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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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实用艺术作品是兼具日常实用功能与审美价值的一种特殊作品,是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对于更高生活水平的追求而催生出的必然产物,亦是社会文明发展的结果。作为一种新兴产物,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保护模式、标准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尚有漏洞和空缺。本文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详细介绍,进而从单独保护这一特殊角度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的建议,以期为实际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单独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1)16-0-02
  1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及特征
  1.1 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
  国际公约中早已有关于实用艺术作品这一概念的规定。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一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用罗列的方式指出其应属于一般性表述,详细来说,它涵盖了小摆设、首饰、金银器皿等既实用又紧跟时尚风潮的产品。一般来说,大多是直接将实用艺术作品简单概括为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对其制作方法并无硬性要求,这其实更容易帮助大众理解。概括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应当包含两个实质性的内涵。一是就物质层面的意义来说,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包含实用功能性;而相对于具有更高追求的精神意义方面又要求其必须具有审美价值,实用与审美,二者缺一不可。二是对制作工艺不作强制性要求,只要求其满足法律性要件即可。在我国,普遍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兼具实用和审美,但是在表现形式上则可以多元化,换句话说,其表现形式既可以是平面的也可以是立体的。
  结合国际规定与我国现有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从三个大点进行简单的提炼:日常实用功能性、艺术鉴赏价值性、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两个性质一个要件。
  1.2 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
  实用艺术作品可以说是一种与时俱进并且有独特存在价值的产品,其存在对于目前的社会生活而言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它渗透在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各种形态广泛进入寻常百姓的日常生活。例如,富有视觉美感的醒酒器、写实的人体雕塑、极具审美价值的台灯、墙上挂的壁画等,甚至一个指甲剪都可能是实用艺术作品,而关于此类艺术作品的侵权案件更是频发。因此,掌握其特征更有利于我们处理频发的侵权案件,给予创作者一个安全和谐的空间。简单来说,实用艺术作品的特征可以简单归为两大类。
  第一,法律性。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性特征是对其自身法律品格进行的一种描述。在我国,独创性与可复制性是一般作品必须具备的最本质要求。但是目前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必须首先注重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这也是其区别于一般作品及美术作品的关键因素。可以说在实际司法實践中,通过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性特征将其与其他相似类型的作品区分开来是重中之重[1]。
  第二,经济性。丝绸之路的开通不仅使我国的传统手工艺品走出了国门,还为艺术品的发展和交流开辟了一条新路径。如今,国内外市场联系愈发紧密,人们的需求也在不断变化,并且逐渐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仅具实用功能的产品虽然能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但跟不上人们逐渐丰富的精神世界。越来越多富有新意的产品出现在市场上,它们不仅实用,并且极具审美价值,受到了社会大众的广泛欢迎,在市场中占据的份额越来越大。由于实用艺术作品既能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需求,又能满足人们对美好事物的追求,所以市场需求极大,在经济发展中也逐渐占据重要位置,在满足人们需求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观的经济利益。
  2 域内外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现状
  2.1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现状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立法空白和条款缺失,法院在处理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类案件时通常采用的是著作权法中关于一般作品的规定或者直接将该类案件归入美术作品侵权一类。根据这一现象,可以推知两点。
  第一,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环境看,其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是没有统一规定的,立法定位也较为模糊,这就导致各级、各地方法院在审判这一类案件时对实用艺术作品并没有有清晰、明确的定位及认知。同时,由于各法官对相关的法律概念不加以区分,在裁判时审判思路不清晰,甚至在判决书中还会出现两词混用的现象。种种问题的出现使实用艺术作品侵权类案件纠纷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第二,各地法院审理思路不尽相同。一个法院一旦采用认定一般作品的基本标准衡量实用艺术作品时,就会从始至终沿用一种思路。但是他们沿用美术作品这一判断标准就存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此时,不同的法院会有不同的思路,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仅对涉案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部分即独创性和艺术性进行考察,其余因素并不会对最终结果产生影响。但是法院在采用这种审理思路时并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条文的支持,此时,将实用艺术作品直接归入美术作品这一大类作为其附属无疑是最合适的,但问题在于他们并没有对其独特性与判断要件进行明确规定。二是注重实用艺术作品的两个重要特性,并且详细地论证将其纳入美术作品这一做法的原因和充分必要性。尽管这样,我国目前的立法仍然无法妥善解决实用艺术作品发展带来的冲突与问题。无可置疑,这样的现象必定会造成许多后续问题。
  2.2 域外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经验
  在《伯尔尼公约》中,实用艺术作品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著作权客体类型而存在的,文件中对其地位的肯定确保了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除此以外,文件亦以明确的形式规定了各成员国应确立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独立客体类型的合法地位,明确其法律地位。因此,部分域外国家在相关立法方面一定程度地参照了该保护模式,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独立客体类型的特殊地位。
  2.2.1 美国
  美国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依靠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美国的立法模式肯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独立的著作权客体类型,并且承认其是与美术作品并列的存在,而并非将其视为美术作品而予以保护。美国立法对于作品的表现形式的规定与国际上关于作品的表现形式一致,并无明显区别。关于制作工艺的规定,美国《版权法》中对制作工艺也并无明显限制,不论是手工作品还是工业化生产的作品均被纳入法律保护范畴,换言之,只要该物品的艺术表达特征能够被清晰地分离和识别,并且能够独立存在即可被确认为保护对象。   2.2.2 英国
  不同于美国的概括式规定,1988年英国的《版权法》通过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列举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包括图画作品、建筑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工艺美术作品,英国的立法是将其作为与图画、建筑、雕塑等作品等同并且独立的作品类型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的,与美国立法保护模式类似的是,在英国的立法中,工艺美术作品也是一种独立的客體类型。
  2.2.3 法国
  同美国的规定相同,《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同样仅对作品保护作了比较概括性的规定,即法国的知识产权立法在保护智力成果时对其题材、表达形式、价值、功能、目的等均不予以区分,但是却在国内通过制作法律文件这一合法形式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独立客体地位。值得一提的是,这部法典提到的实用性就像一个象征标志一样用来认定和区分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但无论属于哪一种,无疑都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并且保护的力度都是相同的。
  3 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路径的选择
  3.1 实用艺术作品的单独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虽然存在特殊性,但归根结底来说,它也是作品,具有一般作品的性质,必须满足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所要求的基本构成要件和最本质要求。虽然实用艺术作品最主要、最吸引人的应是其实用功能,但它的美学价值也是不容忽略的。因为作品包含着的是创作者付出的劳动和心血,作者在创作时对两者都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支出,是应该得到相应的回报的。因此,为了鼓励大家努力创作,提高创新和创作的能力,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笔者认为以法律为武器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坚决的保护,秉持分离原则对实用艺术作品单独作出详细、具体、符合实际情况并且有利于现实执行的规定是切实可行的。实用艺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存在着本质区别,美术作品的存在能刺激人们对美的感知,提高人们的审美能力,一般都是比较感性的。而实用艺术作品除了满足社会大众的精神需求外,也可作为一种实用的产品,满足大众的使用需求。此外,鉴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其能在文学艺术产权与工业产权之间自由走动,而美术作品仅能归于文学艺术产权一类,这就是它既可适用著作权法又能适用专利法的原因。
  3.2 完善我国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3.2.1 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分离标准
  明确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及其外延是该类侵权案件所有后续工作的重要开端,即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通过概念对比排除不符合要求的客体,避免在司法适用时出现混同等不必要的麻烦,从而减少审判矛盾的出现。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其实是可以拆开并且分离开来的,只不过方向不同罢了。此处的分离指的是大众的思想观念层面的分离,而并非物理层面的分离,社会大众可以根据自己的感知,即思想观念将其拆分。这样一来,不论使用何种表达形式均能使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功能得到发挥,更不会影响社会大众的体验。这样做的合理性在于既能阐释实用艺术作品的性质,又能将其与载体进行区分,更能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贯彻到底。
  3.2.2 解决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竞合问题
  同一客体要件同时符合两部专门法的保护要件,就是所谓的多重保护冲突。若要解决由此带来的问题,就必须在立法上下功夫,作好详细的部署与明确的规定,为实践中处理此类侵权问题提供法律依据。据此,除了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细节性分类外,还要从体系出发,在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之间进行宏观部署。笔者建议,若在同等条件下两者都适用,应使当事人明确知道适用艺术作品存在多重保护方式,并且两种保护方式都是行之有效的。同时,法院要采取选择适用原则,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由选择权,选择对自己相对有利的法律,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但必须规定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便不能反悔,即自始至终作品只能获得一种形式的保护。这种做法不仅能维护创作者的正当权利,还能够有效遏制多重保护现象,节约司法资源。
  3.2.3 适当缩短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
  设计师设计实用艺术作品的初衷应当是在不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同时,锦上添花,使其具有审美意义,以更完美的形式进入大众视野。而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市场上的其他利益主体相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生身父母”来说更看重实用艺术作品的经济价值。作为理性经济人,他们在意的是实用艺术作品带来的极大的市场价值和巨大的经济利益。过度垄断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又与市场政策和法律规定相违背,即过度垄断其实并不利于工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2]。国外关于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的规定大多为25年,国内保护期限可参照国外保护期限,也可根据目前的实际社会情况进行适当调节。
  4 结语
  如今,实用艺术作品不断被应用于日常生活,关于其合理规制的法律问题也随之出现,而实用艺术作品以独立的著作权客体类型存在引起了诸多热论,这足以说明其作为著作权法保护对象存在内在合理性,更有利于激发创新活力,以创新带动经济发展。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虽然起步较晚,甚至存在许多不足,但是随着立法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讨论,知识产权立法规制也在不断完善。但遗憾的是,目前仍存在许多空白亟待补充,如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规定相对模糊、界限不明,难以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提供支撑。社会是不断发展的,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的所有可能,我们只能根据实际生活情况进行预测或者适当调整,不断提高著作权的保护水平。
  参考文献:
  [1] 宫希南.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认定[D].哈尔滨:哈尔滨商业大学,2020.
  [2] 黄钱欣.论实用艺术作品的“胎记”——以中日司法实践为视角看实用艺术作品的“审美意义”[J].电子知识产权,2013(12):61-65.
  作者简介:吴正梅(1995—),女,贵州瓮安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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