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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人们知法、懂法、守法,法制观念逐步深入人心。现代的民主与法制观念的加强,对传统的道德观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即有积极的,也有消极的。对此,我们有必要对当今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做出正确的认知,对由此产生的一些社会现象作出正确的理解,这样才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化建设,有助于和谐社会的建立。
关键词:法治化;法律;道德困惑
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主要方式,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互相吸收各自的一些内容并在功能上进行互补,在实施的过程当中它们又互相借鉴。道德和法律的调控范围有许多地方是相同的,而且它们在很大程度上的价值取向存在一致性,这样很容易让人产生一种错觉:道德和法律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它们都是惩恶扬善。因此,道德和法律是可以相互转换、相互为用的。在这种错误思想的主导下,在法治化的社会中,一旦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出现分歧甚至与以往处理结果背道,人们往往会产生这样的观念:道德失衡,甚至是道德在滑坡。
用道德的滑坡来形容当今社会道德现象,我觉得是有些偏颇,用道德失衡可能更确切(虽然社会上确实存在道德败坏的现象)。道德失衡可以理解为道德在与法律的较量中处于下风,失去了以往的强势地位从而显示出来的一种不平衡。道德和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主要手段,是有着各自的特点,相互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时期的道德困惑,有着诸多原因。
一、历史原因形成的道德权威性的弱化
1.中国古代形成的德主刑辅观念
道德,在中国古代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统治者进行阶级统治,思想控制的重要工具。早在西周开始,“礼”就成为当时社会的法律规范:“大到国家建制,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在礼的规范之下。”“对体现‘礼’的精神和原则的行为规范的任何触犯,都将受到刑法制裁,即所谓‘出礼则入刑’。”[1]由此可知从“周公制礼”开始,道德就与阶级统治合二为一。法律,在中国古代一直是与道德紧密相连,但从来都是依附于道德。统治者将道德规范化,以道德规范人们的言行。对于违反伦理道德和纲常的种种言行作为法律约束的对象,甚至给予严厉的打击。在适用法律时,统治者们多使用儒家经典的章句对法进行解释,同时,有些章句也成了统治者进行定罪和量刑的依据,甚至成为法条。如“同居相为隐”、“亲亲得相首匿”(家人、亲戚犯罪,可以隐瞒不告官,不以犯罪论处)。在这种德主刑辅的历史环境下形成的道德权威性自然是不容侵犯,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道德即法这一现象培养出了一种特殊的法律道德观念:法由道德而生,自然是应该全力的维护这种道德。
2.现代法治观念下的道德地位在弱化
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发展,我国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政治体系与过去的体制完全不同,法治成为当今社会治理的主题词。作为社会规范的主要手段,法已从过去从属于道德的规范中脱离出来而独立发挥作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令禁止的行为不违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事”等这些法律思想与过去的道德观念有了很大区别。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和加强,过去以道德规范为主来处理社会关系的方式已经改变,人们越来越多的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处理社会关系。在日常的行为过程中,人们首先会考虑到法律会怎么处理,而不是考虑道德和社会舆论会怎么样。在这样的环境转换过程中,道德的权威性在减弱,或者说是道德的社会约束力减弱。这样自然会形成一种社会现象:法律积极地参与社会关系的调整或规范,而道德的步伐却落后于法律,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扮演的社会角色发生了互换。
二、道德与法律的价值在社会实现中存在区别
法律和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与道德之间虽然有着共同价值取向既维护社会正义,但是,两者在维护社会公正和正义的方式上存在不同,并且它们对于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的评判也存在着差别。“善”和“恶”是道德的核心内容,它基本的价值判断就是:“善”就是道德,“恶”就是不道德。“道德的评价标准是善与恶,即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等。”[2]而法律却不是这样,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从本体上看“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全部法律问题都可直接或间接地归于权利及义务问题”[3]。也就是说,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外来侵害,并要求其他人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在这个条件下,法律基本价值判断就是: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并且履行了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合法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非法的。从这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核心内容还是从基本的价值判断,道德和法律应当属于两个不同的意义范畴,它们存在的价值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同时,法律与道德在各自的约束机制上又有着不同:道德是“主体的内在本性要求,是其内在良心、善、知、仁、勇等自律规范,它直接源于人的个体的内在心声,它作为个人价值行为的自我协调和自我规范,可称之为‘个人自律道德’”[4]。马克思曾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5]而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国家机器这种外在约束力才使得法律在社会中得以实行和遵守。法律着重于塑造和形成“理性、原则性和合理化,接受外在规范”,是属于一种他律性的规范。正是由于这样的区别存在,法律和道德在对某些社会行为进行调整的时候会产生这样的社会效果:合法的不一定就是道德的,非法的不一定就是不道德,反过来也是这样。由于人的道德自律性减弱,法律他律性的加强,社会中不道德的但却合法的行为就越来越多,也就增加了人们诸多的道德困惑的感慨。
三、社会转型时期道德的价值观念尚须逐步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入,使我国进入到了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是一个新的思想的形成期,是一个新的文化的再铸期,是一个新的价值观念形成和发展期。多元化是这个时期的一大特点:主体的多元化、价值的多元化、观念的多元化等等。我国现代法制理念及其价值观是在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制理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它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具有着自己的一套成熟的价值理念。而传统的道德作为社会上层建筑,它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经济基础相适应,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短暂的几十年里,还没有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成熟的价值理论体系。面对当今多元的世界,传统的道德价值观念应该有所转化。例如,传统的道德观念在过去,因为深受儒家道德思想的影响,社会追求的是奉献——“道德的功能在于调节和解决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当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道德要求个人利益作出一定牺牲,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6]人们应该为了整体利益而应当放弃个人利益,“舍小家为大家”,把整体的利益摆得高高在上,而个人利益却认为是微利而以忽视。而现代法制思想追求的是公平、公正和正义,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发展,个人利益逐步得到重视。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把个人利益摆在非常重要的地位,予以保护。特别是《物权法》的颁布,使过去屡屡以国家利益之名侵占个人利益的情况得以改观。在当今国家大兴基础建设而征占个人土地,各地出现的所谓“钉子户”现象就是很好的例证:公民不再只是简单牺牲自己的利益,他们在权衡国家与个人的利益之时依据法律提出自己合理利益诉求:对于这一现象,国家也改变了过去的强势姿态,依据法律与公民协商解决这种利益冲突。因此,在社会主义转型时期我们应该逐步形成和完善社会主义道德价值观念体系,与法制体系相结合,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道德与法律不论过去还是现在,二者在维护阶级统治,维护社会秩序,协调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关系上都是不可或缺的。在法治化逐步深入的当今社会,虽然出现一些道德失衡的现象而使人们产生对道德的困惑,但我认为那是法治化深入的必然现象。不过,作为多元的社会,对于法律与道德这两种社会调控手段不能孰轻孰重,而应该同等的予以重视,正如江泽民同志高屋建瓴指出的:“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1]萧伯符.中国法制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8
[2]、[6]张曙光.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42
[3]文正邦.论法的本原、本质和本体[A].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1.
[4]刘云林.道德法律化:一种需要加以辨析的立法主张[J].求实2004.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5.
作者简介:
谢合军(1976~)男,汉族,湖南益阳人,法律硕士,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关键词:法治化;法律;道德困惑
法律与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主要方式,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互相吸收各自的一些内容并在功能上进行互补,在实施的过程当中它们又互相借鉴。道德和法律的调控范围有许多地方是相同的,而且它们在很大程度上的价值取向存在一致性,这样很容易让人产生一种错觉:道德和法律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它们都是惩恶扬善。因此,道德和法律是可以相互转换、相互为用的。在这种错误思想的主导下,在法治化的社会中,一旦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出现分歧甚至与以往处理结果背道,人们往往会产生这样的观念:道德失衡,甚至是道德在滑坡。
用道德的滑坡来形容当今社会道德现象,我觉得是有些偏颇,用道德失衡可能更确切(虽然社会上确实存在道德败坏的现象)。道德失衡可以理解为道德在与法律的较量中处于下风,失去了以往的强势地位从而显示出来的一种不平衡。道德和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主要手段,是有着各自的特点,相互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时期的道德困惑,有着诸多原因。
一、历史原因形成的道德权威性的弱化
1.中国古代形成的德主刑辅观念
道德,在中国古代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统治者进行阶级统治,思想控制的重要工具。早在西周开始,“礼”就成为当时社会的法律规范:“大到国家建制,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在礼的规范之下。”“对体现‘礼’的精神和原则的行为规范的任何触犯,都将受到刑法制裁,即所谓‘出礼则入刑’。”[1]由此可知从“周公制礼”开始,道德就与阶级统治合二为一。法律,在中国古代一直是与道德紧密相连,但从来都是依附于道德。统治者将道德规范化,以道德规范人们的言行。对于违反伦理道德和纲常的种种言行作为法律约束的对象,甚至给予严厉的打击。在适用法律时,统治者们多使用儒家经典的章句对法进行解释,同时,有些章句也成了统治者进行定罪和量刑的依据,甚至成为法条。如“同居相为隐”、“亲亲得相首匿”(家人、亲戚犯罪,可以隐瞒不告官,不以犯罪论处)。在这种德主刑辅的历史环境下形成的道德权威性自然是不容侵犯,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道德即法这一现象培养出了一种特殊的法律道德观念:法由道德而生,自然是应该全力的维护这种道德。
2.现代法治观念下的道德地位在弱化
而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发展,我国建立起来的社会主义政治体系与过去的体制完全不同,法治成为当今社会治理的主题词。作为社会规范的主要手段,法已从过去从属于道德的规范中脱离出来而独立发挥作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明令禁止的行为不违法”、“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事”等这些法律思想与过去的道德观念有了很大区别。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入和加强,过去以道德规范为主来处理社会关系的方式已经改变,人们越来越多的是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处理社会关系。在日常的行为过程中,人们首先会考虑到法律会怎么处理,而不是考虑道德和社会舆论会怎么样。在这样的环境转换过程中,道德的权威性在减弱,或者说是道德的社会约束力减弱。这样自然会形成一种社会现象:法律积极地参与社会关系的调整或规范,而道德的步伐却落后于法律,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扮演的社会角色发生了互换。
二、道德与法律的价值在社会实现中存在区别
法律和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法律与道德之间虽然有着共同价值取向既维护社会正义,但是,两者在维护社会公正和正义的方式上存在不同,并且它们对于社会公正和社会正义的评判也存在着差别。“善”和“恶”是道德的核心内容,它基本的价值判断就是:“善”就是道德,“恶”就是不道德。“道德的评价标准是善与恶,即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等。”[2]而法律却不是这样,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从本体上看“权利以及相应的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全部法律问题都可直接或间接地归于权利及义务问题”[3]。也就是说,法律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外来侵害,并要求其他人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在这个条件下,法律基本价值判断就是: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并且履行了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合法的;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非法的。从这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从核心内容还是从基本的价值判断,道德和法律应当属于两个不同的意义范畴,它们存在的价值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同时,法律与道德在各自的约束机制上又有着不同:道德是“主体的内在本性要求,是其内在良心、善、知、仁、勇等自律规范,它直接源于人的个体的内在心声,它作为个人价值行为的自我协调和自我规范,可称之为‘个人自律道德’”[4]。马克思曾指出:“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5]而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它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国家机器这种外在约束力才使得法律在社会中得以实行和遵守。法律着重于塑造和形成“理性、原则性和合理化,接受外在规范”,是属于一种他律性的规范。正是由于这样的区别存在,法律和道德在对某些社会行为进行调整的时候会产生这样的社会效果:合法的不一定就是道德的,非法的不一定就是不道德,反过来也是这样。由于人的道德自律性减弱,法律他律性的加强,社会中不道德的但却合法的行为就越来越多,也就增加了人们诸多的道德困惑的感慨。
三、社会转型时期道德的价值观念尚须逐步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建设的逐步深入,使我国进入到了一个社会转型期。社会转型期是一个新的思想的形成期,是一个新的文化的再铸期,是一个新的价值观念形成和发展期。多元化是这个时期的一大特点:主体的多元化、价值的多元化、观念的多元化等等。我国现代法制理念及其价值观是在学习和借鉴西方法制理念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它在很大程度上适应了转型时期的社会特点,具有着自己的一套成熟的价值理念。而传统的道德作为社会上层建筑,它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经济基础相适应,在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短暂的几十年里,还没有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成熟的价值理论体系。面对当今多元的世界,传统的道德价值观念应该有所转化。例如,传统的道德观念在过去,因为深受儒家道德思想的影响,社会追求的是奉献——“道德的功能在于调节和解决个人与社会整体之间的关系,当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道德要求个人利益作出一定牺牲,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6]人们应该为了整体利益而应当放弃个人利益,“舍小家为大家”,把整体的利益摆得高高在上,而个人利益却认为是微利而以忽视。而现代法制思想追求的是公平、公正和正义,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发展,个人利益逐步得到重视。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把个人利益摆在非常重要的地位,予以保护。特别是《物权法》的颁布,使过去屡屡以国家利益之名侵占个人利益的情况得以改观。在当今国家大兴基础建设而征占个人土地,各地出现的所谓“钉子户”现象就是很好的例证:公民不再只是简单牺牲自己的利益,他们在权衡国家与个人的利益之时依据法律提出自己合理利益诉求:对于这一现象,国家也改变了过去的强势姿态,依据法律与公民协商解决这种利益冲突。因此,在社会主义转型时期我们应该逐步形成和完善社会主义道德价值观念体系,与法制体系相结合,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道德与法律不论过去还是现在,二者在维护阶级统治,维护社会秩序,协调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关系上都是不可或缺的。在法治化逐步深入的当今社会,虽然出现一些道德失衡的现象而使人们产生对道德的困惑,但我认为那是法治化深入的必然现象。不过,作为多元的社会,对于法律与道德这两种社会调控手段不能孰轻孰重,而应该同等的予以重视,正如江泽民同志高屋建瓴指出的:“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
参考文献:
[1]萧伯符.中国法制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8
[2]、[6]张曙光.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342
[3]文正邦.论法的本原、本质和本体[A].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91.
[4]刘云林.道德法律化:一种需要加以辨析的立法主张[J].求实2004.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15.
作者简介:
谢合军(1976~)男,汉族,湖南益阳人,法律硕士,助教。研究方向: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