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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作为公司终极所有权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实现其股东权利的基础。本文从股东知情权的基本理论问题入手,结合我国的国情与法律现状提出对于股东知情权法律保护的不足和完善。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保护 完善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对于知情权的概念,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对关系自身重利益之事项而要求公司通知和公开的权利①。还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的权利②。在笔者看来,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之有关的问题,了解公司运营状况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财产利益的权利。
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有两个:
(1)股东为公司终极所有权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而存在,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相互独立,这样就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在经营管理上进行分离提供了可能。公司最初的资本都源自股东,股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所有权主体。
(2)股权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即是用以保护一般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原则,凡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均不得违反此原则,否则无效。③在一个公司中并不是所有股东出资相同,肯定是有多少之分的,这样又会使得因出资不同而享有的权利不同。但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其享有的权利类型是一致。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大股东操控,大股东对公司内部的事务可以说了如指掌,而中小股东往往做不到这一点,因而其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所以,赋予全体股东知情权是维护公平正义之必然。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之缺陷
1、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全面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应限于公司法列举的范围,还是包括与公司有关的原始账册和会计凭证?与公司有关的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是最真实最有效的信息,如果股东不能查阅,其利益可能受损。股东知情权作为一种私权性质的权利,也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其范围应以实现股东权利为限,凡是为了实现其股东权利而主张了解的公司信息都应得到支持。④
2、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不明确
根据《公司法》第34条,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对此“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以及如何来界定,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
3、股东知情权的救济滞后
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但对于此缺乏相关的配套性规定。同时,由于知情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审理期限是难以保护其信息价值的。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之完善
1、适当扩大股东查阅的范围
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来看,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不能查阅哪些文件,因此,股东有权查阅一切和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但是基于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之平衡的关系,应限制股东查阅权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对查阅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2、具体规定“正当性目的”
正当目的决定了股东能否行使查阅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目的”的判断非常重要。正当性目的是指与维护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有直接联系的目的,如为确定公司的经营不善、董事失职等。对其判断,应该按照一个理性商人的判断标准,即股东行使查阅权足以给公司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害作出判断。并且在判断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时,不能单看股东声称的目的,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背景情况,审查股东的真正目的是什么。
3、具体规定股东查阅程序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借鉴美国的法律规定来完善这一制度。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章第2节a项规定了股东查阅的地点是在公司的主要办事处,股东只要提前五日向公司提交请求。规定在公司的主要办事处查阅,而且还给公司有五天的准备时间,这些都是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商业机密流露到外人之手。
4、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人员陪同查阅
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具有的专业性,而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了解这些专业文件,在查阅时可能会遇到很多的问题。于此,笔者建议在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允许其聘请专业人员陪同如会计师、律师等,这样股东才可能在短时间内看明白文件的内容,发现其中的问题。但是这样一来,可能对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但是作为会计师、律师这样的专业人士,其职业性质与职业道德都要求其具备保密义务,否则将会受到行业内的处罚,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要求他们签订保密合同,这样就可以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
5、完善知情权的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首先,举证责任分配,应针对不同的情况。例如,当股东不能查询或质询非公司核心商业秘密的信息时,股东只需证明其权利被侵害,而无需要证明自己查询或质询的正当性;当此类信息属于公司核心商业秘密时,股东应证明其查询的正当性。其次,由于知情权客体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对于其审理期限应作特别规定。再次,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应笼统的要求股东或公司分担,应在股东胜诉时,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必要的律师费;当股东败诉时, 由股东自己承担相应的费用。
三、结语
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的根源是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在适当照顾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以实现监督公司运营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于此,我国应该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来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以至于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注释:
① 黎晓燕:《论股东知情权》载于《中山大学学报论》
② 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八期
③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④ 赵旭东:《新公司法案例解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
(上接第65页)
一是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从上面的调控措施可以看出,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大都以下发文件、通知等形式进行,立法层级较低、高度不足,缺乏完整的法律框架和结构。地方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抱有“可做可不做”的态度,在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下,大部分文件无法自上而下顺利执行,变成“只是说说而已”的空文,无法起到积极良好的执行效果,自然会有矛盾产生。所以完善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体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完善其法律规范体系。
二是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措施力度不够。虽然调控政策本身是为了房地产市场更加平稳健康地发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效果并不十分明显。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率。二要清理房地产市场不合理收费,不同房屋实行大差别税率。三要扩大保障性住房适用范围,保证“居者有其屋”,从而进一步抑制房地产的价格异常升温。四要尽快出台规范房地产市场专门的法律法规。
三是宏观调控的主体权力义务范围不明确、调控主体之间关系不明确。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是各调控主体的权力,也是其义务所在。调控主体是“将”,执行主体是“兵”,将要管兵,兵要监督将,多头管理应有明确的监督机制,不能形成“都管都不管”的局面。对于调控主体来说,一要建立上级监督和相互监督的机制,多头管理出现矛盾时可请第三方裁判,明辨是非,追究责任。二要明确每一级执行主体的權力义务,保证文件规定上传下达,渠道畅通。三要保证信息公开,保证每一个调控主体和执行主体都能掌握相对应的信息。
四是缺乏民众参与互动。由于传统思想的束缚,大部分民众总认为宏观调控是政府的事情,参与意识不足;但另一方面,参与渠道的缺失也直接导致民众真正的想法没有途径表达出来。一项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到各个阶层和利益群体,如果有若干个民间甚至是官方的专门组织机构来组织民意,可能调控措施会更具有可操作性,也会取得更好的调控效果。在这方面应该引导和鼓励民众学习参与的积极性。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只有多部门、多角度、多层面积极配合、协调一致,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能够平稳健康地发展,才能让更多的中国人想要一个属于自己的家的简单愿望能够实现。虽然道路坎坷,但前途光明。
参考文献:
[1] 刘宇星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法律难问题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091201.
[2] 法律教育网宏观调控的合法性研究(上)———以房地产宏观调控为视角[J]20080905.
[3] 法律教育网论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J]1002-6908(2008)062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 保护 完善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对于知情权的概念,目前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对关系自身重利益之事项而要求公司通知和公开的权利①。还有学者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所享有的知道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的权利②。在笔者看来,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之有关的问题,了解公司运营状况从而更好的保护自己财产利益的权利。
对于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有两个:
(1)股东为公司终极所有权人。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企业法人而存在,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公司与股东之间人格相互独立,这样就为股东与公司之间在经营管理上进行分离提供了可能。公司最初的资本都源自股东,股东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司所有权主体。
(2)股权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即是用以保护一般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重要原则,凡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之决议,均不得违反此原则,否则无效。③在一个公司中并不是所有股东出资相同,肯定是有多少之分的,这样又会使得因出资不同而享有的权利不同。但是,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权人,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无论是大股东还是中小股东,其享有的权利类型是一致。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大股东操控,大股东对公司内部的事务可以说了如指掌,而中小股东往往做不到这一点,因而其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所以,赋予全体股东知情权是维护公平正义之必然。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之缺陷
1、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全面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应限于公司法列举的范围,还是包括与公司有关的原始账册和会计凭证?与公司有关的原始凭证和会计凭证是最真实最有效的信息,如果股东不能查阅,其利益可能受损。股东知情权作为一种私权性质的权利,也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因此其范围应以实现股东权利为限,凡是为了实现其股东权利而主张了解的公司信息都应得到支持。④
2、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不明确
根据《公司法》第34条,如果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对此“不正当目的”的判断标准以及如何来界定,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
3、股东知情权的救济滞后
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对于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但对于此缺乏相关的配套性规定。同时,由于知情权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如果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审理期限是难以保护其信息价值的。
(二)我国股东知情权制度之完善
1、适当扩大股东查阅的范围
按照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来看,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不能查阅哪些文件,因此,股东有权查阅一切和公司经营有关的事项。但是基于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之平衡的关系,应限制股东查阅权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对查阅范围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2、具体规定“正当性目的”
正当目的决定了股东能否行使查阅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目的”的判断非常重要。正当性目的是指与维护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有直接联系的目的,如为确定公司的经营不善、董事失职等。对其判断,应该按照一个理性商人的判断标准,即股东行使查阅权足以给公司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害作出判断。并且在判断股东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时,不能单看股东声称的目的,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背景情况,审查股东的真正目的是什么。
3、具体规定股东查阅程序
笔者建议可以考虑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现状借鉴美国的法律规定来完善这一制度。美国《标准公司法》第16章第2节a项规定了股东查阅的地点是在公司的主要办事处,股东只要提前五日向公司提交请求。规定在公司的主要办事处查阅,而且还给公司有五天的准备时间,这些都是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并且可以有效避免公司商业机密流露到外人之手。
4、允许股东聘请专业人员陪同查阅
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具有的专业性,而公司的股东并不一定了解这些专业文件,在查阅时可能会遇到很多的问题。于此,笔者建议在股东行使查阅权时,允许其聘请专业人员陪同如会计师、律师等,这样股东才可能在短时间内看明白文件的内容,发现其中的问题。但是这样一来,可能对造成商业秘密泄露,但是作为会计师、律师这样的专业人士,其职业性质与职业道德都要求其具备保密义务,否则将会受到行业内的处罚,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要求他们签订保密合同,这样就可以充分保护公司的利益。
5、完善知情权的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首先,举证责任分配,应针对不同的情况。例如,当股东不能查询或质询非公司核心商业秘密的信息时,股东只需证明其权利被侵害,而无需要证明自己查询或质询的正当性;当此类信息属于公司核心商业秘密时,股东应证明其查询的正当性。其次,由于知情权客体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对于其审理期限应作特别规定。再次,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应笼统的要求股东或公司分担,应在股东胜诉时,由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包括必要的律师费;当股东败诉时, 由股东自己承担相应的费用。
三、结语
股东知情权纠纷产生的根源是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在适当照顾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保护股东的知情权,以实现监督公司运营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于此,我国应该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来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以至于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注释:
① 黎晓燕:《论股东知情权》载于《中山大学学报论》
② 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载于《法律适用》2007年第八期
③ 柯芳枝:《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④ 赵旭东:《新公司法案例解读》,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3页。
(上接第65页)
一是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从上面的调控措施可以看出,国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大都以下发文件、通知等形式进行,立法层级较低、高度不足,缺乏完整的法律框架和结构。地方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往往抱有“可做可不做”的态度,在没有法律强制力的保障下,大部分文件无法自上而下顺利执行,变成“只是说说而已”的空文,无法起到积极良好的执行效果,自然会有矛盾产生。所以完善我国房地产市场调控体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完善其法律规范体系。
二是国家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措施力度不够。虽然调控政策本身是为了房地产市场更加平稳健康地发展,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效果并不十分明显。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要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使用率。二要清理房地产市场不合理收费,不同房屋实行大差别税率。三要扩大保障性住房适用范围,保证“居者有其屋”,从而进一步抑制房地产的价格异常升温。四要尽快出台规范房地产市场专门的法律法规。
三是宏观调控的主体权力义务范围不明确、调控主体之间关系不明确。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是各调控主体的权力,也是其义务所在。调控主体是“将”,执行主体是“兵”,将要管兵,兵要监督将,多头管理应有明确的监督机制,不能形成“都管都不管”的局面。对于调控主体来说,一要建立上级监督和相互监督的机制,多头管理出现矛盾时可请第三方裁判,明辨是非,追究责任。二要明确每一级执行主体的權力义务,保证文件规定上传下达,渠道畅通。三要保证信息公开,保证每一个调控主体和执行主体都能掌握相对应的信息。
四是缺乏民众参与互动。由于传统思想的束缚,大部分民众总认为宏观调控是政府的事情,参与意识不足;但另一方面,参与渠道的缺失也直接导致民众真正的想法没有途径表达出来。一项宏观调控措施的实施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到各个阶层和利益群体,如果有若干个民间甚至是官方的专门组织机构来组织民意,可能调控措施会更具有可操作性,也会取得更好的调控效果。在这方面应该引导和鼓励民众学习参与的积极性。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作,只有多部门、多角度、多层面积极配合、协调一致,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能够平稳健康地发展,才能让更多的中国人想要一个属于自己的家的简单愿望能够实现。虽然道路坎坷,但前途光明。
参考文献:
[1] 刘宇星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法律难问题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091201.
[2] 法律教育网宏观调控的合法性研究(上)———以房地产宏观调控为视角[J]20080905.
[3] 法律教育网论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J]1002-6908(2008)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