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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参与人,对于查明真相、正确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刚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的出庭作证作了重大变革,尤其是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享有特免权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大进步。我国在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更应该侧重于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因此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亟需完善。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十分不容乐观。证人利用各种方式和理由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而导致我国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不愿接受当庭质证,证人出庭率不到10%。,笔者通过具体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由于我国儒家思想传统文化的影响,证人“厌讼”心理的根深蒂固,法制观念淡薄,不愿意当面作证的传统心理仍然存在,因此导致证人缺乏出庭作证和质证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二、证人害怕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障。三、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认识不够,司法机关大多喜欢出具书面证言,简单易行。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缺乏一个能够全面保障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8条规定证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但被告人的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并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在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上不完备的情况下,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义务过分强调证人的义务,而忽视加强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英国的丹宁勋爵用其经典的富于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丹宁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至关重要。”“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既要立足于我国国情,也要善于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之出,遵循预防性保护与惩罚性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笔者认为在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义务下,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证人的权益:
一、扩大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范围比我国的要广。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侧重于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范围过小,不能使证人在法庭上毫无后顾之忧的作证和质证。笔者认为应当把保护对象扩大到与证人有亲近关系和密切联系,足以影响证人能否作证,作证真实程度的一切人员。这样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司法效率,还当事人一个公平。
二、在证人保护方法上,我们应该在侧重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同时,我们更应该强调和明确对证人保护的预防性措施的重要性。司法经验告诉我们对证人庭前的保护至关重要,且应该在第一时间给予保护。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如果仅在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后再予以救济,极大地损害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建立庭后保障措施也至关重要,这样证人就可以毫无顾忌地在法庭上作证,在庭审结束也不用担心自己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伤害。
三、明确规定各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协调各方面工作。全面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各个部门协调工作,相互配合。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以及某些特定犯罪中保护证人的必要措施,但是并未规定保护证人措施的职能分工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没有起到保护证人的作用。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关是公、检、法三个机关,但我们应当规定证人保护移送交接的具体程序,明确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使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证人的保护责任。
四、增加保护证人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不足以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在必要范围内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身份、住所等情况进行保密,可以借鉴美国的证人保护方法,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建立新的身份信息并移居或暂时移居到其他安全地区等措施,这样更有助于全面具体地保护证人。
五、完善责任追究问责机制。一方面对于公、检、法机关侵害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要及时予以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对于公检法机关接到证人申请保护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护证人的义务,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情况下予以追究责任。
证人保护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在证人强制出庭以义务下,我们更应该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因此,我们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最终实现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十分不容乐观。证人利用各种方式和理由逃避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而导致我国证人出庭率低,证人不愿接受当庭质证,证人出庭率不到10%。,笔者通过具体分析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由于我国儒家思想传统文化的影响,证人“厌讼”心理的根深蒂固,法制观念淡薄,不愿意当面作证的传统心理仍然存在,因此导致证人缺乏出庭作证和质证的积极性大大降低。二、证人害怕出庭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自己和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障。三、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认识不够,司法机关大多喜欢出具书面证言,简单易行。除了以上原因外还有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缺乏一个能够全面保障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88条规定证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到庭,但被告人的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并规定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处罚措施。笔者认为在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上不完备的情况下,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义务过分强调证人的义务,而忽视加强对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英国的丹宁勋爵用其经典的富于哲理的司法意见表达了对证人合法权益保护的必要性,丹宁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至关重要。”“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笔者认为要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既要立足于我国国情,也要善于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之出,遵循预防性保护与惩罚性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笔者认为在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义务下,主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证人的权益:
一、扩大证人保护制度的保护对象范围。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证人保护制度的对象范围比我国的要广。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侧重于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范围过小,不能使证人在法庭上毫无后顾之忧的作证和质证。笔者认为应当把保护对象扩大到与证人有亲近关系和密切联系,足以影响证人能否作证,作证真实程度的一切人员。这样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司法效率,还当事人一个公平。
二、在证人保护方法上,我们应该在侧重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同时,我们更应该强调和明确对证人保护的预防性措施的重要性。司法经验告诉我们对证人庭前的保护至关重要,且应该在第一时间给予保护。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如果仅在证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之后再予以救济,极大地损害了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另外建立庭后保障措施也至关重要,这样证人就可以毫无顾忌地在法庭上作证,在庭审结束也不用担心自己的合法权益会受到伤害。
三、明确规定各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协调各方面工作。全面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是一项综合性工作,需要各个部门协调工作,相互配合。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以及某些特定犯罪中保护证人的必要措施,但是并未规定保护证人措施的职能分工以及具体的操作程序,没有起到保护证人的作用。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机关是公、检、法三个机关,但我们应当规定证人保护移送交接的具体程序,明确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使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承担证人的保护责任。
四、增加保护证人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不足以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在必要范围内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身份、住所等情况进行保密,可以借鉴美国的证人保护方法,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建立新的身份信息并移居或暂时移居到其他安全地区等措施,这样更有助于全面具体地保护证人。
五、完善责任追究问责机制。一方面对于公、检、法机关侵害证人合法权益的情况要及时予以处理,对于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另一方面对于公检法机关接到证人申请保护的情况下应当履行保护证人的义务,未履行或者履行不当的情况下予以追究责任。
证人保护制度对实现司法公正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在证人强制出庭以义务下,我们更应该保障证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因此,我们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尽快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最终实现证人出庭作证质证的应有之义。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