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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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改革开放在中国大地上已经如火如荼地进行了三十年,中国经济得到了长远发展,在商品市场和金融市场逐步开放的同时,法律机制的不健全与缺位使得资本市场的发展却相对闭塞与缓慢,中国经济正面临生产方式转轨的过程中,股权投资是生产方式改革的助推器,而当今国内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却相对落后。本文拟从股权投资基金立法的一般规律出发,探寻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关键词股权投资基金 法律规制 私募股权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090-03
  
  股权投资基金,又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筹集资金,对非上市公司进行权益性投资,通过参与控制或管理使所投资公司价值得以增值,最终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以获利的基金。在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经历了从1993年的萌芽到如今逐步走向规范阶段,然而,目前我国还没有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统一立法,只是在相关法律中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某些问题进行规制,鉴于股权投资基金对经济发展的巨大推动作用,以及股权投资基金自身日益发展壮大的事实,厘清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理论基础,从中探寻出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制的共性,并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统一立法,是当前在股权投资基金立法中尤为重要的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是又差异的,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信息不对称理论信息不对称是20世纪七十年代兴起的信息经济学中的一个核心范畴,由三位美国经济学家约瑟夫.斯蒂格利茨、乔治.阿克尔洛夫、迈克尔.斯彭斯提出。该理论认为,委托代理关系泛指任何一种涉及信息不对称的交易,交易中有没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委托人,拥有信息优势的一方称为受委托人。①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又延伸出逆向选择问题和道德风险问题,一般情况下,受委托人会为着委托人的利益进行各种市场行为,但是,受委托人亦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经济人,在拥有信息的优势下,不排除受委托人有自利行为而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在股权投资领域,由于投资人与被投资人信息不对称,被投资人是对被投资企业信息占有量较多的一方,基于理性人与经济人的立场,为了获得投资人的资金与管理,有可能做出隐瞒对投资不利的有关企业的不良信息的行为,如夸大企业的业绩,隐瞒不良财务信息等,当然,信息隐瞒问题并不是会存在与每一个投资者与被投资者之间,基于一般考虑,市场主体具有自利性与盲目性,由此会带来短视行为,因此,被投资者会倾向于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行为,并且坚信,只要企业发展成功,有关信息隐瞒所带来的问题是可以化解的。由于被投资者对信息披露存在的瑕疵,并且信息的隐瞒又会导致另一个信息的真实披露,一环扣一环,不仅是真实信息的隐瞒问题,甚至会出现虚假的信息,而这必将影响到投资者对企业发展做出正确的评价,进而波及到投资策略及整个投资计划,信息不对称问题就像一个定时炸弹,当积累到一定程度后爆发,而往往出现这种情况已经是投资完全失败时。巨额的股权投资基金化为泡影,被投资企业不仅没有发展壮大,甚至破产倒闭。
  信息不对称理论不仅阐明信息的重要性,更突出了市场主体因获得信息渠道之不同、信息量的多寡而承担不同的风险和收益,这个理论在当今金融市场运用尤为广泛,并且已经在立法中得以显现。信息披露制度经在证券法中的确立,并以此规定了信息披露主体的义务,在股权投资领域,可以借鉴《证券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以此确立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基金管理者、基金托管人等各方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以此来设计违反此义务的主体的责任。
  二、机会主义行为理论
  在威廉姆森的交易成本经济学(transactioncosteconomics,TCE)中,认为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是造成交易中存在交易成本的人类两大天性。有限理性是指人在处理信息时的能力有限,它来自于环境和行为的不确定性,机会主义是指契约对方通过说谎、偷窃、欺诈以及其他轨迹追求自利。有限理性和机会主义是彼此相关的:因为有限理性,所以无法事前拟定一个面面俱到的契约,而为了防范契约对方的机会主义,相关的成本应运而生。当然,威廉姆森并非假设所有的人都存在不道德的机会主义倾向,但是,有限理性决定了人们很难区分诚实可靠的或厚颜无耻的行为,这使得对机会主义行为保持警惕称为谨慎的做法。②
  机会主义行为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们不完全如实地披露所有的信息及从事其他损人利己的行为。新制度经济学家威廉姆森认为,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总是尽最大能力保护和增加自己的利益。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两方面:一是机会主义行为源于人的逐利本性。根据新制度经济学对人的假设,人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人,人们所从事的各种经济活动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需要,人们在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时,不惜损害他人利益借助一切可能给自己带来利益的机会实现自身利益;二是信息不对称和人的有限理性给机会行为存在提供了活动空间。因为人的有限理性,不可能对复杂和不确定的环境做出正确的分析,也不可能获得关于当前和未来的各方面环境的所有信息,这种情况下,一些人就可能利用某种有利的信息条件向对方说谎,或者是利用某种有利的谈判地位背信弃义,以牟取个人私利,因此,这是与信息不对称理论一脉相承的理论,诠释了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可能导致的信息享有者的另一行为趋向。
  机会主义说明人的本性中损人利己的一面是不可避免的,存在机会就会行动,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人在所有的时间都会以机会主义方式行事,但是总有一些人在某时间会采取这种行为方式。只是人们事先很难知道哪些人在什么时候会以何种具体方式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人的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机会主义行为随时会发生,信息不对称会引起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我们不可能以人性善的一面去约束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因为这本身就是由人性的缺点所造成的结果,因此,只有合理的制度设计去防范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
  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投融资双方的契约行为、基金与基金托管方的委托代理行为,包括企业内部的代理行为等,都存在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对机会主义行为的规制不仅需要当事人双方的契约,更需要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来杜绝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在股权投资基金中,涉及基金、投资、证券、法律等各领域,进而导致机会主义行为也更加复杂多样,从而加大了制度设计的难度,因此,我们要在总结国内外股权投资基金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设计,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股权投资不会因为人性缺点而失败,将机会主义行为杜绝在法律层面。
  三、代理理论
  代理理论是由简森和梅克林最初提出的,根据其对代理理论的定义,假定企业是由一系列契约多组成,包括资本的提供者和资本的经营者、企业与供贷方,企业与顾客、企业与员工等的委托契约关系。委托代理理论时法人治理理论的核心议题之一,它可以用来解释交易的治理结构,但他解释的是有关服务的交易,其核心内容在于如何选择代理人和激励代理人。
  经济学上的委托代理理论比法学理论上的代理理论要宽泛很多,但是法律对代理问题的规制是以经济学的理论与实践为基础的。在经济学中,委托代理理论是指是委托人为了实现自身效用最大化,将其所拥有资源的某些决策权授予代理人,并要求代理人提供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服务或行为。根据肯尼斯·阿罗对代理问题的分析,将委托代理问题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隐蔽行动,它对于于道德风险,是指代理人借委托人观察监督困难之机而采取不利于委托人的行动;二是隐蔽信息,它对应于“逆向选择”,是指代理人占有委托人所观察不到的信息,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决策。③
  代理理论认为,当管理人员本身就是企业资源的所有者时,他们拥有企业全部的利润占有权,管理人员会努力地为自己的企业而工作,此种情况下就不存在代理问题,但是,当管理人员并非企业资源的所有者,而只是受所有者委托管理企业,基于一般考虑,管理人员对企业的忠诚度就会降低。并且,代理人拥有的信息比委托人多,并且这种信息不对称会逆向影响委托人有效地监控代理人是否适当地为委托人的利益服务。代理人处于自我寻利的动机,不排除将会利用各种可能的机会,增加自己的财富,而其中会有一些行为可可能会损害到所有者的利益。因此,委托人加强契约设计,加强对代理人行为的监督,通过监督和激励契约来抑制代理人的机会主义动机是经济学和法学研究的共同重点。
  在股权投资中,投资方与投资基金、投资基金基金托管方、接受投资企业内部都存在代理关系,如何使各种代理关系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益,并且规避由于代理人的信息隐瞒和机会主义行为所造成的不忠行为,是股权投资基金法律规制面临的重大问题,只有通过切实有效的法律规制措施,并且代理方与被代理方签订互相监督制约的契约,真正做到法律的外部监管与企业间的自律相结合,只有内外两方面的监督与制约的制度才能有效杜绝滋生代理行为的土壤。
  四、私法自治理论
  私法自治是各国民事法律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主体自由决定,主体可以依据其意志,自主形成、变更、消灭法律关系,旨在保障实践个人的自主决定及人格尊严。私法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私法自治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在现代法学语境下,身份平等主要表现在当事人民事权利平等和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并且民事权益都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所有制特性,民事主体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的特权;意思自治主要表现在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行使民事权利,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国家对民事法律关系不做过多的干预,④身份平等和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
  在股权投资基金领域,股权基金投资方、接受投资方、基金托管方以及股权投资基金本身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不能因为某一方的所有制形式不同或是经济实力的悬殊而使一方拥有凌驾于另一方的特权,各方都平等地以市场主体的身份参加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于运作,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指导下,各方依据自身的意愿参加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关系,不允许一方依据自身的条件优势而强迫另一方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行为。股权投资基金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是各方都依据平等自愿原则去追逐经济利益,而非以强制手段获得。
  通过对公募基金的对比,法律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人没有要求如公募基金投资人严格,对投资人没有进行特别的要求与保护,因为股权投资基金面向的是向特定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并且这些特定的投资人一般都具有专业的投资意识与雄厚的资金背景,因此,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与运作机制具有很大的自主性与灵活性,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基于意思自治的市场行为,如果法律过多地对股权投资进行干预,势必会将投资与发展扼杀在法律中,因此,在不违背国家政治与经济安全的前提下,赋予基金投资决策机构的经营自主权,以保证基金顺利地按照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主运作,实现价值最大化。
  五、国家干预理论
  20世纪30年代的一场世界经济危机导致了西方经济学说的一次重大转变,即占统治地位上百年的亚当·斯密的经济自由主义学说让位于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学说。“自由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尽管它有不可怀疑的力量,但是它仍不足以确保许多牵涉到人类幸福以及能让人们对人类进步保持乐观态度的社会目标的实现。因此,如果我们想保护环境,减少贫困和失业,避免恶性竞争的后果,那么自由市场就很有必要由强有力的道德框架、社会凝聚力和有理性的政府干预来支撑。”⑤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对资源配置进行基本调节,然而市场主体的自利、短视行为,以及对信息拥有的不充分,(下转第103页)(上接第91页)个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进行盲目竞争,造成整个市场秩序的混乱,因此,仅仅依靠市场资源并不能得到最优化的配置,为了保证市场的健康运转,国家必须依靠其强制力来实现市场信息的有效披露,制裁各种有损市场良好竞争态势的恶性竞争行为,同时,对个体各种盲目、短视的市场行为运用市场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进行调整及规制,使个体的市场行为符合市场整体利益。因此,市场的正常运行需要国家干预,国家的这种干预是适度的,旨在克服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并不是为了公权力的利益,而是为了市场的整体利益对市场主体进行适度的、合法的、以竞争为基础的干预。
  股权投资不仅体现的是投融资双方的自主意志,也体现了为有效规制和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国家意志,从基金的设立到运行再到退出,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基金便得不到国家的认可。另外,在全面推进和改良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地方政府为了促进本土经济的长远发展,吸引股权投资基金对本土企业的投资,也会制定各种地方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来规制和促进股权投资。因此,在股权投资基金运转的各个环节,都渗透了国家对市场个体行为的干预。
  在股权投资基金中,如果不对股权投资基金各方自主意志下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的适度的规制而任由其自由发展,那么,基于股权投资各方信息、利益、目标的不对等性,股权投资并不能完全依照各方当事人所期望的利益最大化而成功实现其目标,甚至由于各方背景的不同,出现一方并不以纯粹的经济利益为目的,而是出于控制或垄断进行股权投资,如基金投资人是外国财团,被投资方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或是因产品性质(如稀土)而具有特殊战略意义的企业,一般情况下,投资人是为着经济利益的最大化的目的而进行股权投资,但是在国际政治经济风云变幻的今天,不排除因为某些特殊目的而进行的股权投资,对某国的某一产业进行实质的控制或垄断。因此,国家不仅是出于维护国内市场秩序正常健康运行的目的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适度干预,并且,这是维护一国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的必要措施。
  六、结语
  股权投资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应运而生的新事物,在当前因中国经济转轨而带来的生产方式的变革中,股权投资在促进生产力发展的过程中作用日益显现,特别是在民营经济中,迫切需要股权投资带来充足的资金和先进的管理经验来实现企业的快速壮大,但是,股权投资基金以其私募的特性又为市场带来风险,因此,我们不仅需要股权投资为企业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更需要防范因为股权投资风险而带来的市场波动。在国家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法律手段的运用又尤为重要,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来保护促进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关系和惩罚破坏经济发展的社会关系是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立法者应该结合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性,运用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和原则,制定切合实际的股权投资基金法律制度来规范我国股权投资基金市场。
  
  注释:
  ①戴克祥.基于委托代理理论的股权激励研究..合作与经济.2010(1).
  ②邢文凤.威廉姆森机会主义对人性假设的再思考.国外社会科学.2010(2).
  ③吴黎旦.公司治理机制下的财务管理制度探究——基于委托代理理论.会计之友.2010(3).
  ④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
  ⑤倪志龙.需要国家干预理论的真理性.经济法论坛.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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