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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两宋时期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促使借贷行为大量产生,以实物和货币为主要标的的借贷契约在维持再生产及生活中的作用愈显突出。由此,市场立法中必然会出现对此进行规制和约束的法令,从而为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支持。
关键词:两宋;借贷;契约
两宋时期,商品经济发达,资金流动较快,借贷活动比较频繁,并且其借贷行为广泛存在于服务业、手工业、商业、农业等各种社会关系中。为了把借贷活动纳入到国家管理之中,防止因借贷纠纷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宋朝廷加强对借贷契约的法律调控,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两宋借贷制度。
一、两宋借贷契约的形式统一化
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的便利,两宋时期口头契约普遍存在,但对于标的物价值较大、法律后果相对严重的买卖、租赁、雇用、寄托等契约则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北宋初太祖建隆年间时人建议“新条称,应有典赁、倚当物业与人,过三十周年,纵有文契、保證,不在收赎论”。至真宗时期,其制度趋向完整、严密。如有关土地的契约必须书面且具备法定形式,履行法定手续。
宋朝廷还规定订立契约后一定期限内,立券人必须向官府申报税契,以确立其合法性,可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寻求官方救济。投税盖印者为红契,反之为白契。这说明北宋时期呈交官府打官司的契约必须是已经投税盖印的红契,白契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南宋绍兴五年(1135年)三月又规定:“自今民间竞产而执出白契者,毋得行用。”绍兴十三年(1144年)十月又规定:“应民间典卖田宅,赍执白契,因事到官,不问出限,并不收。使据数投纳入官。”由于白契因未经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旦发生诉讼纠纷,有白契者立即去官府登记以寻求法律救济。
二、两宋借贷契约的种类多样化
宋代借贷资本市场较为发达,契约种类多样。例如:以是否支付利息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息借贷、无息借贷;按其用途不同可以分为生活性借贷、生产经营性借贷、救济性借贷;按其标的物不同可以分为实物如衣服、器玩、牛马、车船、银钱、谷物等的实物借贷,以金钱为标的物的金钱借贷;按其借放贷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民间机构经营和管理的借贷,官府经营和管理的借贷。官营借贷多以赈灾的方式借贷给民户实物或金钱,虽收取一定利息,但其主要目的是帮助民户渡过经济困境。而民间借贷大多是高利贷借贷行为,即质库、钱民等经营主体,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以实物和货币为主要运动形式的借贷行为。
三、两宋强化借贷契约的法律调控
针对借贷契约,宋初,朝廷沿用唐律“任凭私契,官不为理”的原则,对于借贷契约的订立、履行并无干涉,对于借贷期限、财物的范围、借贷额度也无限制,遵从民间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但由于宋人受日常生活及祭祀丧葬等急务所迫,其借贷活动极为频繁,官府对私债的干预也逐渐增多。
(一)对契约主体的限制
宋朝廷对借贷契约的主体即借放贷者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其资格、保证方式的限制。
1.质库资本及规模的限制
开设质库,须有相当数量的货币作资本。如《明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一人名叫罗居汰者,为开质库“自庚子岁三月为始,节次共领过本钱一千一百贯”。大型质库因长年经营资本数额达几万乃至几十万贯,《数书九章》记载有一质库“库本钱五十万贯”。
2.担保方式的限制
两宋强化保证人对契约的担保责任,把中人、保人、见证人的参与作为契约生效的必要条件。如“青苗法”中规定借青苗钱者必须十户结保,如至期不能偿还,又无灾荒,同保人均赔。“市易法”中市易务放贷官钱给商人经营,年利十分之二,“过期不输,息外每月更罚加钱百分之二”并须三人担保,才可借贷。宋代契约中强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是保证契约的履行,减少纠纷的一项有力措施。
3.家长享有财产所有权,子孙弟侄禁止私自借放贷
《宋刑统》引唐律云,“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着,物即还主,钱没不追,臣等参详,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着,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如家主尊长在外,不计远近,并须依此。若隔在化外,及阻隔兵戈,即须州县相度事理,给予凭由,方许商量交易。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违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其钱已经卑幼破用,无可征偿者,不在更于家主尊长处征理之限。应田宅、物业虽是骨肉不合有分,辄将典卖者,准盗论,从律处分。”
(二)对借贷利率的规制
宋代社会为小农经济,本质上是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的模式,即自给性生产与商品性生产相结合以追求温饱的模式。高额的高利贷息会使本就难以维持生活的小生产者进一步陷入困境,甚至无法生存。
对官营借贷,朝廷立法规定必须明确贷款资金来源、偿还期限、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如以青苗法为例,据《宋史》及《宋会要辑稿》等史料的记载,各地官府于每年春夏之交以常平仓财物放贷于民,正月三十日以前的称之为“夏料”;五月三十日以前的称之为“秋料”,分别随当年夏秋两税(6月和11月)偿还。每次发全年贷款数额之半数,如遇灾荒,可延至下次收成时归还。所借青苗钱,在归还之时,在原归还额外加纳20%的利息,即年利为40%。在兴修水利、垦辟农田的地方,贷款归还期可延长至一年或一年半,更长者达两年,其年利为10%。愿意借贷者,可由几户合伙担保,量个人家产多少借贷,借钱多少按户等高低而定。发放贷款后如尚有剩余,可由本县酌量各户的财产拨付给第三等以上人户,在规定数额之外再添数支给。当然,农户贷款以自愿为原则,自愿请领,不得“抑配”。其本意是想做到“昔之贫者举息之于豪民,今之贫者举息之于官,官薄其息而民救其乏”。 对私营借贷,宋朝廷则侧重于对其利息的限制。不同的借贷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率。宋代私营借贷利率的计算方法大约有月息、季息或半年息、年息、复利等。宋代民间通行的月息不得超过6%,利率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金的100%,“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按季度或半年计息的方式称之为季息。许多农民在青黄不接时,被迫借谷物以维持生计,由此产生了季息的计算方法,因此这种计算方法多发生在农村。包括南宋民间“贷谷以一熟论,自三分至五分”,也是按照季息或半年息计算的。年息是两宋最为普遍的计息方式。其利息低者五六七分,高者倍称之息甚至两到三倍。北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令富民出息钱不得过倍称,违者没入之”。尤其如“有取富人家谷麦,贷息不得输倍,未输税不得先偿私负,违者加罪”等。复利即以年为单位,利转为本,然后再生息的计息方式。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九月诏中说:“举放息钱,以利为本,伪立借贷文约者,从不应为重科罪”,此史料反映的就是剥削程度最高的复利。朝廷禁止收取复利,否则给予严厉的处罚。如《宋刑统》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尽送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也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以财物出举而回利为本者,杖六十,以威势殴缚取索,加故杀罪三等”等。
另外,宋代对于贷偿过程中实物与货币的准折也有限制。由于实物价格会随行就市发生变化,在准折过程中易受放贷者的盘剥取利,一般官府都强制规定禁止准折。如“富有之家放米,人立约,每米一斗为钱五百,……及至秋成,一斗不过百二、三十,则率用米四斗方糴得钱五百以偿去年斗米之债”。“诸路州县约束人户,应今年生放贷米谷只备本色交还,取利不过五分,不得作米钱算息。”。
(三)对契约不履行的制裁
宋代对于契约的履行是比较重视的,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者强调告官听断,并承担民事及刑事处罚,且适用刑事不免除民事处罚,就反映出朝廷对民事案件干预的加强。
1.加强国家对违契不偿债务的干预
如《宋刑统》卷26规定:“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仁宗天圣九年(1031年)诏:借贷钱物“拖欠不还本钱,官中催理,利息任自私断”;“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务,过本契者,坐赃论”。《宋会要辑稿》、《庆元条法事类》、《名公书判清明集》都有类似的记载和规定,反映出宋代官府对私债干预的加强。
2.逾期不履行债务者,按照标的数额及迟误日期分别处刑并责令赔偿
如《宋刑统》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百日不偿,合徒一年”。
3.严厉处罚债权人采用非法手段向债务人追偿,禁止以物业准折债负和役身折酬
如北宋太宗至道二年(996年)曾诏令:“凡贫人负富人息钱无以偿,没入男女为奴婢者,限诏到并令检勘,还其父母。敢有隐匿者,治罪”;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也规定“诸以债负质当人口,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重裁”;《名公书判清明集》也记载“典卖田地,以有利债负准折价钱者,业还主,钱不追”。
4.朝廷因恩赦而免除债务
在灾害频仍、战事繁多的荒乱之年,宋朝廷通常会下诏赦免债务。如绍兴二十三年(1153年)七月,时人针对取息超过倍称之息且无力偿债者,上奏请求道:“乞将民间债负还息与未还息,及本与未及本者并与除放……民间所欠负私债还利过本者,并予条依除放”。绍兴二十四年(1154年)对灾害地区“依条检放公私欠债”,绍兴二十六年(1155年)又将绍兴二十二年之前的“民间欠私逋负”“并行除放”。
参考文献:
[1]《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56,食货63之11
[2]《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7绍兴五年三月癸已
[3]《明公书判清明集》卷9《背主赖库本钱》
[4]秦九韶.《数书九章》卷12《累收库本》,四库全书精编本,中国文史出版社
[5]《涑水记闻》卷14
[6]《宋刑统》卷13《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竟物业》
[7]蘇舜钦.《苏学士文集》卷15《两浙路转运使司封郎中王公墓表》
[8]王安石.《临川先生文集》卷41《上五事札子》
[9]《宋刑统》卷26《杂律》
[10]《袁氏世范》卷3《假贷取息贵得中》
[1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3太平兴国七年六月,第1册
[12]《宋大诏令集》卷198《禁约民取富人谷麦贷息不得输倍诏》
[13]《续资治通鉴长篇》卷61景德二年九月甲寅,第3册
[14]《文献通考》卷11《户口二》
[15]《庆元条法事类》卷80《杂门·关市令》
基金项目:
本论文受2014河南省社科联调研课题《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研究》(项目编号:SKL-2014-244)的资助。
关键词:两宋;借贷;契约
两宋时期,商品经济发达,资金流动较快,借贷活动比较频繁,并且其借贷行为广泛存在于服务业、手工业、商业、农业等各种社会关系中。为了把借贷活动纳入到国家管理之中,防止因借贷纠纷引发各种社会矛盾,宋朝廷加强对借贷契约的法律调控,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两宋借贷制度。
一、两宋借贷契约的形式统一化
为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的便利,两宋时期口头契约普遍存在,但对于标的物价值较大、法律后果相对严重的买卖、租赁、雇用、寄托等契约则明确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北宋初太祖建隆年间时人建议“新条称,应有典赁、倚当物业与人,过三十周年,纵有文契、保證,不在收赎论”。至真宗时期,其制度趋向完整、严密。如有关土地的契约必须书面且具备法定形式,履行法定手续。
宋朝廷还规定订立契约后一定期限内,立券人必须向官府申报税契,以确立其合法性,可在其利益受到侵害时寻求官方救济。投税盖印者为红契,反之为白契。这说明北宋时期呈交官府打官司的契约必须是已经投税盖印的红契,白契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南宋绍兴五年(1135年)三月又规定:“自今民间竞产而执出白契者,毋得行用。”绍兴十三年(1144年)十月又规定:“应民间典卖田宅,赍执白契,因事到官,不问出限,并不收。使据数投纳入官。”由于白契因未经登记不具备法律效力,一旦发生诉讼纠纷,有白契者立即去官府登记以寻求法律救济。
二、两宋借贷契约的种类多样化
宋代借贷资本市场较为发达,契约种类多样。例如:以是否支付利息为标准,可以分为有息借贷、无息借贷;按其用途不同可以分为生活性借贷、生产经营性借贷、救济性借贷;按其标的物不同可以分为实物如衣服、器玩、牛马、车船、银钱、谷物等的实物借贷,以金钱为标的物的金钱借贷;按其借放贷主体的不同,又可以分为民间机构经营和管理的借贷,官府经营和管理的借贷。官营借贷多以赈灾的方式借贷给民户实物或金钱,虽收取一定利息,但其主要目的是帮助民户渡过经济困境。而民间借贷大多是高利贷借贷行为,即质库、钱民等经营主体,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以实物和货币为主要运动形式的借贷行为。
三、两宋强化借贷契约的法律调控
针对借贷契约,宋初,朝廷沿用唐律“任凭私契,官不为理”的原则,对于借贷契约的订立、履行并无干涉,对于借贷期限、财物的范围、借贷额度也无限制,遵从民间习惯或当事人的约定。但由于宋人受日常生活及祭祀丧葬等急务所迫,其借贷活动极为频繁,官府对私债的干预也逐渐增多。
(一)对契约主体的限制
宋朝廷对借贷契约的主体即借放贷者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对其资格、保证方式的限制。
1.质库资本及规模的限制
开设质库,须有相当数量的货币作资本。如《明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一人名叫罗居汰者,为开质库“自庚子岁三月为始,节次共领过本钱一千一百贯”。大型质库因长年经营资本数额达几万乃至几十万贯,《数书九章》记载有一质库“库本钱五十万贯”。
2.担保方式的限制
两宋强化保证人对契约的担保责任,把中人、保人、见证人的参与作为契约生效的必要条件。如“青苗法”中规定借青苗钱者必须十户结保,如至期不能偿还,又无灾荒,同保人均赔。“市易法”中市易务放贷官钱给商人经营,年利十分之二,“过期不输,息外每月更罚加钱百分之二”并须三人担保,才可借贷。宋代契约中强化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是保证契约的履行,减少纠纷的一项有力措施。
3.家长享有财产所有权,子孙弟侄禁止私自借放贷
《宋刑统》引唐律云,“诸家长在(在谓三百里内非隔阂者),而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质举卖者,皆得本司文牒,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着,物即还主,钱没不追,臣等参详,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或钱主亲信人当面署押契贴。或妇女难于面对着,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如家主尊长在外,不计远近,并须依此。若隔在化外,及阻隔兵戈,即须州县相度事理,给予凭由,方许商量交易。如是卑幼骨肉蒙昧尊长,专擅典卖、质举、倚当,或违署尊长姓名,其卑幼及牙保引致人等,并当重断,钱业各还两主。其钱已经卑幼破用,无可征偿者,不在更于家主尊长处征理之限。应田宅、物业虽是骨肉不合有分,辄将典卖者,准盗论,从律处分。”
(二)对借贷利率的规制
宋代社会为小农经济,本质上是自然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的模式,即自给性生产与商品性生产相结合以追求温饱的模式。高额的高利贷息会使本就难以维持生活的小生产者进一步陷入困境,甚至无法生存。
对官营借贷,朝廷立法规定必须明确贷款资金来源、偿还期限、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如以青苗法为例,据《宋史》及《宋会要辑稿》等史料的记载,各地官府于每年春夏之交以常平仓财物放贷于民,正月三十日以前的称之为“夏料”;五月三十日以前的称之为“秋料”,分别随当年夏秋两税(6月和11月)偿还。每次发全年贷款数额之半数,如遇灾荒,可延至下次收成时归还。所借青苗钱,在归还之时,在原归还额外加纳20%的利息,即年利为40%。在兴修水利、垦辟农田的地方,贷款归还期可延长至一年或一年半,更长者达两年,其年利为10%。愿意借贷者,可由几户合伙担保,量个人家产多少借贷,借钱多少按户等高低而定。发放贷款后如尚有剩余,可由本县酌量各户的财产拨付给第三等以上人户,在规定数额之外再添数支给。当然,农户贷款以自愿为原则,自愿请领,不得“抑配”。其本意是想做到“昔之贫者举息之于豪民,今之贫者举息之于官,官薄其息而民救其乏”。 对私营借贷,宋朝廷则侧重于对其利息的限制。不同的借贷方式规定不同的利率。宋代私营借贷利率的计算方法大约有月息、季息或半年息、年息、复利等。宋代民间通行的月息不得超过6%,利率累计总额不得超过本金的100%,“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按季度或半年计息的方式称之为季息。许多农民在青黄不接时,被迫借谷物以维持生计,由此产生了季息的计算方法,因此这种计算方法多发生在农村。包括南宋民间“贷谷以一熟论,自三分至五分”,也是按照季息或半年息计算的。年息是两宋最为普遍的计息方式。其利息低者五六七分,高者倍称之息甚至两到三倍。北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年)“令富民出息钱不得过倍称,违者没入之”。尤其如“有取富人家谷麦,贷息不得输倍,未输税不得先偿私负,违者加罪”等。复利即以年为单位,利转为本,然后再生息的计息方式。真宗景德二年(1005年)九月诏中说:“举放息钱,以利为本,伪立借贷文约者,从不应为重科罪”,此史料反映的就是剥削程度最高的复利。朝廷禁止收取复利,否则给予严厉的处罚。如《宋刑统》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尽送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也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庆元条法事类》规定:“诸以财物出举而回利为本者,杖六十,以威势殴缚取索,加故杀罪三等”等。
另外,宋代对于贷偿过程中实物与货币的准折也有限制。由于实物价格会随行就市发生变化,在准折过程中易受放贷者的盘剥取利,一般官府都强制规定禁止准折。如“富有之家放米,人立约,每米一斗为钱五百,……及至秋成,一斗不过百二、三十,则率用米四斗方糴得钱五百以偿去年斗米之债”。“诸路州县约束人户,应今年生放贷米谷只备本色交还,取利不过五分,不得作米钱算息。”。
(三)对契约不履行的制裁
宋代对于契约的履行是比较重视的,违反约定不履行义务者强调告官听断,并承担民事及刑事处罚,且适用刑事不免除民事处罚,就反映出朝廷对民事案件干预的加强。
1.加强国家对违契不偿债务的干预
如《宋刑统》卷26规定:“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仁宗天圣九年(1031年)诏:借贷钱物“拖欠不还本钱,官中催理,利息任自私断”;“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务,过本契者,坐赃论”。《宋会要辑稿》、《庆元条法事类》、《名公书判清明集》都有类似的记载和规定,反映出宋代官府对私债干预的加强。
2.逾期不履行债务者,按照标的数额及迟误日期分别处刑并责令赔偿
如《宋刑统》规定:“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百日不偿,合徒一年”。
3.严厉处罚债权人采用非法手段向债务人追偿,禁止以物业准折债负和役身折酬
如北宋太宗至道二年(996年)曾诏令:“凡贫人负富人息钱无以偿,没入男女为奴婢者,限诏到并令检勘,还其父母。敢有隐匿者,治罪”;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也规定“诸以债负质当人口,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重裁”;《名公书判清明集》也记载“典卖田地,以有利债负准折价钱者,业还主,钱不追”。
4.朝廷因恩赦而免除债务
在灾害频仍、战事繁多的荒乱之年,宋朝廷通常会下诏赦免债务。如绍兴二十三年(1153年)七月,时人针对取息超过倍称之息且无力偿债者,上奏请求道:“乞将民间债负还息与未还息,及本与未及本者并与除放……民间所欠负私债还利过本者,并予条依除放”。绍兴二十四年(1154年)对灾害地区“依条检放公私欠债”,绍兴二十六年(1155年)又将绍兴二十二年之前的“民间欠私逋负”“并行除放”。
参考文献:
[1]《宋会要辑稿》食货61之56,食货63之11
[2]《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87绍兴五年三月癸已
[3]《明公书判清明集》卷9《背主赖库本钱》
[4]秦九韶.《数书九章》卷12《累收库本》,四库全书精编本,中国文史出版社
[5]《涑水记闻》卷14
[6]《宋刑统》卷13《户婚律·典卖指当论竟物业》
[7]蘇舜钦.《苏学士文集》卷15《两浙路转运使司封郎中王公墓表》
[8]王安石.《临川先生文集》卷41《上五事札子》
[9]《宋刑统》卷26《杂律》
[10]《袁氏世范》卷3《假贷取息贵得中》
[1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3太平兴国七年六月,第1册
[12]《宋大诏令集》卷198《禁约民取富人谷麦贷息不得输倍诏》
[13]《续资治通鉴长篇》卷61景德二年九月甲寅,第3册
[14]《文献通考》卷11《户口二》
[15]《庆元条法事类》卷80《杂门·关市令》
基金项目:
本论文受2014河南省社科联调研课题《国家网络空间安全法律保障机制研究》(项目编号:SKL-2014-244)的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