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中社会调查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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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诉法修改后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地位。其存在是符合新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宗旨和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但是,在实践中它也存在着不足之处,对此,希望能够从社会调查的性质、主体、内容等几个方面进行改进,来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而推动未成年人司法的前进。
  关键词 社会调查制度 法律问 法律性窗体顶端
  作者简介:谢雅妮,西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胡侠,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委员,公诉科科长,研究方向:刑事检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51-02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刑事案件全面调查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由一些具有心理学、法学、社会学、教育学背景的人组成的社会调查组织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学习环境、所处的社会环境、心理和精神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查。根据调查的内容,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评估和预测,最终作出调查报告,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未成年人的教育、帮教提供理论依据。
  一、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调查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可以看出,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是有法律基础的。不仅如此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各自都制定了司法文件,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对于适用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规范。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各地的司法体制健全程度不一,在社会调查制度建设上各地也有不同的做法。从社会调查的主体看,上海市《长宁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若干规定(实行)》指出社会调查的主体是青少年保护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人民法院聘请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丰台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有一定法律基础的、具有相应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作为社会调查员。西安市新城区检察院则是采用有检察院办案人员、公安机关相关人员、相关高校法科学生、合适未成年人组织有选择性的组合进行社会调查。从社会调查的覆盖范围上看,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只是对有调查条件的未成年人进行,结果可能造成了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不公。
  总体而言,社会调查制度呈现程序、内容不规范;发达地区相对比较完善;与侦查阶段相比多集中在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特征。
  二、社会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的必要性认识不足
  《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关机关“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而非“应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进行社会调查,相关部门会考虑社会调查的成本、可行性,有选择的进行社会调查。更有甚者,可能在同一起案件中,对于辖区内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对于辖区外或者是较远地区的未成年人不进行社会调查。特别是在侦查阶段,由于办案民警的社会调查意识不足,导致社会调查制度在侦查阶段几乎是一纸空文。在对207名警察进行的问卷调查中得出的结论,接受社会调查的民警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情况及犯罪原因等作专门调查的仅占12.6%,既不进行调查也认为调查没有必要的民警占调查对象的44.9%,一般不进行专门调查但认为调查有必要的民警占调查对象的42.5%。
  (二)社会调查的内容缺乏客观性
  1.调查内容的标准缺乏客观性。在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对于社会调查的具体内容、调查的时间、调查的过程等相关方面缺乏统一量化的标准,这也导致了调查过程的可执行性欠妥。
  2.对于调查内容的深入程度也很难界定。以对未成年人成长经历进行调查为例,对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到底应该调查到什么阶段,调查哪些方面能够客观判断未成年人在成长经历中所受到的影响,这些往往都是根据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所遇到的具体情况进行的。
  3.对于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相关的监督机制。在保障调查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上,相关的法律、法规仅规定了社会调查回避制度。如果存在社会调查不客观、内容有失公正性、未成年人家长等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对于未成年人的平时情况作虚假的描述,并没有相应的监督程序。
  (三)社会调查的主体选择没有统一的标准
  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从《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社会调查时的主体规定主要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有关社会调查组织(一般由相关高校人员、教师、团委、关爱下一代委员会、援助律师等组成)。在实践中这四种主体采用何种调查模式也不一致。那么就存在社会调查由不同的主体进行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公安、检察机关的控诉化倾向,使得调查人员有可能带着先入为主的印象去调查,在调查中难免会带有追究犯罪的性质,从而影响到调查的客观公正。法官参与社会调查,对于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自查自审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在主观上给法官定罪量刑产生很大的影响。在委托社会调查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的时候,可能由于社会调查组织中人员的素质不一影响社会调查深入程度以及社会调查的预期目标,无法达到制度设计的要求。由专门的社会社区工作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会出现由于这些组织缺乏相应的公权力支持出现被调查对象不配合,社会调查难以进展的情况。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存在争议
  调查报告应该作为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还是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作为参考的依据相关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社会调查报告引入我国的司法制度的同时,社会调查报告被广泛的作为品格证据存在于法庭中,这与我国传统的证据规则相背离,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存在的依据就难以确定。不仅如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品格证据参与到庭审过程之中时它是否应该象其他证据一样进行法庭的质证,调查者和调查对象是否应该参与庭审经控辩双方的质证,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的学者认为,从社会调查报告实际发挥的功能来看,其主要是在量刑阶段证明被告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等酌定量刑情节,后者证明被告人具有使用缓刑的条件等,这与普通证据并无二致,只不过证据形式以及其所证明的对象有所不同而已,从这个意义上讲,社会调查报告实际上是一种与定罪证据相对应的证据种类,即量刑证据。还有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是司法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的一种重要参考资料。   三、对于社会调查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重视社会调查的必要性
  未成年犯罪者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成年人小,对于未成年犯罪也应该采取以对未成年人预防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态度,从长远考虑未成年人的发展状况,通过刑罚个别化来实现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该重而轻,体现了刑法对于犯罪人的感化,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适用社会调查制度符合刑罚个别化的要求。在实践中,应该从制度进行完善,尽快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规范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每一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将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推广到侦查阶段。
  (二)严格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
  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家庭环境、学校环境、所居住的社区环境已经是社会调查的基本内容。但是,这些内容往往是表面的,我们很难挖掘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内在原因。教育、挽救、改造犯罪青少年,指的是通过改造他们的犯罪思想来制止他们的犯罪行为。研究他们犯罪的内在原因,就是为了把握他们的思想脉搏,有的放矢地进行教育改造。
  在社会调查的内容上可以参考《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和日本《少年法》的相关规定,在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基本的信息,生活经历的前提下,聘请专门的人员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做专业的测试,发现他们的人格缺陷,挖掘影响其犯罪的深层次原因。利用专业的教育学、社会学知识,对未成年人的具体社会调查内容进行分析,作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评估、提出帮教建议以发挥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
  (三)建立社会调查组织
  根据社会调查的特点,调查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必须中立;二是必须专业;三是必须敬业。因此笔者认为为了保证社会调查的中立、客观、准确,有必要设置一个专门的社会调查组织,组织中包含相关法律工作或是有法学知识背景的人员、心理学专家、社会学和教育学专家、有相关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人员及社会工作志愿者,并且对于这些成员应该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为了避免由于社会调查组织没有公权力的帮助而陷入无人配合的困境,该社会调查组织应该隶属于司法行政机构,赋予社会调查组织相对应的公权力的配合。为了避免社会调查组织由于辖区管辖的限制,尽可能的在层级较高的辖区范围内设立社会调查组织,避免处于资源成本和可操作性的考虑不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发生。
  (四)明确社会调查性质
  在社会调查适用过程中,大多数办案人员将社会在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进行使用,但是刑事证据必须是能够对案件真实性情况起证明作用的客观事实,只有同案件有某种关联的事实,才能对案情起到有效的证明作用。由此可见由于社会调查报告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联系,很难够起到证明案情的作用,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而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在社会调查适用的过程中,如果对于社会调查要求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可能会泄露未成年犯罪人的信息,扩大知道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传播范围,而且有些地区的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甚至将调查对象纳入控辩双方质证的范围,这种行为不免会违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四十五条所规定的的对于十四到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公开审理。反而会对未成年人无形的打上犯罪的标签,给未成年人在以后接受法庭教育和帮教制造不必要的困难。而既然社会调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那么就没有对其进行质证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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