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于2006年与人合伙开办大米加工厂,至2008年4月何某退伙时,该厂拖欠某个体业主程某大米货款人民币1万余元,何某在退伙协议书中承诺由其承担上述债务。嗣后,被害人程某多次向何某索债无果。2008年9月8日下午4时许,程某再次上门索债,适值何某外出,即打电话催何还款,并在其家中坐等。何某接到电话即到被告人朱某的理发店中暂避。至当晚8时许,何妻张某见程某仍无去意,找到何某要其想办法,朱某在旁表示愿意帮忙解决此事。两名被告人回到何家,见被害人程某坐在床上,何某当即冲上去揪住程某扇耳光,朱某也跟上对程某的头部及上身拳打脚踢,两名被告人还强迫程某跪倒在地并拳脚相加,连续施暴10余分钟直至程某全无还手之力。后经检验,程某全身有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两名被告人勒令程某交出欠条,但程某未随身携带欠条,于是又逼迫程某按照朱某草拟的样本,写下“收到何某12000千元整,账目算清,永无纠葛”的收条,签名并捺下指印。嗣后,公安机关根据程某报案将何某、朱某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对于何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通过暴力强迫被害人程某出具收条并占为已有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收条是代表一定财产性利益的债权凭证,而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不包括财产性利益。首先,抢劫的对象应该是现实的、有形的;而非无形的、期待的财产。其次,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上看,抢劫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直接占有属于抢劫对象的财物,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产性凭证,如欠条或者收条,其目的不是占有凭证,而是想通过该抢劫行为,达到最终占有财物的目的,如此一来,占有财物不是抢劫行为的目的,而成为其动机。这样显然使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发生混淆。再次,从财产转移的方式上看,抢劫罪的财产转移应当是完全的,行为人通过实施抢劫行为,希望达到对财产的直接占有和最终占有,而抢劫财产性利益未必使财产完全发生转移,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虽然取得收条,并不能完全否定受害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能把财产凭证和财产本身不加区别。暴力赖债这种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其期待性利益能否最终实现尚存疑问,因此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只能根据行为具体后果定性处罚,如果直接致人死亡,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致人伤害的,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何某等人仅导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可作为一般侵权案件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暴力赖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欠条和收条均是代表一定财产性利益的有价凭证,应当纳入抢劫罪对象“公私财物”的范畴。本案被告人何某深知,债权人程某没有欠条即丧失主张债权的凭据,程某亲笔签写的收条也可以对抗其债权,自己由此无需履行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此主观心理的支配下,何某伙同朱某实施了暴力强迫程某交出欠条,因故未果的情况下又强迫程某出具无中生有的收条并签字画押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凭证能够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而且已经成为一种犯罪新动向。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暴力赖债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从古今中外立法情况看,抢劫罪对象大多限于动产,但也有部分立法规定包括财产上的利益,所谓财产上的利益,指提供劳务、逃避偿还债务等。譬如《日本刑法典》第236条规定:“(一)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的财物的,是强盗罪,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二)以前项方法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者他人获得的,亦同。”《韩国刑法典》第33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或者使第三人取得的”行为。我国立法史上曾经将财产性利益明确规定为抢劫罪的对象。清末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72条规定:“以强暴、胁迫得其他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以强盗论。”其后中华民国统治时期制定的六部刑法,保留了上述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法律则大多将抢劫罪的对象表述为“公私财物”,关于“公私财物”的范畴是否仅限于动产还是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国内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暴力赖债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性。
抢劫罪的特点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占有公私财物,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债务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债权人交出欠条或者出具收条,毋庸置疑侵犯了债权人的人身权,那么是否构成对债权人财产权的侵犯呢?根据第一种意见的观点,答案是否定或者不确定的,因为欠条或者收条只是财产凭证,与财产本身是有区别的,劫取财产凭证不能实现财产占有的完全转移,最多只是获得一种无形的、期待的利益,这种期待性利益能否最终实现还是一个大问题,因此暴力赖债最多只能构成单纯侵犯人身权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就形式而言,债务人占有的仅是一纸欠条或者收条,本身几乎没有价值可言,看似没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然而究其实质,欠条或者收条是一定财产性利益的载体,代表以一定数额的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失去欠条,就无从主张其对于债务人的债权,意味着一定数额的财产性可得利益的丧失,其效果与被抢走一定数额的财物无异;债务人强行索取收条,则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逃避对他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防止自身既得财产的减少,其实变相地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使自身财产增加的效果。由此可见,抢劫欠条、收条与抢劫一般财物一样构成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犯。
第一种意见的误区之一在于割裂地看待债权凭证与其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财产性利益紧密依附于有关的债权凭证,两者属于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劫取欠条、收条的直接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与债务数额相应的财产,只不过形式上表现为占有一纸凭证。第一种意见无视这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将占有凭证与占有财物截然分立,以致产生哪个是动机、哪个是目的的混淆。
第一种意见的误区之二在于没有看到暴力赖债行为中非法占有形态的特殊性。一般抢劫犯罪中,财物占有的转移是当场发生的;而暴力赖债案件中,双方原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财物事先就处于债务人占有之下,只不过这是一种事实状态地占有,而不是完全的、最终的“占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只要劫取债权凭证从而免除返还义务,就能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在劫取债权凭证的同时即实现其完全占有之目的,无须等待财物的交付。
第一种意见的误区之三在于混淆了事后救济措施的成效与暴力赖债行为的结果。其观点认为债权人即使丧失債权凭证,仍然可能通过其他证据向法庭证明其债权并讨回债务,因此抢劫欠条或者收条只获得期待性的财产利益,言下之意,未必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其实,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劫取欠条或者收条的一刻起,即己实现非法占有债权人财物之目的,达到犯罪既遂。这取决于暴力赖债案件上述两大特征:其一,债权凭证与有关债权利益紧密联系犹如唇齿相依;其二,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对犯罪指向之财物先行事实占有。债权人通过其他举证实现债权就如同一般抢劫罪被害人追回赃物,只是事后救济手段。救济成效取决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若以能否讨回债务来判断其财产权是否受到侵犯,进而再对暴力赖债行为定性,难免导致同事异处或者同罪异罚。
综上所述,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代表一定财产性利益的债权凭证的暴力赖债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而且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符合抢劫罪双重客体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被告人何某、朱某犯有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5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何某于2006年与人合伙开办大米加工厂,至2008年4月何某退伙时,该厂拖欠某个体业主程某大米货款人民币1万余元,何某在退伙协议书中承诺由其承担上述债务。嗣后,被害人程某多次向何某索债无果。2008年9月8日下午4时许,程某再次上门索债,适值何某外出,即打电话催何还款,并在其家中坐等。何某接到电话即到被告人朱某的理发店中暂避。至当晚8时许,何妻张某见程某仍无去意,找到何某要其想办法,朱某在旁表示愿意帮忙解决此事。两名被告人回到何家,见被害人程某坐在床上,何某当即冲上去揪住程某扇耳光,朱某也跟上对程某的头部及上身拳打脚踢,两名被告人还强迫程某跪倒在地并拳脚相加,连续施暴10余分钟直至程某全无还手之力。后经检验,程某全身有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两名被告人勒令程某交出欠条,但程某未随身携带欠条,于是又逼迫程某按照朱某草拟的样本,写下“收到何某12000千元整,账目算清,永无纠葛”的收条,签名并捺下指印。嗣后,公安机关根据程某报案将何某、朱某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对于何某的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通过暴力强迫被害人程某出具收条并占为已有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收条是代表一定财产性利益的债权凭证,而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动产,不包括财产性利益。首先,抢劫的对象应该是现实的、有形的;而非无形的、期待的财产。其次,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上看,抢劫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直接占有属于抢劫对象的财物,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产性凭证,如欠条或者收条,其目的不是占有凭证,而是想通过该抢劫行为,达到最终占有财物的目的,如此一来,占有财物不是抢劫行为的目的,而成为其动机。这样显然使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发生混淆。再次,从财产转移的方式上看,抢劫罪的财产转移应当是完全的,行为人通过实施抢劫行为,希望达到对财产的直接占有和最终占有,而抢劫财产性利益未必使财产完全发生转移,如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虽然取得收条,并不能完全否定受害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能把财产凭证和财产本身不加区别。暴力赖债这种抢劫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其期待性利益能否最终实现尚存疑问,因此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只能根据行为具体后果定性处罚,如果直接致人死亡,可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致人伤害的,可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何某等人仅导致被害人轻微伤,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可作为一般侵权案件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某暴力赖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欠条和收条均是代表一定财产性利益的有价凭证,应当纳入抢劫罪对象“公私财物”的范畴。本案被告人何某深知,债权人程某没有欠条即丧失主张债权的凭据,程某亲笔签写的收条也可以对抗其债权,自己由此无需履行债务,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此主观心理的支配下,何某伙同朱某实施了暴力强迫程某交出欠条,因故未果的情况下又强迫程某出具无中生有的收条并签字画押的行为。由此可见,债权凭证能够成为抢劫罪的对象,而且已经成为一种犯罪新动向。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暴力赖债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从古今中外立法情况看,抢劫罪对象大多限于动产,但也有部分立法规定包括财产上的利益,所谓财产上的利益,指提供劳务、逃避偿还债务等。譬如《日本刑法典》第236条规定:“(一)以暴行或者胁迫方法抢劫他人的财物的,是强盗罪,处5年以上有期惩役。(二)以前项方法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者他人获得的,亦同。”《韩国刑法典》第333条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或者取得其他财产上之利益,或者使第三人取得的”行为。我国立法史上曾经将财产性利益明确规定为抢劫罪的对象。清末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第372条规定:“以强暴、胁迫得其他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以强盗论。”其后中华民国统治时期制定的六部刑法,保留了上述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法律则大多将抢劫罪的对象表述为“公私财物”,关于“公私财物”的范畴是否仅限于动产还是包括财产性利益在内,国内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对象应当包括财产性利益,暴力赖债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性。
抢劫罪的特点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当场占有公私财物,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债务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债权人交出欠条或者出具收条,毋庸置疑侵犯了债权人的人身权,那么是否构成对债权人财产权的侵犯呢?根据第一种意见的观点,答案是否定或者不确定的,因为欠条或者收条只是财产凭证,与财产本身是有区别的,劫取财产凭证不能实现财产占有的完全转移,最多只是获得一种无形的、期待的利益,这种期待性利益能否最终实现还是一个大问题,因此暴力赖债最多只能构成单纯侵犯人身权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就形式而言,债务人占有的仅是一纸欠条或者收条,本身几乎没有价值可言,看似没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然而究其实质,欠条或者收条是一定财产性利益的载体,代表以一定数额的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失去欠条,就无从主张其对于债务人的债权,意味着一定数额的财产性可得利益的丧失,其效果与被抢走一定数额的财物无异;债务人强行索取收条,则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逃避对他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防止自身既得财产的减少,其实变相地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而使自身财产增加的效果。由此可见,抢劫欠条、收条与抢劫一般财物一样构成对被害人财产权的侵犯。
第一种意见的误区之一在于割裂地看待债权凭证与其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财产性利益紧密依附于有关的债权凭证,两者属于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劫取欠条、收条的直接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与债务数额相应的财产,只不过形式上表现为占有一纸凭证。第一种意见无视这种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将占有凭证与占有财物截然分立,以致产生哪个是动机、哪个是目的的混淆。
第一种意见的误区之二在于没有看到暴力赖债行为中非法占有形态的特殊性。一般抢劫犯罪中,财物占有的转移是当场发生的;而暴力赖债案件中,双方原本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关财物事先就处于债务人占有之下,只不过这是一种事实状态地占有,而不是完全的、最终的“占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只要劫取债权凭证从而免除返还义务,就能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且在劫取债权凭证的同时即实现其完全占有之目的,无须等待财物的交付。
第一种意见的误区之三在于混淆了事后救济措施的成效与暴力赖债行为的结果。其观点认为债权人即使丧失債权凭证,仍然可能通过其他证据向法庭证明其债权并讨回债务,因此抢劫欠条或者收条只获得期待性的财产利益,言下之意,未必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其实,债务人从债权人处劫取欠条或者收条的一刻起,即己实现非法占有债权人财物之目的,达到犯罪既遂。这取决于暴力赖债案件上述两大特征:其一,债权凭证与有关债权利益紧密联系犹如唇齿相依;其二,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对犯罪指向之财物先行事实占有。债权人通过其他举证实现债权就如同一般抢劫罪被害人追回赃物,只是事后救济手段。救济成效取决于各种主客观因素,若以能否讨回债务来判断其财产权是否受到侵犯,进而再对暴力赖债行为定性,难免导致同事异处或者同罪异罚。
综上所述,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代表一定财产性利益的债权凭证的暴力赖债行为,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而且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符合抢劫罪双重客体的特征,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法院以判决形式确认被告人何某、朱某犯有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5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