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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党的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推进合宪性审查,将使法治领域发生革命性的变革,实现法治的原则和精神,充分发挥合宪性审查在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方面的重要作用,完善合宪性审查的运行机制和具体制度,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向规范的法律轨道推进。推进合宪性审查是加强我国宪法实施和监督的重要措施,然而,现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仍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因此,研究如何促进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合宪性;法治;宪法
一、合宪性审查的涵义
在我国,任何涉及宪法审查的文献或论文,都是从广义上理解宪法审查的概念,一般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狭义的宪法审查,即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来审查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比如孙志刚案,争论的焦点是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中的“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这显然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宪法问题,但不幸的是,这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能对公民关于审查制度的建议作出反应,不能说是真正积极的合宪性审查。1第二个层次是合法性审查。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从来没有进行过真正的合宪性审查,导致这一概念的场合中,更多的是关于下位法是否违反了上位法,是否违反了法律审查。第三层次,每一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归档和审查,一般是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审查。2
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而在新的历史上推进违宪审查工作,不仅是从理论层面研究和反思宪法审查制度,而且是将内涵丰富的新时代与发展目标相结合,充分发挥宪法审查在实践中的作用。加强我国宪法的实施,使成文宪法真正成为一种活生生的宪法,因此,目前宪法审查意义的界定不能局限于狭义上,以更好地推进宪法审查工作的实效性。3
二、我国现行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缺陷
1.宪法的实施在实践中面临困难
宪法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根本大法。理论上,宪法包含了民主的思想,这体现在宪法确认人民的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可以通过宪法实现,在宪法中也反映了制度化和合法化,其目的是使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在实践中,宪法强调了确认政治事实的功能,但其法律和法律效果的重要性尚不充分。限制宪法的作用,不利于发挥其规范、指导和激励作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监督需要通过合宪性审查来完成,它包括评价、纠正和追责三部分。《宪法》第 62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 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和面临一些困难的情况下,从理论上监督宪法的实施,效果不太理想。
2.宪法审查对象范围不够完整
进行宪法审查的制度和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如何使宪法在具体工作中更加有效,需要一个更明确和清晰的路径。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宪法审查的对象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两项工作程序,将经济特区法规和“两高”的司法解释纳入审查对象的范围。由此可以认为:一是由于自身审查的缺陷,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属于合宪性审查的范围,现实中有大量的宪法合法性审查案例,由此引发了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即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第二,审查范围中没有包括数量最多的规章,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应当进行内部审查。第三,党章也应纳入宪法审查的范围,在新的时代,坚持要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我们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凝聚与协调有利于实现党的权威和和谐宪政秩序团结,合宪性审查是为了实现这样一个价值追求,党内法规应该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因此,在我国执法的现实中,合宪性审查的覆盖面太窄。
3.合宪性审查的程序不够严密
宪法审查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但条文的规定十分简单、仔细深入的研究法条,其内容缺乏严谨性,主要表现为:一、行动纲领的主体资格范围太广,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三类:一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主要针对的是备案审查;一类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提出审查要求,但至今尚未提出要求。一是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审查的权利,4近几年来此类审查的次数有所增加,这三种主题涵盖范围很广,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宪法权利的救济,但由于启动条件的限制,没有做其他规定。第二,审查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上述三类由主体發起的违宪审查,立法法的审查程序只提供了一个简单的步骤,就受理程序而言,在需要正式审查之后,审查应符合所遵循的原则、要遵循的具体程序、审查的期限、决定的形式和效力等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的审查过程中,备案审查结果不公开,不能保证启动程序主体的知情权等弊端。因此,简化合宪性审查程序对于新时期在我国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也是不利的。
4.合宪性审查的结果没有差异化处理
结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审查的结果处理是一般性的和单一的。首先,宪法审查的结果包括修改和撤销,立法法规定的审查结果包括责令自行纠正、宣布撤销。一般规定笼统、简单,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并非所有情况下都细化了处理的差异;第二,监管备案审查的结果不公开,作为事前审查的一种重要方式,备案审查结果不公开,法规规章提交备案的过程中对这些法规规章进行审查,这是中国的制度优势,也是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和合法性审查机制的特点,但法规的备案和审查尚未公开。这对于向全社会传达宪法价值,推动宪法审查工作极为不利。我国目前合宪性审查有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之分,由于不同的审查方法作出的审查结果不同,其处理方式也应有所不同,而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显然没有相应的规定。
关键词:合宪性;法治;宪法
一、合宪性审查的涵义
在我国,任何涉及宪法审查的文献或论文,都是从广义上理解宪法审查的概念,一般包括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狭义的宪法审查,即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来审查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比如孙志刚案,争论的焦点是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中的“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这显然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宪法问题,但不幸的是,这是一个全国性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能对公民关于审查制度的建议作出反应,不能说是真正积极的合宪性审查。1第二个层次是合法性审查。鉴于我国目前的情况,从来没有进行过真正的合宪性审查,导致这一概念的场合中,更多的是关于下位法是否违反了上位法,是否违反了法律审查。第三层次,每一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归档和审查,一般是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行政法规、地方法规以及“两高”的司法解释的审查。2
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而在新的历史上推进违宪审查工作,不仅是从理论层面研究和反思宪法审查制度,而且是将内涵丰富的新时代与发展目标相结合,充分发挥宪法审查在实践中的作用。加强我国宪法的实施,使成文宪法真正成为一种活生生的宪法,因此,目前宪法审查意义的界定不能局限于狭义上,以更好地推进宪法审查工作的实效性。3
二、我国现行合宪性审查制度的缺陷
1.宪法的实施在实践中面临困难
宪法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根本大法。理论上,宪法包含了民主的思想,这体现在宪法确认人民的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可以通过宪法实现,在宪法中也反映了制度化和合法化,其目的是使人民成为国家的主人。在实践中,宪法强调了确认政治事实的功能,但其法律和法律效果的重要性尚不充分。限制宪法的作用,不利于发挥其规范、指导和激励作用。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监督宪法的实施,这是法治的必然要求。《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监督需要通过合宪性审查来完成,它包括评价、纠正和追责三部分。《宪法》第 62 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 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实践中和面临一些困难的情况下,从理论上监督宪法的实施,效果不太理想。
2.宪法审查对象范围不够完整
进行宪法审查的制度和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如何使宪法在具体工作中更加有效,需要一个更明确和清晰的路径。根据现行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宪法审查的对象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两项工作程序,将经济特区法规和“两高”的司法解释纳入审查对象的范围。由此可以认为:一是由于自身审查的缺陷,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属于合宪性审查的范围,现实中有大量的宪法合法性审查案例,由此引发了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即法律本身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第二,审查范围中没有包括数量最多的规章,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备案,国务院应当进行内部审查。第三,党章也应纳入宪法审查的范围,在新的时代,坚持要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我们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运作,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凝聚与协调有利于实现党的权威和和谐宪政秩序团结,合宪性审查是为了实现这样一个价值追求,党内法规应该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对象。因此,在我国执法的现实中,合宪性审查的覆盖面太窄。
3.合宪性审查的程序不够严密
宪法审查程序主要由立法法规定,但条文的规定十分简单、仔细深入的研究法条,其内容缺乏严谨性,主要表现为:一、行动纲领的主体资格范围太广,提起诉讼的主体包括三类:一类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主要针对的是备案审查;一类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提出审查要求,但至今尚未提出要求。一是其他组织和个人提出审查的权利,4近几年来此类审查的次数有所增加,这三种主题涵盖范围很广,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宪法权利的救济,但由于启动条件的限制,没有做其他规定。第二,审查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上述三类由主体發起的违宪审查,立法法的审查程序只提供了一个简单的步骤,就受理程序而言,在需要正式审查之后,审查应符合所遵循的原则、要遵循的具体程序、审查的期限、决定的形式和效力等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导致在实践中的审查过程中,备案审查结果不公开,不能保证启动程序主体的知情权等弊端。因此,简化合宪性审查程序对于新时期在我国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也是不利的。
4.合宪性审查的结果没有差异化处理
结合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审查的结果处理是一般性的和单一的。首先,宪法审查的结果包括修改和撤销,立法法规定的审查结果包括责令自行纠正、宣布撤销。一般规定笼统、简单,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并非所有情况下都细化了处理的差异;第二,监管备案审查的结果不公开,作为事前审查的一种重要方式,备案审查结果不公开,法规规章提交备案的过程中对这些法规规章进行审查,这是中国的制度优势,也是我国违宪审查机制和合法性审查机制的特点,但法规的备案和审查尚未公开。这对于向全社会传达宪法价值,推动宪法审查工作极为不利。我国目前合宪性审查有抽象审查与具体审查,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之分,由于不同的审查方法作出的审查结果不同,其处理方式也应有所不同,而我国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显然没有相应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