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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现代企业制度下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要求企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由企业的经营者代所有者行使管理的职能,并接受所有者的检查和监督,因此构成“三会一层”的公司治理结构。本文对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修订内容进行了总结,并提出应依据新《公司法》建立行之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
[关键词] 公司法 治理结构 探讨
公司治理的关键在于明确而合理地配置公司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力、责任和利益,从而形成其有效的制衡关系。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比原《公司法》更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制度,丰富了股东的权力,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强调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责任,为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目标提供了保证。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修订内容
1.保障股东权利行使渠道,完善股东(大)会制度
作為公司股份的所有者,股东要充分发挥权力依赖于股东(大)会制度及议事规则。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与原法相比,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更加使股东(大)会真正成为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力机关。
2.强调董事会集体决策,弱化董事长个人决策权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过程中实行一人一票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同时新《公司法》不再允许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法虽保留了董事长的四项职权,但若董事长怠于履行上述职权,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自动代行董事长职责,而无需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
新《公司法》的修订,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作用,加强了集体决策的力度,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及其工作程序,赋予副董事长和董事更多的职权。这就对董事长的权力形成了制衡,体现了我国各界对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制衡的重视,更加能够保证董事会决策的民主性。
3.新法突出、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职能
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规定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明确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会议召集和主持人;规定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规定监事会有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并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等。
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这一系列规定,强化了职工代表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强化了监督手段,使监事会的职能成为公司治理中较为重要的环节。
二、新《公司法》下公司治理结构行之有效的主要举措
1.充分发挥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的职能
从公司股东来讲,要充分保障股东投资人的收益等权利,就要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分发挥职能。股东派出的董事在按照《公司法》对公司忠实、勤勉、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应及时向股东报告企业相关财务、人事等信息,对股东提案应及时提请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要充分发挥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的职能,就要有行使有效地激励约束机制。从约束机制来看,新《公司法》通过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持股转让行为限制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从激励机制来看,股东还应建立有效可行的的创新激励机制,可以引入股权激励。从实践操作来看,股东可直接给董事、经理以股权激励,这样就会给董事充分的积极性,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
2.充分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
新《公司法》对如何建立健全“三会”制度及议事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完善了股东(大)会制度和议事规则,在保留并丰富股东(大)会决定权和审批权的同时,还赋予了股东诉讼的内容及查阅权。在实践中,更应监督被投资企业按照建立的制度和规则实际运作。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委派人员应通过对企业进行决策、检查和监督,保证企业经营和投资按计划实施,防范风险,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
从《公司法》来看,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是股东的权利。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可以明确当年度应由股东决策的投资的范围。如章程中可以规定,对公司当年累计或单笔超过总资产或净资产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对外投资,应由股东(大)会决策,同时不纳入投资计划的对外投资或固定资产购置等一律由股东(大)会决策。这样就会较大程度的限制公司不纳入投资计划、临时的对外投资事项,能够充分防范风险。
新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章程、会计账簿、会议记录等资料的权利。因此一方面股东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公司索要相关资料,通过查看相关资料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及时了解,并督促企业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另一方面股东可随时通过监事对董事、经理的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充分行使新《公司法》所赋予的职权。
参考文献:
[1]赵小舟:新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J].科技与企业,2007(1)
[2]廖学文刘青林:新《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的评析[J].市场论坛,2006(12)
[3]樊清华俞志方:我国公司法下的法人治理结构刍议[J].法制与经济,2006(10)
[4]李子杰:论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J].企业研究,2006(9)
[关键词] 公司法 治理结构 探讨
公司治理的关键在于明确而合理地配置公司股东、董事会、经理人员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的权力、责任和利益,从而形成其有效的制衡关系。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比原《公司法》更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健全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制度,丰富了股东的权力,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强调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及责任,为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目标提供了保证。
一、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主要修订内容
1.保障股东权利行使渠道,完善股东(大)会制度
作為公司股份的所有者,股东要充分发挥权力依赖于股东(大)会制度及议事规则。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与原法相比,新《公司法》对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更加使股东(大)会真正成为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权力机关。
2.强调董事会集体决策,弱化董事长个人决策权
新《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过程中实行一人一票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同时新《公司法》不再允许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新法虽保留了董事长的四项职权,但若董事长怠于履行上述职权,副董事长或者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可自动代行董事长职责,而无需董事长的授权或者指定。
新《公司法》的修订,突出了董事会集体决策的作用,加强了集体决策的力度,并细化了董事会会议制度及其工作程序,赋予副董事长和董事更多的职权。这就对董事长的权力形成了制衡,体现了我国各界对公司治理结构中权力制衡的重视,更加能够保证董事会决策的民主性。
3.新法突出、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检查职能
新《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规定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一人,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明确监事会主席是监事会的会议召集和主持人;规定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规定监事会有提议罢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有权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有权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并规定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等。
新《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这一系列规定,强化了职工代表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扩张了监事会的职权,强化了监督手段,使监事会的职能成为公司治理中较为重要的环节。
二、新《公司法》下公司治理结构行之有效的主要举措
1.充分发挥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的职能
从公司股东来讲,要充分保障股东投资人的收益等权利,就要股东委派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充分发挥职能。股东派出的董事在按照《公司法》对公司忠实、勤勉、维护公司利益的同时,应及时向股东报告企业相关财务、人事等信息,对股东提案应及时提请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要充分发挥股东单位委派人员的职能,就要有行使有效地激励约束机制。从约束机制来看,新《公司法》通过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持股转让行为限制的规定,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忠实、勤勉义务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从激励机制来看,股东还应建立有效可行的的创新激励机制,可以引入股权激励。从实践操作来看,股东可直接给董事、经理以股权激励,这样就会给董事充分的积极性,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
2.充分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
新《公司法》对如何建立健全“三会”制度及议事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完善了股东(大)会制度和议事规则,在保留并丰富股东(大)会决定权和审批权的同时,还赋予了股东诉讼的内容及查阅权。在实践中,更应监督被投资企业按照建立的制度和规则实际运作。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或委派人员应通过对企业进行决策、检查和监督,保证企业经营和投资按计划实施,防范风险,实现投资收益最大化。
从《公司法》来看,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是股东的权利。在制定公司章程时,股东可以明确当年度应由股东决策的投资的范围。如章程中可以规定,对公司当年累计或单笔超过总资产或净资产一定比例或一定金额的对外投资,应由股东(大)会决策,同时不纳入投资计划的对外投资或固定资产购置等一律由股东(大)会决策。这样就会较大程度的限制公司不纳入投资计划、临时的对外投资事项,能够充分防范风险。
新法规定股东有查阅公司章程、会计账簿、会议记录等资料的权利。因此一方面股东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向公司索要相关资料,通过查看相关资料对被投资企业进行及时了解,并督促企业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另一方面股东可随时通过监事对董事、经理的行为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充分行使新《公司法》所赋予的职权。
参考文献:
[1]赵小舟:新公司法完善法人治理结构[J].科技与企业,2007(1)
[2]廖学文刘青林:新《公司法》中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制度的评析[J].市场论坛,2006(12)
[3]樊清华俞志方:我国公司法下的法人治理结构刍议[J].法制与经济,2006(10)
[4]李子杰:论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J].企业研究,20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