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股份回购制度的法律问题及完善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ongliong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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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股份回购是西方发达国家资本市场股份公司运用较为成熟的一种资本运作方式和公司理财行为。股份回购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与世界经济接轨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于公司的经营和运作发展具有多种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通过对股份回购立法的分析比较和我国的立法规定,提出完善我国股份回购法律制度的一些建议,来推动我国市场经济和企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 股份回购;积极作用;立法规定;制度完善
  
  20世纪70年代初,随着美国政府对公司分配现金红利的管制,股份回购制度应运而生,现在是西方成熟资本市场上重要的金融工具。所谓股份回购(share repurchase),是指公司出于某种目的,利用盈余所得的积累资金或债务融资通过某种方式以一定的价格购回本公司已经发行在外的股票,将其作为“库藏股”(又称“库存股”)或进行注销的一种法律行为,以达到减资或调整股本结构的目的。
  
  一、股份回购的积极作用
  
  (一)调整公司资本结构和优化股权结构
  回购公司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可以使股本结构向着合理的结构进行调整,股份回购与股份并购不同,它是一种股本收缩的方法,当公司运营一段时间后,为了使股份公司的资本结构符合市场的需要,通过减少发行在外的股票数量,从而增加每股收益,提高股票市值。同时,股份回购作为优化公司股权结构的一种重要手段,股份公司可以通过负债筹集资金来回购股票,进而增加负债,达到提高资产负债率的效果,积极发挥财务杠杆效应,提升股票的内在价值,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二)提高公司股价,稳定资本市场
  股票的价格受到股票内在价值和资本市场等因素的影响,一般在宏观经济不景气,市场资金紧缺等情况下,股市容易走人低迷状态,如果任其持续低迷,将有可能引发股民抛售股票,导致证券市场股价下跌、流动性更差的恶性循环。当市场严重低估公司股票价格时,为引起市场关注而积极购回自己的股份时,这时由于减少了公司股份供给的同时增加了股份的市场需求量,因此推动了公司股价的上涨。让证口市场的股价回归正常值,反映公司股票的真实价值,以防股市大涨大落。
  
  (三)实施股票期权和员工持股制度
  股票期权是指企业所有者向其经营者和员工提供一种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某一既定价格买人一定数量本司股份的权利。目的是为了激励企业的管理者和员工加倍努力的工作,稳住企业的优秀人才,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由于新股发行手续较繁琐、成本较高、程序复杂,所以股份回购较好地解决了职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制度的股票来源,公司从股东手里购回的股票可以按照一定程序将其转让给职工或作为股票期权奖励给公司员工和管理人员,这有利于增强公司内部的凝聚力和向心力,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四)保护持异议的中小股东利益
  实践中,公司通常采取“资本多数决”的决策方式,股东的表决权要取决于所持股份的多少,因此掌握公司绝对多数股份的股东通常利用其优势地位,控制公司的重大决策,进而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份回购则属于公司的重大决策,如大股东与其他中小股东在发生利益冲突时,持异议的中小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回其所持的公司股份,则可以减少公司管理中的冲突和摩擦,提高公司经营运作的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充分保护了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份回购带来的问题
  
  (一)混淆了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法理上讲,公司与其股东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享有股东权,而股东权实质上是股东向公司行使一定权利,要求公司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如果公司购回并持有公司股份,则公司成为自己的股东,并对自己享有股东权,此时它具有公司和股东的双重身份,导致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混同,既作为股东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又要作为公司向股东履行义务,给公司的管理带来一系列的不便与麻烦。
  
  (二)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危害债权人的利益
  资本维持原则为资本三大原则,是指公司在其运营过程中的资本额与资本始终保持一定的平衡关系。如果公司以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金购回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其购买股份的价款无异于抽回公司的资本,返还股东出资,公司的资本减少,而公司的资本是承担债务的全部担保,因此减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当然,公司回购的股份可以再次出售,但是股票价格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是否能收回原来支出的价款以及能否再次出售,都无法预知,因此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没法保证。
  
  (三)违背股东平等原则
  在股份回购中,首先,公司只能从市场上买回一部分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如果不按照公司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进行回购,而是恣意从某些或者某个股东手中买回公司的股份,则必然导致股东之间机会的不平等;其次,如果公司购回股份的价格高于股票实际价值时,而未被回购股份的股东股价则被贬值,又如果公司购回股份的价格低于股票实际价值时,而未被回购股份的股东股价则被升值。总之,无论以何种价格回购,均是不平等的;再次,公司购回的股份一般没有表决权,于是减少了公司具有表决权股份的总数,公司的大股东则大大提高了表决权的控制力。
  
  (四)操纵证口市场的股价和进行内幕交易
  客观上公司的股份回购行为必然会导致股价的上涨,如不加以严格控制监管,公司的大股东以及内部管理人员将利用其先前所获得的内幕信息进行交易,通过买卖公司股票来获得高额利润,并人为地操纵股价,扰乱证口市场的秩序,导致市场过度投机,损害公司以及投资者的利益。
  
  三、股份回购的立法比较以及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股份回购的立法比较
  1.美国模式——原则许可,例外禁止模式
  实用主义是美国立法的基本理念,美国在公司法中采取的是灵活的授权资本制和库藏股制度,而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在理论上遇到的障碍要比大陆法系少得多,原则上美国立法允许公司回购股份并附加了限制条件即例外禁止的几种情况。1957年《美国模范公司法》对股份回购作了全面规定:公司就自己股份有收买、取得、所有、收质、让与及其他处分之权利,但股份之收买,不论直接与间接,仅以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盈余金为限;若为章程所允许,或经表决权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也可由可供使用且未受保留与限制的资本剩余金为之。并规定了股份回购几种“例外禁止”的情形:一是股份回购不得损害公司资本;二是通过判例对股份回购的目的予以限制,出于不正当目的股份回购无效;三是对回购财源上的限制;四是限制利用股份回购进行内幕交易。美国的《特拉华州公司法》以及欧洲的丹麦、荷兰、奥地利、比利时等国公司法也有类似的立法模式。
  2.德国模式——原则禁止,例外许可模式
  德国是这一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即在公司法中原则上不 允许公司购回自己发行在外的股份,但又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法定情形,也就是只有在满足公司法的几种法定情形时才允许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大多数国家均采用这种立法模式,包括我国的公司法。《德国股份公司法》第5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认购自有股份,子公司也不得认购其母公司的股份。该法第71条又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形:(1)为避免公司的重大损害而有必要取得的;(2)将股票提供给公司或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企业有(或曾有)劳务关系的人;(3)应反对股东的要求,给予股东一次给付补偿;(4)以无偿方式取得或金融机构以取得实行买人行纪的;(5)以全部继受方式取得(合并时);(6)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依关于减少股本的规定而消除的。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
  这两种立法模式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各国采取哪一模式都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基本国情有很大的关系。但随着世界经济的融通和快速发展,逐步扩大允许股份回顾的法定事由将会成为各国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的主流趋势。
  
  (二)我国关于股份回购的相关立法规定
  我国采取的是比较严格的“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模式,且大部分法律规定较为分散且原则性,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没有—套完备的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212;
  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5条规定: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1.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2.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口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而在实践中,由于我国股权分置的现象,前两种回购的方式几乎没有运作空间,所以至今我国公司大多数均采用协议回购的方式。
  《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对公司股份回购的方式和价格做了一些规定,但对国内公司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却没有做出任何规定。该必备条款的第28条仅对到香港上市的公司进行股份回购的资金来源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对股份回购做出了较公司法要详细的规定。一方面,该办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回购股份应具备的条件,采取的方式,不得损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口市场价格和进行证口欺诈活动。另一方面,该办法还规定了回购股份的程序和信息披露制度,中介机构对公司股份回购出具的报告或法律意见书负责以及股份回购期间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的信息披露等。与以前的法律规定比较,该办法具有较强的操作性,但依旧没有对违法回购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而详尽的规定,使得违法回购行为不断发生。
  
  四、对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完善的建议
  
  (一)增加股份回购的适用范围
  相对世界其他各国的立法比较起来,我国对于允许公司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仍旧太少。我国立法应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并充分考虑我国现今的基本国情,适当地放宽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的合法事由,来缓和公司购回自己股份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增加的事由有:1、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计算而回购股份。如信托取得、代购取得,公司法不应当禁止该种事由,应当作为合法事由加以规定。2、公司无偿回购自己的股份。在这种情形下,公司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并不会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运作、也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以及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二)制定合理的回购价格范围
  确定公平合理的回购价格是实施股份回购的关键所在,目的在于平衡股份回购中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由于我国证口市场存在着流通股和非流通股两股相互分割的特有现象,所以股份回购的价格也应有所区别。对于非流通股即国家股和法人股来说,股份回购价格应以每股净资产值或加上一定的溢价为标准;而对于流通股回购来说,应以市价或一定时期内的平均价为标准。首先要选择回购后适当的负债水平区间,计算出本次回购股份所增加的债务,即确定可以用来回购的金额和股份的数额,从而通过合理运用财务杠杆以提高每股收益水平。总之,要确定—个公平合理的回购价格应当兼顾市场各方的利益。
  
  (三)具体规定股份回购的操作程序
  我国股份回购的法律规范只有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程序能够保证股份回购有序、安全、高效地进行。一般而言,股份回购会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以及证口市场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一定要经过股东大会的绝对多数通过,并报经有关的主管部门批准。另外,股份回购的程序立法还应包括保护债权人的规范。由于股份回购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偿债能力减弱,从而危机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要求公司及时将回购事宜通知债权人,并应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等措施后,才能正式启动公司股份回购。
  
  (四)规范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和监管制度
  为了使股份回购不成为公司进行内幕交易并操纵股价的工具,必须在回购全程进行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回购的真实目的,回购价格、回购的比例、回购支付方式、资金来源以及公司控股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等,回购完成后,应对现有股权结构、股份回购后的处理等内容予以公告。而监管的目的就是避免企业利用股票回购损害股票交易的公正性和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一方面要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从事本公司股票购买的情况给予严格监督,取缔内幕交易;另一方面,从股份回购的价格、比例以及方式等方面来严格规制企业的行为,防止公司操纵股价。
  
  (五)规定违法回购的法律效力和相关的法律责任
  对于公司实施了违反法律关于股份回购的相关规定的行为,其效力如何,理论学术界没有达成一致,概括起来主要的观点为有效说、无效说、相对无效说和可取消行为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说,笔者认为相对无效说比较适当。该学说认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计算而非法回购股份应当认为是无效的,但在以第三人或他人的名义,为公司的计算而回购股份及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场合,只要出卖人出于善意,则应当认为是有效的。而法律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维护法律权利的实现和法律义务的执行,无论违法回购的效力如何,该行为始终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对公司以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我国现在主要是通过证口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力度不够且不全面,应建立一套完备规范的责任监督体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违法股份回购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对受到损失的利益相关人进行赔偿,以违法所得或者损失的程度为标准,并进行行政处罚。如果违法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因此,全面规定完整系统的违法股份回购行为的法律责任,才能有效地遏制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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