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社会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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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经济法法律关系的客体的分类目前学界尚有争议,笔者将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分为社会化财产和社会化行为。本文就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之一——社会化财产的性质以及分类进行简要论述,并借鉴美国产权学家阿尔钦提出的“共有私产”概念,对社会化财产作出新的阐述。
  關键词:社会化财产;共有公产;共有私产
  中图分类号:D91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057-02
  作者简介:周沛力(1991-),女,汉族,江苏南京人,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这一基本法学范畴的构成要素之一,其本身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学范畴。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薛克鹏博士认为:“客体是利益的法律形式,是权利和义务赖以形成的物质基础。主体能否从某种物或行为中取得利益和权利,以及如何取得,法律都需要在明确这些物或行为社会意义的前提下做出放任、限制、规范或禁止的决定。因此,明确和确定客体的性质也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方法的内容。”[1]对经济法律关系的研究对于构筑经济法体系有着重要作用。
  一、社会化财产的性质
  对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如何分类,在学术界尚未达成统一见解,通说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有三类,即物、非物质财富以及行为。韩志红教授认为:经济法法律关系客体的特征是这些客体在现代社会呈现出的社会性特点。社会性的财产(即国有资产或公有财产)以及社会性的行为是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2]在韩志红教授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论述社会化财产。
  (一)社会化财产是一种共有财产
  社会化财产是一种共有财产。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就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物权法》对共有的分类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但民法上对共有的分类不能满足经济法上的共有,相应规定也不能适用于社会化财产,这样的分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孙宪忠教授也指出,不论是从物权法的法理还是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共有并非只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这两种类型。
  韩志红教授提出,共有的最高层次分类应当是:根据共有人数量的不同,共有可以分为少数人的共有、多数人的共有和全体人的共有三类。全体人的共有中没有按份共有,只有共同共有;多数人的共有可以是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
  经济学界认为:物品分为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和二者之间的“俱乐部物品”。产权一般可以分为私人产权和公共产权、俱乐部社团产权。[3]彭汉英讲:“在产权理论当中,依产权所有者主体不同,可分为公有产权(我国又称国有产权)、私有产权和俱乐部产权。私有产权就是将资源的使用、转让、收益和处分界定给特定的个人;俱乐部产权则由共同体内的每一个主体都有权分享上述权利,但排除共同体以外的成员享有这些权利。公有产权是指上述权利由国家拥有。”[4]相应的,少数人的共有属于私人产权;多数人的共有属于俱乐部社团产权;全体人共有属于公共产权。
  (二)社会化财产是一种多数人共有的财产
  社会化财产是一种多数人共有的财产。根据共有人是否特定,又可将社会化财产细分为不特定多数人共有和特定多数人共有。
  不特定多数人的共有其主体人数众多,不能确定并且一直处于变动状态。这种共有形式有些类似于早期日耳曼马尔克公社存在的一种总有制度。[5]总有即成员资格相对确定但不固定的团体,以团体的名义享有所有权。不特定多数人的共有就是一种社会总有,其权利主体的特点有:第一,权利人不具有个体专有的独占性,是特定范围的所有相关人的共有权。它不能为某一个个体所专有,而是应属于该特定范围内所有人所共有。第二,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不特定多数人的共有的主体一直是一个变量,永远处于不固定的状态。第三,社会所有的财产其产权状况是一定范围的社会共有,只能由一定的组织作为代表,行使所有权。
  对于特定多数人共的财产,笔者认为,特定多数人的共有应属于美国产权学家阿尔钦提出的“共有私产”。阿尔钦认为:为了维持每个成员的平均价值最大化,或为了保证现有成员从更多的成员中获得更大的团体价值,显然要利用“共有的”组织形式。共有私产这种形式很少为人们所分析。[6]
  二、“共有私产”和“共有公产”的区别
  (一)阿尔钦的“小镇剧院模型”
  阿尔钦假定,在一个正好有1000人的小城中,有一座剧院。这座剧院采取“股份所有制”,即这个小城的1000个居民每人都是(平均)“股权所有者”。在这个小城中,同时还存在一座“共同财产”的礼堂。阿尔钦还假定,这座“私人所有的剧院”和“公共所有”的礼堂同时以赚钱为业(收门票),又同时服务于这个小城的1000人口。给定以上社会安排,阿尔钦进一步问:二者的区别何在?
  笔者认为,“股份所有制”的剧院则是共有私产的典型体现。“共有私产”与传统民法中得按份共有并不相同。“共有私产”是为了维持每个成员的平均价值最大化,或为了保证现有成员从更多的成员中获得更大的团体价值,被利用的组织形式。如我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司财产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股东“共有的私产”。
  借鉴阿尔钦“共有私产”的观点,上述假定中“共同财产”的礼堂可以理解为“共有公产”。共有公产是一种共有财产,是由不特定多数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之间的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我国,典型的“共有公产”有地理标志、国有资产等。
  (二)“共有私产”与“共有公产”的区别
  第一,共有私产是一种按份共有,共有公产是一种共同共有。共有私产在本质上还是私有财产,只是所有者众多,多到不可能由所有的共有人亲自行使支配权,需要一个组织对财产进行支配(管理)。民法上的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因为共有人特定,都是由所有人亲自行使“支配权”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共有私产”可以说是由“组织”进行支配(管理)的所有人的按份共有的财产。“共有公产”的共有人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这种共同共有与民法上的共同共有不同。“共有公产”的所有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和“共有私产”一样,“共有公产”的所有人也无法亲自行驶支配权,需要特定的组织对财产进行支配和管理。   第二,两者的所有人在权利行使方面不同。“共有私产”的所有人要行使权利需要通过大多数所有人的同意,以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为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規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需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这样的规定类似于《物权法》上对共有物的处分,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但这样的规定实际上会造成“共有私产”的使用效率低下,引发“反公地悲剧”。“共有公产”在权利行使上,由于其权利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无法和共有私产一样需要大多数共有人的同意才能行使权利。如前文所述,“共有公产”的所有人众多,需要由一个组织对这部分财产进行支配和管理。在权利行使上,由一个组织代表所有人行使。例如,国有资产在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社会形态下,从本质上说是全民所有的财产,但“全民”这样的所有权主体范围太过于广泛且不确定,只能采取国家所有的法律形态,即通过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
  第三,“共有私产”具有可分割性和可返还性,“共有公产”不可分割和返还。由于“共有私产”是一种分份额的共有,使其具有了可分割和返还的可能性。“共有私产”在本质上还是私人财产,只是进行了社会化的征收和管理。例如,医疗保障基金,在个人需要使用时可以分割出来归个人使用;养老金在退休以后再返还给个人。而“共有公产”是不特定多数人共同所有,所有人之间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不具备分割和返还的前提。“共有公产”所有人众多且不特定,需要由一个组织代表众多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处分,个人对共有物没有处分权。共有物无法进行分割和返还。
  三、结语
  社会化财产作为经济法法律关系的客体之一,具有社会性的特点,这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公司混合型社会关系是一致的。对于社会化财产这种特殊的共有财产的使用无法适用传统的《物权法》。例如,《物权法》96条规定的共有财产的管理: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97条规定的共有财产的处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有财产的使用,民法的原则是必须经所有人一致同意(或者绝对多数同意)才能使用,即所有人的直接民主制。因为民法上的共有是少数人的共有,直接的民主有实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社会化财产无论是“共有私产”还是“共有公产”,其共有人数量众多,若适用民法上共有的规定会造成效率低下,资源浪费。对社会化财产的适用仍需在立法上突破民法的共有规定,只有在引入适合多数人共有财产的规定才能高效地对社会化财产进行使用。
  [参考文献]
  [1]薛克鹏.经济法定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239.
  [2]韩志红.经济法调整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3]高希宁.公共物品的产权鉴定、效率分析以及合理安排——读科斯<经济学中的灯塔>中对“公共物品问题”的理解与扩展[EB/OL].http://www.chinavalue.net/Article/Archive/2009/3/31/167833.html.
  [4]彭汉英.财产法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10.
  [5]马俊驹,梅夏英.不动产制度与物权法的理论和立法构造[J].中国法学,1999(4).
  [6][美]阿尔钦.“产权:一个经典的注释”[A].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C].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1: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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