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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3月新刑诉法的实施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全面确立,其中如何界定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标准则成为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意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的描述,从权利价值和权利位阶角度对非法证据排除标准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字: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一直以来就是司法实务讨论的重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也是此消彼长,因此作为平衡两者关系的"天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上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时代发展,当今大多数国家均制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其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深入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2012年3月,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试图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并且确立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发现、调查、排除职责。[1]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实际效果未能达到立法者的预期,尤其是在如何区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等方面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作为证据规制方面的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排除范围、排除标准以及排除程序等实体内容仍没有涉及。1998年至1999年,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或颁布或修订一部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如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 条均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虽然这些规定充实了刑诉法证据规制,但整体而言内容仍然较少,不能系统且完整的阐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与外延,不能及时解决当时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
为贯彻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提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的办案水平,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5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两项规定",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两项规定"从法院刑事审判的角度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虽然篇幅简短,关于检察机关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的内容也较少,但是这已经表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不再单一,除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具有非法证据排除权。通过大幅度的修改,2012 年3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更加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物证、书证纳入排除范围,排除时间也提前至侦查阶段,而且正式将检察机关纳入非法证据调查及处理的主体范畴,"从而拓宽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使用范围……"[2]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排除对象不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分为非法证据强制排除和非法证据裁量排除,前者前者排除的对象是非法言词证据,后者排除的对象是非法实物证据。
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我国刑诉法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强制排除,亦可称之为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在不符合法定收集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可以裁量排除,亦可称之为相对排除。2013年1月1日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65条、第66条对此也作出明确解释,并且对侦查机关关于非法物证、书证做出的补正或解释,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才可以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此时,我们需要思考一下,两者同为非法证据,为何排除标准不同?世界各国和大多数国际组织多强制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对非法书证与物证则采取比较慎重的裁量排除,其原因在于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个人主观意识,其造假可能性比以外在形式存在的实物证据造假的可能性大,其证明力比实物证据的小,因此,法官面对排除非法书证与物证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3]那么依法已成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裁量权,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如何界定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的标准就成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能力和进行法律监督中的重要内容。针对上述问题,新刑诉法以及《高检规则》虽作出规定,但还需要检察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努力的探索合适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完善建议
一直以来,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多支持不同的观点,如类似于美国的"完全排除论"、主张非法证据"合法"使用的"不予排除说"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原则排除说"。无论是何种学说,其对非法证据的界定都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受侵害的程度息息相关,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考虑非法证据排除价值的基础上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侵害程度方面对证据进行审查。
从古到今,安全、自由、公正和人权保障都是法律人追求的理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目标主要立足于此。安全价值是最基础的价值,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安全,从而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4]自由价值主要体现于个体性价值,在诉讼过程中公权力不能对公民的自由进行非法干预和侵犯,其中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正义不仅应该实现,而且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实体公正才能够实现。人权保障价值在现行刑诉法中也有鲜明的体现,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重证据轻口供原则等。
关键字: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检察机关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一直以来就是司法实务讨论的重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也是此消彼长,因此作为平衡两者关系的"天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上世纪初,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随着时代发展,当今大多数国家均制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其作为保障人权的重要途径深入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2012年3月,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试图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并且确立了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发现、调查、排除职责。[1]但是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实际效果未能达到立法者的预期,尤其是在如何区分非法证据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的界限等方面亟待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历程
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和1996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作为证据规制方面的内容,对非法证据排除仅作出原则性规定,排除范围、排除标准以及排除程序等实体内容仍没有涉及。1998年至1999年,最高院、最高检和公安部或颁布或修订一部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如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 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 条均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虽然这些规定充实了刑诉法证据规制,但整体而言内容仍然较少,不能系统且完整的阐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与外延,不能及时解决当时司法实践所面临的问题。
为贯彻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提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以及审判人员的办案水平,预防冤假错案的发生,2010年5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两项规定",即《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两项规定"从法院刑事审判的角度确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虽然篇幅简短,关于检察机关行使非法证据排除权的内容也较少,但是这已经表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不再单一,除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也具有非法证据排除权。通过大幅度的修改,2012 年3月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更加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物证、书证纳入排除范围,排除时间也提前至侦查阶段,而且正式将检察机关纳入非法证据调查及处理的主体范畴,"从而拓宽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中的使用范围……"[2]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排除对象不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分为非法证据强制排除和非法证据裁量排除,前者前者排除的对象是非法言词证据,后者排除的对象是非法实物证据。
新刑诉法第54条第1款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见,我国刑诉法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强制排除,亦可称之为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在不符合法定收集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可以裁量排除,亦可称之为相对排除。2013年1月1日最高检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第65条、第66条对此也作出明确解释,并且对侦查机关关于非法物证、书证做出的补正或解释,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审查。经侦查机关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才可以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此时,我们需要思考一下,两者同为非法证据,为何排除标准不同?世界各国和大多数国际组织多强制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对非法书证与物证则采取比较慎重的裁量排除,其原因在于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个人主观意识,其造假可能性比以外在形式存在的实物证据造假的可能性大,其证明力比实物证据的小,因此,法官面对排除非法书证与物证时,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3]那么依法已成为非法证据排除主体的检察机关如何行使裁量权,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区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如何界定强制排除和裁量排除的标准就成为检察机关在审查判断证据能力和进行法律监督中的重要内容。针对上述问题,新刑诉法以及《高检规则》虽作出规定,但还需要检察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积极努力的探索合适的非法证据排除标准。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的完善建议
一直以来,法学界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多支持不同的观点,如类似于美国的"完全排除论"、主张非法证据"合法"使用的"不予排除说"以及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原则排除说"。无论是何种学说,其对非法证据的界定都与犯罪嫌疑人权利受侵害的程度息息相关,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考虑非法证据排除价值的基础上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侵害程度方面对证据进行审查。
从古到今,安全、自由、公正和人权保障都是法律人追求的理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目标主要立足于此。安全价值是最基础的价值,指保障社会和社会的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与社会安全,从而表现为社会的一般利益。[4]自由价值主要体现于个体性价值,在诉讼过程中公权力不能对公民的自由进行非法干预和侵犯,其中重点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障。公正价值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正义不仅应该实现,而且应该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实体公正才能够实现。人权保障价值在现行刑诉法中也有鲜明的体现,如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重证据轻口供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