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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渔业的管理制度关乎渔民的生计,但目前由于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并存的原因,在实际的操作当中出现了很多的严重影响渔民已经更多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两个权利的概念进行释明的基础上,探寻权利之间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最后提出合理建议以此为制度和管理体系的完善提供思路。
关键词:海域使用权;渔业权;冲突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使用功能区划包括了使用海域进行养殖和捕捞这两类渔业活动,同时养殖与捕捞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调整,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两部法律在对渔业活动的管理上发生了重叠甚至冲突。因此,在现实实践中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经常会发生冲突,存在海域使用管理部门与渔业部门权属不清的现象,所以对海域使用权以及渔业权进行深入探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概述
(一)海域使用权概述
海域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的概念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中的内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依照这个定义,海域是一个包含“上中下”在内高度混合且流动性极强的复杂空间。
进而所谓海域使用权,可简单概括为民事主体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而使用海域这个复杂空间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诞生,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增长而出现的,它将两权分离,明确了海域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所有,但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等依法享有用益物权,值得肯定的是海域使用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海域权属划分不清以及归属混乱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海域的使用效率,但正如前所述,海域作为一个复杂空间,其功能划分与权力界限远比土地复杂,而现有法律尚不足以解释全部的海域使用问题。
(二)渔业权概述
我国从立法上来说并未明确的规定实际上的渔业权,但《物权法》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是对养殖权、捕捞权的物权性质的认定,我国的渔业管理体系即是一种以这两权为核心的二元结构。
从事实上来看,我国的渔业权可以看作是两项权利--即捕捞权与养殖权的合称,但实际上捕捞权与养殖权在渔业权的内部性质上具有相当大的差异。养殖权是利用水域繁殖海洋生物的权利,而捕捞权仅以天然的海洋生物作为权利客体,是对其进行捕捞行为的权利。虽同样为用益物权,但养殖活动需要长时间占用水体,且需排除可能影响养植物生长的干扰因素,故其拥有较为强烈的排除他人干扰的性质,而捕捞活动通常只是临时性的对部分水体的占用,并不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二、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冲突
养殖权因其排他性质,就必然会导致海域使用权与其的矛盾与冲突问题。对于渔民来说,一种海域养殖行为,要遵行两部法律,获得两个证书,受两个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就必然导致了效益的损失和管理的重叠。
这种现象,归根结底都是基于《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冲突而发生的。这两部法律在设立时就形成了一种自然而然、难以确切分割的竞合关系。具体来看,问题如下:
第一,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在相同的一个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存在两个以上在性质上存在相同性或相似性的权利。为了保障养殖活动的顺利进行,养殖权本质上就是对一定范围的特定海域进行的排他性使用。而海域使用权作为规定在《物权法》的一种用益物权,其必然也拥有排除其他权利的性质,因此二者难以共存。同时拥有这两种归属不同但性质相类似的权利,在法理上就会表现为在同一个物上同时拥有了两个重复性质的权利;而如果这两种权利分别属于两个民事主体或者多个民事主体,那就必然会表现出权利归属难以明确的确定,两项权利激烈冲突的问题。
第二,被这两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重叠。《渔业法》能够调整的水域更为宽泛,包括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水域,而《海域使用管理法》调整的海域仅为上述海域概念中的范围。在实践中难以确定某一客体究竟归属哪一主管部门管辖,就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进而影响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渔业资源隶属关系不明确。《海域使用管理法》对在相应区域上的养殖权的隶属关系作出了规定,但捕捞权却要另外的受到《渔业法》的调整。也就是说在对渔业资源的隶属关系规定上,并没有像其他诸如《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有明确的隶属关系。这种在隶属上不够明确的管理制度体系就必然的会造成渔业管理上的混乱,发生具体的执法问题。
这种法律本身的冲突就导致在具体的渔业活动中常常出现冲突问题。例如,渔民因海域的排他使用而不能捕鱼受到损害,同时这种损害行为还因其具有法律上所赋予的正当性、合法性而难以被制止和控制。问题还表现在渔业从业者想要进入行业,必须经过两个相关部门批准,为此支出双份的成本,严重与法律的效益价值背道而驰,同时也可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出现两个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这些现实中实际已经存在的问题都从客观层面上反映了现行的这两部法律并存而凸显不合理的地方。
三、协调两权冲突的观点与构想
长久以来,在学界中对解决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的冲突问题的探索和论证始终不绝。针对我国未来的渔业管理制度体系的发展方向的观点大致有二:
其中一种观点是保留海域使用权,拆分渔业权。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法律冲突的问题。作为较晚颁行的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其效力理应优于《渔业法》而在先。捕捞权由其实际性质所致在实际上基本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可以将一权拆为两权,保留捕捞权,将养殖权直接划分进入到海域使用权的范畴当中。
而另外一种观点即是保留渔业权,拆分海域使用权。这种观点概括性的来讲就是要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相应的拆分并将各个拆分出的权利做出细化的区别分类,按照不同的功能来把海域使用权这个大权利细化成相应的数个不同类别的小权利分别归类。渔民作为以渔业为生的群体,《渔业法》是保障其基本生存条件的必要法律,因此《渔业法》的保留是必要的也是有利于渔业稳定的,所以要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相应的拆化分解,并且保留稳定的渔业权不做变化。 针对上述的诸多现象问题以及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渔业管理体系的发展方向:
首先,渔业权中仅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不能共存而导致整体的不兼容。捕捞权的客体并不发生实在意义上的重叠,也不对立排斥,因此可以在仅对渔业权进行较少切分的情况下解决冲突。
其次,海域使用权确立的初衷在于有效的发挥海域的功能,促进物尽其用,提高海洋生产的效益同时力求减少滥用海域的现象。在一片海域确立一个权利既能提高使用效率,也能方便管理。如果将海域使用权拆分,将不同功能区划分别划入相应权利,仍然不能防止在同一片海域中出现冲突性的权利的情况,同时对海域使用的管理也会更加复杂,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最后,考虑到现实已经存在的情况,我国依然设立相应的海域使用管理行政机关和渔业行政机关。拆分海域使用权就要同时拆散一个主管部门,将其并入其他部门当中,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不利于整个渔业体系的发展。而对渔业权进行拆分,并不会对原有的机关配置造成显著影响,更利于整个体系的稳定和发展。
所以保留海域使用权,拆分渔业权,是完善和发展渔业管理体系的较好方式。将养殖权划入海域使用权后,就可以解决一权两证的问题,消灭养殖户从事养殖活动要付出的不必要成本。兩部法律所要调整海域中的客体也能够相互分离开,不再发生重叠。同时整个渔业体系的隶属也可明确,针对海域,渔业部门管理捕捞资格,海域使用管理部门管理海域的养殖使用。这样既降低了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冲突,也符合权利创设的初衷,更有利于建立和发展完整完善的渔业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张新聪.我国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协调研究[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0(03):298-303.
[2]陈芝芝.论我国海域使用权[D].江西理工大学,2017.
[3]黄海.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及解决[D].海南大学,2015.
[4]付赫.论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冲突与协调[D].辽宁大学,2015.
[5]张洪波.论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及协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33(01):48-53.
[6]董加伟.论海域使用权与传统渔民用海权的冲突[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6(04):84-88+92.
[7]杨潮声.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1.
[8]高海宁.海域使用权的界定[D].福建师范大学,2010.
[9]王利明.试论《物权法》中海域使用权的性质和特点[J].社会科学研究,2008(04):94-100.
[10]徐春燕.海域使用管理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06.
[11]税兵.论渔业权[J].现代法学,2005(02):139-146.
[12]崔建远.海域使用权制度及其反思[J].政法论坛,2004(06):54-63.
[13]崔凤友.海域使用权制度之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04.
[14]崔建远.论渔业权与水域[J].社会科学战线,2003(06):184-187.
[15]崔建远.关于渔业权的探讨[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03):36-45.
作者简介:
吴一凡(1994),男,汉族,籍贯:辽宁省大连市,现就读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关键词:海域使用权;渔业权;冲突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使用功能区划包括了使用海域进行养殖和捕捞这两类渔业活动,同时养殖与捕捞也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调整,这就不可避免的造成了两部法律在对渔业活动的管理上发生了重叠甚至冲突。因此,在现实实践中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经常会发生冲突,存在海域使用管理部门与渔业部门权属不清的现象,所以对海域使用权以及渔业权进行深入探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一、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概述
(一)海域使用权概述
海域在《海域使用管理法》中的概念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域中的内水,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依照这个定义,海域是一个包含“上中下”在内高度混合且流动性极强的复杂空间。
进而所谓海域使用权,可简单概括为民事主体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而使用海域这个复杂空间的权利。海域使用权的诞生,是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增长而出现的,它将两权分离,明确了海域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所有,但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等依法享有用益物权,值得肯定的是海域使用权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海域权属划分不清以及归属混乱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海域的使用效率,但正如前所述,海域作为一个复杂空间,其功能划分与权力界限远比土地复杂,而现有法律尚不足以解释全部的海域使用问题。
(二)渔业权概述
我国从立法上来说并未明确的规定实际上的渔业权,但《物权法》的规定实际上已经是对养殖权、捕捞权的物权性质的认定,我国的渔业管理体系即是一种以这两权为核心的二元结构。
从事实上来看,我国的渔业权可以看作是两项权利--即捕捞权与养殖权的合称,但实际上捕捞权与养殖权在渔业权的内部性质上具有相当大的差异。养殖权是利用水域繁殖海洋生物的权利,而捕捞权仅以天然的海洋生物作为权利客体,是对其进行捕捞行为的权利。虽同样为用益物权,但养殖活动需要长时间占用水体,且需排除可能影响养植物生长的干扰因素,故其拥有较为强烈的排除他人干扰的性质,而捕捞活动通常只是临时性的对部分水体的占用,并不具有强烈的排他性。
二、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冲突
养殖权因其排他性质,就必然会导致海域使用权与其的矛盾与冲突问题。对于渔民来说,一种海域养殖行为,要遵行两部法律,获得两个证书,受两个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就必然导致了效益的损失和管理的重叠。
这种现象,归根结底都是基于《渔业法》和《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冲突而发生的。这两部法律在设立时就形成了一种自然而然、难以确切分割的竞合关系。具体来看,问题如下:
第一,违反“一物一权”原则。在相同的一个标的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存在两个以上在性质上存在相同性或相似性的权利。为了保障养殖活动的顺利进行,养殖权本质上就是对一定范围的特定海域进行的排他性使用。而海域使用权作为规定在《物权法》的一种用益物权,其必然也拥有排除其他权利的性质,因此二者难以共存。同时拥有这两种归属不同但性质相类似的权利,在法理上就会表现为在同一个物上同时拥有了两个重复性质的权利;而如果这两种权利分别属于两个民事主体或者多个民事主体,那就必然会表现出权利归属难以明确的确定,两项权利激烈冲突的问题。
第二,被这两部法律所调整的对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叉重叠。《渔业法》能够调整的水域更为宽泛,包括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水域,而《海域使用管理法》调整的海域仅为上述海域概念中的范围。在实践中难以确定某一客体究竟归属哪一主管部门管辖,就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进而影响渔业生产活动。
第三,渔业资源隶属关系不明确。《海域使用管理法》对在相应区域上的养殖权的隶属关系作出了规定,但捕捞权却要另外的受到《渔业法》的调整。也就是说在对渔业资源的隶属关系规定上,并没有像其他诸如《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有明确的隶属关系。这种在隶属上不够明确的管理制度体系就必然的会造成渔业管理上的混乱,发生具体的执法问题。
这种法律本身的冲突就导致在具体的渔业活动中常常出现冲突问题。例如,渔民因海域的排他使用而不能捕鱼受到损害,同时这种损害行为还因其具有法律上所赋予的正当性、合法性而难以被制止和控制。问题还表现在渔业从业者想要进入行业,必须经过两个相关部门批准,为此支出双份的成本,严重与法律的效益价值背道而驰,同时也可能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出现两个部门互相推诿的情况。这些现实中实际已经存在的问题都从客观层面上反映了现行的这两部法律并存而凸显不合理的地方。
三、协调两权冲突的观点与构想
长久以来,在学界中对解决海域使用权和渔业权的冲突问题的探索和论证始终不绝。针对我国未来的渔业管理制度体系的发展方向的观点大致有二:
其中一种观点是保留海域使用权,拆分渔业权。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处理法律冲突的问题。作为较晚颁行的法律,《海域使用管理法》其效力理应优于《渔业法》而在先。捕捞权由其实际性质所致在实际上基本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可以将一权拆为两权,保留捕捞权,将养殖权直接划分进入到海域使用权的范畴当中。
而另外一种观点即是保留渔业权,拆分海域使用权。这种观点概括性的来讲就是要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相应的拆分并将各个拆分出的权利做出细化的区别分类,按照不同的功能来把海域使用权这个大权利细化成相应的数个不同类别的小权利分别归类。渔民作为以渔业为生的群体,《渔业法》是保障其基本生存条件的必要法律,因此《渔业法》的保留是必要的也是有利于渔业稳定的,所以要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相应的拆化分解,并且保留稳定的渔业权不做变化。 针对上述的诸多现象问题以及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渔业管理体系的发展方向:
首先,渔业权中仅养殖权与海域使用权不能共存而导致整体的不兼容。捕捞权的客体并不发生实在意义上的重叠,也不对立排斥,因此可以在仅对渔业权进行较少切分的情况下解决冲突。
其次,海域使用权确立的初衷在于有效的发挥海域的功能,促进物尽其用,提高海洋生产的效益同时力求减少滥用海域的现象。在一片海域确立一个权利既能提高使用效率,也能方便管理。如果将海域使用权拆分,将不同功能区划分别划入相应权利,仍然不能防止在同一片海域中出现冲突性的权利的情况,同时对海域使用的管理也会更加复杂,与立法初衷相违背。
最后,考虑到现实已经存在的情况,我国依然设立相应的海域使用管理行政机关和渔业行政机关。拆分海域使用权就要同时拆散一个主管部门,将其并入其他部门当中,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不利于整个渔业体系的发展。而对渔业权进行拆分,并不会对原有的机关配置造成显著影响,更利于整个体系的稳定和发展。
所以保留海域使用权,拆分渔业权,是完善和发展渔业管理体系的较好方式。将养殖权划入海域使用权后,就可以解决一权两证的问题,消灭养殖户从事养殖活动要付出的不必要成本。兩部法律所要调整海域中的客体也能够相互分离开,不再发生重叠。同时整个渔业体系的隶属也可明确,针对海域,渔业部门管理捕捞资格,海域使用管理部门管理海域的养殖使用。这样既降低了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冲突,也符合权利创设的初衷,更有利于建立和发展完整完善的渔业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张新聪.我国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冲突协调研究[J].沈阳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20(03):298-303.
[2]陈芝芝.论我国海域使用权[D].江西理工大学,2017.
[3]黄海.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及解决[D].海南大学,2015.
[4]付赫.论海域使用权与渔业权的冲突与协调[D].辽宁大学,2015.
[5]张洪波.论渔业权与海域使用权的冲突及协调[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33(01):48-53.
[6]董加伟.论海域使用权与传统渔民用海权的冲突[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16(04):84-88+92.
[7]杨潮声.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1.
[8]高海宁.海域使用权的界定[D].福建师范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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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崔建远.海域使用权制度及其反思[J].政法论坛,2004(06):54-63.
[13]崔凤友.海域使用权制度之研究[D].中国海洋大学,2004.
[14]崔建远.论渔业权与水域[J].社会科学战线,2003(06):184-187.
[15]崔建远.关于渔业权的探讨[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03):36-45.
作者简介:
吴一凡(1994),男,汉族,籍贯:辽宁省大连市,现就读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理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法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