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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船东为了保证自己的运费、滞期费等费用得到偿付,在租船合同中经常约定留置权条款,而我国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不得依照当事人的合意而设立,其与英国法律制度中留置权的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同。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海商法》中的留置权与英国法下留置权的比较、分析,对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提出修改建议,与此同时,在当今存在的法律下,对船东怎样进行租约提单下的留置权给出见解。
关键词 租约提单 租约并入 约定留置权 法定留置权
作者简介:刘凤舞,天津海事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01-02
一、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及问题的提出
由于各国法律对货物留置权规定的不同,船东在目的港对其运输的货物进行留置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稍有不慎还要面临留置错误的索赔。笔者近期就遇到一起在连环租约的情况下,船东因未能足额收取运费和滞期费而对运输的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被提单持有人以留置错误向法院提出法律制裁。因双方的选择相同——按照国内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处,案件最大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船东能否因租约的承租人即提单的托运人欠付运费,将其货物继续留存?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若承运人没有收到托运人足额的费用,如租费、共同承担的海上损失费用和滞期费用,承运人有权利对所要运送的货物进行留存。一直以来,诸多学者对“其货物”的理解存在着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及各个法院亦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武汉海事法院1993年审理的润达公司诉经协公司扣押船载原油案①,法官认为海运留置权还是要成立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之上,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康海轮”运费滞期费纠纷案等。但是在实际中,对此问题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看法,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 进行货物押运的债权人在没有收到相应的费用时可以根据协议上的规定对货物进行留存,以确保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给出了相应的声明,该声明为留置权的最终确立应该包含下面的内容:一是所要运输的货物视为动产; 二是以协议上的规定为主,确定货物具有流动资产的特征; 三是押运人可以行使债务权力; 四是确立押运人具有对所要押运货物的绝对权力; 五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了相应的付费期限。基于此,所要运输的货物不是完全归所要运货人所有,其也应有运输人的一部分。对于海上运输,其与陆运和空运具有不同的地方,如果将上面讨论的问题施加到此处进行分析,当运输人与所要运输货物的人签订了正规的协议(但是这并不是代表所有的货物都进行了相应的担保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输人并没有收到所要运输人相应的费用,则运输人有权行使自己本身所具有的对货物进行留存的权利而不予给其运输②。在以下部分,笔者通过对海上运输货物时规定的海上留置权进行分析探讨,得出我国现存的《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具有不完善性,并对其提出修改建议,以期更契合我国航运实践的需要。
二、我国《海商法》中货物留置权的起源
人人熟知,国内现存的《海商法》是在20世纪末期进行发行的,其内容主要是来自于国际上通用的标准进行制定的。由于英美国家在世界航运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世界上多数生效的国际海运公约和惯例都有英美法的烙印。从法律结构来看,《海商法》其内容更是符合国际上存在的标准规定,而对国内海运的情形涵盖的不多,仅仅是在有些部分考虑到了国内的航运问题。国内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最终制定是源自英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的一部分“占有留置权”,对于该项法律其与国内的民事留置权具有诸多方面的不同,所以,当解释该条款时,就不能拘于大陆法系的思维方式和分析角度,而应该更多的查勘英国法的相关理论和制度。
三、英国法对于货物留置权的规定
在英国法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具有两种不同的存在方式:
其一,采用普通法进行实行的法定留置权,其主要是对于运输货物产生的运输金额、货物在海上运输时所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运输者在运输货物时的费用这三种情况,上面所提到的例子,其余国内的货物留置权大体相似,即虽然在签订相应协议时乜有留置权益说明,但是在协议生效的同时,留置权也发挥了作用。但是这种法律下的留置权不包含转让的权利,即不能把签订协议的货物直接转让给其他人或公司③,其本质与国内的履行抗辩权极其相似。
其二,采用签订特定的“合同”的方式来进行相互制约,由此种方式进行的称之为约定留置权,其所使用的期限便是合同生效的第一天至合同截止的日期。此类型的留置权在签订的合同之中有非常清楚的表达,在常见的金康租约格式合同1994第八条中就规定了留置权条款“即在运输者没有收到所运输者的所有费用时,对货物具有约定留置权。”在另外的经常出现的期租格式合同NYPE与BALTIME中也可以见到类似的留置权条款。约定留置权扩大了法定留置权的范围,但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该留置权所约束的只为签订合同的两方,而对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前来取货的人没有约束,即其不能将货物顺利的带走,应提供相应的协议方可。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的法律中,法定和约定留置权具有不同的等级,法定是低于约定留置权的。
当租约中的留置权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能否留置收货人的货物?这种租约与提单的冲突,在英国的司法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直到最近的The Agios Giorgis案,法官Donaldson认为:对NYPE格式中留置权条款中“所有”的货物承运人都可以去留置的规定,应当严格依照文义的解释,如果仅能留置承租人的货物就不是“所有”这个词应当的合理解释,不应将货物的范围限制于此。目前,此种理解已经成为英国法下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在英国法下,当签订合同时,在其中加入了留置权这项,收取货物的人便可直接将货物取走,而不需要添加多余的费用。 四、对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议纪要》对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中留置“其”货物的理解作出了解释,明确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远洋货物运输,留置的货物需要为债务人所有。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还是按照这一文件来执行,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对此解释提出了质疑。对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而言,要求运输者对于所运输货物具有时刻的留置权意义不大,因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随时都有可能经下一个运输者,随之而来的便是货物的留置权相互转让,所以,使一个运输者全时具有留置权没有意义。杨良宜先生曾感叹: “《海商法》中的货物留置权规定,对谨慎的承运人来说是画饼充饥,对鲁莽的承运人来说则是危险的陷阱”④。笔者上述提及的纠纷,承运人也是面临如此尴尬的境地:货物已经运输至目的港,但由于货物品质及价格的波动,收货人(买方)未能向托运人(卖方)足额支付货款,因此,托运人也没有足额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承运人宣布留置货物,但收货人以承运人违反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错误留置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其相关损失。诚如杨先生所说,在海运实务中,由托运人与船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为常态,船东为保护自己的运费利益,很少会在租约中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因此,即使租约中的运费条款并入提单,运费支付的义务方仍为托运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合法背书给收货人后,货物所有权转移至收货人。那么,不管租约是否有效并入提单,在我国法律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情形下,承运人于收货人取得合法背书的正本提单之后宣布留置的,其留置就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履行了其运输义务,但极有可能根本无法运用留置权这个最有力的担保手段,那么货物留置权制度也就形同虚设。但同样的情形,在英国法下承运人就有可能享有留置权。
既然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来源于英国法,那么是否应还原其真实面目?司玉琢在其主编的《海商法》修改建议稿中关于这一条的修改是这样的:“在承运者没有收到一切的费用的时候,根据合同上的响应条款,有权对所要运输货物进行留置处理,除非有额外的合同对以上合同进行补充说明,方可使承运者放弃留置权。”笔者也同意这种将货物留置权区分约定留置权及法定留置权的修改框架:首先,认可当事人可以约定货物留置权,且效力优先;其次,留置权的行使对象变为承运人控制下的货物。这样的修改能更好的发挥海运承运人留置权制度题义中的法律功能,为营造中国海商海事航运业法律软环境提供助航。
五、在目前法律规定下,船东在行使留置权条款时的注意事项
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没有修改以前,船东们还是应该着眼于当前的法律规定,在中国港口谨慎行使货物留置权。下面是笔者的一些建议:
1.只有货物在船东的实时控制之下,他才具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力,假若船东不具备对货物的控制,则留置权失效。因此,在船东还没有交付货物时,必须对货物悉心照料,以防出现差错造成巨大损失而后悔莫及。
2.正确签发提单。首先,选择标准格式提单,特别是对于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予以关注,对于约定适用的国家或地方法律中关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及效力范围等规定必须了解清楚;其次,船东在签发提单时,应将租船合同中的条款有效并入提单(何为“有效并入”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不尽相同,这也是船东在签发提单前需了解和注意的地方),否则提单转到非租船合同人时,其是不受租船合同中留置权条款的约束(中国法下,因没有约定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即使有效并入对非租船合同当事方的提单持有人也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船方也就无权在卸货港留置货物。
3.在处理滞期费时应根据实际,正确适用留置权。对于装货港的滞期费来说,其是由合同双方来承担,运输者在运输货物时,不能将合同之外的货物进行扣押,因其不具备该项权利。对于卸货港的滞期费来说,我国和英国的规定相同,即船东有权对所要运输的货物进行扣押。
总之,航次租船下,船东在订立租船合同时必须明确运费、滞期费等费用的支付义务方,合理地选择标准格式合同,清楚、熟练地掌握并灵活运用航次租船格式合同条款,有效地行使租船合同下的留置权,最大程度上避免纠纷的发生。
注释:
①张丽英、邢海宝.海商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414-416.
②万猛.海上货物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 /万鄂湘.中国海事审判论文选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③郭瑜.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91.
④杨良宜.程租合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454.
关键词 租约提单 租约并入 约定留置权 法定留置权
作者简介:刘凤舞,天津海事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01-02
一、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及问题的提出
由于各国法律对货物留置权规定的不同,船东在目的港对其运输的货物进行留置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稍有不慎还要面临留置错误的索赔。笔者近期就遇到一起在连环租约的情况下,船东因未能足额收取运费和滞期费而对运输的非承租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但被提单持有人以留置错误向法院提出法律制裁。因双方的选择相同——按照国内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处,案件最大的一个争议焦点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船东能否因租约的承租人即提单的托运人欠付运费,将其货物继续留存?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若承运人没有收到托运人足额的费用,如租费、共同承担的海上损失费用和滞期费用,承运人有权利对所要运送的货物进行留存。一直以来,诸多学者对“其货物”的理解存在着争议,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及各个法院亦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武汉海事法院1993年审理的润达公司诉经协公司扣押船载原油案①,法官认为海运留置权还是要成立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之上,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康海轮”运费滞期费纠纷案等。但是在实际中,对此问题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看法,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 进行货物押运的债权人在没有收到相应的费用时可以根据协议上的规定对货物进行留存,以确保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给出了相应的声明,该声明为留置权的最终确立应该包含下面的内容:一是所要运输的货物视为动产; 二是以协议上的规定为主,确定货物具有流动资产的特征; 三是押运人可以行使债务权力; 四是确立押运人具有对所要押运货物的绝对权力; 五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了相应的付费期限。基于此,所要运输的货物不是完全归所要运货人所有,其也应有运输人的一部分。对于海上运输,其与陆运和空运具有不同的地方,如果将上面讨论的问题施加到此处进行分析,当运输人与所要运输货物的人签订了正规的协议(但是这并不是代表所有的货物都进行了相应的担保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输人并没有收到所要运输人相应的费用,则运输人有权行使自己本身所具有的对货物进行留存的权利而不予给其运输②。在以下部分,笔者通过对海上运输货物时规定的海上留置权进行分析探讨,得出我国现存的《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具有不完善性,并对其提出修改建议,以期更契合我国航运实践的需要。
二、我国《海商法》中货物留置权的起源
人人熟知,国内现存的《海商法》是在20世纪末期进行发行的,其内容主要是来自于国际上通用的标准进行制定的。由于英美国家在世界航运中的地位举足轻重,世界上多数生效的国际海运公约和惯例都有英美法的烙印。从法律结构来看,《海商法》其内容更是符合国际上存在的标准规定,而对国内海运的情形涵盖的不多,仅仅是在有些部分考虑到了国内的航运问题。国内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最终制定是源自英国财产担保制度优先权的一部分“占有留置权”,对于该项法律其与国内的民事留置权具有诸多方面的不同,所以,当解释该条款时,就不能拘于大陆法系的思维方式和分析角度,而应该更多的查勘英国法的相关理论和制度。
三、英国法对于货物留置权的规定
在英国法中海上货物留置权具有两种不同的存在方式:
其一,采用普通法进行实行的法定留置权,其主要是对于运输货物产生的运输金额、货物在海上运输时所产生的损失共同承担、运输者在运输货物时的费用这三种情况,上面所提到的例子,其余国内的货物留置权大体相似,即虽然在签订相应协议时乜有留置权益说明,但是在协议生效的同时,留置权也发挥了作用。但是这种法律下的留置权不包含转让的权利,即不能把签订协议的货物直接转让给其他人或公司③,其本质与国内的履行抗辩权极其相似。
其二,采用签订特定的“合同”的方式来进行相互制约,由此种方式进行的称之为约定留置权,其所使用的期限便是合同生效的第一天至合同截止的日期。此类型的留置权在签订的合同之中有非常清楚的表达,在常见的金康租约格式合同1994第八条中就规定了留置权条款“即在运输者没有收到所运输者的所有费用时,对货物具有约定留置权。”在另外的经常出现的期租格式合同NYPE与BALTIME中也可以见到类似的留置权条款。约定留置权扩大了法定留置权的范围,但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即该留置权所约束的只为签订合同的两方,而对于货物到达目的地,前来取货的人没有约束,即其不能将货物顺利的带走,应提供相应的协议方可。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的法律中,法定和约定留置权具有不同的等级,法定是低于约定留置权的。
当租约中的留置权条款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能否留置收货人的货物?这种租约与提单的冲突,在英国的司法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直到最近的The Agios Giorgis案,法官Donaldson认为:对NYPE格式中留置权条款中“所有”的货物承运人都可以去留置的规定,应当严格依照文义的解释,如果仅能留置承租人的货物就不是“所有”这个词应当的合理解释,不应将货物的范围限制于此。目前,此种理解已经成为英国法下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综上可以得出结论,在英国法下,当签订合同时,在其中加入了留置权这项,收取货物的人便可直接将货物取走,而不需要添加多余的费用。 四、对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修改建议
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议纪要》对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中留置“其”货物的理解作出了解释,明确了沿海、内河货物运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远洋货物运输,留置的货物需要为债务人所有。目前的司法实践一般还是按照这一文件来执行,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对此解释提出了质疑。对于海上运输的特殊性而言,要求运输者对于所运输货物具有时刻的留置权意义不大,因为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货物随时都有可能经下一个运输者,随之而来的便是货物的留置权相互转让,所以,使一个运输者全时具有留置权没有意义。杨良宜先生曾感叹: “《海商法》中的货物留置权规定,对谨慎的承运人来说是画饼充饥,对鲁莽的承运人来说则是危险的陷阱”④。笔者上述提及的纠纷,承运人也是面临如此尴尬的境地:货物已经运输至目的港,但由于货物品质及价格的波动,收货人(买方)未能向托运人(卖方)足额支付货款,因此,托运人也没有足额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承运人宣布留置货物,但收货人以承运人违反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错误留置为由,要求承运人承担其相关损失。诚如杨先生所说,在海运实务中,由托运人与船东签订航次租船合同为常态,船东为保护自己的运费利益,很少会在租约中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因此,即使租约中的运费条款并入提单,运费支付的义务方仍为托运人。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合法背书给收货人后,货物所有权转移至收货人。那么,不管租约是否有效并入提单,在我国法律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情形下,承运人于收货人取得合法背书的正本提单之后宣布留置的,其留置就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履行了其运输义务,但极有可能根本无法运用留置权这个最有力的担保手段,那么货物留置权制度也就形同虚设。但同样的情形,在英国法下承运人就有可能享有留置权。
既然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来源于英国法,那么是否应还原其真实面目?司玉琢在其主编的《海商法》修改建议稿中关于这一条的修改是这样的:“在承运者没有收到一切的费用的时候,根据合同上的响应条款,有权对所要运输货物进行留置处理,除非有额外的合同对以上合同进行补充说明,方可使承运者放弃留置权。”笔者也同意这种将货物留置权区分约定留置权及法定留置权的修改框架:首先,认可当事人可以约定货物留置权,且效力优先;其次,留置权的行使对象变为承运人控制下的货物。这样的修改能更好的发挥海运承运人留置权制度题义中的法律功能,为营造中国海商海事航运业法律软环境提供助航。
五、在目前法律规定下,船东在行使留置权条款时的注意事项
我国《海商法》的修改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没有修改以前,船东们还是应该着眼于当前的法律规定,在中国港口谨慎行使货物留置权。下面是笔者的一些建议:
1.只有货物在船东的实时控制之下,他才具有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留置权力,假若船东不具备对货物的控制,则留置权失效。因此,在船东还没有交付货物时,必须对货物悉心照料,以防出现差错造成巨大损失而后悔莫及。
2.正确签发提单。首先,选择标准格式提单,特别是对于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予以关注,对于约定适用的国家或地方法律中关于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及效力范围等规定必须了解清楚;其次,船东在签发提单时,应将租船合同中的条款有效并入提单(何为“有效并入”在各国司法实践中也不尽相同,这也是船东在签发提单前需了解和注意的地方),否则提单转到非租船合同人时,其是不受租船合同中留置权条款的约束(中国法下,因没有约定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即使有效并入对非租船合同当事方的提单持有人也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船方也就无权在卸货港留置货物。
3.在处理滞期费时应根据实际,正确适用留置权。对于装货港的滞期费来说,其是由合同双方来承担,运输者在运输货物时,不能将合同之外的货物进行扣押,因其不具备该项权利。对于卸货港的滞期费来说,我国和英国的规定相同,即船东有权对所要运输的货物进行扣押。
总之,航次租船下,船东在订立租船合同时必须明确运费、滞期费等费用的支付义务方,合理地选择标准格式合同,清楚、熟练地掌握并灵活运用航次租船格式合同条款,有效地行使租船合同下的留置权,最大程度上避免纠纷的发生。
注释:
①张丽英、邢海宝.海商法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2.414-416.
②万猛.海上货物留置权若干问题研究/ /万鄂湘.中国海事审判论文选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③郭瑜.国际贸易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91.
④杨良宜.程租合约.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8.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