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实务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变更的情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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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民事审判中确定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和赔偿比例的重要依据,但因为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原则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存在冲突,一些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在被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正确认定或变更。
  关键词 民事审判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作者简介:刘玲,高邮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127-02
  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呈爆发式增长,在国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与守法意识没有随之明显增强的情况下,全国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数量剧增,这直接导致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高居不下,这类案件中对各方责任的划分直接决定各方所需赔偿的数额,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确定当事人所负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显得尤为重要。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书,是证明力较高的书证,在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或者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结论是错误的情况下,法院会直接采纳认定书的结论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是在民事审判实务中,经常发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不尽合法或者合理的情况,具体应当如何认定或变更就是民事审判法官比较棘手的问题,本文将具体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民事审判实务中应当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变更的情形。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应当做到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形法院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应作不同处理。
  第一,一些事故责任认定往往把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比如:白天开车不需要车灯,却将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车灯有故障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车祸发生过程中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却将制动系统有故障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肇事者在违反其他交通管理法规的同时又无证驾驶,故将其无证驾驶也一同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
  以上类似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常会被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针对这些情形,法院审理时应当审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违章不一定有肇事的后果,但肇事必须有违章的前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一些行为虽然违反交通法律法规,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就不应当列入事故成因分析之中。根据这一原则,我们可以用违法行为代替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如果将合法行为替代当事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后并不影响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当事人的该违法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李某无证驾驶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与王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查,李某除了无证驾驶外无其他违法行为,王某醉酒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该案例中,将李某换成有证驾驶的任何人,都是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李某的无证驾驶行为就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不能以李某的无证驾驶违章行为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那么遇到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作为事故成因分析的依据时,法院应当依法变更事故责任认定,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交通事故责任部门在找不到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时,直接引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一规定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另外,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我们还惊讶的发现有的事故责任认定单凭逃逸而认定一方全部责任。
  以上引用的规定是《交通安全法》中原则性规定,直接将原则性规定用于具体事故的责任认定解释不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遇到这类情况的应当分析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具体各方的过错后根据过错对交通事故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等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而不能笼统表述为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等。针对单凭逃逸而认定一方全部责任的认定书,我们认为,虽然法律规定逃逸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认定部门却忽略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并没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是其导致事故损害结果的加重,如果肇事者构成刑事犯罪,那么他的逃逸行为会在刑事审判中加重刑罚,因此在民事审判中不能因为逃逸行为加重
  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正确的做法是:如果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有重大过错,他方没有过错,那么可以认定逃逸者为全部责任,如果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不能一刀切,即只要一方有逃逸行为,那么该方就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只抓住逃逸这一违313法行为将责任全部归于逃逸方,这是对有过错的未逃逸方的偏袒,也是对逃逸方合法权益的践踏。
  第三,少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一些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家属情绪极为激烈,在被害人明显也有过错时事故责任认定部门随意对被害人免除事故责任,比如,刘某驾驶明显超载的货车,前方张某驾驶的轿车突然掉头时,因为刘某的超载行为不能及时制止车辆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刘某死亡,该起事故中刘某有一定事故责任,但因为刘某死亡,为了稳定其家属情绪,让当事人获得最大赔偿,事故处理部门最终未认定刘某责任。
  面对该类交通事故,我们认为,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应当公正公平,不能因为一方死亡而加大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对上述认定往往是追求社会效果,但是我们对待此类情况时,追究的应当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的做法完全规避了法律效果,仅仅追求社会效果,事故受害人如果仅仅因为是受害人就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其本应当在该起事故中必须承担的责任,这样的责任认定将放纵交通违法行为,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改善与提升广大民众交通安全意识与守法意识。
  第四,“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过多运用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遇到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不可调和时,一方责任的大小影响其是否受到刑事处罚时、一方或多方对事故责任认定部门意见较大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部门直接出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书。
  民事审判实践中这类情况也较为常见,但我们要区别不同的情形不同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刑事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责任认定过程中所涉及的路况安全工程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迹鉴定、车速鉴定等一些列专业技术鉴定,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技术性、复杂性。有的交通事故确实无法查清成因,在民事审判中双方也都举不出证据证明对方的责任或者自己没有责任,那么如果专业从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员都无法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那么当事人寄希望于无专业、无技术的法院工作人员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否不太现实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习惯做法对事故双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判决。但有的交通事故尽管存在案发当时没有报警,案发现场没有摄像头、目击证人较少的情况存在,在对事故成因进行调查后能够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的,不能因为双方当事人矛盾激烈、责任的大小影响刑事处罚或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部门意见较大时,而过多运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进入民事审判时承办法官还应当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以彰显法院民事审判的公平公正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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