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送达情况调研报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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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法也对送达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的送达实践中,主体的送达方式为电话送达、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具体针对法律规定的六种送达情况进行调研,均存在一定的问题。
  关键词 基层法院 民事诉讼 送达
  作者简介:杨胜,中共无锡市委党校行政学教研室副主任,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及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97-03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是确保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送达效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判效率的高低。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送达难的问题,暴露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弊端,已经成为一个困扰法院的难题,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干扰了人民法院正常诉讼秩序,并妨碍了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因此,本文在对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法院送达方面的情况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对送达制度的实践所存在问题进行总结与思考,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一、案件送达基本情况
  目前大多数法院采取的均是采取电话通知本院送达优先,邮寄送达为主体,直接送达为辅助,公告送达为最后选择的送达模式。据不完全统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2012年审结案件的送达情况,其中通过电话通知等直接在本院送达的约占18%,通过送达人员直接送达的约占8%,通过快递送达的约占67%,委托送达的约占1%,公告送达的约占6%。
  二、目前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及疑惑
  实际上《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送达人,但在一般人包括法院工作人员的概念中,人民法院即送达人,送达回证也注明系“某某人民法院送达回证”,甚至还盖有法院公章。其实在国外,送达人并不限于法院,例如在美国,一般性的司法文书的送达被看成是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事情,送达的目的是向受送达人通知诉讼进程的情况和消息;在法国,也是由原告向被告送达传唤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如果没有其他的规定,送达依职权为之”。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送达是专属人民法院的职权,只能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而其他当事人的送达行为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共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下面就每种送达方式存在的以及本院送达工作现状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直接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直接送达属于司法实务中最为直接、稳妥的送达方式,同时在直接送达的同时可以以让当事人直接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形式,作为后续审判工作中的送达依据。然而,在实际司法实务中,直接送达方式适用较少,同时成功率也较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占用大量的审判资源。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送达成功率也较低,而每次送达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往返时间常常也需占用半天时间。因此,往往送达人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却无法取得良好的送达效果,有时甚至三番四次的进行直接送达,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重复浪费。同时,直接送达还面临着“夜间送达”的问题,社会上大部分人白天需要工作、学习,很少在家,因此白天送达成功率较低,夜间送达成功率较高。而法院正常工作时间均为白天,因此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基本上需要法官牺牲晚间休息时间,才能达到一定的送达效果。
  2.社会人员流动性过大,送達地址不明确。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送达地址大多为被送达人的户籍地,而公安机关可以提供的明确的当事人地址一般也为户籍地。而根据实践情况来看,由于户籍制度的滞后与混乱,因拆迁、学习、工作、租房等原因,实际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这就导致了送达人员对于被送达人的实际居住地址根本无迹可寻。而对于外来人员,其户籍地仍为外省市地区,一旦其在本地未办理暂住情况登记,法院工作人员也根本无从得知其确切送达地址。
  3.受送达人恶意逃避,缺乏必要的强制手段。在直接送达过程中,受送达人一旦看见是法院工作人员上门,往往采取拒接电话、拒不开门、拒绝露面等方式,有时甚至是受送达人本人接受却谎称并非本人,以此恶意逃避送达,而法院对于受送达人此类恶意行为却缺乏必要的强制制裁手段。
  4.协助义务人不配合法院送达工作。一种情况是,协助义务人不愿配合法院工作。法律规定受送达人不在家的,可以由同住近亲属代收,而同住近亲属作为送达协助义务人,往往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有时甚至提供虚假信息为被送达人“掩护”。另一种情况是非协助义务人随意代收法律文书而不代为转交。例如,租赁人员代房东或是前一租户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后,却怠于通知有关人员,也不将相关信息告知法院,导致法院工作人员后续审判程序错误进行等。
  5.受送达人为单位时员工拒绝签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6.单位拒绝签收。司法实践中,单位拒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增多,特别是涉及到军队、国家机关等重要部门时,送达机关有时连这些单位的大门都难以进入,送达根本无法按法律规定完成。
  (二)邮寄送达
  2005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确认了邮政速递法院司法文书的途径、方式及法律后果。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邮寄送达需要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适用邮寄送达。但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直接适用了邮寄送达,事实上已经确立了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相平行的送达体系。利用邮政机构广泛的传递网络,很好地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送达的任务,缩短了案件审理的期限,在司法实务中成为使用率最高、适用面最广、效果最好的送达方式。但是,由于邮寄送达同样也是通过邮递人员直接送达,因此法院直接送达中出现的各类问题邮寄送达过程中也普遍存在,在此就不再赘述。另外,即使部分邮寄送达“成功”的案件,同样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缺少收件人身份信息说明。根据《邮寄规定》第八条规定,收件人或代收人在签收时需出具有效的身份证件并在回执上填写该证件的号码,而在实践中并没有按照此规定办理,导致了很多案件收件人身份不明确,甚至出现了代签他人姓名的情况。
  2.邮件回执表述内容不规范。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代收、当事人拒收、未送達等情况下,邮递人员应当注明具体情况及理由,而现在的回执上一般只是简单的寥寥数字,也没有任何理由说明。尤其是同住人代收或者是单位工作人员代收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要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而实际情况中大多只有签收人签名,而未注明签收人与受送达人的关系,这给后续审判工作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和隐患。
  3.送达成本较高,承担主体不明确。法院专递属于特快专递,费用相对较高,消耗数量也并不少,而该费用的承担主体也长期缺乏具体法律规定。
  (三)留置送达
  关于留置送达,我国民诉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民诉意见》第82条作了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这种送达方式与直接送达产生同样的法律效力。《简易程序规定》)第11条也规定:“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留置送达从送达条件、送达程序、送达辅助人员等多个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虽然其本意在于遏止司法权的滥用,但是却让该规定在实际中严重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但是我国民诉法只规定了“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代表到场”,作为一项义务性规范,该项义务只约束送达人员,而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有义务必须见证,是否到场见证往往取决于其自觉性和法律意识的高低。此规定使得法院送达人员的工作处于需要他人证明的境地,在实际操作中更是困难重重。
  其次,民诉法没有明确对“基层组织”的含义和范围进行界定,按通常理解,当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时,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属于基层组织。然而,其余基层单位,如派出所、社区服务中心等,是否也能作为“基层组织”适用?当受送达人为法人时,“基层组织”如何确定?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也操作不易。
  最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基层组织拒绝接受邀请、拒绝履行协助送达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现实生活中,基层组织所管理的事务异常繁杂,常常无暇顾及送达人员提出的配合和协助要求,或者就抱着事不关己或者不愿意得罪人的的态度敷衍了事。
  由此可见,我国民诉法中关于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以基层组织和单位代表的见证作为其合法性要件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有效开展,制约了送达效率的提高。
  而另一个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原因,法院工作人员在遇到受送达人不在住处或者刻意回避不见实,常常在确定该住处确实为受送达人住址或经营地后,直接将相关材料留置于该住处,并采用摄像、摄影等方式固定送达过程及周围环境,然后作为送达凭证留存入卷。该类型的“留置送达”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在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值得商榷。
  (四)公告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使得法院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正常办案。但实践操作中公告送达也存在不少问题:(1)适用前提标准不一。公告送达只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也就是说经调查、寻找仍不知受送达人的处所。二是其它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受送达人已下落不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掌握的尺度也就不一样,导致适用公告送达的随意性和不规范。(2)公告内容不全面。目前,公告中往往只是简单的登记被送达人姓名,可能造成同名等情况,建议应当补充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同时,公告送达时,只简单的交代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如诉状副本、开庭时间等,而根据《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常用统一格式》规定应当在公告中应当载明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需载明答辩期、举证期限、开庭的准确时间、地点、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判决书要载明上诉期限、上诉的法院;另外,现行司法实践中公告很少注明法院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导致受送达人即使得知了公告事项,也难以与公告法院及时取得联系。(3)公告送达形式化严重。公告送达作为法律规定的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的一种拟制送达方式,其目的最终仍然是告知受送达人享有某些诉讼权利或者应该履行某些诉讼义务。而由于公告的地域性限制以及公告报纸流通渠道的局限性等原因,即使法院完成了公告手续,绝大多数情况下,受送达人依然无从得知相关信息,因此,公告送达的实际意义已逐渐丧失,逐步流于形式化。(4)存在恶意利用公告送达规避审理。有的当事人利用法院公告审查不严,而公告期满后即视为送达,法院就会据此作出缺席判决的特点,通过刻意隐瞒当事人确切地址或是利用被送达人因其他原因长时间前往异地期间进行起诉等方式,进而达到利用法院公告送达骗取判决书的目的。
  (五)委托送达
  根据《民诉法》八十条、《民诉意见》第86条规定,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在司法实践中,委托送达主要应用于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移送交办案件的法院之间,而在基层法院之间应用极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异地法院之间缺乏配合意识,不愿意费心费力办理其他法院的委托送达案件,加上部分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导致委托送达案件时间往往较长,效率较低,甚至许多委托送达的案件石沉大海,音讯全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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