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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侵权行为法在某些方面未能给予缔约过失责任足够的空间,但这并不妨碍缔约过失责任的侵权责任性质。一方面,在理论上传统侵权法的缺陷可以通过其自身规则的发展得到完善,另一方面,在法律适用上应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对待,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首先适用法律上关于缔约过失的规定,如果特别法未作规定的,则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