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扒窃”入刑以来,阜新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共审查扒窃案件30件36人次。该类犯罪特点为:犯罪数额均较小,犯罪嫌疑人多为具有盗窃记录的“两无人员”,而逮捕率较高,捕后多判轻缓刑。本文从检察机关司法实践的角度,对轻微扒窃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矛盾进行剖析,对完善轻微扒窃案件刑事司法工作提出建议。
关键词:轻微扒窃;检察机关;快速办理与保障机制;矛盾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99-02
作者简介:朱逸然(1993-),女,汉族,辽宁阜新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因其具有技术性强、贴身性、相对公开性等特点,使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数额较小的扒窃案件,法院一般都是判处较轻的刑罚,由此引发了扒窃案件的轻刑逮捕问题。笔者拟从办理案件的实际出发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作出有益探索。
一、轻微扒窃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三个矛盾
(一)轻刑判决与逮捕刑罚性条件的矛盾
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并存,实践中轻微扒窃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往往低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刑罚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标准(下简称“辽高法标准”)规定,盗窃犯罪的起刑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下表中列举了影响扒窃案件量刑的八种情节,按照表中所述量刑办法,轻微扒窃案件被判处较低刑罚,便不难理解。从下表中可以清楚看出轻微扒窃案件的轻刑判决与逮捕的刑罚条件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同时也影响了逮捕案件的质量。
量刑情节量刑幅度备注
又聋又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常见且先于其他量刑情节适用

当庭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常见
未造成损失又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常见
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多次盗窃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常见
流窜作案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二)非羁押强制措施与防止社会危险性的矛盾
若因轻微扒窃行为不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而不予批捕,则需采取取保候审或是监视居住。那么,这两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能够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吗?
取保候审分为人保和财保两种。首先人保保证人仅有“监督”和“及时报告”的规定,对其违反保证义务的处罚也仅限于“未及时报告”和“串通逃匿”两种情形,即使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连带被告,由于轻微扒窃案件的财产损失通常不大,无法形成有效震慑。轻微扒窃案件采取“人保”的取保候审方式,难以肩负起监管犯罪嫌疑人的重任。若采取财保形式,需要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社会危险性”、“经济状况”等因素。因轻微扒窃本身犯罪数额小、可能判处的刑罚不高,很难确定高额的保金,对某些犯罪嫌疑人的影响不大。一旦犯罪嫌疑人弃保潜逃或再次作案后,即使被抓归案,最严重结果的莫过于变更为逮捕,对实际量刑的影响不大。
监视居住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特殊情况不适宜逮捕以及无法提供人保和财保的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外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轻微扒窃案件亦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需要当地公安机关的警力配合。如此高额的司法成本与扒窃的数额只有区区数元至数百元相对比,其可行性自然可想而知。
(三)宣判即释放与惩罚有效性的矛盾
刑罚的轻重,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正向关系[1]。实践中轻微扒窃案件由于其未决羁押期限和其他刑事案件的差别不大,往往会出现宣判即释放的“怪”现象。轻微扒窃案件的未决羁押期限相较于其判处的刑罚而言,并不特别的短,有时逮捕后的未决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处的刑期相差无几,甚至往往低于以往扒窃未入刑前的劳动教养时间。这在某种程度上给了扒窃者这样一种暗示,偷得不多,如果被抓也就关个几个月,法院判了就出来了,久之则逐渐促成其侥幸心理的形成,缺少了曾经因扒窃被科以较长时间劳动教养的恐惧,扒窃入刑后反倒不利于对扒窃行为人的刑罚矫治。
二、完善轻微扒窃案件刑事司法工作的建议
为了上述矛盾,整合、节约司法资源,笔者从司法实践角度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议。
(一)联席会议确定扒窃案件应当逮捕情形及快速办理机制
1.明确扒窃案件应当逮捕情形
关于扒窃案件是否一概逮捕还是区别性逮捕,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成都市司法机关的做法,结合地区司法实践,由公、检、法三家共同商讨,确定扒窃案件应当逮捕情形,笔者总结了如下六条,以资参考:
(1)刑罚或是行政处罚记录在一定期限内的;(2)多次扒窃、流窜扒窃、结伙扒窃的;(3)在无其他情节的基础上,单笔扒窃数额在一定金额以上的;(4)无法查清真实身份且非未成年人的;(5)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6)其他应当逮捕的情形,由公、检、法三机关协商补充确定。
2.轻微的扒窃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
针对前文提出的第三个矛盾,笔者设计了如下程序:
一是确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范围。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扒窃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1)犯罪数额较小,即低于一定数额,笔者初步将其设定为普通盗窃的起刑点2000元;(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扒窃行为;(3)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明确快速办理机制的程序要求。对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扒窃案件,可以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个诉讼阶段的时限内,缩短办案时间,以期能使案件的审结时间明显低于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时间。具体程序设计如下:公安机关在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的3日至7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批捕后公安机关在7日内将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在7日内审查完毕后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七日内将案件审结完毕。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在任一诉讼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是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则按照正常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二)轻微扒窃案件不捕后的保障机制
对扒窃案件“构罪即捕”与捕后轻缓刑矛盾的解决,还要探索对轻微扒窃案件不捕后诉讼保障的工作机制。
1.建立轻微扒窃案件不捕说理工作机制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扒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充分具体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有必要对扒窃案件被害人进行说理,使被害人了解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减少被害人的误解,营造推行非羁押诉讼的良好社会环境。
2.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建立审前社区矫正监督制度
对一些可能判处轻缓刑的扒窃案件,将不捕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后交由所在社区进行监督矫正,责令其参加学习和一定的义务劳动,接受社区监督。对可能判处轻缓刑的“无固定职业、固定收入”扒窃犯罪嫌疑人,社区应提供公益岗位,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在考察矫正期间,根据犯罪嫌疑人具体表现,检察机关仍可作出批捕决定,作出不诉处理,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
3.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捕后轻缓刑率是现行考评体系中衡量审查逮捕案件的一个重要依据,建议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一个合理的捕后轻缓刑率的标准,将扒窃案件的捕后轻缓刑案件纳入全部捕后轻缓刑案件中考察,比如在现有轻缓刑率标准基础上明确因具备何种逮捕必要性的轻刑扒窃案件或其他案件不纳入轻缓刑考核比例中等等。
[ 参 考 文 献 ]
[1]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35.
关键词:轻微扒窃;检察机关;快速办理与保障机制;矛盾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99-02
作者简介:朱逸然(1993-),女,汉族,辽宁阜新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因其具有技术性强、贴身性、相对公开性等特点,使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数额较小的扒窃案件,法院一般都是判处较轻的刑罚,由此引发了扒窃案件的轻刑逮捕问题。笔者拟从办理案件的实际出发对此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作出有益探索。
一、轻微扒窃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三个矛盾
(一)轻刑判决与逮捕刑罚性条件的矛盾
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必要性条件并存,实践中轻微扒窃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往往低于审查逮捕案件的刑罚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标准(下简称“辽高法标准”)规定,盗窃犯罪的起刑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下表中列举了影响扒窃案件量刑的八种情节,按照表中所述量刑办法,轻微扒窃案件被判处较低刑罚,便不难理解。从下表中可以清楚看出轻微扒窃案件的轻刑判决与逮捕的刑罚条件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同时也影响了逮捕案件的质量。
量刑情节量刑幅度备注
又聋又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常见且先于其他量刑情节适用

当庭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常见
未造成损失又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常见
累犯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
多次盗窃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常见
流窜作案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二)非羁押强制措施与防止社会危险性的矛盾
若因轻微扒窃行为不符合逮捕的刑罚条件而不予批捕,则需采取取保候审或是监视居住。那么,这两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能够防止社会危险性发生吗?
取保候审分为人保和财保两种。首先人保保证人仅有“监督”和“及时报告”的规定,对其违反保证义务的处罚也仅限于“未及时报告”和“串通逃匿”两种情形,即使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连带被告,由于轻微扒窃案件的财产损失通常不大,无法形成有效震慑。轻微扒窃案件采取“人保”的取保候审方式,难以肩负起监管犯罪嫌疑人的重任。若采取财保形式,需要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社会危险性”、“经济状况”等因素。因轻微扒窃本身犯罪数额小、可能判处的刑罚不高,很难确定高额的保金,对某些犯罪嫌疑人的影响不大。一旦犯罪嫌疑人弃保潜逃或再次作案后,即使被抓归案,最严重结果的莫过于变更为逮捕,对实际量刑的影响不大。
监视居住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由于特殊情况不适宜逮捕以及无法提供人保和财保的取保候审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外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轻微扒窃案件亦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若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需要当地公安机关的警力配合。如此高额的司法成本与扒窃的数额只有区区数元至数百元相对比,其可行性自然可想而知。
(三)宣判即释放与惩罚有效性的矛盾
刑罚的轻重,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与其逃避或者妨碍诉讼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正向关系[1]。实践中轻微扒窃案件由于其未决羁押期限和其他刑事案件的差别不大,往往会出现宣判即释放的“怪”现象。轻微扒窃案件的未决羁押期限相较于其判处的刑罚而言,并不特别的短,有时逮捕后的未决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处的刑期相差无几,甚至往往低于以往扒窃未入刑前的劳动教养时间。这在某种程度上给了扒窃者这样一种暗示,偷得不多,如果被抓也就关个几个月,法院判了就出来了,久之则逐渐促成其侥幸心理的形成,缺少了曾经因扒窃被科以较长时间劳动教养的恐惧,扒窃入刑后反倒不利于对扒窃行为人的刑罚矫治。
二、完善轻微扒窃案件刑事司法工作的建议
为了上述矛盾,整合、节约司法资源,笔者从司法实践角度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议。
(一)联席会议确定扒窃案件应当逮捕情形及快速办理机制
1.明确扒窃案件应当逮捕情形
关于扒窃案件是否一概逮捕还是区别性逮捕,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成都市司法机关的做法,结合地区司法实践,由公、检、法三家共同商讨,确定扒窃案件应当逮捕情形,笔者总结了如下六条,以资参考:
(1)刑罚或是行政处罚记录在一定期限内的;(2)多次扒窃、流窜扒窃、结伙扒窃的;(3)在无其他情节的基础上,单笔扒窃数额在一定金额以上的;(4)无法查清真实身份且非未成年人的;(5)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6)其他应当逮捕的情形,由公、检、法三机关协商补充确定。
2.轻微的扒窃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
针对前文提出的第三个矛盾,笔者设计了如下程序:
一是确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范围。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扒窃案件,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1)犯罪数额较小,即低于一定数额,笔者初步将其设定为普通盗窃的起刑点2000元;(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扒窃行为;(3)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明确快速办理机制的程序要求。对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扒窃案件,可以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个诉讼阶段的时限内,缩短办案时间,以期能使案件的审结时间明显低于被告人被判处的刑期时间。具体程序设计如下:公安机关在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的3日至7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部门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批捕后公安机关在7日内将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在7日内审查完毕后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七日内将案件审结完毕。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在任一诉讼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是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则按照正常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二)轻微扒窃案件不捕后的保障机制
对扒窃案件“构罪即捕”与捕后轻缓刑矛盾的解决,还要探索对轻微扒窃案件不捕后诉讼保障的工作机制。
1.建立轻微扒窃案件不捕说理工作机制
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扒窃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充分具体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同时,有必要对扒窃案件被害人进行说理,使被害人了解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减少被害人的误解,营造推行非羁押诉讼的良好社会环境。
2.创新社会管理模式,建立审前社区矫正监督制度
对一些可能判处轻缓刑的扒窃案件,将不捕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后交由所在社区进行监督矫正,责令其参加学习和一定的义务劳动,接受社区监督。对可能判处轻缓刑的“无固定职业、固定收入”扒窃犯罪嫌疑人,社区应提供公益岗位,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在考察矫正期间,根据犯罪嫌疑人具体表现,检察机关仍可作出批捕决定,作出不诉处理,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
3.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健全考核评价机制
捕后轻缓刑率是现行考评体系中衡量审查逮捕案件的一个重要依据,建议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出一个合理的捕后轻缓刑率的标准,将扒窃案件的捕后轻缓刑案件纳入全部捕后轻缓刑案件中考察,比如在现有轻缓刑率标准基础上明确因具备何种逮捕必要性的轻刑扒窃案件或其他案件不纳入轻缓刑考核比例中等等。
[ 参 考 文 献 ]
[1]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