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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陆法系几个主要国家(地区)对行政契约含义的阐释来看,行政契约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一、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契约标的理论",即行政契约是以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的法律关系为标的;二、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三标准":即以"合同主体"+"公务目的"+"特殊权力保留条款"作为行政契约的判断标准;三、混合标准:我国内地部分学者采契约标的理论,部分采三标准,部分将契约标的理论和三标准共同作为行政契约的判断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