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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当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产前诊断未尽职责,导致没有诊断出缺陷或者没有告知缺陷时,缺陷婴儿的出生将会带来损害,该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承担。而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既可以根据《合同法》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提起侵权之诉。在违约之诉中,医疗保健机构根据约定承担责任;在侵权之诉中,只有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时下才承担责任。
【关键词】 产前诊断;缺陷婴儿;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一、产权诊断概述
在人口老龄化的社会背景下,独生子女生二胎的政策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逐步推行。不管生育一胎或二胎,健康婴儿的出生,都是一个家庭的愿望,也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对提高人口素质、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先天缺陷婴儿总数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5%。因此,为贯彻优生优育的政策,需要实施产前诊断措施,保证生育健康婴儿。
在医学上,产前诊断是指在出生前对胎儿的发育状态、是否患有疾病等方面进行检测诊断。对可治性疾病,选择适当时机进行宫内治疗;对于不可治疗性疾病,能够做到知情选择。由此可以看出,产前诊断过错致缺陷婴儿出生的纠纷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其实质是医疗纠纷,争议的双方是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进行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第二,婴儿的缺陷是由于父母的遗传或病毒感染所致,而非医疗保健机构造成。第三,提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在于医生由于过错查出缺陷后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尽产前诊断义务而没有检查出胎儿存在缺陷。
二、赔偿责任的性质
产前诊断过错致缺陷婴儿出生,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一方面,医疗保健机构与孕妇之间通过约定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医疗保健机构未履行合同中的诊断和告知义务造成缺陷婴儿出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医疗保健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一般情况下,孕妇去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会签订医疗服务合同。该医疗服务合同由于不属于《合同法》分则,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名合同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医疗服务合同可以看做是患者和医疗机构约定,由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合同,因患者需要支付医疗费用,该合同可以视为有偿委托合同,即参照有偿委托合同相关规定。
(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首先,根据《母婴保健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产前诊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就具有违法性。其次,这一侵权责任属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原则上适用过错原则,例外为过错推定原则。只有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再次,缺陷婴儿的出生将会增加一个家庭的经济和精神负担,损害不言而喻。最后,假设医疗保健机构及医务人员诊断出胎儿存在缺陷,并将情况告知胎儿父母,胎儿父母就有权利选择继续妊娠或者终止妊娠,缺陷婴儿就不可能出生。因此,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赔偿责任法律规制
通过对产前诊断过错致缺陷婴儿出生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性质的分析,请求权主体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责任竞合。根据我国的通说,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只能请求责任主体承担其中一种责任。如果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则医疗保健机构的赔偿责任承担较为明确。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优先原则,依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即可;没有约定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论证,需要根据《合同法》总则以及有偿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则对于责任请求权主体、赔偿范围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
父母作为责任请求权主体毫无疑问,争议在于缺陷婴儿本人以及其他主体是否能够成为责任请求权主体。婴儿在独立呼吸时便具有了民事权利,但是婴儿的缺陷并不是因为遗传或先天性因素而非医疗过错造成的,因此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没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赔偿请求权主体。然而,当缺陷婴儿出生后父母死亡后,婴儿必定会有其他监护人,婴儿的其他监护人也要承担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在此时其他监护人也应当是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监护人的确定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范围包括婴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亲属、朋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致缺陷婴儿出生的损害划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包括了婴儿出生后的一般抚养费和特殊抚养费。特殊抚养费毋庸置疑属于赔偿范围,而一般抚养费是抚养孩子必须支出的基本日常费用,并不因为孩子是否缺陷而不同,因此一般抚养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存在争议。然而根据一般推断,如果医疗保健机构履行了注意义务,父母选择终止妊娠,缺陷婴儿也就不会出生,也就不需要支付对该婴儿的一般抚养费,因此应当在赔偿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69.
[3]张慧.错误出生之侵权损害赔偿[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13,30(3):122-126.
[4]张红.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J].法学家,2011(6):54-65.
[5]周云涛,赵红玉.论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0(9):77-80.
[6]杨立新,王丽莎.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适当限制[J].北方法学,2011,5(2):13-22.
【关键词】 产前诊断;缺陷婴儿;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一、产权诊断概述
在人口老龄化的社会背景下,独生子女生二胎的政策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逐步推行。不管生育一胎或二胎,健康婴儿的出生,都是一个家庭的愿望,也是社会发展的需求,对提高人口素质、社会进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先天缺陷婴儿总数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5%。因此,为贯彻优生优育的政策,需要实施产前诊断措施,保证生育健康婴儿。
在医学上,产前诊断是指在出生前对胎儿的发育状态、是否患有疾病等方面进行检测诊断。对可治性疾病,选择适当时机进行宫内治疗;对于不可治疗性疾病,能够做到知情选择。由此可以看出,产前诊断过错致缺陷婴儿出生的纠纷具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其实质是医疗纠纷,争议的双方是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进行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第二,婴儿的缺陷是由于父母的遗传或病毒感染所致,而非医疗保健机构造成。第三,提出赔偿请求权的依据在于医生由于过错查出缺陷后未履行告知义务,或未尽产前诊断义务而没有检查出胎儿存在缺陷。
二、赔偿责任的性质
产前诊断过错致缺陷婴儿出生,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一方面,医疗保健机构与孕妇之间通过约定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医疗保健机构未履行合同中的诊断和告知义务造成缺陷婴儿出生,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医疗保健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并生效。一般情况下,孕妇去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会签订医疗服务合同。该医疗服务合同由于不属于《合同法》分则,因此,应当被认定为无名合同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它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医疗服务合同可以看做是患者和医疗机构约定,由医疗机构进行诊疗的合同,因患者需要支付医疗费用,该合同可以视为有偿委托合同,即参照有偿委托合同相关规定。
(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首先,根据《母婴保健法》、《产前诊断技术管理规定》、《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产前诊断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就具有违法性。其次,这一侵权责任属于医疗损害责任,归责原则原则上适用过错原则,例外为过错推定原则。只有符合《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才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再次,缺陷婴儿的出生将会增加一个家庭的经济和精神负担,损害不言而喻。最后,假设医疗保健机构及医务人员诊断出胎儿存在缺陷,并将情况告知胎儿父母,胎儿父母就有权利选择继续妊娠或者终止妊娠,缺陷婴儿就不可能出生。因此,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赔偿责任法律规制
通过对产前诊断过错致缺陷婴儿出生中医疗机构赔偿责任性质的分析,请求权主体可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责任竞合。根据我国的通说,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只能请求责任主体承担其中一种责任。如果当事人提起违约之诉,则医疗保健机构的赔偿责任承担较为明确。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优先原则,依双方的约定进行赔偿即可;没有约定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论证,需要根据《合同法》总则以及有偿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而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则对于责任请求权主体、赔偿范围存在争议,需要进一步探讨。
父母作为责任请求权主体毫无疑问,争议在于缺陷婴儿本人以及其他主体是否能够成为责任请求权主体。婴儿在独立呼吸时便具有了民事权利,但是婴儿的缺陷并不是因为遗传或先天性因素而非医疗过错造成的,因此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没因果关系,不能成为赔偿请求权主体。然而,当缺陷婴儿出生后父母死亡后,婴儿必定会有其他监护人,婴儿的其他监护人也要承担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在此时其他监护人也应当是赔偿请求权的主体。监护人的确定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范围包括婴儿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亲属、朋友、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
各国的司法实践证明,医疗保健机构产前诊断致缺陷婴儿出生的损害划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包括了婴儿出生后的一般抚养费和特殊抚养费。特殊抚养费毋庸置疑属于赔偿范围,而一般抚养费是抚养孩子必须支出的基本日常费用,并不因为孩子是否缺陷而不同,因此一般抚养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存在争议。然而根据一般推断,如果医疗保健机构履行了注意义务,父母选择终止妊娠,缺陷婴儿也就不会出生,也就不需要支付对该婴儿的一般抚养费,因此应当在赔偿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杨立新.侵权法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69.
[3]张慧.错误出生之侵权损害赔偿[J].华东交通大学学报,2013,30(3):122-126.
[4]张红.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J].法学家,2011(6):54-65.
[5]周云涛,赵红玉.论错误出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10(9):77-80.
[6]杨立新,王丽莎.错误出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及适当限制[J].北方法学,2011,5(2):1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