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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从1979年制订到1996年修改,再到2012年的第二次修改,对于刑事犯罪的审判管辖中的地区管辖原则都是“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而“指定管辖”则是对“犯罪地为主,居住地为辅”原则的一个补充。可以说犯罪地管辖是原则,指定管辖等是例外。但是,从2001年到2012年的十多年里,“慕马案”、刘方仁案、韩桂芝案、陈良宇案、薄谷开来案、王立军案等90%以上的涉及高官的案件都采用了异地审判的模式。在对高官犯罪案件的管辖上,异地管辖从例外逐渐成了常态,而犯罪地管辖则成为例外。更有专家主张将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制度化,但笔者认为,高官犯罪异地审判是权宜之计,不应将其常态化、制度化。
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常态化的弊端
犯罪地法院管辖从世界范围看是一个通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地区管辖的一个原则。如前所述,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是犯罪地管辖的例外。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常态化的弊端主要有:第一,不利于司法机关收集和核实犯罪证据。由于犯罪地是证据最为集中的地方,以犯罪地管辖为主可以使此项活动的开展更为便利。第二,不利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犯罪地是犯罪行为发生地,通常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也都工作、生活于犯罪地,异地管辖不利于诉讼参与人参与庭审,特别是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第三,异地管辖不利于对当地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防范与综合治理犯罪,不利于保障当地群众旁听审判的权利。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行为的发生必然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了或深或浅的不良影响。除特殊情况外,人民群众均可旁听案件的庭审过程,在犯罪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件的审理,消除不良的社会影响,树立法律的权威。由于群众不能旁听,会使“看得见的正义”大打折扣。第四,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常态化容易使犯罪地群众对当地的司法部门产生信任危机,影响当地司法部门的公信力,让人们怀疑当地的司法是否独立。第五,高官异地审判使诉讼成本大幅度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异地羁押,被害人、证人等则需要长途跋涉参与庭审,诉讼成本必然提高。第六,高官异地审判缺乏程序上的透明度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实践中什么样的高官案件需要指定管辖,指定哪一个法院管辖,具体的程序如何,如何救济等等,法律上都未规定,这就使得高官异地审判具有任意性,不符合程序法治的要求。
高官犯罪异地审判既然有诸多弊端,为何会出现常态化的趋势呢?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许多高官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落马前身居要职,人脉深厚,而且高官贪腐案件往往牵连甚广,极有可能干扰案件的办理。其二,当地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要由当地人大任免、受地方党委领导、办案经费要受到当地财政的制约,有些办案人员可能是犯罪高官在任时提拔的,故由犯罪地管辖会有消极影响。其三,当地司法工作人员管辖高官犯罪案件,如果坚持公正办案,容易受到打击报复,甚至直接威胁到其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其四,有论者认为基于各种客观干扰因素使犯罪地管辖法院不适宜审理该案件,而异地审判则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更好地体现公平与正义。但这恰恰是因为司法不独立造成的,如果犯罪地真正能够做到司法独立,就没有必要搞什么异地管辖了。事实上,高官犯罪以外的犯罪也极有可能被还未查出的犯罪高官所影响。那么,这些案件是否也需要指定管辖呢?
另一种选择:“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
从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利弊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规定上和法理分析上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都非最佳选择,只是基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和反腐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但必须加以限制。由于异地审判限制了犯罪地群众旁听审判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法院受审的权利,笔者建议结合现有的指定管辖规定,构建“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以完善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三点出发。
首先,按照现有的指定管辖制度选定“审判”法院。此处应着重完善适用指定管辖的高官贪污腐败案件的范围,对司法公正有或可能有实质影响的高官应当纳入指定管辖的案件范围之内。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选定的所谓“审判”法院虽然被指定审判该案件,但仅承担选派相应法官的义务。
其次,由指定的“审判”法院指派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如果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则应当从犯罪地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组成合议庭,在犯罪地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即“异地法官当地审”。“审判”法院选派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与当地的人民陪审员一同组成合议庭,在犯罪地法院开庭审理,这一步是“异地法官当地审”的核心。
这样做的依据在于,一方面,“异地法官当地审”在法理上具有必要性。第一,指定管辖的“审判”法院选派法官前往主持案件审理工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屏蔽当地的政治干扰,同时节约司法成本。“审判”法院的法官与案件中的高官无任何联系,其也与当地的政治势力不相干,与原先的异地审判相同,可以有效地隔离司法系统与当地政治压力,实现司法公正。与此同时,法官异地审理案件只有法官来往的交通费、在犯罪地法院的住宿费等,司法成本比起高官异地审判所需的异地羁押、异地调查的司法成本大大减少。第二,在犯罪地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人民群众可以见证庭审过程,消除腐败对其造成的影响,直接感受法律惩治腐败的力量与权威,同时受到震慑与教育。第三,人民陪审员从当地选择可以防止法官擅断,使判决结果更加合乎情理,实现司法民主。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当地的基本情况,能够较好的代表民主意见。人民陪审员从当地选取还可以协助外来法官了解案件背景,帮助审判员抵制外界干扰,并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使得外来法官在当地审案不会有“水土不服”的问题。
另一方面,“异地法官当地审”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司法实践中,在二审程序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中均有“异地法官当地审”的情形。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此处的提审既可以在上级法院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在下级法院所在地即原案件管辖地进行。相类似的,最高院也可以在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死刑复核,因此“异地法官当地审”可参照以上程序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后,为了确保高官贪污腐败案件“异地法官当地审”的公正性,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可以提请“审判”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般来说,高官贪污腐败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在经历开庭审理,合议庭讨论后往往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时应将案件提交“审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如此才能彻底保证司法独立,最大限度地实现高官异地审判的司法公正。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责编/袁静 美编/石玉
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常态化的弊端
犯罪地法院管辖从世界范围看是一个通例,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地区管辖的一个原则。如前所述,指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是犯罪地管辖的例外。高官犯罪异地审判常态化的弊端主要有:第一,不利于司法机关收集和核实犯罪证据。由于犯罪地是证据最为集中的地方,以犯罪地管辖为主可以使此项活动的开展更为便利。第二,不利于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犯罪地是犯罪行为发生地,通常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地。了解案件情况的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也都工作、生活于犯罪地,异地管辖不利于诉讼参与人参与庭审,特别是不利于证人出庭作证。第三,异地管辖不利于对当地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防范与综合治理犯罪,不利于保障当地群众旁听审判的权利。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行为的发生必然在当地群众中产生了或深或浅的不良影响。除特殊情况外,人民群众均可旁听案件的庭审过程,在犯罪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有利于当地群众了解案件的审理,消除不良的社会影响,树立法律的权威。由于群众不能旁听,会使“看得见的正义”大打折扣。第四,高官犯罪异地审判的常态化容易使犯罪地群众对当地的司法部门产生信任危机,影响当地司法部门的公信力,让人们怀疑当地的司法是否独立。第五,高官异地审判使诉讼成本大幅度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异地羁押,被害人、证人等则需要长途跋涉参与庭审,诉讼成本必然提高。第六,高官异地审判缺乏程序上的透明度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实践中什么样的高官案件需要指定管辖,指定哪一个法院管辖,具体的程序如何,如何救济等等,法律上都未规定,这就使得高官异地审判具有任意性,不符合程序法治的要求。
高官犯罪异地审判既然有诸多弊端,为何会出现常态化的趋势呢?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许多高官犯罪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落马前身居要职,人脉深厚,而且高官贪腐案件往往牵连甚广,极有可能干扰案件的办理。其二,当地办案机关的工作人员要由当地人大任免、受地方党委领导、办案经费要受到当地财政的制约,有些办案人员可能是犯罪高官在任时提拔的,故由犯罪地管辖会有消极影响。其三,当地司法工作人员管辖高官犯罪案件,如果坚持公正办案,容易受到打击报复,甚至直接威胁到其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其四,有论者认为基于各种客观干扰因素使犯罪地管辖法院不适宜审理该案件,而异地审判则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更好地体现公平与正义。但这恰恰是因为司法不独立造成的,如果犯罪地真正能够做到司法独立,就没有必要搞什么异地管辖了。事实上,高官犯罪以外的犯罪也极有可能被还未查出的犯罪高官所影响。那么,这些案件是否也需要指定管辖呢?
另一种选择:“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
从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利弊分析可以看出,从法律规定上和法理分析上高官犯罪案件异地管辖都非最佳选择,只是基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和反腐需要,而采取的一种权宜之计,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的,但必须加以限制。由于异地审判限制了犯罪地群众旁听审判的权利,同时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法院受审的权利,笔者建议结合现有的指定管辖规定,构建“异地法官当地审”模式,以完善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具体来说,可从以下三点出发。
首先,按照现有的指定管辖制度选定“审判”法院。此处应着重完善适用指定管辖的高官贪污腐败案件的范围,对司法公正有或可能有实质影响的高官应当纳入指定管辖的案件范围之内。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选定的所谓“审判”法院虽然被指定审判该案件,但仅承担选派相应法官的义务。
其次,由指定的“审判”法院指派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如果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则应当从犯罪地基层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组成合议庭,在犯罪地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即“异地法官当地审”。“审判”法院选派法官前往犯罪地法院,与当地的人民陪审员一同组成合议庭,在犯罪地法院开庭审理,这一步是“异地法官当地审”的核心。
这样做的依据在于,一方面,“异地法官当地审”在法理上具有必要性。第一,指定管辖的“审判”法院选派法官前往主持案件审理工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屏蔽当地的政治干扰,同时节约司法成本。“审判”法院的法官与案件中的高官无任何联系,其也与当地的政治势力不相干,与原先的异地审判相同,可以有效地隔离司法系统与当地政治压力,实现司法公正。与此同时,法官异地审理案件只有法官来往的交通费、在犯罪地法院的住宿费等,司法成本比起高官异地审判所需的异地羁押、异地调查的司法成本大大减少。第二,在犯罪地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人民群众可以见证庭审过程,消除腐败对其造成的影响,直接感受法律惩治腐败的力量与权威,同时受到震慑与教育。第三,人民陪审员从当地选择可以防止法官擅断,使判决结果更加合乎情理,实现司法民主。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要求人民陪审员应当熟悉当地的基本情况,能够较好的代表民主意见。人民陪审员从当地选取还可以协助外来法官了解案件背景,帮助审判员抵制外界干扰,并表达人民群众的意见,使得外来法官在当地审案不会有“水土不服”的问题。
另一方面,“异地法官当地审”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司法实践中,在二审程序的案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与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中均有“异地法官当地审”的情形。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此处的提审既可以在上级法院所在地进行,也可以在下级法院所在地即原案件管辖地进行。相类似的,最高院也可以在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死刑复核,因此“异地法官当地审”可参照以上程序进行具体制度的设计,具有现实可行性。
最后,为了确保高官贪污腐败案件“异地法官当地审”的公正性,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可以提请“审判”法院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般来说,高官贪污腐败案件社会影响较大,在经历开庭审理,合议庭讨论后往往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此时应将案件提交“审判”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只有如此才能彻底保证司法独立,最大限度地实现高官异地审判的司法公正。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责编/袁静 美编/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