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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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尚未建立科学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体系,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各类罪错行为面临“一罚了之”“一放了之”的现实困境,为此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未成年人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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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委会;鲁东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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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尚未建立科学的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分级体系,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各类罪错行为面临“一罚了之”“一放了之”的现实困境,为此可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未成年人罪错行为的分级经验,将未成年人罪错由轻到重分为不良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触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四类.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我国应建立非司法的间接干预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的一般违法行为,除治安管理处罚外,还可由公安机关作出训诫、保护管束等保护处分.检察机关对上述两类行为依法享有监督权.对未成年人的触法行为,检察机关可行使先议权对未成年人作出训诫、保护管束和送专门学校等保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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