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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庭教育是贯彻上述方针和原则的重要载体,是寓教于审的重要方式。但审判实践中发现,法庭教育机制在教育理念、有关立法、教育主体、教育程序、教育内容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和不足,导致法庭教育在某种程度上“走走过场”、流于形式。本论文从少年刑事审判实践的视角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法庭教育状况进行分析,并从更新教育理念、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教育主体、设置弹性程序、细化教育内容等方面,对完善该项制度设计提出建议。
关键词 少年刑事审判 法庭教育 拓展式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豍。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运用。但法庭教育在教育理念、有关立法、教育主体、教育程序、教育内容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和不足,导致法庭教育在某种程度上“走走过场”、流于形式。以下从少年审判实践的视角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法庭教育状况进行分析,对完善该项制度设计提出建议。
一、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1.法庭教育是我国少年审判与国际少年司法保护规则接轨的必然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规定: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和在缓和的气氛中进行。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十分重视,已加入这些公约,“法庭教育”作为少年法庭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亦得到司法解释确认,可以说,法庭教育程序的设置符合国际“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要求,对于保护我国未成年人权益,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2.法庭教育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的重要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都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要求。法庭教育环节能使上述审理方针和原则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和直观、生动的体现。。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方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教育的内容最丰富,教育的时间最合适,所以法庭教育是整个教育挽救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庭审帮教,从“法律、道理、亲情和社会”的角度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教育体系,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产生较大的震动,触发其内心的道德良知。豎
二、实践中法庭教育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法庭教育”工作机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遇到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法庭教育立法上存在的问题。2012年3月刑诉法修改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专门性规定。2012年3月刑诉法修改后,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编专设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但遗憾的是,整章均未涉及法庭教育的内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法庭教育主体、程序、内容作了规定,但该条对于参与法庭教育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只是说:“法院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教育”。突出法院的主体地位的同时,对于参与诉讼的各方教育重点和职责未予以明确。
2.法庭教育主体上存在的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组织控、辩、审及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制度,但由于对参与各方法庭教育同等主体地位和各自职能不够明确,似乎是法院依职权主动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教育,其他各方成了被动地参与,导致庭审中教育作用发挥不平衡。
3.法庭教育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决后”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层面由于个案差异,这种硬性规定使法庭教育受到一定限制,影响教育效果。案件宣判有时是当庭宣判,有时是另行宣判,如果是当庭宣判,在宣判后诉讼参与人一般都能参与庭审教育;如果是另行宣判,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往往不能同时到庭,削弱了庭审教育力度。另外,宣判后对被告人教育的前提是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这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判决被告人无罪,是否就不用进行法庭教育了呢?二是刚性规定在法庭宣判后才进行教育是否合理的问题值得商榷。
4.法庭教育内容上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中法庭教育内容较为笼统,没有对诉讼参与人各自的职责予以明确分工,导致司法审判中各说各的,想怎么教育就怎么教育,很不严肃;教育内容也不够系统全面,没有将前期社会调查、犯罪主、客观原因等庭审调查内容与法庭教育相关联,教育效果不免大打折扣。
三、完善法庭教育程序之构想
1.完善相关立法。在当前《刑事诉讼法》刚做重大修改的背景之下,将法庭教育作为少年刑事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设想已经落空,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法庭教育程序进行特殊规定更不可能,唯一途径就是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庭教育的目的、主体、程序、内容作进一步规范。 2.明确教育主体。当前,在少年法庭审理中,一般有五方面人员参加:审判人员、陪审员、公诉人、律师、监护人,构成“五位一体”,共同参与和完成法庭审理和法庭教育工作。这样的人员构成是否足够尚有疑问。建议建立法庭教育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将被告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全部作为“合适成年人”,纳入到法庭教育的主体中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个方面的法庭教育作用。
3.设置弹性程序。笔者认为,法庭教育作为少年刑事庭审的重要程序之一,放在庭审的什么位置进行,关键取决于能否达到最好的教育效果。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应该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效果,灵活适用相关程序规定。对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可以在法庭辩论后进行法庭教育,因为定期宣判的案件,再次开庭的主要任务是宣判,因而经常发生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到庭的现象,故参与法庭教育的教育主体不全,法庭教育设置在法庭辩论后则可避免这些不利因素。另外这种设置也适用于那些被告人在庭上悔恨不已,马上进行法庭教育有助于增强震撼力和感召力,可谓趁热打铁,可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其余案件的法庭教育宜设在宣判时。将法庭教育界定在案件宣判后其实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即宣判后,大多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甚至辩护人关心的是量刑轻重问题,量刑结果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情绪。此时再要求被告人集中注意力听取教育,要求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实乃勉为其难,效果不一定好。所以,笔者认为,适合在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宣布量刑结果前进行法庭教育。
4.细化教育内容。《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对法庭教育的内容给出了指导性意见,认为可以围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如何正确对待裁判等方面开展教育活动。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位教育者的发言都要体现这三方面内容,否则,极有可能出现重复说教的反效果。每一方的教育,要基于各自的身份,在内容上应避免雷同而各有侧重。豏控方应重点围绕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给自己的家庭、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进行教育;辩方围绕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进行教育;而合议庭的教育则主要利用掌握的相关证据及材料,对被告人的犯罪原因进行剖析,指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成长过程中应如何融入社会,更重要的一点是鼓励失足少年重拾对生活的信心,为他们重新适应社会、融入社会提供希望。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围绕被告人成长的家庭环境、思想演变过程、针对其以往暴露的问题进行亲情和感化教育。为了达到分工明确、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的整体教育效果,在庭审前,法院一方可以组织法庭教育各方开个“预备会”,统一教育思路,明确教育分工,从而更好地彰显法庭教育的效果。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杨照民.法院打造预防工作平台.人民法院报第十版.2007年3月23日.
张小燕.寓教于审的检视与反思.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1).第65页.
关键词 少年刑事审判 法庭教育 拓展式建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2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豍。如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的法庭教育已为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普遍运用。但法庭教育在教育理念、有关立法、教育主体、教育程序、教育内容等方面均存在问题和不足,导致法庭教育在某种程度上“走走过场”、流于形式。以下从少年审判实践的视角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法庭教育状况进行分析,对完善该项制度设计提出建议。
一、在少年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置法庭教育的必要性
1.法庭教育是我国少年审判与国际少年司法保护规则接轨的必然要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规定:一般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其诉讼程序应按照最有利于少年和在缓和的气氛中进行。我国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十分重视,已加入这些公约,“法庭教育”作为少年法庭刑事审判的庭审程序亦得到司法解释确认,可以说,法庭教育程序的设置符合国际“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要求,对于保护我国未成年人权益,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2.法庭教育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的重要载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都提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要求。法庭教育环节能使上述审理方针和原则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和直观、生动的体现。。
3.法庭教育是未成年犯罪案件审判方式的重要标志。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既有心理特征在认识、情感、意志和行为四个方面上的不同,也有犯罪行为结构上的差别;既有犯罪成因上的区别,也有犯罪实施上的差异。这就需要采取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审判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果我们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当作是特殊诉讼程序的话,那么这个特殊诉讼程序的明显特征之一就是法庭教育。
4.法庭教育是寓教于审的重要方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要查清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外,更重要的是要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在法庭教育阶段,教育的主体最集中,教育的内容最丰富,教育的时间最合适,所以法庭教育是整个教育挽救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环。庭审帮教,从“法律、道理、亲情和社会”的角度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教育体系,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多层次、全方位的教育,使未成年被告人产生较大的震动,触发其内心的道德良知。豎
二、实践中法庭教育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法庭教育”工作机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也遇到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法庭教育立法上存在的问题。2012年3月刑诉法修改以前,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专门性规定。2012年3月刑诉法修改后,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编专设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作出了专门性规定,但遗憾的是,整章均未涉及法庭教育的内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法庭教育主体、程序、内容作了规定,但该条对于参与法庭教育的主体规定不够明确,只是说:“法院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法庭教育”。突出法院的主体地位的同时,对于参与诉讼的各方教育重点和职责未予以明确。
2.法庭教育主体上存在的问题: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组织控、辩、审及合适成年人参与法庭教育的制度,但由于对参与各方法庭教育同等主体地位和各自职能不够明确,似乎是法院依职权主动组织诉讼参与人进行教育,其他各方成了被动地参与,导致庭审中教育作用发挥不平衡。
3.法庭教育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法庭教育放在“有罪判决后”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实践操作层面由于个案差异,这种硬性规定使法庭教育受到一定限制,影响教育效果。案件宣判有时是当庭宣判,有时是另行宣判,如果是当庭宣判,在宣判后诉讼参与人一般都能参与庭审教育;如果是另行宣判,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往往不能同时到庭,削弱了庭审教育力度。另外,宣判后对被告人教育的前提是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这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果判决被告人无罪,是否就不用进行法庭教育了呢?二是刚性规定在法庭宣判后才进行教育是否合理的问题值得商榷。
4.法庭教育内容上存在的问题:《司法解释》中法庭教育内容较为笼统,没有对诉讼参与人各自的职责予以明确分工,导致司法审判中各说各的,想怎么教育就怎么教育,很不严肃;教育内容也不够系统全面,没有将前期社会调查、犯罪主、客观原因等庭审调查内容与法庭教育相关联,教育效果不免大打折扣。
三、完善法庭教育程序之构想
1.完善相关立法。在当前《刑事诉讼法》刚做重大修改的背景之下,将法庭教育作为少年刑事案件庭审的必经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设想已经落空,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法庭教育程序进行特殊规定更不可能,唯一途径就是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庭教育的目的、主体、程序、内容作进一步规范。 2.明确教育主体。当前,在少年法庭审理中,一般有五方面人员参加:审判人员、陪审员、公诉人、律师、监护人,构成“五位一体”,共同参与和完成法庭审理和法庭教育工作。这样的人员构成是否足够尚有疑问。建议建立法庭教育的“合适成年人”制度,将被告人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全部作为“合适成年人”,纳入到法庭教育的主体中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个方面的法庭教育作用。
3.设置弹性程序。笔者认为,法庭教育作为少年刑事庭审的重要程序之一,放在庭审的什么位置进行,关键取决于能否达到最好的教育效果。在审理少年案件时,应该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实际效果,灵活适用相关程序规定。对于定期宣判的案件可以在法庭辩论后进行法庭教育,因为定期宣判的案件,再次开庭的主要任务是宣判,因而经常发生公诉人、辩护人没有到庭的现象,故参与法庭教育的教育主体不全,法庭教育设置在法庭辩论后则可避免这些不利因素。另外这种设置也适用于那些被告人在庭上悔恨不已,马上进行法庭教育有助于增强震撼力和感召力,可谓趁热打铁,可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其余案件的法庭教育宜设在宣判时。将法庭教育界定在案件宣判后其实存在不可忽视的弊端,即宣判后,大多数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甚至辩护人关心的是量刑轻重问题,量刑结果直接影响到他们的情绪。此时再要求被告人集中注意力听取教育,要求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实乃勉为其难,效果不一定好。所以,笔者认为,适合在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后、宣布量刑结果前进行法庭教育。
4.细化教育内容。《若干意见》第三十三条对法庭教育的内容给出了指导性意见,认为可以围绕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应受惩罚性、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如何正确对待裁判等方面开展教育活动。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位教育者的发言都要体现这三方面内容,否则,极有可能出现重复说教的反效果。每一方的教育,要基于各自的身份,在内容上应避免雷同而各有侧重。豏控方应重点围绕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给自己的家庭、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的伤害进行教育;辩方围绕相关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进行教育;而合议庭的教育则主要利用掌握的相关证据及材料,对被告人的犯罪原因进行剖析,指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帮助未成年人认识到成长过程中应如何融入社会,更重要的一点是鼓励失足少年重拾对生活的信心,为他们重新适应社会、融入社会提供希望。监护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围绕被告人成长的家庭环境、思想演变过程、针对其以往暴露的问题进行亲情和感化教育。为了达到分工明确、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的整体教育效果,在庭审前,法院一方可以组织法庭教育各方开个“预备会”,统一教育思路,明确教育分工,从而更好地彰显法庭教育的效果。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
杨照民.法院打造预防工作平台.人民法院报第十版.2007年3月23日.
张小燕.寓教于审的检视与反思.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1).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