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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创设性的规定了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其中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由此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正式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挑战。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现实问题;完善建议
2002至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成立了一个项目组开展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的试验项目,通过在封闭的讯问过程中引入证明、监督机制从而分析该机制的可行性以及评估其对侦查活动的影响。该项目组在基于试验数据的基础上认为引入录音录像制度不仅可以保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此项研究成果在公安系统并未全面推广,相反却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并且从硬件设施、经费保障、人员培训及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实践。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的现实问题(一)外部监督机制缺位
2005年高检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中第三条确立了“审录分离”的原则,但这种对办案机关原则性的要求属于“领导监督”、“人为监督”,具有不确定性。同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说明: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结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人员的责任。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执行离不开监督,而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监督相比较,后者更为客观、有效。纵观涉及同步录音录像的文件,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还是全国性的法律文件都未明文规定此项制度的监督机制。(二)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属性不明
在理论界,对于在讯问阶段采用录音录像而形成的音像信息资料的法律属性及地位,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是多变的,并不是固定单一的,它会随着证明对象的改变而变化。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言词证据的固定方式;当辩护方或者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诉讼程序抗辩时,同样的资料可以成为直接证明是否存上述事实的视听资料;此外,如有他人销毁以移动存储媒介为载体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以帮助嫌疑人逃避法律处罚,涉嫌构成帮助销灭证据罪时,该录音录像资料又成为物证。第二种观点从诉讼的分类进行划分,在实体意义的角度,职务犯罪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并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律所规定的证据,但从程序角度来看则属于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言词证据的附属资料,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固定言词证据的辅助手段,并不具有证据属性。(三)保密措施不完善
录音录像材料由于其生成、存储特性很容易被篡改,同时按照法律的要求,在诉讼程序中需要在公检法等机关之间进行移交,这给存储信息载体的有效保护形成了潜在威胁。但是从以下三方面来看,相关部门并未认识到此问题的存在。1.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中,没有规定涉密岗位的操作规程及针对该措施下获取内容所应确定的密级。2.目前尚未有涵盖存储载体制作、使用及管理的安全防范措施。3.录音录像信息资料的保管主体尚不明确。此外,按照现行规则,纸质材料档案一般由档案部门管理,视听资料等形式的材料一般由技术部门管理。但是从基层技术部门的设施、设备来考虑,显然不具备保管该类资料的条件。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建议(一)健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可以结合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职务犯罪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听取其意见、建议。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启动录音录像前,应当告知嫌疑人有权向人民监督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人民监督员有权根据嫌疑人所反映情况,要求查看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对反映属实的事实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此外人民监督员有权对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情况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同时录音录像资料存在错误、遗漏,需要采取补录,修复等措施时,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二)明确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初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考虑到其有固定关键证据和防止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干警的作用。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其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且讯问职务犯罪笔录记载事实与录音录像事实相冲突时,应当以录音录像所表现的内容为准。此外,应规定录音录像的调阅主体只能是法院,且调阅时间在案件开庭审理期间。调阅的情形仅限于以下两种:一种是辩护方提出侦查人员采用了刑讯逼供、诱供等方法而取得口供,此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只有影像而没有声音的方法进行核实;另一种是辩护方提出笔录所记载内容与实际供述不相一致,有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即违背了任意自白规则。这种情况下调阅内容仅限于其不符合的部分,具体内容的出示由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决定,而不能随意扩大出示的范围。(三)完善保密防范措施
首先,制定保密规定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保密原则、涉密系统、人员流动、责任追究以及一些重要环节如涉密存储载体的采购、分配、登记、使用、管理、归档以及维修、销毁等进行具体规定。其次,加强技术防范,防止因技术落后而泄密。采购必要设备,防止储存媒介被伪造、篡改;加大对录音录像技术人员保密知识及技术的培训;定期检查录音录像设备是否正常工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最后,加强涉案人员的培训,提高保密意识。在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环节相互移交涉密存储载体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手续;保持录音录像设备、系统操作技术人员的相对稳定,在涉及新老交替时应当严格完善涉密载体、设备的移交手续,并对其所知悉的秘密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
【关键词】同步录音录像;现实问题;完善建议
2002至2005年,我国公安机关成立了一个项目组开展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的试验项目,通过在封闭的讯问过程中引入证明、监督机制从而分析该机制的可行性以及评估其对侦查活动的影响。该项目组在基于试验数据的基础上认为引入录音录像制度不仅可以保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此项研究成果在公安系统并未全面推广,相反却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并且从硬件设施、经费保障、人员培训及制度建设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的探索和实践。一、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中的现实问题(一)外部监督机制缺位
2005年高检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中第三条确立了“审录分离”的原则,但这种对办案机关原则性的要求属于“领导监督”、“人为监督”,具有不确定性。同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说明:未严格执行本规定,或者执行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结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人员的责任。任何一项制度的有效执行离不开监督,而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两种监督相比较,后者更为客观、有效。纵观涉及同步录音录像的文件,无论是检察机关的内部规定还是全国性的法律文件都未明文规定此项制度的监督机制。(二)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律属性不明
在理论界,对于在讯问阶段采用录音录像而形成的音像信息资料的法律属性及地位,存在不同意见,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的证据类型是多变的,并不是固定单一的,它会随着证明对象的改变而变化。在大多数情况下,它是犯罪嫌疑人供述言词证据的固定方式;当辩护方或者被告人提出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诉讼程序抗辩时,同样的资料可以成为直接证明是否存上述事实的视听资料;此外,如有他人销毁以移动存储媒介为载体的同步录音录像材料,以帮助嫌疑人逃避法律处罚,涉嫌构成帮助销灭证据罪时,该录音录像资料又成为物证。第二种观点从诉讼的分类进行划分,在实体意义的角度,职务犯罪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一种固定保全证据的手段,并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律所规定的证据,但从程序角度来看则属于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第三种观点认为,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言词证据的附属资料,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固定言词证据的辅助手段,并不具有证据属性。(三)保密措施不完善
录音录像材料由于其生成、存储特性很容易被篡改,同时按照法律的要求,在诉讼程序中需要在公检法等机关之间进行移交,这给存储信息载体的有效保护形成了潜在威胁。但是从以下三方面来看,相关部门并未认识到此问题的存在。1.在同步录音录像的操作规则中,没有规定涉密岗位的操作规程及针对该措施下获取内容所应确定的密级。2.目前尚未有涵盖存储载体制作、使用及管理的安全防范措施。3.录音录像信息资料的保管主体尚不明确。此外,按照现行规则,纸质材料档案一般由档案部门管理,视听资料等形式的材料一般由技术部门管理。但是从基层技术部门的设施、设备来考虑,显然不具备保管该类资料的条件。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建议(一)健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可以结合检察机关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邀请人民监督员监督职务犯罪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听取其意见、建议。对职务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启动录音录像前,应当告知嫌疑人有权向人民监督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人民监督员有权根据嫌疑人所反映情况,要求查看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对反映属实的事实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报告。此外人民监督员有权对同级人民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落实情况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查、检查,同时录音录像资料存在错误、遗漏,需要采取补录,修复等措施时,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二)明确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初实行同步录音录像的目的,是考虑到其有固定关键证据和防止嫌疑人翻供和诬告干警的作用。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其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发挥其应有的证明作用,且讯问职务犯罪笔录记载事实与录音录像事实相冲突时,应当以录音录像所表现的内容为准。此外,应规定录音录像的调阅主体只能是法院,且调阅时间在案件开庭审理期间。调阅的情形仅限于以下两种:一种是辩护方提出侦查人员采用了刑讯逼供、诱供等方法而取得口供,此种情况下可以采用只有影像而没有声音的方法进行核实;另一种是辩护方提出笔录所记载内容与实际供述不相一致,有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即违背了任意自白规则。这种情况下调阅内容仅限于其不符合的部分,具体内容的出示由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决定,而不能随意扩大出示的范围。(三)完善保密防范措施
首先,制定保密规定对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保密原则、涉密系统、人员流动、责任追究以及一些重要环节如涉密存储载体的采购、分配、登记、使用、管理、归档以及维修、销毁等进行具体规定。其次,加强技术防范,防止因技术落后而泄密。采购必要设备,防止储存媒介被伪造、篡改;加大对录音录像技术人员保密知识及技术的培训;定期检查录音录像设备是否正常工作,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最后,加强涉案人员的培训,提高保密意识。在立案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环节相互移交涉密存储载体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手续;保持录音录像设备、系统操作技术人员的相对稳定,在涉及新老交替时应当严格完善涉密载体、设备的移交手续,并对其所知悉的秘密内容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承担保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