性。第二,行政特许行为不受普通法调整。第三,行政特许行为是一种裁量性行为。在我国,办学是一种国家特许的行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合法凭证。办学许可证由民办学校的审批部门颁发,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还应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民办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学校,依法简化登记手续并核准登记,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教育促进法》将设立民办学校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应申请筹设,为办学作准备,待办学条件成熟时,再申请正式设立。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办学许可证就相当于民办学校的身份证,无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就是“黑户”,不具有合法的身份。招生是办学的一部分,办学需要许可证,招生也同样需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学校不能进行招生,取得办学许可之前的招生属于非法招生。在本案中,原告郑某在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制作校鉴、张贴招生告示,擅自举办小学,实施了违法办学行为,经被告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办学条件。教育局因此作出了责令原告郑某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教育局的行政处罚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严格按照《行政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程序进行,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无错误,因此,法院判定维持教育局的行政处罚是公正合理的。
(案例摘自《教育法案例评析》)
原告郑某向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某区教育局提出办学申请的同时,在还未经教育局批准的情况下,在该区创办了一所小学。教育局得知情况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郑某停止招生行为,但郑某并未因此停止招生办学行为。随后,教育局向郑某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终止招生行为,规范教育设施设备。教育局调查核实,该小学办学条件不符合检查评估标准的要求。教育局以郑某擅自举办民办学校,限期改正仍未达到办学条件为由,作出了责令郑某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某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情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8条、第64条的规定,教育局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郑某虽已向教育部门提出办学申请,在还未批准的情况下,即招生举办外来民工子弟小学,属于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违法行为。郑某在限期改正的较长时间内,在学校班级人数、人均用地面积、人均校舍面积、人均活动场地面积、人均阅览室面积、教育质量、交通安全等多方面,均未达到有关评估检查标准。因此,教育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郑某非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经责令限期改正,仍达不到办学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定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教育法》第27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第64条,经审查,适用法律规范正确。郑某认为教育局已认可其办学现状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维持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民办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时是否可提前招生。
行政法上的特许行为亦可以简称为行政特许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对相对一方当事人所为的对其利益和权利有利的法律行为。它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的范畴,是一种特别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的实质在于其往往是在法定条件之外为相对一方当事人设定权利、利益或权利能力。普通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强烈的法定性,而特别许可行为则具有强烈的裁量性。从该行为的本质属性看,行政特许行为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特许行为具有设权性。第二,行政特许行为不受普通法调整。第三,行政特许行为是一种裁量性行为。在我国,办学是一种国家特许的行为。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是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和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合法凭证。办学许可证由民办学校的审批部门颁发,除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缴、扣压或吊销。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还应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民办学校是社会公益事业,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民政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学校,依法简化登记手续并核准登记,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教育促进法》将设立民办学校分为两个步骤,首先应申请筹设,为办学作准备,待办学条件成熟时,再申请正式设立。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也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学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办学许可证就相当于民办学校的身份证,无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就是“黑户”,不具有合法的身份。招生是办学的一部分,办学需要许可证,招生也同样需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学校不能进行招生,取得办学许可之前的招生属于非法招生。在本案中,原告郑某在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制作校鉴、张贴招生告示,擅自举办小学,实施了违法办学行为,经被告教育局责令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办学条件。教育局因此作出了责令原告郑某停止办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教育局的行政处罚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严格按照《行政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程序进行,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无错误,因此,法院判定维持教育局的行政处罚是公正合理的。
(案例摘自《教育法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