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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当事人的通知义务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问题。从下面一个仲裁案例就可以看出,有无履行通知义务,甚至可能使双方的“违约”和“守约”的法律地位发生改变。
某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了合同号为A的美国原棉《购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500吨SM级美国原棉。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开出上述合同信用证。申请人于2004年2月12日议付信用证项下单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于2004年5月5日签订了合同号为B、C的两份美国原棉《购销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美国原棉500吨,两份合同共1000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00%不可撤销的60天远期信用证,将在合同签订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被申请人银行开出。
A合同项下货物于2004年3月10日到港。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15日在开柜检验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交付的棉花存在质量不符和重量短少问题。此后,被申请人未按照B、C合同的约定开具信用证。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诉诸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该案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主张其不开具信用证系行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71条规定的中止履行合同权。
仲裁庭注意到《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据此,仲裁庭注意到以下三个方面将影响到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1)被申请人中止履行的理由是否为《公约》第71条规定的条件;(2)被申请人是否立即通知了对方;(3)申请人有无提供充分保证。
(1)被申请人中止履行的理由
根据现有证据,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A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数量上均不符合A合同的约定。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预期违反的应是合同的“大部分重要义务”,这对卖方而言就是“交付相符的货物和单据”。申请人在A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足以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履行义务能力存在严重缺陷,也就是有可能无法交付符合B、C合同约定的棉花。因此,仲裁庭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获得了依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行使中止履行权的前提条件。
(2)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根据《公约》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如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必须立即通知申请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通知义务可以通过口头方式履行,并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来往电话记录,证明当事人双方于3月16日至3月20日间有多次电话联系,认为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人则认为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不开证的通知。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有电话联系,而不能证明电话联系的内容。在申请人否认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其中止履行的通知义务,而事实上被申请人未能就此问题作出充分有效的举证。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出过其将中止履行系争合同项下的开证义务的通知,无论是书面形式通知,还是口头通知。
(5)申请人有无提供充分保证
仲裁庭认为,即使假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前述通知义务,那么根据《公约》第71条第3款“……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在申请人提供充分保证后,被申请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于3月17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上写明“Ple&se be advised our firm will immediately pay any&nd all documented,legitimate,proven quality and weight claims,Thisis our GUARANTEE(我司将立刻出具所有有证明的、合法的、并经证实的质量和重量的声明。这是我们的保证)”仲裁庭认为,这一传真表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保证,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的怀疑是有根据的,但其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就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向申请人发出过通知,且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保证后被申请人也没有继续履行其开证义务。仲裁庭据此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公约》第71条第5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未按期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公约》用“必须”这样一个突出的词汇来强调中止履行方的通知义务。如果发出了相应的通知,守约方中止履行义务就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未发出通知,即使对方预期违约了,则他自己也构成了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以通俗地理解,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有无通知可以改变守约方的法律地位,使其从守约方的地位转化为违约方,所以当事人应当重视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的重要作用。
某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4日签订了合同号为A的美国原棉《购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500吨SM级美国原棉。被申请人于2005年11月21日向申请人开出上述合同信用证。申请人于2004年2月12日议付信用证项下单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于2004年5月5日签订了合同号为B、C的两份美国原棉《购销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美国原棉500吨,两份合同共1000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00%不可撤销的60天远期信用证,将在合同签订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被申请人银行开出。
A合同项下货物于2004年3月10日到港。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15日在开柜检验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交付的棉花存在质量不符和重量短少问题。此后,被申请人未按照B、C合同的约定开具信用证。双方就此产生争议,诉诸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该案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主张其不开具信用证系行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第71条规定的中止履行合同权。
仲裁庭注意到《公约》第71条第(1)款规定:“如果订立合同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下列原因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义务:(a)他履行义务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b)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公约》第71条第(3)款规定:“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论是在货物发运前还是发运后,都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
据此,仲裁庭注意到以下三个方面将影响到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1)被申请人中止履行的理由是否为《公约》第71条规定的条件;(2)被申请人是否立即通知了对方;(3)申请人有无提供充分保证。
(1)被申请人中止履行的理由
根据现有证据,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A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在质量上、数量上均不符合A合同的约定。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预期违反的应是合同的“大部分重要义务”,这对卖方而言就是“交付相符的货物和单据”。申请人在A合同项下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这足以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履行义务能力存在严重缺陷,也就是有可能无法交付符合B、C合同约定的棉花。因此,仲裁庭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被申请人获得了依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行使中止履行权的前提条件。
(2)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
根据《公约》第71条第3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如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必须立即通知申请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通知义务可以通过口头方式履行,并提交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来往电话记录,证明当事人双方于3月16日至3月20日间有多次电话联系,认为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人则认为没有收到过被申请人不开证的通知。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有电话联系,而不能证明电话联系的内容。在申请人否认收到通知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切实履行了其中止履行的通知义务,而事实上被申请人未能就此问题作出充分有效的举证。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发出过其将中止履行系争合同项下的开证义务的通知,无论是书面形式通知,还是口头通知。
(5)申请人有无提供充分保证
仲裁庭认为,即使假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前述通知义务,那么根据《公约》第71条第3款“……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的规定,在申请人提供充分保证后,被申请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于3月17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上写明“Ple&se be advised our firm will immediately pay any&nd all documented,legitimate,proven quality and weight claims,Thisis our GUARANTEE(我司将立刻出具所有有证明的、合法的、并经证实的质量和重量的声明。这是我们的保证)”仲裁庭认为,这一传真表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保证,因此被申请人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虽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的怀疑是有根据的,但其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曾就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向申请人发出过通知,且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保证后被申请人也没有继续履行其开证义务。仲裁庭据此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公约》第71条第5款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未按期开立信用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公约》用“必须”这样一个突出的词汇来强调中止履行方的通知义务。如果发出了相应的通知,守约方中止履行义务就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未发出通知,即使对方预期违约了,则他自己也构成了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以通俗地理解,在预期违约的情况下,有无通知可以改变守约方的法律地位,使其从守约方的地位转化为违约方,所以当事人应当重视通知在这种情况下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