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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网络交易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交易模式,对有关网络交易产生的法律问题,一直以来受到不少学者的关注,本次《侵权责任法》也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本文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入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责任加以研究。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构成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简述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
网络交易平台,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1]国内网络交易平台的代表是淘宝网,淘宝网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上免费注册并发布信息,并不参与整个交易的过程,仅仅是提供了交易平台和一些技术性支持。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目前有这几种看法: (1)销售者或合营者。这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2]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不是卖家,也不参与买卖双方交易。所以,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看作销售者或合营者这一观点欠妥。(2)居间人。媒介居间是报告居间的深入,它是委托人从居间人提供的交易相对人中选择对象,并在居间人撮合下进行谈判。[3]然而,在网络交易中,平台提供商仅仅提供了交易平台,一种技术上的支持与服务,并未主动报告商业讯息。[4]因此本文并不同意居间人说。(3)柜台出租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当于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方。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平台提供商的民事赔偿责任。专业网络公司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类似店铺或柜台,让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电子网络这种特殊平台进行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站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易平台其实就类似商场,商场出租它的空间供商家销售商品。
有的学者对柜台出租方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理由之一是"从收费的角度来看,诸如淘宝这样的网站,对用户完全免费,其提供交易空间的目的,显然不同于柜台出租方出租柜台以获取租金"。对于此种看法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收取场地租赁费用,不是判断其属性决定标准。因为,收费与否同商家竞争存在密切关系,不能因为有的网络交易平台是免费的,就否认其提供交易空间的目的。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作为的侵权行为,违法了权利不得非法侵犯这一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以作为的方式侵权主要表现为,发布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信息,直接参与到交易中与用户一同侵犯他人权利,或者是教唆用户侵权。
不作为的侵权,主要表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损害的产生与扩大;在接到相对人的通知后没有及时删除侵权信息造成相对人损失等。
2.损害事实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加害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有间接损失。在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的情形下,必须是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失或者使损失的范围扩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因果关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用户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但是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范围应当在其不作为所带来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范围内,权利人不能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全部的损失,若没有造成损失或损失没有扩大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不承担责任。
4.过错
本文认为网络交易平台不应该一律的免责,也不是作为销售者或柜台出租者承担严格的责任,而是承担有限度的契约担保责任。责任的标准应该用"可控制性"来衡量。[5]如果交易平台对它能够监控到的信息传播负责,对于它监控不到,没有能力监管的信息传播可以免责。具体地说,交易平台对于用户的注册信息和交易信息等进行审查,对其相关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身份信息进行详细认证。发生侵权事件后,相对人可以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信息找到侵权人,追究相关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规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知道",应该是"明知",而不是"应知"。"明知"是一种对过错的事实认定,它需要原告用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是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而出于放任不管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和直接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颁布时,我国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的认识还没有达到今天这样的深度,所以也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义务,侵权的免责条款等,但是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审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还是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注释:
[1]《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条
[2]王利明 电子商务法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187页
[3]高富平 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 法律出版社 2004 117页
[4]赵大维《论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5]电子商务侵权法 杨立新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183页
作者简介:强姗姗(1985.11-),女. 吉林省吉林市人,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构成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简述
(一)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
网络交易平台,指为各类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1]国内网络交易平台的代表是淘宝网,淘宝网只负责提供交易平台上免费注册并发布信息,并不参与整个交易的过程,仅仅是提供了交易平台和一些技术性支持。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
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目前有这几种看法: (1)销售者或合营者。这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是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完成交易的,平台的所有者应被认为是销售者或至少是与直接卖方共同经营。[2]但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并不是卖家,也不参与买卖双方交易。所以,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看作销售者或合营者这一观点欠妥。(2)居间人。媒介居间是报告居间的深入,它是委托人从居间人提供的交易相对人中选择对象,并在居间人撮合下进行谈判。[3]然而,在网络交易中,平台提供商仅仅提供了交易平台,一种技术上的支持与服务,并未主动报告商业讯息。[4]因此本文并不同意居间人说。(3)柜台出租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相当于虚拟空间中的柜台出租方。消费者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平台提供商的民事赔偿责任。专业网络公司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类似店铺或柜台,让承租人利用出租人的电子网络这种特殊平台进行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说,网站为买卖双方提供的交易平台其实就类似商场,商场出租它的空间供商家销售商品。
有的学者对柜台出租方观点提出了反对意见,理由之一是"从收费的角度来看,诸如淘宝这样的网站,对用户完全免费,其提供交易空间的目的,显然不同于柜台出租方出租柜台以获取租金"。对于此种看法笔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收取场地租赁费用,不是判断其属性决定标准。因为,收费与否同商家竞争存在密切关系,不能因为有的网络交易平台是免费的,就否认其提供交易空间的目的。
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的构成要件
(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加害行为
作为的侵权行为,违法了权利不得非法侵犯这一义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以作为的方式侵权主要表现为,发布侵犯他人权利的商品信息,直接参与到交易中与用户一同侵犯他人权利,或者是教唆用户侵权。
不作为的侵权,主要表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损害的产生与扩大;在接到相对人的通知后没有及时删除侵权信息造成相对人损失等。
2.损害事实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加害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有间接损失。在怠于履行审查监管义务的情形下,必须是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失或者使损失的范围扩大,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3.因果关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用户之间并没有共同的故意,但是各自的侵权行为都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即一果多因。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范围应当在其不作为所带来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范围内,权利人不能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全部的损失,若没有造成损失或损失没有扩大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就不承担责任。
4.过错
本文认为网络交易平台不应该一律的免责,也不是作为销售者或柜台出租者承担严格的责任,而是承担有限度的契约担保责任。责任的标准应该用"可控制性"来衡量。[5]如果交易平台对它能够监控到的信息传播负责,对于它监控不到,没有能力监管的信息传播可以免责。具体地说,交易平台对于用户的注册信息和交易信息等进行审查,对其相关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身份信息进行详细认证。发生侵权事件后,相对人可以根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信息找到侵权人,追究相关责任。
三、我国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规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的法律文件主要有《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知道",应该是"明知",而不是"应知"。"明知"是一种对过错的事实认定,它需要原告用证据证明被告事实上是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而出于放任不管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和直接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直接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條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颁布时,我国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侵权的认识还没有达到今天这样的深度,所以也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义务,侵权的免责条款等,但是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审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还是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注释:
[1]《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条
[2]王利明 电子商务法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 187页
[3]高富平 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 法律出版社 2004 117页
[4]赵大维《论网络购物平台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5]电子商务侵权法 杨立新 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183页
作者简介:强姗姗(1985.11-),女. 吉林省吉林市人,黑龙江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