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核材料犯罪的立法与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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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国际上关于核材料的犯罪频现报端,虽然目前我国此类案例稀少,但是作为有核国家,从保护本国安全与维护世界和平的立场出发,应当对现行刑法中核材料犯罪的立法进行完善,以便应对将来实践中的需要。本文通过过我国刑法与国外刑法的立法对比,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核材料 犯罪 立法建议
  作者简介:洪烨,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0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261-02
  核能与核技术的出现为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带来了巨大的惊喜,堪称人类史上最伟大的科学成就。核能与核技术从20世纪30年代起研究开发至今,虽仅有几十年的时间,但却已经深入到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核能与核技术从军用到民用的逐渐变化,更彰显了其巨大的发展潜力。如今的人类社会已经步入核时代,人们对核能的认识越来越深刻,对核技术的研究也愈渐重视,作为与核能发展紧密相关的核材料也在日新月异的进步着。人们在合法利用核材料生产、研究的同时,不法分子也在觊觎核材料意图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据悉,恐怖分子正在极力获取核材料用以发动恐怖袭击。这是一个非常危险的信号。我国属于有核国家,为保障核材料的安全,我国申请加入《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并积极拟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这些举措反映出我国政府坚决打击核材料犯罪的立场与决心。
  一、我国刑法中关于核材料犯罪的规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
  刑法修正案(三)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订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修订后的罪名仍然被设置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中。不同于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修订后的罪名扩大了犯罪对象的适用范围,将毒害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也列入罪名打击的犯罪对象,放射性物质的界定也不再局限于核材料;同时犯罪行为的内容也从买卖、运输扩大到制造、存储,相较于过去只打击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而言,现行刑法打击的范围进一步地扩大。
  (二)走私核材料罪
  核材料作为走私犯罪的具体对象,被我国刑法界定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具体走私的行为方式有通关、绕关走私与准走私之分。与走私核材料的犯罪分子通谋,为走私分子提供方便的,以共犯论处。武装掩护走私核材料的将从重处罚。若有抗拒缉私的行为,数罪并罚,根据案件具体的情形,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与走私核材料罪或是故意杀人(伤害)罪与走私核材料罪。
  (三)两者的异同
  相同之处是都属于重罪,是故意犯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都适用死刑。不同之处在于:法益侵害不同,犯罪对象范围不同,走私核材料罪的犯罪对象仅指核材料,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危险物质罪的犯罪对象更为宽泛。
  二、国外核材料犯罪的立法状况
  (一)德国刑法规定
  德国刑法与我国刑法规定不同,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危害环境犯罪中规定核材料犯罪的具体罪名。危害公共安全的是德国刑法第310条的预备实施爆炸或放射线犯罪。该罪名是将引起核能爆炸、引爆炸药、滥用反射线的罪行的预备行为也作为具体的罪名定罪处罚。行为的具体内容是制造、设法为自己或他人弄到、保管或转让核材料,处自由刑。危害环境的是德国刑法第328条规定的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交易罪,本罪的未遂与过失也同样可罚。未经必要许可或违反可执行禁令,保存、运输、加工或作其他利用、进口与出口核燃料以及负有运输义务而不立即运输的、将核燃料交付或介绍给无权得到之人、引起核爆炸或引诱他人实施或给予帮助、行为人违反行政法义务,在设备尤其是工场或技术设施的运转过程中存储加工或作其他使用放射性物质以及运输、邮寄、包装或拆包、装车或卸车、接受或转让他人的危险物品危害人或物的,处自由刑或罚金刑。
  (二)俄罗斯刑法规定
  俄罗斯刑法典处罚:走私核材料的,处自由刑,并处或不并处罚金。若是公职人员利用职务地位实施的、对海关检查使用暴力、有组织集团实施前述行为的,加重处罚;享有对外贸易权的人向外国组织或代理人非法输出或交付原料、材料,且明知这些原料、材料可用于制造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输手段,而且已经对之规定了出口控制的,处自由刑,并处或不并处罚金;非法取得、保管、使用、移交或销毁核材料的,处自由刑,过失致死加重处罚;侵占或勒索放射性材料的,或处罰金刑或自由刑,有预谋团伙实施、利用职务地位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有组织集团实施的,加重处罚。
  (三)奥地利刑法规定
  奥地利刑法典中涉及核材料犯罪的罪名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奥地利刑法典第175条规定:以为自己或他人实施核能、放射线、爆炸物重罪的企图,即使还不能完成特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制造、获取、持有或明知他人准备实施上述罪行而将核燃料转让他人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若行为人能在有关机关知悉前将核燃料上交给有关机关掌握的,或能避免他人用核燃料实施核能、放射线、爆炸物重罪的危险的,不受处罚。
  奥地利刑法典第177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与当局委托,保存、运输、加工、处理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核材料,或将核材料从输入国内、从国内输出或通过国内输出,处3年以下自由刑;若核材料被用于制造或加工具有大规模杀伤性核武器、行为严重危及他人身体或生命或财产、行为造成他人死亡或数人重伤或致多人处于困境或造成数人死亡的,加重处罚,最高可适用终身自由刑。
  三、我国核材料犯罪立法建议
  (一)科学归类现有罪名
  我国刑法现有的两个涉及核材料犯罪的罪名,一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一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行为既违反国家对核材料的管制规定又侵犯了公共安全,但笔者认为侵犯公共安全是最主要的。因此,应将走私核材料罪从经济犯罪中剥离出来,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之中。   (二)增加核材料犯罪的罪名
  我国刑法对于涉及核材料的犯罪仅有两个罪名,相对于能利用核材料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言,这样两个罪名显然不能全面的打击利用核材料实施的犯罪。对比国外的立法,我国核材料犯罪的具体行为仅有制造、买卖、运输、存储和走私,而德国刑法还包含了加工的行为,俄罗斯刑法将非法取得、保管、使用、移交、销毁、侵占、勒索核材料的行为也纳入刑法的规制当中,这些行为完全可能发生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这些行为给予刑罚处罚,能更全面的打击核材料犯罪,国外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
  此外,有必要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故意犯罪做出具体的规定。例如德国刑法328条规定负有运输核燃料的义务而不立即运输的。在我国可能涉及核材料生产、存储、运输的特定义务人犯罪的,只有危险物品肇事罪,该罪名是过失犯罪,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认定犯罪成立的要件。笔者认为,应当对特定义务人故意为之、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以便全面打击各种利用核材料实施的犯罪。
  (三)保留死刑的适用
  对比上述国家的立法,可以发现涉及核材料的犯罪并无死刑的适用,而我国现有的两个罪名在经过刑法八次修正案的修订后,仍然保留了其死刑的适用。废除死刑是世界刑法发展的趋势。长期以来,我国学者们对于死刑的存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有学者主张废除死刑的适用,以纯粹的等量报应论为其观点的支撐,认为不具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权益的危害性的犯罪应当废除死刑。但笔者认为,核材料依据其自身的性质而言,是极其危险的物品,为核材料的犯罪设置死刑,符合当前我国的社会通行正义观念,死刑的存废必须考虑当前我国的具体国情,不应当以纯粹抽象的标准作出片面化的定论。
  总之,可以通过借鉴国外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相应罪名的设置,使我国核材料犯罪立法成熟起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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